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对此条的理解和适用,目前大家在认识和实践上还存在一定的分歧。而此条研究的意义十分重大,因为对于生活在城市的我们来说,每天在上下班的途中都面临被机动车伤害的风险。我们通过以下案例进行详细分析。
王某和他同在某建筑工地的工友同为某建筑公司的工人,他们居住在工地附近的某个村庄。王某和工友约定,王某负责用自家的农用三轮车运送工友上下班,而工友则每天向王某交纳2元的车票钱。某天,他们干完活从工地返回村里途中,王某驾驶不慎,车辆翻入路边的沟内,致多名工友受伤。
此案中建筑工人受到的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需要我们仔细探讨。
一、法律规定及其分析
对于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情形下工伤的认定问题,我国的法规和部门规章有专门的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9项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对上下班途中的具体情形进行了描述,客观上必须是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但是对于何为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没有规定,而现实实践的多样性使得该条件的认定颇受质疑,同时过于严格的条件使得很多交通事故不能纳入工伤范围,使得劳动者的权益不能得到应有的保护。裁决者对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理解的不一致,也可能使同样的案情得出不同的结果,由此给当事人带来更大的伤害。规定主观上本人无责任或非本人的主要责任,要求过于苛刻,甚至可以说背离了工伤认定的宗旨。认定工伤旨在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者最需要帮助的时候给予救济。而过于苛刻的条件则背离了这一宗旨。同时,如果本人在交通事故中不负有个人责任或主要责任,则其可以通过民事救济途径向负有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相对方要求补偿也可以得到救济。因而,最需要工伤保险帮助的人是交通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的人。因此该苛刻的认定条件一直遭到质疑。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在表述中去除了“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提法,以及关于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规定。只是笼统地规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对于认定条件,《工伤保险条例》已实际上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进行了修改。这种修改无疑是对劳动者保护的程度予以强调,-上下班途中遇到机动车伤害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均得以突破。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这并不当然意味着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案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不再考虑时间和路线因素。以下我们对认定工伤时间和路线的问题进行详细的分析。
二、对时间和路线的分析
综合上述对法律规定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判定是否为工伤的时候,有两个因素是至关重要,即时间和路线。
1.对时间因素的分析
关于时间因素,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通行的理解是为上下班途中。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工伤保险条例》条例第14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这条规定似乎已经十分详细,但是实践中对加班的理解则不是那么简单。对于加班,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要支付加班费的,因此很多公司的内部规定对于加班大都有详细的规定。比如说很多公司规定,要加班需要首先填写加班申请,待主管人员签字批准才算加班。但是在实践中,很多加班都是下班前后临时决定的,根本无法履行这种批准程序。因此这段时间的工作按照公司的内部规定是算不上加班的。因此,在这种没有按照公司规定加班的情况下,如果员工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此时的工伤认定就值得我们认真分析。从《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到现在《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贯穿其中的主线始终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把这种没有严格按照公司内部的规定而实际上确为加班的情况排除在“上下班途中”之外,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十分不利。其实很多情况下是因客观因素无法履行申请后经批准方可加班程序的,在此时是否认定为加班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要看在正常的工作时间之外所从事的工作是否与公司业务相关。如果下班后受到领导的指示继续工作或员工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在下班后继续加班,显然此时的工作是正常工作的延续,处理的也是公司的事务,因此这段时间应视同为正常加班。否则,如下班后不是继续处理公司的业务,而是处理自己的个人事务,其工作与自己的业务没有关联性,则不应认定为加班。如员工在下班后,没有及时回家,而是留在办公室玩电脑游戏或与朋友网上聊天,也不能认为是加班。笔者认为,这种安排既可以鼓励员工为社会创造更大的经济效益,也可以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是双方均能接受的结果。
2.对路线的分析
关于对路线的理解,在实践中人们的理解分歧更大。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的是“必经路线”,而《工伤保险条例》中对路线却没有规定。这是否意味下班路线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则没有任何意义。笔者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必须是“必经路线”,但是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是不可能不考虑上下班路线的。但是我们的理解又不能过于机械,顽固坚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的“必经路线”。对于路线的理解,笔者认为,应坚持区域性和连续性相结合的原则,关于区域性的原则,我们应当坚持工作地和居住地“两点一线”的原则。如果下班后故意绕行或与回家的路线的方向大相径庭,则不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这是区域性原则的要求。应注意的是,这里并非一切绕行均违背区域性的原则,这里强调的是故意绕行和不合理的绕行。如果下班后因工作的原因需要绕行或因客观原因需要合理绕行,则应仍属于“上下班途中”。但是此绕行应在合理的区域之内。同时我们还应当坚持连续性的原则,指行为和时间的连续性,即以上班和回家为目的的连续不间断的行为。对于连续的理解也不应机械,这里并非指行为和时间的绝对连续。如上下班途中遇见熟人,简单聊了几句,或下班途经超市而短暂购物等情形,则不应排除在上下班途中之外。此理解并不是无原则地对劳动者加以保护,而区分是否连续,将由我们的裁决者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性分析。如上下班路程通常需时约30分钟,劳动者中途购物至到家,花费一个多小时,此种情况明显违背了连续性的原则,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但是如果劳动者进入超市短暂购物,路程用时比平时略有增加,则不应将其排除在上下班途中之外。总之,对区域性和连续性均不应进行机械的理解,应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判断。
3.工伤认定的除外因素
无论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还是现如今的《工伤保险条例》,均有对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进行的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第9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违法;(二)自杀或自残;(三)斗殴;(四)酗酒;(五)蓄意违章;(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对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规定更加合理,对劳动者的保护更加周全。关于醉酒、自杀、自残或犯罪的理解比较容易,重要的是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理解。《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7条对违反交通的行为进行了详细的列举。也就是说违反交通的行为被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随后我国陆续制定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对违反交通的行为及其惩罚措施进行了专门规定。且现在新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列举中,并未将违反交通的行为规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颁布后,也已经失效。因此违反交通的行为现在不应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而是由《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管理。因此,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无论其自身负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已经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影响工伤的认定。除非,劳动者有醉酒,自残或自杀的主观故意。在此种情况下,问题的本质已不是是否违反治安管理,而是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的2、3项了。
三、结论
在本案中,王某及其工友是在上下班的途中遭遇的车祸,且他们不存在绕行的问题。因此,按照上述分析,王某及其工友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