香港,长期以来作为中国内地对外交往的门户,与内地的经济往来一直非常频繁。香港回归后,尤其在《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签订和实施后,香港与内地的联系愈加紧密。随着经济往来的增长,内地涉港民商事纠纷不可避免地也随之增加。由于对此类纠纷内地法院和香港法院往往都具有管辖权,两地法院的管辖权冲突就成为一个法律界必须面对的问题。
在一起香港高等法院受理的某香港公司诉三家内地公司的案件中,笔者作为原告方专家证人,就内地法院与香港法院管辖权冲突问题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供了意见。以下结合此案就内地法院与香港法院的管辖权冲突以及协调问题,提出一些个人意见。
一、内地法院与香港法院管辖权发生冲突的主要领域及原因
民事诉讼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即“对物诉讼”和“对人诉讼”。按照国际通行的惯例,与物权有关的“对物诉讼”一般由物之所在地法院管辖,比如不动产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因而内地法院和香港法院在此类诉讼方面一般不会发生管辖权冲突。此外,某些属于“对人诉讼”范围的案件由于其自身性质特殊,尽管在理论上存在内地法院和香港法院因为此类案件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在实践中发生管辖权冲突的可能性也不大,比如婚姻家庭类案件。在通常情况下,可能引起内地法院与香港法院管辖权发生冲突的多是“对人诉讼”中的合同纠纷案件,特别是案件当事人根据内地或者香港法律规定对案件管辖法院有一定选择权的合同纠纷案件。本文将士要讨论内地法院与香港法院因为合同纠纷发生的管辖权冲突。
无论是内地法院还是香港法院,对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一般都是根据合同与内地或者香港的连接因素确定。由于一个合同可能同时与内地和香港都具有连接因素,并且这些连接因素都可能导致内地法院或者香港法院依据本地法律获得对与该合同有关的纠纷的管辖权,这样内地法院与香港法院的管辖权就有可能发生冲突。
长期以来,世界各国都有扩大本国法院管辖权的趋向。根据很多国家的法律,往往基于一个非常弱的连接因素,该国法院就可以获得对一个合同纠纷的管辖权。这也是世界各国(法域)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冲突的主要原因。内地法律和香港法律在这方面也不例外,都力图给予本地法院尽可能大的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规定,对于被告住所地在中国内地的合同纠纷案件,中国内地法院当然拥有管辖权;对于被告在中国内地没有住所的合同纠纷案件,中国内地法院也可以根据该合同与内地的连接因素取得管辖权。《民诉法》第24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除了基于连接因素可以获得管辖权外,中国内地法院还可以根据合同当事人的选择获得对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民诉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从以上引用的《民诉法》条文可以看出,内地法院获得对一个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并不需要内地与该合同有实质性联系。只要该合同纠纷案件与内地有一个连接因素,甚至像“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这样一个非常弱的连接因素,内地法院就可以获得对该案件的管辖权。
此外,《民诉法》还授予内地法院对某些合同纠纷案件的专属管辖权。根据《民诉法》第246条“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的规定,只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审理。
香港法律属于普通法法系。在普通法法系下,合同纠纷案件属于“对人诉讼”。对于对人诉讼案件,普通法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一般是法院发出的“令状”(Writ)。只要法院基于原告起诉发出的令状能够有效送达给被告,普通法法院通常都可以获得对该案的管辖权。并且,普通法法院不仅可以在本国(法域)法律管辖的范围内向案件被告送达令状,在某些情况下,普通法法院甚至可以向位于本国(法域)法律管辖的范围以外的被告送达令状,并且因此主张对案件的管辖权。此外,普通法法律也认可案件当事人对案件管辖法院的协议选择(笔者对普通法法院管辖权问题研究不深,此处如有错误、疏漏之处,请批评指正)。基于这种管辖权规定,香港法院取得对一个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比内地法院还要容易。
从上文可以看出,内地法院和香港法院行使对一个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都不需要该案件与本地有实际联系,因而内地法院的管辖范围与香港法院的管辖范围很容易出现重叠。在两地法院对一个案件都可以行使管辖权的情况下,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了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或者合同一方提起诉讼后被告对原告选择的法院没有异议(即不就同一合同在另一地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或者在原告起诉后主张另一地法院对案件有优先管辖权或审理该案更为方便),否则两地法院管辖权出现冲突在所难免。
二、内地法院及香港法院对管辖权冲突的态度
(一)内地法院的态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涉及中国法院与外国法院管辖权冲突问题的专门规定只有一个,即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做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至于被许多国家,尤其是普通法系国家法院接受的“方便诉讼”(不方便法院)原则,目前中国法律尚没有规定。并且,到目前为止,没有中国内地法院根据“方便诉讼”原则确立或者放弃案件的管辖权的案例。此外,中国内地法院通常不干预涉外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除非案件属于中国内地法院专属管辖范围。
从实践中内地法院处理涉及与其他国家(法域)管辖权冲突案件的案例看,中国法院目前对管辖权冲突的态度是:完全不理会外国(法域)法院对同一案件是否具有或者是否已行使管辖权,而肯定中国法院的管辖权,不考虑可能出现的“平行诉讼”(即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问题;除非中国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
以上法律规定和实践做法在维护本国的司法管辖权方面有非常积极的作用。也会给中国内地的当事人带来一些方便。笔者曾经协助国内某公司处理一起船舶碰撞案件。该案先是在船舶碰撞地的南亚某国对同样是中国公司的碰撞另一方提起诉讼,后因为该地区政治动荡,案件久拖不决。经过慎重研究,笔者建议当事人在中国对碰撞另一方另行提起诉讼。在国内的诉讼提起后,对方当事人以“一事两诉”为由要求法院驳回我方当事人的起诉。笔者据理力争,向法院说明:由于南亚某国与中国之间没有司法协助协定,该国法院判决不可能在中国执行,加之被告方在南亚某国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无论在南亚某国的诉讼结果如何,为了获得赔偿,我方当事人都只能在中国另行提起诉讼。并且中国是被告的住所地,中国法院对本案应当有管辖权。法院最终接受了笔者的观点,受理了我方当事人的起诉。
但是,中国法院这种完全不理会其他国家(法域)法院管辖权的做法也有不利之处。一方面不符合国际礼让原则,不利于国际合作与互助;另一方面可能导致“选购法院”(即当事人选择某一个最有可能会做出对其有利判决的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出现。这对被告往往不公平,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与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稳定。
(二)香港法院的态度
普通法法系国家的法院在面临管辖权冲突时,通常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其他国家法院对同一案件的管辖权。如果同一案件已经在其他国家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或者中止本国诉讼,或者命令原告中止外国诉讼,或者责令原告在本国、外国诉讼中选择一个,以避免出现“重复诉讼”或“平行诉讼”现象;如果同一案件尚未在其他国家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方主张另一国家法院对案件有优先管辖权或审理该案更为方便,则法院会根据“方便诉讼”原则决定是否继续对案件的审理。香港法院作为普通法法系下的法院,处理管辖权冲突的态度大致与其他普通法法系国家法院,尤其是英国法院相同。对于这一点,笔者在以上提到的作为专家证人就内地法院与香港法院管辖权冲突问题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供意见的过程中有所体会。
需要说明的是,普通法法系国家的法院是否中止本国诉讼以及如何适用“方便诉讼”原则,都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并无特别明确的法定规则(以前的案例有借鉴和指导作用)。在决定是否中止本国诉讼时,法官通常考虑的因素包括:原告选择法院的理由、被告应诉方便与否、争议的准据法、取证包括证人出庭作证的方便程度、争议行为或交易行为的发生地、更换法院对原告诉讼权利的影响(起诉资格、时效、实体权利等)、判决的可执行性以及是否有在外国(法域)正在进行的相关诉讼等。此外,“原告是否能获得(与本法院下可获得救济)相同的救济”,是法官决定是否应当更换法院的一个至关重要的考虑因素。
除上述实体考虑因素外,在程序上,法院要求提出“不方便法院”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三、内地法院及香港法院管辖权冲突的协调
(一)立法和司法机构的协调工作
解决国家(法域)间管辖权冲突最直接、最有效的办法是签订相应的司法协助条约或加入相关国际公约。在这一方面,欧洲共同体国家于1968年签订的《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布鲁塞尔公约)是一个很好的范例。该公约不仅确定了缔约国对特定争议的管辖权,而且在尊重各缔约国司法主权的前提下,要求各国以中止管辖的方式让步于已经先行在其他缔约国提起的诉讼。
由于香港和内地之间的特殊关系,两地有关司法协助问题的协定不能以国际条约或国际公约的形式出现,而只能采取两地司法机关之间协议安排的方式。目前,此方面的工作已经取得了进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已经成功地解决了香港仲裁机构的裁决在内地的执行问题,并且为该领域今后的工作建立了范例。
随着香港的回归,香港与内地的联系不断紧密,建立合理的香港法院与内地法院间司法协助机制已经变得非常必要。事实上,两地政府和司法机构都已经意识到了这一问题,有关官员已经在不同场合表达了建立这一协调机制的意愿。2002年5月,在一次欢迎内地法官代表团访港的仪式上,香港律政司司长梁爱诗在开幕致词中明确提出了建立香港法院与内地法院间司法协调机制的构思。梁爱诗女士建议内地法院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香港法院,并且参照已有的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安排,设立两地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机制。目前,CEPA的签订和实施已经表明香港和内地合作在不断深入。随着这一进程,相信香港法院与内地法院间司法协调机制应当会在不久的将来成功建立。
(二)律师在具体案件中的工作
在香港法院与内地法院间司法协调机制正式建立前,香港法院与内地法院的管辖权冲突依然无法避免。这就给律师提出了一项工作要求,即如何尽可能避免在承办的案件中发生这种问题,以及在发生管辖权冲突的案件中如何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关于避免香港法院与内地法院的管辖权冲突的问题,律师只能在为当事人制作合同的过程中采取预防措施,比如制定仲裁条款避开法院的管辖,在中国内地法院专属管辖范围以外的涉外合同中对管辖法院作出选择,或者将合同的履行地等连接因素尽可能归于香港和内地中的一地。但是,如上文所述,香港法院或内地法院获得对案件的管辖权都不需要案件与香港或内地有实质性联系,在实践中采取以设定合同连接因素的方式来完全避开香港法院或内地法院的管辖几乎是不可能的(仲裁条款和管辖法院选择条款除外)。
对于已经发生管辖权冲突的案件,在内地法院的诉讼程序中,如上文所述,由于内地法院采取完全不理会其他国家(法域)法院管辖权的态度(由司法协助条约或公约的除外),律师几乎没有任何协调余地。但是在香港法院的诉讼程序中,律师可以向法官提出更换法院的主张。在这一工作中,由于涉及司法主权(香港法院有终审权),香港律师起着主要的作用,内地律师只能作为专家证人就相关的内地法律问题提供意见。作为一名内地律师,笔者在以下结合自己的经验就如何向香港法院提供有关管辖权冲突的意见提出一些观点。
首先,由于香港法院有独立的终审权,内地律师就管辖权冲突问题向香港法院提供意见的原则应当是:结合案件向香港法院说明内地法院如何确立对案件的管辖权,以及涉案纠纷在中国法律下的地位,以此影响香港法官对案件管辖的决定。内地律师决不能在香港法院大谈香港法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或者内地法院是否比香港法院更适合审理此案。
在上述笔者提供意见的案件中,对方当事人也聘请了一名内地律师就同一问题提供专家意见。该律师就没有注意到香港法院的独立终审权问题,他认为内地律师应提供的意见是:香港法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或者是否内地法院更适合审理此案。并且对笔者提供意见的原则,即“内地法院的管辖权对香港法院审理该案有何影响”提出了异议。对此,笔者明确指出,此案正在香港法院审理,香港法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或者是否内地法院更适合审理此案都应该由香港法院根据香港法律决定,作为中国内地的律师,笔者和对方专家证人都没有资格对此发表意见。
以上原则不仅限于内地法院与香港法院的管辖权冲突。当其他国家(地区)的法院受理了一个案件后,即使根据中国法律,中国法院对同一案件有优先管辖权,中国律师也只能将中国法律的规定作为一个事实提供给受理案件的法院考虑,至于这种优先管辖权对已经受理案件的法院对该案的审理是否有影响,有何影响都应该由该法院根据本国的法律决定。因为一个国家的法律赋予本国法院对某个案件的优先管辖权不能必然导致另一个国家(地区)的法院放弃对同一案件的管辖权,除非这两个国家之间有关于法院管辖权的条约。
其次,如上文所述,是否承认其他国家(法域)法院对同一案件有优先管辖权或更方便审理同一案件,基本属于香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地律师提供专家意见时一方面要尽可能多地提出与案件管辖有关的因素,另一方面尽可能从当事人能否获得“相同救济”这一原则问题出发,争取最大限度地影响法官的决定。
在笔者提供的意见中,笔者讨论的因素包括:内地法院如何确立对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涉案纠纷在内地法院的诉讼地位(是否属于内地专属管辖、是否选择了法院)、涉案合同的准据法、涉案纠纷与香港和内地连接因素的对比、中国法律下是否有“方便诉讼”原则、原告和被告的诉讼资格、取证和证人出庭方便程度、判决的执行以及诉讼时效等。综合分析这些因素,笔者得出的最终结论是:在对该案的管辖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国内地法院并不拥有比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优先的管辖权。当然,针对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况,综合分析同样因素也可能得出(根据中国法律)内地法院拥有比香港法院更优先的管辖权或更方便审理某个案件的结论。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香港法律,就事实问题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而中国内地的居民去香港法院作证并不是非常容易。有的律师可能希望借这一点主张内地法院审理这样的案件更为方便。笔者提供专家意见时就遇到了这一问题。对此,笔者虽然承认这一问题不可回避(目前内地居民往返香港已经方便很多),但是笔者提出,仅仅为了方便证人出庭而变更案件的管辖法院是难以想像的。同时,笔者利用了该案原告能否获得“相同救济”这一原则问题对抗对方的主张。笔者明确向法院提出,鉴于该案的原告诉讼资格系根据香港法律特别程序获得,且该案在内地诉讼时效已过(香港法律下的时效较长),如果该案原告在内地法院提起同样诉讼,其诉讼请求将被驳回。即该案原告不可能在内地法院获得本可以在香港法院获得的救济。与“方便证人”考虑相比,能否获得“相同救济”,显然对香港法官的影响力更大。
以上仅是笔者作为一名内地律师,从实践角度出发对内地法院与香港法院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问题进行讨论。因而文中少有涉及国际(区际)法律冲突的理论问题。在此仅希望此文能对律师同仁的工作有参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