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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的几个问题 1997年第5期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宝岳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权参与刑事诉讼,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的重要内容,是刑事司法进一步民主化的重要体现。它对于准确惩治犯罪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理解和执行有关规定中遇到了一系列问题,亟待研究解决。
  一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可以聘请律师。什么是第一次讯问?公安部《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第21条界定为“本规定所称的第一次讯问,是指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第一次讯问’。问题在于立案程序是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内部将客观事件依法确定为刑事案件的初始程序,一般公民并不知道公安司法机关是否对其立案。为此,建议设立、实施告知程序,使公民在明确涉嫌罪名并明确其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情况下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有些公安司法机关以立案前的“调查”、“核实”问题为名,讯问犯罪嫌疑人,不让其委托律师;还有的将“第一次讯问”仅限于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的第一次讯问,对传唤的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后,也不让其委托律师。这些都是不正确的,一旦公民被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第一次讯问,相关公安司法机关即应告知其有权委托律师,并应将这种告知记入笔录;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包括被第一次传唤讯问后,聘请律师参与该案的刑事诉讼,都是合法的。
  二
  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但并未限定律师介入的最短时间,以至法律的上述规定得不到有效落实。实际的情况常常是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并未被告知可以请律师,而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此时为其聘请的律师却被以种种理由限制及时介入诉讼。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常是在涉嫌犯罪案件既经侦查并经预审,公安司法机关认为事实清楚后才得以进行,时间过于滞后,起不到应有作用。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一是增强公安司法人员的使命感和责任心,转变图省事、走捷径、重口供的观念和“先抓后查”、轻率拘捕犯罪嫌疑人的作法,加强拘捕前收集证据的工作;二是通过制定实施细则,限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最迅速的时间。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我国是赞成这一基本原则的,因此应当在国内立法中认真考虑和遵守有关原则。
  三
  公安部《规定》第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律师,也可以委托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代为聘请。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聘请律师”。这既是对刑事诉讼法第96条有关规定的诠释,又有突破。尽管如此,由于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手续繁杂,甚至少数干警不能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造成律师介入严重滞后。为了克服这种弊端,确保犯罪嫌疑人及时行使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加强对有关侦查机关和办案人员的监督,建议允许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所在单位在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不经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授权就得先行代理其聘请律师;受委托的律师介入诉讼后,公安司法机关应提供方便,由犯罪嫌疑人确认是否赞同这一委托。四川省司法厅颁行的《关于律师依法执行业务的意见(试行)》第2条第3款就包含了这种内容,具有推广的意义。该条款规定:“律师接受委托,既可以接受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当面委托或通过信件、电话表示的委托,也可以接受其近亲属、工作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委托”。
  四
  影响律师迅速、及时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一个原因,是公安司法机关内部的审批程序过于苛刻、繁琐。如律师要预先填写申请书,申请书要经分管侦查预审的局长、检察长审批,然后律师持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再到看守所办理会见的具体手续。这套程序不仅延误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而且增加律师的负担(主要是多次往返联系的精力负担),也增加委托人的经济负担。这种沉重负担在律师距离经办该案公安司法机关较远的情况下更显突出。因此,简化审批程序,一般案件的审查准予权可以下放给侦查部门。个别地方、单位,律师只能靠“疏通关系”、“走后门”始得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现象,是不正常的,应予杜绝,杜绝的方法是畅通“正门”!
  五
  关于准确理解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可以”确实包含两层意思,即可以和不可以。但是,刑诉法96条第二款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既是律师的权利,也是他的义务,不能理解为“不可以”。个别侦查机关与侦查人员以上述规定是“可以”,不是’应当’为由,拒绝受委托的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这种做法是违法的,应该及时予以纠正。
  六
  公安部《规定》第11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日期、地点,由公安机关确定”。其中,对于会见的次数、时间未予规定。由于此前公安部草拟过《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活动的暂行规定(试行)》,拟定“律师原则上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请求会见一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分钟”。因此,目前一些公安机关恰恰是按照上述已经废止的《试行规定》实行的;某些人民检察院也参照这一规定办理。实行的结果是,给予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过短,既不能较充分地通过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也难以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咨询。由于次数、时间上的限制,更不便行使’代为申诉、控告”等律师职责。为了真正发挥律师在加强国家民主法制中的作用,给予律师较充裕的会见时间是必要的;会见次数也不应限定为一次。相比之下,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132条的规定更切合实际需要。该条规定:“侦查期间,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日期、时间、地点和次数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予以确定”。
  七
  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应否派员在场和进行技术监控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中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这样的规定与国际法律有一定距离,这是考虑到我国一些律师的素质和某些案件的侦查实际需要规定的。作为律师应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作为侦查机关,也要转变观念,强化干警的民主法律意识,增强对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信赖,从而共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进一步与国际法律接轨创造条件。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某市公安局规定“各看守所须专设律师会见室,律师会见室应……装备电视监控设备,并有专人管理’,这样规定,极为不妥。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1款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代理申诉、控告”。所谓“代理申诉”,主要是代犯罪嫌疑人进行无罪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不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申诉。所谓“代理控告”,就是以律师的身份代犯罪嫌疑人就侦查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诉讼权利等违法行为提出控告。律师代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不能简单地依照犯罪嫌疑人的意思行事,应当掌握一定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要求是合理的,才得代其申诉、控告。否则,将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混淆是非观念,造成群众对法律的误解,造成群众对侦查工作公正性的怀疑,造成犯罪嫌疑人的对立情绪,甚至损害公安司法人员、律师的形象,破坏国家法制。因此,法律应当赋予律师一定的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权利,以利于其提出准确的控告、申诉意见。负责侦查的机关,包括人民检察院,应当尽力为律师提供这种方便。譬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发现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徇私枉法等行为,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允许律师用录音、照相或申请进行法医鉴定等方法,收集有关事实材料。
  八
  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1款中规定,案件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这一立法的本意是好的,但也不无缺憾,主要是未涉及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可否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具有取保候审的条件,聘请的律师也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而且这种申请较之逮捕后的申请,更容易落实,既有利于加强法制,更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在涉及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的工作中,遇到的另一个问题是取保方式问题。目前,公安司法机关普遍实行“双保”,即不再单独实行保证人作保的办法,而是既要人保又要财保。而且保证金数额缺乏限制,以至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所在单位不具经济承受能力,出现与公安司法机关讨价还价的现象。个别检察院,不仅直接收受保证金,还不开“保证金”票据,只开给“收缴赃物清单”。这些作法是不正确的,也是违反法律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因此,应当允许单独使用“人保”。为防止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使用“财保”,造成司法腐败,应建立与加强监督、制约机制与程序,如应规定保证金由决定机关通知保证人交到公、检、法三机关协同指定的银行;如果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相关规定,需要没收其保证金时,应由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报经决定机关决定;没收的保证金应全数上缴国库并不准以任何形式、通过任何渠道与决定机关的利益挂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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