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员登录
您所在的位置:首都律师 > 正文
“范跑跑”问题是法律问题,并非仅是道德问题 2008年第3期  作者:陈更 共和律师事务所

  当四川汶川大地震发生时,都江堰市光亚学校正在教室里上课的那位被网民们称为“范跑跑”的老师,弃学生不顾,拔腿先跑出教室。事后其沾沾自喜地在网上发帖说:“地震发生时,除了我的女儿,就是我的母亲也不救,首先应当保全自己的性命。”
  对于“范跑跑”这种做法和说法,社会展开了广泛的讨论,“范跑跑”提出的问题成了社会热议的中心。一部分人认为,在地震面前,是选择保护学生,还是自己先逃跑,这是当事者的自由,无可厚非。另一部分人认为,做为一名教师,“范跑跑”不但有授业的责任,而且有“传道”的责任;一名对学生口口声声讲着思想、觉悟、道德的人,面临危险时却搁下学生自己先逃跑了,这违反了人民教师的职业伦理。前一种认识,将人类追求的至高境界之一——“自由”,进行了极端恶俗化的理解,将“自由”诠释为绝对的自我、无底线的自私、对他人生命的冷漠、麻木、视而不见和对自身职责的毫无自觉。持这种认识的人虽为少数,但对“范跑跑”们给予了莫大的心理安慰和思想支持。在某电视台的采访中,“范跑跑”自恃身后还有拥趸,一方面对网民表示道歉,一方面说,我不是为我的观点道歉,是因为伤害了大家的感情道歉。后一种认识,虽然对“范跑跑”们给予了一定的谴责,但这种谴责有失于过度的包容——其实质上仍然认为,作为一名教师,面临重大危险时,是首先照顾学生,还是首先保全自己,是个人的自由,只不过这种自由的选择要受到道德的评判而已。
  事实上,面对地震的即将发生,作为一名教师,“范跑跑”在首先保护学生、还是只顾自己逃跑二者之间是没有选择自由的。“范跑跑”当时承担着首先保护学生的法律责任。“范跑跑”当时面临的是一个法律问题,而并不仅仅只是一个道德问题。
  民法学告诉我们,产生民事责任的基础为以下几点:由法律规定而承担的责任,由职务性质而产生的责任,由前置行为而承担的责任。从《教育法》的规定看、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看,学校承担着包括保护学生人身权益在内的责任和义务教师的职务性质与学校应承担的职责紧密相联、不可分割,学校承担的包括保护学生人身权益在内的责任和义务直接由教师来实施。因而,“范跑跑”当时应承担的保护学生的责任是明显的。即是从第三点(由前置行为而承担责任)来分析,“范跑跑”保护学生的民事责任义务仍然无法逃脱———个孩子不慎落水,一般的路人见死不救,不承担民事责任;但这个孩子是由某人带领着出去玩耍的,“带领着出去玩耍”的前置行为就为该人设置了责任和义务:在孩子不慎落水时,他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孩子施救,否则便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地震发生之时,“范跑跑”正在给孩子们上课,“正在给孩子们上课”不是一种前置行为吗?这种前置行为没有给“范跑跑”设定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吗?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一种教育与被教育、保护与被保护的合同关系,学校和教师承担着在特定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当地震来临时,教师不顾学生死活首先选择逃跑,这是一种十分明显的过错行为。而且,从主观性质上说,这种过错是故意的。“范跑跑”当然应当据此法律规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从严格的程序意义上说,在民事责任的追究中,“范跑跑”不是直接的民事责任主体,民事责任的主体为“范跑跑”任职的学校,学校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范跑跑”进行追偿。
  “范跑跑”的法律责任并不简单地截止于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学校属于行政事业单位,其教学、管理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因而,其民事责任的构成必然也同时导致行政违法的成立。作为学校、作为老师,在承担民事责任之后,行政责任的追究当是题中应有之义。
  下面谈谈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范跑跑”是一名人民教师,如果都江堰光亚学校系国办性质的话,依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国有事业单位的公务人员”以及“国有事业单位派往非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视作国家工作人员。当地震发生时、当学生生命面临极其重大的危险时,其弃学生不顾而独自逃生的行为当然是一种非常严重的渎职行为,应依刑法该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即便都江堰市光亚学校不属于国办,追究刑事责任亦有根据——幼儿园员工不慎致幼童在校车内闷死,当事员工被追究刑事责任,仅在近二年内已非一例两例,其刑法根据或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或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学界对罪名之适用虽有争议,但应当定罪,却是共同的认识。较之于幼儿园员工的并非故意的过失,一名教师在此等情况下的此等行为不是更应当受到刑事惩罚吗?
  最后一个问题是,“范跑跑”可不可以援用“紧急避险”条款开脱自己的责任。答案是“不能”。紧急避险只适用于非职务人员,职务人员不得以紧急避险为借口开脱责任。
  综上所述,“范跑跑”的实际事实是:当地震发生时他弃学生于不顾而率先逃跑,并没有发生学生死亡的后果。如果当时的事实是:地震发生时,他只顾自己逃跑,并且因他只顾自己逃跑的行为而导致或扩大了学生伤亡的结果,那么,他的责任并非仅仅是道德责任,他和他的学校应当承担的是切切实实的法律责任。并且,不仅仅是民事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皆有可能!

打开微信扫一扫
通过手机分享
主办单位:北京市律师协会技术支持热线:010-65155090
京ICP备15012445号-1京公网安备 110101020033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