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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崇德尚法民商事纠纷调解中心
调解规则
发布时间:2026年04月07日 10时58分  作者:北京市律师协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北京崇德尚法民商事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是北京市司法局主管,在北京市民政局登记注册,由北京市律师协会设立的从事民商事调解服务的非营利性民办非企业单位。

  本中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调解,是指本中心作为中立第三方,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

  本规则所称调解员,是指由本中心根据规定条件和程序选聘的专门为当事人提供民商事调解服务的专业人员。

  本中心及其调解员依照本规则开展调解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各类民商事纠纷可提交本中心调解,但是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除外。

  第四条  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中心调解的,视为同意本中心按照本规则进行调解。

  对于本规则没有规定的事项,由本中心与当事人协商确定。当事人另有约定且经本中心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平等地接受和参与调解;

  (二)自主选择调解员或委托本中心指定调解员;

  (三)获取调解进展信息;

  (四)自主表达诉求,充分陈述理据,提出争议解决方案或建议;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六)申请中止或终止调解程序;

  (七)申请调解员回避;

  (八)法律、法规和本规则赋予当事人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二)不得提供虚假的案件信息和证据材料;

  (三)提出的争议解决方案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通过调解的方式企图实现虚假诉讼、虚假仲裁和虚假公证的目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四)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调解员及调解员的工作;

  (五)不得恶意拖延、阻碍调解程序的进行;

  (六)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七)遵守调解保密规定和相关约定;

  (八)法律、法规和本规则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义务。

  调解程序启动后,当事人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中止或暂停与争议有关的诉讼或仲裁程序。

  第三章  调解服务事项和调解员义务

  第七条  本中心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并符合本中心颁布的调解员资格条件。

  第八条  本中心及其调解员向当事人提供下列调解服务事项:

  (一)审查受理调解申请;

  (二)指引当事人自主选择调解员或受托指定调解员; 

  (三)依照本规则组织开展调解活动,维护调解秩序;

  (四)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

  (五)在调解不成后引导当事人依法寻求其他争议解决途径;

  (六)与促使调解成功有关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九条  调解员主持调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背本规则和调解员守则;

  (二)不得有偏袒、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的行为;

  (三)不得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借调解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四)不得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五)不得因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其他争议解决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六)不得泄露争议案情、调解信息和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不得隐瞒在调解工作中发现的虚假调解(诉讼、仲裁、公证)线索;

  (八)调解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调解员应当及时向本中心书面披露。本中心应当将调解员书面披露情况,向当事人披露;

  (九)不得不当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取不当利益,不得不当联络当事人,也不得不当过问经手案件以外的本中心案件;

  (十)法律、法规和本规则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调解员因违反本规则和调解员守则被当事人投诉的,本中心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由本中心按照规定程序予以解聘。

  调解员和本中心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发生违法违规的行为外,对依照本规则进行调解所产生的后果,均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案件的受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有调解约定的,或在争议发生之后协议用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可以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向本中心申请调解。

  当事人之间没有调解约定的,当事人一方也可以向本中心申请调解,但须征得其他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后方可受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向本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解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

  1.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调解请求及争议的事实。

  (二)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文件和证据材料,可以声明该部分文件和证据材料仅供调解员查阅。

  (三)提交身份证明,如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等,如果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应当提交律师证复印件和律师事务所所函;

  提交调解申请书时,应附具当事人关于将争议提交本中心调解或按照本规则进行调解的约定(如有)。

  第十三条  本中心收到调解申请书及其附件、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等材料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将调解通知、调解规则和调解员名册各一式一份发送给各方当事人。调解申请书及其附件应同时发送给其他方当事人,当事人共同申请的除外。

  本中心经审查认为申请调解的手续不完备的或者申请书载明事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申请调解的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或修正。

  本中心决定受理的,应当办理调解立案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调解的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中心不予受理:

  (一)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案件;

  (二)不属于本中心受理范围的案件;

  (三)调解程序启动前未达成调解协议,且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表示同意或明确拒绝调解的。

  本中心对不予受理的案件,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告知书,及时送达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拒绝缴纳调解费的,本中心可以撤回受理决定。

  第十五条  被申请方当事人在收到《调解通知书》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本中心提交是否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中心调解的书面意见,各方共同申请的除外。

  如同意调解,则应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是否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中心调解的书面意见;

  (二)对申请调解方调解请求的书面意见; 

  (三)认为适当的文件和证据材料,可以声明该部分文件和证据材料仅供调解员查阅;

  (四)身份证明文件,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所函。

  第十六条  当事人特别声明仅供调解员查阅的材料,需要提交一式一份。调解员人数超过一人的,增加相应份数。 

  当事人未明确声明仅供调解员查阅的材料,需要提交一式二份。当事人人数超过二人或者调解员人数超过一人,增加相应份数。 

  第十七条  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开始前已经达成将相关争议提交本中心调解解决的协议,则其他方当事人在本调解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调解程序的继续进行。

  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开始前未达成将相关争议提交本中心调解解决的协议,则其他方当事人在本调解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明确表示接受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其他方当事人在期限届满后表示同意调解的,由本中心决定是否继续调解程序。

  第十八条  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的,由申请人按照本中心调解收费标准预交调解服务费用,当事人之间对费用负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节  调解员的选定和指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从本中心的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调解员进行调解,或者由当事人共同委托本中心推荐调解员进行调解。逾期未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的,视为放弃自主选择调解员的权利,由本中心指定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争议案件原则上由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对于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技术因素、工作语言等方面存在较大难度的案件,经各方当事人约定可以选定或指定多名调解员参加调解。选定或指定多名调解员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调解中心指定一名首席调解员,由其主持调解。对于首席调解员的选定,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调解中心指定首席调解员。

  第二十一条 选定或指定调解员,应当从具备调解本案所需要的执业资质、专业特长、调解经验、工作语言等条件和能力的调解员中作出选择。

  调解员名册应当载明调解员具有的执业(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职务、擅长的专业领域和工作语言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接受选定或指定的,应自收到选定或者指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签署公正性及中立性声明书。同时披露是否存在有可能影响其调解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形。调解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不能履职的,应当及时告知本中心,由其安排重新选定或指定调解员。

  在调解过程中,出现上述影响其调解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形,调解员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披露任何此类情况。披露以后,如果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员可以继续履行调解员职责。

  调解员在原争议调解不成后进行的仲裁、诉讼或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中,不得担任该案的仲裁员、审判员、陪审员、调解员、证人或当事人的代理人或顾问,但各方当事人全体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被选定或指定的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其调解独立性、公正性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情形。

  调解员的回避,由本中心审查决定,并应安排重新选定或指定调解员。

  调解员的回避发生在调解程序开始后的,已进行的程序是否有效,由新任调解员商请本中心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中心接受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或其他争议解决机构的委托调解争议案件的,调解员的选定或指定,按照本节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更换调解员的,该调解员应当退出案件的调解。各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重新选定调解员的通知后三日内另行选定调解员。 

  调解程序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要求更换调解员的,应支付先前调解过程中已经产生的相关费用与开支。

  第二十六条  调解员无法履行、无法继续履行或不适合履行职责的,按照本调解规则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重新确定调解员,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节  调解的程序和方法

  第二十七条  调解员应当自接受选定或指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启动调解程序。

  在启动调解阶段,调解员应当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性质、调解程序、调解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但不得对调解结果作任何承诺或保证。

  第二十八条  调解会议一般在本中心所在地(含本中心设立的办公室)进行。

  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调解员出于便利当事人的考量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调解会议可以在其他场所进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提出方当事人承担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会议可采用面对面共同商议或先背靠背分别商议再面对面共同商议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应当事人要求或经当事人同意,采用电话电视会议或在线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调解员在召开调解会议前,应当了解分析案件事实、争议事项和各方诉求及理由依据,审查证据并可要求当事人补正相关材料,拟定调解工作预案,以及做好其他准备工作,在此基础上确定调解会议的方案和召开的时间、地点。

  调解员应当于召开调解会议前,提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需作的准备工作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与当事人协商确定召开调解会议的方式和时间、地点。

  第三十条  调解员主持调解会议,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事项和调解诉求及其理由的陈述,通过释法说理,引导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

  经一次会议调解不成的,由调解员与当事人协商确定再次召开调解会议的安排。

  第三十一条  根据争议解决需要,应当事人的要求或调解员建议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有关证人出席调解会议作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就法律适用、法律查明、证据鉴别及有关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意见或鉴定意见,并可邀请其以专家证人身份出席调解会议。

  因前款所列事项产生的费用,由申请方当事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  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调解员应当制作调解协议,载明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和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主要内容、履行方式与期限等。调解协议自当事人及调解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调解中心印章后生效,调解协议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中心留存一份。

  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三十三条  调解员自接受选定或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解。

  调解期限届满前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事人要求并经调解员同意,可以适当延长调解期限,申请延长的调解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委托机构对调解期限有特别规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调解程序开始后自行撤回调解申请的;

  (二)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三)调解期限届满仍未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又未要求延长调解期限的;

  (四)当事人一方或各方在调解过程中提出终止调解程序要求的;

  (五)调解员因当事人有严重违反本规则行为或认为调解已无成功可能,决定终止调解程序的;

  (六)当事人未按时足额缴纳调解费用的;

  (七)当事人企图利用调解达到非法目的等情形;

  (八)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其他情形。

  调解程序因前款(三)(四)项规定情形终止,但双方当事人又表示愿意继续接受调解的,由本中心酌情决定是否恢复调解程序。

  调解终止的,本中心应当进行调解终止登记,载明调解终止的原因和理据、终止时间、以及当事人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期限届满仍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应告知当事人可依法通过诉讼、仲裁或其他途径解决争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调解不成后进行的诉讼、仲裁或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中,不得将下列信息或材料作为证据提供和使用:

  (一)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对争议事实作出的陈述或承认;

  (二)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的解决争议方案或建议;

  (三)调解员提出的解决争议建议方案;

  (四)当事人专为调解程序准备提供的文件。

  当事人不得要求调解员在调解不成后进行的争议解决程序中充当证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调解不公开进行。当事人约定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调解员和调解中心对在调解过程中知悉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当事人均书面同意披露或者有其他依法应当披露情形的除外。 

第四节  调解协议的履行

  第三十八条  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自觉履行义务。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保障调解协议的履行:

  (一)自书面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二)依据仲裁条款,依法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依据调解协议书的有关内容进行仲裁确认;

  (三)符合申请支付令条件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四)将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采取前款规定措施后,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以书面调解协议为基础的司法文书、仲裁文书、公证文书中载明的内容,其他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调解收费

  第四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负担调解服务费,当事人之间对费用负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一条  应一方当事人请求或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用于邀请证人,聘请专家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费用,办理专家咨询、法律查明、司法鉴定等发生的费用,由提请方当事人预付并承担,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章  调解档案

  第四十二条  本中心应当在每件调解案件结束后,将调解案件登记、调解申请材料、受理决定书、调解会议记录、调解协议书或调解程序终止记载,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建立调解案件卷宗,按年度、类别分别归档保存。

  第四十三条  本中心应当妥善保管调解档案,保证调解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本中心不得允许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单位、个人查看、借阅调解档案,不得对外披露调解档案收集、记载的材料和信息,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所列内容,系为当事人订立民商事合同约定将选择本中心调解作为解决争议的先行程序而所作的示范条款。

  示范调解条款内容如下:本合同各方一致同意,将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在无法自行协商解决时,先行提交北京崇德尚法民商事纠纷调解中心并按其调解规则进行调解,且该调解规则自动并入本条款。

  第四十五条  本中心可以依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专项规定及各种文书格式。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由本中心理事会制定和修订,并由其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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