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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凯“玩忽职守”案一审辩护词 1999年第5期  作者: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 张思之 傅可心

  郭凯“玩忽职守案”案情简介
  1998年10月12日,辽西义县发生的民警枪击解放军事件,震惊东北。事件的起因非常简单,一些军人在会餐过程中,不慎撞坏了店家灯箱,因赔偿数额的争议发生纠纷,民警接到报案前往解决,遭到围攻,案外人王英凡鸣枪,造成两死两伤的恶果后脱逃,虽下令通缉,至今未能归案。
  检察机关先以“滥用职权罪”批捕王英凡所属的派出所所长郭凯,后以其事发当时未能“控制”王英凡“致使逃跑”,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此前还有五人作证断言郭凯开枪伤人,被科学鉴定否定。
  郭案99年6月16日开庭。由于郭凯是劳动模范,他领导的派出所被公安厅命名为“辽西第一所”,政绩突出,因而万人关注。当地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士都出席旁听。郭凯的律师发表长篇辩护词,论证郭凯无罪,应即恢复工作。
  7月7日,一审宣判郭凯无罪。检察院提出抗诉。
  下面是辩护词全文——
  合议庭:
  我们首先就公诉机关陈述的事实予以辩驳,对起诉书的主要论据提出异议,从事实方面证明指控的错误。
  先讲三个问题
  第一,根据起诉书,被告人郭凯在本案脱逃犯罪嫌疑人王英凡开枪之前,做了三件事:一、派民警李保友和尹勋东处理三友酒店报案的灯箱被损纠纷;二、自驾吉普车去三友处理问题;三、与军官张永明、李国斌一道,制止了在场人员的“争吵和撕打”,不使事态扩大。
  姑且不论以上三件事中涉及的是非曲直,其中无一件与所谓“玩忽职守”有关。郭凯作为派出所所长,接获报案,立即派员前去处理;尔后又亲赴现场,在发生异常的情势下,当机立断,与负责的军官一道制止了事态的恶化,当时并未造成不幸的恶果。所有这些,说明郭凯正确地履行了职责,根本不发生什么“玩忽职守”的问题。
  第二,根据起诉书,在逃犯罪嫌疑人“王英凡进到酒店大厅连开五枪”之时以及其后,被告人郭凯又作了些什么呢?
  为了反映事件真相,我们先补充一个基本事实,即:王英凡“进到酒店”不是执行公务。他来到三友,纯属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王英凡“进到酒店”后的一切行为,都与郭凯无关,只应由他个人负责。
  再看郭凯听到枪声后作了些什么。据起诉书说,他从屋内跑出,马上抱住王英凡,果断地下了他的枪,并且细心地退出了枪膛中的子弹;几乎是同时,见有人倒地,便立即组织送医,亲自把最重的伤员抬上救护车,即起诉书认定的“伤员被派出所警车送往锦州抢救”。他当时采取的行动与举措,降低了、减少了更大恶果的可能性,无疑是积极的,得力的,有效的。试想,如果听任枪在王英凡手上而不夺下,将会产生什么样的恶果,在这点上郭凯功不可没。
  总之,在那样严峻事件发生的紧要关头,他的行为体现出优秀公安战士魄胆略与干练,他无愧于党、政府和人民给予他的崇高荣誉。他没有错,即使是按照起诉书叙述的情节思考问题,他也没有过错!
  第三,据起诉书的指控,郭凯在“抢下王英凡的五四手枪后未控制王英凡,使王逃离了现场。事后又未向上级如实报告,致使王英凡逃离至今未被抓获归案。”这项指控,是本案的核心与关键,我们分四点辩驳——
  一、公诉人一再对被告人提出质问:作为公安人员,在犯罪现场,应先抓罪犯,还是先救伤员?按照公诉人的逻辑,如不先抓人,就构成玩忽职守!
  我们认为,提出这个问题本身就很荒谬。
  在司法人员的职责中,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从来都是第一位的,缉拿凶嫌是手段,保护生命是目的,二者从来都是一致的,当不能兼顾时,我们的回答是:当然应当先救人!因此,郭凯的做法没有错,王英凡的脱逃,与郭凯没有关系,指控不能成立。
  退一步说,就算在工作安排上有轻重不分的缺陷,那也仅仅是工作的失误,与所谓“玩忽职守罪”毕竟有其原则上的不同,绝不允许混淆。
  二、分析判断一个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都不能脱离实际搞主观推理,凭空臆测。当时现场有20余人,大都处于情绪激动状态,暴力行为并未减少,此景此情,要求郭凯对自己的同事不分青红皂白地加以“控制”,这不仅不合事理,也悖于情理。
  三、郭凯组织力量照料伤员奔赴医院之后,他不仅处于势单力孤的困境,而且实际上已处于被人围攻袭击的地位,他本人被打多处受伤,有照片可证。可见他已经完全没有可能“控制”局势,甚至无能力保护现场。送走伤员之后不久,跟着就有兵力控制了现场。随后,现场四周及郭凯所在的派出所一带,也处于戒严状态。郭凯本人失去了人身自由,与外界的电话联系被切断。在这种特殊的情况下,郭凯寻找王英凡下落的一再努力都告无效。在这种局面下,对于王英凡的“失控”怎么能让被人控制的郭凯负责?为什么不该由当时已经控制局势的人提出自责?
  审判长,我们作为辩护律师,有必要着重指出:当时的郭凯已因被“控制”而不准履行公务,他的上级公安机关的负责官员的正常活动也受到制约而不能有效地进行,在这种状况下,要求郭凯对王英凡的乘乱逃离承担“玩忽职守”的罪责,这不是连起码的公平都失掉了吗?
  四、指控郭凯“事后未向上级如实报告,致使王英凡至今未能抓获”,这既违背真实,又不合情理。
  一系列的证据证明,郭凯事后向他的各方面的上级分别所作的报告是如实的,互相一致的。没有遗漏,没有谎言,没有虚报。起诉书不能实指郭凯有哪一点哪一处的汇报未能如实,空言主张,意在加罪于人,这怎么能够成立?
  诚然,王英凡在逃,至今仍未抓获。可是,怎么可以把犯罪嫌疑人被通缉八个多月之后还未归案的原因与责任归之于其他人对于案件汇报的内容如何呢?这无论从哪个角度考虑都是说不通的。
  以上分三个问题逐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辩驳,从而达到了一个基本的认识,即:起诉书叙述的事实和它的结论之间互相游离,不是一回事。也就是说,起诉书提出的本案被告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论点,没有论据给予支持。公诉机关送交法院审查的十几份证据没有一件能证明被告人的“玩忽职守罪”成立,就是最集中的说明和体现。既然如此,为什么硬要加罪于无辜呢?我们恳请合议庭明断、公断。
  下面,我们再从法律上分析起诉书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
  一、定性错误。
  我国刑法对每一具体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都有严格规定。众所周知,犯罪构成要件是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法律依据。犯罪行为侵犯的不同客体,构成不同的罪名——即犯罪行为的性质不同。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按起诉书的指控,郭凯的犯罪行为是“致使……犯罪嫌疑人逃脱”,这显然不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因为对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追诉活动,是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是司法机关行使的司法权力,与国家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的性质完全不同。因此,公诉人将本案定性为“玩忽职守”,给人以“不知所云”的印象。
  二、公诉人的指控,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修改后的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各司法机关必须遵循的原则。
  对于因司法人员的责任(包括故意和过失),致犯罪嫌疑人脱逃构成犯罪的行为,刑法规定了两种,即:1.私放在押人员罪(刑法第400条1款):指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将已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非法予以释放的行为。2.玩忽职守致在押人员脱逃罪(刑法第400条2款):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也就是说,只有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司法人员才构成刑事犯罪,但又绝不是玩忽职守罪!其主要特征,必须是使已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脱逃。
  侦破案件,抓捕犯罪嫌疑人,是公安机关的日常工作之一,在办案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犯罪嫌疑人从案发现场逃脱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既可能是由于客观条件所限,办案人员不能抓获,也可能由于公安人员主观上的失误、错误或工作安排上的不当,导致不能及时抓获犯罪嫌疑人。所有这些情况,法律上不认为是犯罪,不能作为司法人员的犯罪行为进行追究。道理非常简单,如果将这些情况也作为司法人员的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予以处理,我们的公安人员岂不将会大量地、莫名其妙地,在执行公务中一下子突然变为罪犯?
  结合本案情况看,郭凯在事发当时不论是夺下王英凡的枪还是救人,其行为都无可指责!这一点,前面已有详尽说明。而公诉机关就因为王英凡趁郭凯救人之机,在现场混乱之中逃跑,就动用国家公诉权,硬要对郭凯追究刑事责任,实在是于法无据。更何况,案发当时郭凯自身难保,自己处在酗酒滋事者的控制之下。而且,即便把首要任务变成抓住王英凡,郭凯单枪匹马又凭着什么可以按照公诉人的某种要求去“控制”住他?很显然,公诉机关知道,郭凯的行为既构不成私放在押人员罪,也构不成“玩忽职守致在押人员脱逃”罪,于是就不顾法律原则,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硬要指控郭凯为“玩忽职守”,这分明是欲加之罪,是枉法。这里已无公平与公正可言,相信合议庭能够明断。
  三、公诉人对玩忽职守罪犯罪构成的理解是错误的。
  1.公诉人对郭凯的指控,是以不能成立的假设为前提,而不是以被告人的法定职责为前提。即:如果郭凯当时“控制”了王英凡,王英凡就不会跑脱。
  这个假设违背事实且逻辑荒谬。公诉人反复强调,郭凯作为公安人员有义务“控制”王英凡,但是,如上所说,公诉人始终没能说明郭凯应当怎样“控制”王英凡,是发命令“不许跑”,还是与之肉搏?当郭凯抢救受伤军人的时候,仍遭到酗酒军人的围打,现场一片混乱,在这种情况下,公诉人却断言没有“控制”王英凡就是犯了“玩忽职守罪”!其为荒谬,无可争辩。玩忽职守罪必须是以当事人违反法定职责为前提,而不能以违背现实可能的假设为前提,公诉机关的指控显然是十分错误的。
  2.玩忽职守罪的另一构成案件是必须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巨大损失。即,第一,要有巨大损失;第二,巨大损失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公诉人在指控郭凯玩忽职守的同时,既不能说明巨大损失是什么,也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巨大损失是郭凯的行为造成的。
  也许公诉人会说,事发现场两死两伤的结果是“巨大损失”?不对!这个结果是枪击行为造成的。对此,王英凡是否应负刑事责任,以及应负何种形式责任尚待法院审判,才能最终确定;而且根据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王英凡的个人行为只能由王英凡负责,不能因为王英凡跑了,就株连到派出所长,硬要郭凯承担罪责。
  综上,公诉人的起诉从根本上就是错误的。遵循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定,郭凯是无罪的。
  审判长:研究郭案似乎还应注意到他的职业特点。
  警察,是一个很特殊的职业。在辽西,在北京乃至全国,大家都知道一个口号:“有困难找警察”。所以在危险发生的时候,警察是首先应有献身精神的,别人不上,警察不能不上。当警察犯错误时,社会的、舆论的批评往往又是最严厉的。但是,通过今天的庭审,事实证明,今天站在被告席上的郭凯没有做错事,是一个好警察。一个好警察没做错事却要代人受过,承担罪责,法律不会允许。
  我们结合案情,认为还有必要对郭凯的一贯表现历史地、全面地加以考察,以便有助于法庭作出公正而切合实际的结论。本案被告人郭凯是一个出色的公安战士,连年立功受奖,他领导的派出所是辽西公安战线上的一盏明灯,在辽西人民中享有威信,为义县赢得了荣誉,实际情况无不证明这是一个大有作为的优秀人才。对于这样一个年轻有为一贯表现出色的公安战士,绝不应拿一些莫须有的罪名使之沦为“罪犯”,由人民的英模变为社会的消极因素,这是自毁长城,不可以这样做!我们郑重请求法庭全面权衡案情,恢复郭凯的自由,使之重建功业!
  诸位法官:依法治国已从建国的方略上升为宪法原则,因而具有了必须执行的性质。治国需要公正的法律,人民需要法律的公正。这是我们经历了半个世纪的风雨而取得的重要经验,其中包含了惨痛的教训。我们理应牢记。去年的“10·12”事件是令人痛惜的。如果我们再不能对事件带出的郭凯冤案作出正确处理,依法办事,那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警心涣散、民心丧失的严重后果,从而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这无疑是我们所有的人都应竭力防止的。我们期待并且相信合议庭会审慎地考虑各方的正确意见,纠正起诉书的错误,最终作出合法的公正的判决,宣告郭凯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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