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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太阳》版权纠纷案一审终结 1992年第4期  作者:本刊编辑部

  前一时期,全国各地的音像市场掀起了一股“红太阳”歌曲热,几十家出版社出版了各种版本的歌颂毛主席的歌曲音带。这些出版社只顾追求经济效益,既不为词曲作者署名又不给付稿酬,严重侵犯了词曲作者的著作权。李劫夫是我国著名作曲家,1976年因病去逝。他生前创作的著名作品有《我们走在大路上》、《歌唱二小放牛郎》、《革命人永远是年青》等。他曾为毛主席“文革”前发表过的全部诗词谱曲,还为音乐舞蹈史诗《东方红》中的“农友歌”、“西江月·井冈山”谱曲,其作品在群众中广为流传。这次“红太阳”歌曲热中有三十余家出版社使用了李劫夫创作的歌曲,而无一家付酬。在《著作权法》实施的今天,李劫夫的继承人率先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状告侵权单位,在全国引起了强烈反响。1992年10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大审判庭公开审理了这一著作权纠纷案,约二百余人旁听了此案。
  出席法庭的原被告及代理人是:
  原告:李劫夫之女李青、李丹丹、李迢迢(李劫夫之妻张洛因故未出庭)。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阳市第一合作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海妮,北京市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大进。
  被告:北京市电影学院音像出版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完辰。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文元。
  原告李丹丹说,1992年5月,我们购买到由北京电影学院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东方红》、《红太阳》和《毛主席语录歌》录音磁带,被告在三盒音带中共使用了八首李劫夫谱曲的歌曲,即:《农友歌》、《井冈山》(西江月)、《祝福毛主席万寿无疆》、《希望寄托在你们身上》、《为女民兵题照》、《下定决心》、《世界是你们的》、《领导我们事业的核心力量》。被告录用李劫夫谱曲的歌曲,既未署李劫夫名,又未付稿酬,更严重的是,被告对录制的《东方红》磁带中的《井冈山》(西江月)歌曲的原作曲进行了更改,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和优美韵律。现要求法院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作品完整性、恢复署名,给付稿酬,赔偿损失五万元。
  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完辰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除可支付《东方红》磁带的稿酬外,其他请求没有道理。他说,我社1989年出版发行的《东方红》录音磁带是从1977年重新发行的电影《东方红》拷贝上直接复制的,我们未作任何更改,并未侵犯作曲者作品的完整性,而且当时《著作权法》未颁布实施,应按当时的规定处理,稿酬可以按标准给付。《红太阳》磁带不是我社出版的,是他人盗用我社名义,不应由我社承担责任。《毛主席语录歌》磁带系新闻出版报记者杨文勇制作的,与我社无关。
  法庭辩论中,原被告律师就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如何赔偿损失等问题展开了针锋相对的辩论。
  关于《东方红》歌曲磁带:
  被告律师说,该磁带是被告根据北京电影制片厂库藏的1977年在全国发行的大型舞蹈史诗《东方红》电影版本录制的,电影发行时,就未署作曲者名,曲调的改动也非被告所为,因此被告不承担不署名和改动的侵权责任。况且《东方红》歌曲音带出版时间为1989年1月,当年已销售完毕,并未再版,原告提供的今年5月在北京市场上购买的贴有圆形“正宗原版”封条的《东方红》磁带,并非被告出版,系非法再版物。被告出版该磁带时,《著作权法》尚未公布,著作权法对此无溯及力。
  原告律师指出,音像制品作为现代文明社会再现艺术的一种形式,如同小说改编成剧本,剧本再拍成影视作品一样,都要经过一个重新创作、重新编排的过程,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于在此转换过程中产生的公民及法人的权利义务问题做了明确规定。音像制品作为文艺作品的一种再创作形式,如果只起一个简单的“传声筒”作用,那么录音磁带上常常标明的“版权所有,违者必究”不就成为一句自欺欺人的空话了吗?所以被告的所谓电影改动了劫夫的原作及电影上未署名,因此被告照搬的行为就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是完全站不住脚的。被告发行《东方红》磁带时,虽然《著作权法》尚未颁布,但《民法通则》第94条、国家版权局、广播电影电视部有关规章条例对版权所有者的权利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因此认定被告侵权并非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红太阳》磁带和《毛主席语录歌》磁带:
  被告律师说,《红太阳》磁带是他人冒充被告名义出版的。被告于92年6月3日找到了侵权人刘军,刘军已承认了侵权。由于出版社工作人员法律观念不强,未留下证据,此后侵权人刘军查无下落。《毛主席语录歌》磁带也非被告出版,今年2月13日,新闻出版报编辑杨文勇(于7月底游泳去世)要和被告合作出版《歌颂毛主席》歌曲音带,但样带送审时,却变成了《毛主席语录歌》,为此社领导对这种作法严厉批评,表示不同意出版该盒磁带,也没有发给杨文勇被告单位的“社标”。杨文勇出版发行《毛主席语录歌》音带,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律师反驳说,被告方声称的这两个所谓事实,始终是口头一说而已,没有足以证明这种说法成立的证据。相反,从法庭调取的证据来看,恰恰证明了一个至今无法找到的刘军和一个已经不幸身亡的杨文勇在出版这两盒磁带过程中,都持有被告出具的印刷委托书,委托书上盖有被告的公章。这是被告无法否认的事实。
  针对法庭出示的两份被告开具的印刷委托书,被告律师指出,第一,被告委托印刷厂印制盒带彩封有手续齐备、格式固定的委托书。外文印刷厂提交的印制《红太阳》彩封的印刷委托书既无固定格式,又无法定代表人、经手人签名,这种委托书违反《民法通则》第65的规定,是无效的。第二,公章是可以伪造的,被告已经发现过伪造的公章。第三,外文印刷厂对这笔印刷费收取的是现金,而被告只能以支票支付印刷费。所以,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红太阳》磁带是被告出版发行的。被告给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印刷厂开具的印刷委托书,是印制《歌颂毛主席》磁带彩封,印刷厂排版也是“歌颂毛主席”,而李氏三姐妹提供的磁带是《毛主席语录歌》。另外,被告因不同意出版该磁带,故未给杨文勇本社社标,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社标。因此,同样不能证明《毛主席语录歌》磁带系被告出版。被告律师说,社会上假冒伪劣产品很多,不能买到了假冒伪劣产品就追究名牌厂家的责任。
  关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及赔偿问题:
  原告律师提出,原告三姐妹确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在精神上和物质上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害,为了收集证据以及参加法庭的多次审理,她们不得不从自己的劳动所得中花去本不应开销的钱财;为了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她们不得不停止和中断她们从事的各项工作,甚至数次往返于北京沈阳之间,耗精力、花时间地来处理这桩侵权纠纷,所有这一切都是因为被告的侵权所造成的,被告必须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律师认为应当从案件事实、侵权程度、影响等诸方面考虑,对侵权者给予必要的惩罚,否则,现实状况下,难以改变创作者辛辛苦苦花费心血创作的作品,在被不合理的,甚至是侵犯权益的使用、盗用、篡改后,只能得到几十元、几百元,最多不过上千元的赔偿,而音像制品的侵权人却可大笔大笔的得到建立在他人痛苦之上的丰厚钱财,这样不能起到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惩戒不法侵权者的作用。
  关于本案的付酬与赔偿,被告律师提出,被告可以支付《东方红》磁带的稿酬,对于《红太阳》和《毛主席语录歌》,因被告不是侵权人,故不同意支付报酬。印数稿酬问题,国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北京音像市场也无先例,因此也不同意支付。关于原告精神上和物质上受到的损害,被告认为是原告故意扩大事态,因此不同意赔偿,由原告自行负责。
  经过开庭审理,法院查明的事实是:
  1989年被告从1977年重新发行的电影《东方红》拷贝上复制录音磁带《东方红》,被告并未更改《井冈山》(西江月)歌曲的作曲。1992年3月,北京电影学院音像出版社开具委托书,委托北京外文印刷厂印制《红太阳》彩封。1992年2月13日,北京电影学院音像出版社委托杨文勇、赵廉至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印刷厂印制《歌颂毛主席》(暂定名)磁带彩封。上述由被告出版发行的磁带歌曲中,均未署作者李劫夫名,亦未向李的继承人支付稿酬。被告称《红太阳》磁带和《毛主席语录歌》磁带系他人所为,证据不足。
  经过合议,法院认为,北京电影学院音像出版社侵犯了李劫夫的署名权和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当庭做出如下判决:
  一、北京电影学院音像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一家全国发行的非专业报刊上,刊登经法院审核的公告,向四原告赔礼道歉,为李劫夫恢复署名。今后《东方红》、《红太阳》、《毛主席语录歌》录音磁带如再版,应为李劫夫署名。
  二、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张洛、李青、李丹丹、李迢迢稿酬9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张洛、李青、李丹丹、李迢迢经济损失3000元。
  四、驳回张洛、李青、李丹丹、李迢迢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方对一审判决不服,当庭表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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