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分为表演性赛事和非表演性赛事,典型的表演性体育赛事有花样滑冰、花样游泳等,足球、篮球等计分运动则属于非表演性体育赛事。非表演性体育赛事画面的著作权认定与保护问题一直备受争议,近年来,各个部门多次专门组织活动、论坛进行讨论交流,各地法院就该问题在司法实践的判决观点中也存在较大分歧,直到2018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天之内作出的两个判决,使得这一旷日持久的纷争暂时告一段落。
案件背景:
2016年,在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下简称“凤凰网赛事直播案”)一案中,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中国足球超级联赛比赛直播画面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未经许可进行转播,侵犯了权利人关于“赛事画面”的作品著作权。这一开创性的判决,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但是,2018年3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①推翻了一审意见,认定涉案的“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既不符合电影作品的固定要件,亦未达到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不构成电影作品。
同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以下简称“暴风网赛事转播案”)②二审判决中认定,央视国际公司主张世界杯赛事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不构成电影作品,涉案64场赛事节目应属于录像制品。
上述两判决所涉及的比赛均属于非表演性体育赛事。笔者将以这两个判决为基础,对非表演性体育赛事画面所涉及的相关著作权问题通过问答的方式进行简单分析。
问题一:“赛事公用信号承载的连续画面”是指什么?
体育赛事画面的名称一直各不相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中使用“体育赛事节目视频”③,暴风网赛事转播案中法院使用“赛事节目”,凤凰网赛事直播案一审中,法院使用“赛事转播画面”“赛事录制画面”,在该案二审法院将名称修改为“赛事公用信号承载的连续画面”。“公用信号”是体育赛事直播行业的通用术语,由专业直播团队按照赛事组委会统一的理念及制作标准制作而成,不同赛事的公用信号制作标准均不同。公用信号通常包括比赛现场的画面及声音、字幕、慢动作回放、集锦等。在凤凰网赛事直播案一审中,法院认为:“赛事的转播、制作是通过设置不确定的数台或数十台或数几十台固定的、不固定的录制设备作为基础进行拍摄录制,形成用户、观众看到的最终画面……”④ 按照该定义,体育赛事节目直播中穿插解说人的评述、专家的访谈,球员资料、视频历史资料、历史镜头的回放、动画路线模拟演示、数据统计等内容不属于案件审理中“赛事公用信号承载的连续画面”的概念范围。
问题二:涉案的“赛事公共信号承载的连续画面”是否属于电影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1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以下统称“电影作品”)。“赛事公共信号承载的连续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电影作品,需要符合“固定性”及“独创性”两个要求。
(1)固定性要求判断
“赛事公共信号承载的连续画面”因为时间不同分为“赛事直播中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和“赛事直播后公共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赛事直播中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是指现场直播过程中,摄像与播放同时进行的方式产生的画面,在比赛结束前,“整体比赛画面并未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⑤。“赛事直播中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并不能满足电影作品中的固定性的要求。“赛事直播后公共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指在赛事直播结束后,公用信号所承载画面整体已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此时的画面符合固定的要求。“赛事直播后公共信号所承载的画面”满足类电影作品中的固定性要求。
在凤凰网赛事直播案件中,法院认为,由于凤凰网播放涉案画面属于网络直播行为,该过程与现场直播基本同步,此时涉案赛事整体比赛画面尚未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因而此时的赛事直播公用信号所承载的画面并不满足电影作品中的固定的要求⑥。
在暴风网赛事转播案中,法院认为,由于暴风网提供的是涉案画面的互联网点播,发生在涉案赛事直播结束后,此时涉案每场比赛均已被稳定地固定在物质载体上,因而涉案赛事节目满足电影作品的固定的要求。⑦
(2)独创性要求判断
在知识产权法院两件与体育赛事相关的案件中,法院认为,鉴于我囯著作权法区分著作权和邻接权两种制度,应当以独创性程度高低作为区分相关连续画面是否构成电影作品的标准,而不是以独创性有无作为判断标准。
在两案中,法院均用“赛事公用信号承载的连续画面”作为涉案作品的名称,所以“公用信号承载”的解释也成为判定涉案作品创造性高低程度的关键。每个成熟赛事均有严格的公用信号制作手册,各直播团队均需按照手册严格执行,公用信号制作手册对于体育赛事拍摄制作均有详细规定,内容包括:拍摄机位的具体位置、镜头的选择及慢动作的使用、镜头切换规则等。法院在上述两案均认为,赛事画面的形成,是编导对于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但这个过程受限于制作手册的统一标准要求,导致赛事画面在素材选择(仅局限于整体赛事)中基本不存在独创性劳动,拍摄画面创作空间(机位固定)、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制作手册具体规定)均受到相关客观因素限制,创作空间狭小,导致不同的直播导演对于镜头的选择及编排并不存在很大差异,在独创性高度上较难符合电影作品的要求。
在凤凰网赛事直播案中,法院详细分析了故事化创作、慢动作运用、特写镜头、中场休息及终场后的比赛集锦等因素。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故事化创作的独特性”体现在针对现场可能出现的各种事件,直播团队的独创性劳动并不在于其故事性创作上,而在于对事件的拍摄及选择编排;“慢动作的使用可能会包括独创性表达,……而是更多体现在对于素材的拍摄及慢动作的选择上”。特写镜头中,特定对象的选择和素材的拍摄如果存在与众不同之处,也具有存在较高独创性程度的可能。同时法院也认为,赛事集锦具有较高的独创性程度,只是赛事集锦在本案中所具有的独创性程度,亦不足以使整个赛事直播连续画面符合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要求。
所以,按照公用信号手册制作的体育赛事联系画面,即使满足电影作品的“固定性”要求,也很难满足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对于不受限于制作手册而创作的赛事连续画面,如果达到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与此类赛事直播团队常用的、符合观众预期的直播手法构成区别,可以体现出制作团队明显的个性化选择,则可以构成电影作品。
问题三:加中文字幕及解说的“赛事公共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是电影作品吗?
在凤凰网赛事直播案中,新浪公司所主张的涉案赛事节目明确排除了字幕和解说,法院判决并未涉及对“画面+字幕+解说”的体育赛事节目的认定。在暴风网赛事转播案中,央视国际公司主张构成电影作品的内容中,除涉案世界杯赛事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外,亦包括中文字幕及解说。法院认为,在“赛事公用信号承载的连续画面”不构成电影作品的情况下,即使涉案赛事直播中包含的中文字幕构成文字作品、解说构成口述作品,也不能使整个赛事节目构成电影作品。
上述两案,均不涉及解说人的评述、专家的访谈,球员资料、视频历史资料、历史镜头的回放、动画路线模拟演示、数据统计的作品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电影作品、汇编作品的角度予以区分认定。
问题四:如果“赛事公共信号承载的连续画面”构成电影作品,著作权人享有什么权利?
按照凤凰网赛事直播案的二审判决,体育赛事直播结束后,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整体已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固定”的要求。如果该等连续画面也符合《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则可以认定为电影作品。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放映权、摄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多项人身与财产权利。
问题五:“赛事公共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是我国《著作权法》的何种权利客体?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及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以下简称“邻接权”)两个权利体系。《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第2项:“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结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中有关电影作品的规定,在符合固定要求的情况下,一系列连续画面如果不构成电影作品,则构成与之对应的、属于邻接权体系的录像制品。暴风网赛事转播案二审判决中,法院认定涉案64场赛事节目(“赛事直播公共信号所承载的画面”+ “字幕”+“解说”)在独创性高度上较难符合电影作品的要求,但仍然构成录像制品,可以享有邻接权的保护。
问题六:“赛事公共信号所承载的画面”作为录像制品,录像制作者有什么权利?
按照《著作权法》第42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在上述权利中,目前最重要的是录像制作者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如果体育赛事公共信号画面属于录像制品,只要被放到了网络上进行交互性传播、使观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欣赏,就需要获得录像制作者的许可;未经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即利用客户端软件向公众提供体育赛事公用信号承载的连续画面的网络交互式播放,将侵害录像制品制作者所享有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传播行为具有交互式特点。所以,“网络定时直播”这种不具有交互式特点、网络用户不能按照其所选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该转播内容的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覆盖范围。这就意味着,如果某一网站未经许可截取了电视台或其他网站现场直播的信号或数据流之后进行了即时转播,由于这种传播并非交互式传播,并不会构成对录像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问题七:英美国家对体育赛事画面的认定与我国是否一致?
英国版权法中的“影片”不仅包括我国《著作权法》中的“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包括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录像”,但是对于该类“影片”,并不要求具有独创性。英国版权法认为,体育赛事画面如果固定在物质载体上,可作为“影片”受到保护。
美国版权法没有大陆法系国家所规定的邻接权客体“录像”的概念,只规定了“视听作品”,且对该作品采取了较低的独创性标准。美国国会众议院在对《1976年版权法》的报告中明确指出:“当四台摄像机(从不同角度)拍摄一场足球赛时,导播要对四名摄影师发出指令,并选择要将哪些电子影像以怎样的顺序向公众播放。无疑,摄影师和导播的工作构成了创作”⑧。
由于我国对视听材料作品类型的划分和独创性的要求与英美存在较大差别,用英美版权法较低的独创性标准作为我国认定直播画面性质的标准,显然有悖于我国《著作权法》的初衷。
问题八:体育赛事画面在我国未来著作权领域的认定
国务院法制办2014年6月6日公布了国家版权局报请国务院审议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其中将“电影作品”称谓修改为“视听作品”,定义为“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同时取消了“录像制品”这一相关邻接权客体。若基于该《送审稿》,体育赛事节目的声像画面部分,作为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表达,即便独创性较低,也将被作为“视听作品”予以保护。这一设置也符合国际上以更宽泛的“视听作品”概念取代目前相对狭窄的“电影作品”概念的立法趋势。
结论
根据我国当前占据主导地位的司法政策,大部分非表演型赛事公共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由于受到体育比赛直播画面制作规律的限制,创作素材单一、创作空间相对狭小,导致其独创性难以达到我国《著作权法》下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还无法作为电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得到《著作权法》的全面加持,仅能作为“录像制品”享有邻接权。
笔者认为,体育赛事公共信号连续画面的保护,应当在尊重体育产业自身规律的同时,及时响应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变化,才能更有效地促进产业发展、媒体传播和大众的文化消费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