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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广告管理办法》(试行)
【经第五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00年09月23日 14时36分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广告管理办法(试行)

(1999年12月18日北京市律师协会第五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3日第五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的广告行为,维护正常的执业秩序,防止不正当竞争,依照《律师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律师协会章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执业广告系指律师事务所通过广告媒体直接或者间接地向社会发布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广告。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是唯一的广告主,律师个人不得做广告。
  第四条  发布广告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按照有关规定已经通过当年年度年检注册;
  2、未受到停止执业处分,或者处分己经期满。
  第五条  广告内容仅限于下列内容:
  1、律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
  2、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
  第六条  广告内容不得包含下列内容:
  1、具有虚假的内容;
  2、明示或暗示与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的内容:
  3、客户名单、案例、业绩的内容;
  4、涉及获得荣誉或自我赞美的内容:
  5、贬低其他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内容;
  6、关于办案结果的承诺性内容;
  7、不收费或减低收费的内容;
  8、有关学历、学位、职称和社会职务的内容;
  9、其他涉及不正当竞争的内容。
  第七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处分委员会对律师事务所执业广告行为具有监督、调查、处分的权力。
  第八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的会员对违反《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广告管理办法(试行) 》(以下简称本办法)的广告行为有权向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处分委员会投诉。
  第九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处分委员会可以对已发生的或会员投诉的违反本办法的广告行为予以立案并进行调查。通过调查确认其具有违反本办法广告行为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纪律处分委员会可以向其发出书面警告,责令立即纠正,并作出书面检查。对未按要求纠正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业内部或公共媒体通报批评的处罚。对情节特别严重者给予中止执业的处罚并予公告。
  第十条  在电脑网络上发布广告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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