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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犯罪事实是区别罪与非罪的依据 1988年第6期  作者:吴永宁

  一九八八年七月廿二日上午,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对一起重大流氓案进行终审宣判,上诉人侯晓明被宣告无罪,当庭予以释放,对其余被告则维持原判。侯晓明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被宣告无罪释放,作为侯晓明上诉审阶段的辩护律师,我从这次办案活动中受到了很大启发和鼓舞。现将这一案例及个人体会介绍如下,以就教于同仁。
  案情: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一日晚,孙洪军、侯国明、杨春庆、侯占东在某餐馆喝酒时,孙洪军故意摔酒瓶滋事,与在餐馆喝酒的陈愿、宇小强、张君儒、傅宗云(男,时年二十三岁)等人发生口角并互殴。侯晓明路过餐馆,听说其弟侯国明被打,即前去追赶抓住张君儒,让侯国明等人将张送派出所。侯国明拽着张君儒恰与傅宗云相遇,侯占东即上前抓傅宗云。孙洪军、杨春庆、侯占军对傅宗云进行围打,将傅打倒又继续拳打脚踢,用皮带抽、石头砸,致傅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起诉及一审判决:检察院以孙洪军、侯晓明、侯国明,侯占东、杨春庆聚众斗殴致死人命构成流氓罪提起公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就事实部分认定:当傅宗云跑至商店附近时,被告人侯晓明恰至此处,经侯国明指认,侯晓明猛击傅宗云头部一下,将傅打倒在地,孙洪军、杨春庆、侯占东等人困住傅宗云拳打脚踢、用皮带抽,用石块砸,致使傅宗云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侯晓明首先将本案死者打倒在地,对本案后果负有主要责任。”遂判决:“侯晓明犯流氓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侯晓明以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为由提出上诉。
  在一审阶段,侯晓明委托的辩护律师,因会见中侯晓明否认被指控的事实而拒绝出庭为其辩护。
  我接受上诉人侯晓明的辩护委托后,经查阅案卷及与侯晓明本人了解情况,发现案中一些疑点:
  一审法院判决据以认定侯晓明“首先将本案死者打倒在地”的依据是什么?侯晓明被羁押的初期不承认打过死者,后来的供述中出现了曾打过死者一拳的供述,但在一审开庭前又否认了前边的供述,侯晓明的“翻供”是否确如一审律师拒绝为其出庭辩护所称理由——侯晓明的态度不老实?
  这起殴斗发生在村镇大街上,围观者不下数百人,但现场目击者的证言中为什么没有人指认侯晓明出现在现场并殴击过死者?
  针对案中疑点,我们进行了实地调查,走访了有关证人,在此基础上,向法庭提出了辩护意见:
  一、首先详细例举目击傅宗云被殴打致死全过程的证人证言,他们都一致证实是杨春庆、孙洪军等人一直在围打死者,并都否认侯晓明曾在现场出现过。死者一方也无人指认侯晓明曾打过死者。
  二、案中唯一提出侯晓明曾殴打过死者的是本案主犯孙洪军。孙在预审中曾供称:“我看见侯晓明在那个人(指傅宗云)左侧,双手往下一砸,是奔头部砸下去的。”对被告人的上述供述应做具体而慎重的分析:大量证言都证明,孙洪军是本案中造成傅宗云死亡的重要人物,事实是他自始至终在殴打死者。而且他的上述供述仅见于羁押期间坦白检举活动阶段的交待中,而这之前的预审笔录中则从未出现过。这就不能排除他为开脱自身罪责,进行虚假供述之可能。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被告人各自的供述作为证据使用时,一定要加以核实,不可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一审判决对现场众多目睹案件事实的证人证言不予采证,反而以本案要犯孙洪军个人的供述作为认定侯晓明有罪的根据,是缺乏说服力的。
  二、关于侯晓明在一审阶段的“翻供”问题
  侯晓明在与辩护人谈话时提出:“提审时,公安人员说,‘政府知道你们家的情况(指兄弟二人都在押),你说了就可以取保候审,顶多拘留’。当时他们指着旁边一个挺胖的人说:‘他就可以作主。’并说‘丛长然(该案嫌疑犯)跟你一块来的,说了,就取保候审了。’这样,我觉得说我打了一拳就打一拳罢。”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人所提供的预审中的情节应予以核实。我国刑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预审中是否有以“引诱、骗欺”等方法取供的事实关于本案事实的正确认定,不可不察。
  据此,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在事实的认定上是不清楚、不准确的,因而定罪量刑是不恰当的,希望二审法庭能够在进一步核查事实的基础上对侯晓明做出恰如其分的裁决。
  终审判决:二审法庭经过认真调查研究和慎重考虑,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原审判决认定侯晓明猛击被害人傅宗云头部一节证据不足:侯晓明的其他行为亦不构成流氓罪,故对侯晓明定罪、科刑不当、应予纠正……。撤销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87)中刑字第200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为:宣告侯晓明无罪。”
  体会: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严肃认真的办案态度是恪尽职守的前提。只有严肃认真,才能在复杂纷繁的案情中弄清案件基本事实,并有可能发现案卷中存在的疏漏;只有严肃认真,才能提出有分量的辩护意见;也只有严肃认真,才能与司法部门的同志密切配合,从各自不同角度依法履行职责,使案件得到正确处理。因此严肃认真的工作态度是作为一个律师所应具备的起码的职业道德。
  克服先入为主的思维模式。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绝大部分是犯有罪行或与犯罪行为有某种牵连的,但是决不能由此得出一个绝对化的公式:凡是被告就必然是罪犯。假若如此,那审判程序纯属虚设。我们不主张无罪推定,但也反对有罪推定,确定被告人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首先是事实,有了事实这个大前提,然后才谈得到运用法律这把尺子对被告人进行定罪科刑。实践中对于事实不清或根本不存在特定事实的指控,律师应当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理直气壮地提出异议,切不可为被告人表面的“翻供”现象所迷惑,工作中应坚决摒弃“问题不在大小、关键在于态度”的形而上学的办案作法,定罪的根据是犯罪事实,而不是单纯的态度。实践中固然有事实证据俱在而顽抗到底的罪犯,但也不乏本人无罪或罪轻,只是在不正确的指控面前不认罪或为自己合理辩解而被认为是态度不好的情况。作为一个律师应当善于在复杂情况中甄别真伪。
  审判人员的素质和工作作风是保证案件质量的关键。此案之所以能够得以公正判决,这与高级人民法院承办人员严肃认真、一丝不苟的工作作风有着重要关系。这里绝不仅仅指理论上、实践上的高水平,更主要的是指他们作为执法人员的炽热的护法诚心,这使他们能够做到严格执法,实事求是地调查研究、深入取证,主动热情地与辩护律师交换意见,从而能够以足够的勇气为维持法律的尊严、保证案件的质量果断地对此案做出正确的判决。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办案精神在当今司法实践中是极为难能可贵的,这方面确实给我留下了深刻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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