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A公司享有债务人B公司债权80万元,据查,债务人名下仅对一注册商标享有所有权,无其他财产。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债务人的商标进行财产保全,待确认该笔债权的法律文书(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债权人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商标,将债务人的商标过户至债权人名下,以此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本案执行标的为商标,因其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所以本人将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商标的保全和执行作此文章,供律师同仁们借鉴和参考。
诉讼阶段,对商标采取诉讼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该商标是有效的商标
有效商标是指在有效期内或尚在宽展期内已注册的商标,所谓有效期内是指自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之日起10年为商标的有效期;所谓商标的宽展期是指商标有效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为商标的宽展期,宽展期内,商标的所有人可以申请商标续展。
未注册的商标、被异议的商标、正在异议复审、正在驳回复审裁定过程中的商标,都不能作为采取保全措施对象的有效商标。
2.该商标可以依法转让
被保全的商标必须是可以依法转让的商标。有的商标不能依法转让,如集体商标(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专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因其主体的特殊性,集体商标一般不得转让)、原产地证明商标(原产地证明商标是证明性商标的一种类型,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的标志。原产地证明商标是一种地理标识,是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的标志。它可以是国家名称及不会引起误认的行政区划名称和地区、地域名称,用于标示该地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由该地理环境所致。原产地证明商标一般也不得转让)不能依法转让的商标,不能作为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的对象。
3.对该商标实施诉讼保全时,须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一并进行查封保全
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2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因此法院在裁定查封注册商标时,应裁定将相同或近似商标一并查封。对于未裁定将相同或近似商标一并查封的,商标局将不予协助执行。法院在执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过程中,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的原则,对注册商标及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同和近似的商标一并进行评估、拍卖、变卖等,并在采取执行措施时,裁定将相同或近似注册商标一并予以执行。商标局在接到法院有关转让注册商标的裁定时,如发现无上述内容,可以告知执行法院,由执行法院补充裁定后再协助执行。
4.该商标须未被其他人民法院采取过保全措施
商标不得被重复保全或者是轮候查封。由于商标权作为无形财产具有不可分割性,为避免重复查封,《商标法实施条例司法解释》第3条对此作出了规定,这也是对查封工作的基本要求。但在实际工作中关于这一点争议最大,各个法院对此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有不同看法,因此需要作进一步的探讨。
(1)某些法院认为,已保全的商标具有高于在先法院的案件标的额的价值,他们只是保全注册商标权价值的剩余部分,不属于重复进行保全,坚持要商标局接受其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2)最高人民法院(2003)执办字第1号对商标局的复函中曾建议:按照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或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不应当重复查封。但近年来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一家法院查封后,随后还有多家法院准备对同一财产采取查封措施。而在先查封的法院,随后可能因为当事人自动清偿等原因而解除或撤销查封。解除查封后,哪家法院能够紧接着立即实施查封,关系到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因此,笔者认为,不同法院对同一标的物要求协助查封的,行政机关除了按照第一家法院的要求办理协助查封手续外,对后来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应当接受,并注明收到的时间。在首先查封法院解除或撤销查封后,按照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顺序办理在后法院要求的查封事宜。
笔者认为,商标局作为协助执行单位,应严格按《商标法实施条例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执行,但可向在后要求保全的法院说明有关商标权已被保全的情况。相关法院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的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执行财产保全措施,具体分配应当在该案件审理终结后协商解决。
保全期限届满,应再次申请续保
《商标法实施条例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6个月,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因此,如果案件在保全期限届满时尚未审结,债权人应再次申请法院作续保工作。
对商标保全的具体法律程序
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当场予以办理商标保全(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查封、冻结三个概念在层次和外延上有较大差别,但具体对商标权而言,三者在实践中可以通用)。
《商标法实施条例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的商标权利限制包括:禁止转让、禁止注销、禁止变更注册事项、禁止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
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以商标抵债
本案进入执行阶段后,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了以商标抵偿债务的书面协议,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以商标抵偿相应的债权,并由执行法官对这一情况作了书面笔录。虽如此,人民法院并没有依据该协议直接裁定将商标过户至债权人名下,而是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商标进行评估。法院的理由是:当事人双方将商标擅自作价后以物抵债,可能存在对商标的实际价值有意低估(或有意高估)损害他人利益或国家利益的情形;如果是高估作价,有可能损害国有性质的债权人的实际利益,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如果是低估作价,有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造成第三人本来可以参与分配的权益被擅自处分。如果存在多个债权人时,还可能造成将财物有意抵偿给一个债权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法院为了稳妥起见,委托评估机构对商标进行了评估,并拟参照评估结果确定该商标抵偿债权的合理性。评估过程中,由于债务人未能提交反映商标使用情况及其价值的相关材料,评估机构出具了商标无法被评估的书面意见,法院据此判断该商标价值低于执行债务,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商标作价抵债并不违反法律,并结合之前已经达成的以物抵债的协议,最终裁定将商标过户至债权人名下,并由执行法官向国家商标总局送达裁定书和商标过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根据商标局的要求填写,由商标局综合科当场办理。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虽然债权人同意人民法院对商标予以评估的做法,但是笔者认为,以商标权抵偿被执行的债务是可行的。
法院的担心不能作为反对商标"以物抵债"法律行为的依据。首先,商标的持有人(也就是债权人)对商标依法享有处置权,除申请了强制措施以外的债权人以外,任何人无权干涉这种处置权;不能因假定存在其他债权人就限制商标持有人对商标的处置权。其次,如果案件以外的第三人果真因"以物抵债"的行为,财产利益受到了侵害,法律也有相应的救济措施,例如针对案件当事人双方明知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仍进行"以物抵债",第三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申请撤销"以物抵债"的协议,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异议、以及申请执行回转或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无主观恶意、善意取得而进行"以物抵债",第三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另行起诉债务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等。
执行过程中的商标续展
被执行的商标如果已经在续展期内,被执行人又不愿申请续展,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代为续展申请。本案中的商标在执行阶段就处于续展期间,债务人不同意续展,债权人就申请执行法院向商标局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代为续展申请,商标局当场予以受理,这样就保证了商标的有效性。
执行工作完毕的后续工作
虽然法院完成了商标过户执行手续,但这并不意味商标就已经归属于债权人名下了 ,还应当依照《商标法》及《商标实施细则》的规定前往商标局办理商标移转申请的手续,债权人须向商标局递交如下文件:商标移转申请书、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法院的过户裁定书原件、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纳移转申请费1000元。商标局受理后,经过半年审查期,如果没有第三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便将商标权属证明邮寄至申请人。
因此,债权人在执行程序完毕后,不能忽视这项后续工作,否则会影响到对商标专用权的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