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6月16日第五届理事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6年6月23日第十二届理事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防范和处理利益冲突,维护委托人合法利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行业公信力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部门规章和行业规范,结合《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的会员,包括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三条(利益冲突定义)
本规则所称利益冲突,是指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因自身利益、与委托人的业务关联或特定身份,导致可能损害对委托人应尽的忠实义务,或妨碍依法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四条(职业伦理与利益冲突)
律师对委托人的忠实义务是识别与处理利益冲突的基石。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循职业伦理要求,恪守独立、公正原则,保障委托人合法权益。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发现利益冲突情形,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告知委托人,并根据情形主动回避或者遵守利益冲突限制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认定与处理原则)
认定和处理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会规则为准则,遵循正当程序,公正作出决定。
第六条(定义)
(一)本规则中的近亲属,是指与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工作人员具有法律上的亲属关系的下列人员: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同一案件,是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争议的案件。刑事案件虽未同案处理,但所涉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视为同一案件。
(三)同一当事人,是指同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金融机构与其依法独立持有金融许可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分支机构之间,不视为本规则所称的同一当事人。
前款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依法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其他性质或组织结构相同或近似的企业或组织,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章 利益冲突类型与特别情形
第一节 直接利益冲突
第七条(因业务关联产生的直接利益冲突)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直接利益冲突:
(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
(四)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的;
(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执业律师、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八)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九)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八)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第八条(因执业身份产生的直接利益冲突)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直接利益冲突:
(一)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二)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任仲裁员的仲裁案件代理人的;
(三)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四)曾经担任监察官的律师从监察机关离任后三年内,在律师事务所执业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法律服务的;
(五)曾经担任监察官,或者曾经担任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司法人员,从原任职单位离任后,担任原任职单位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二节 间接利益冲突
第九条(间接利益冲突)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间接利益冲突:
(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六)在担任各类诉讼代理人、仲裁代理人、非诉讼代理人的合同终止后六个月内,律师又在其他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接受以该委托人为对立方的他人的委托的;
(七)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六)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其他特别情形与审查要求
第十条(群体性案件的特别审查义务)
办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诉讼等涉及不特定多数当事人的群体性民事、行政案件,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严格的利益冲突审查。
代理多名具有共同利益的原告群体当事人时,若在赔偿资金分配、权利顺位、诉讼策略等方面可能出现实质性利益分歧,律师事务所应当评估该分歧是否影响律师对各方当事人的忠实义务。经评估认为可能构成利益冲突的,应当依据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向各方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并取得豁免。
第十一条(利益冲突例外情形)
下列情形不视为利益冲突:
(一)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接受可能会有利益冲突的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委托,为其办理无事实争议的事务或进行协调、调解等工作;
(二)在诉讼、仲裁业务中,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同原告(申请人)、共同被告(被申请人)或者未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的共同第三人共同委托同一律师或者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代理人的,以及未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的第三人选择与原告一方或者被告一方共同委托同一律师或者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代理人的;
(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加入客户单位律师库,未实际开展具体法律服务工作,也未收取费用,之后接受该客户的对立方委托办理法律事务的;
(四)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明显不构成利益冲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利益冲突的防范与处理
第十二条(管理主体责任)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对存在利益冲突情形的委托作出是否接受委托的决定。律师应当配合律师事务所对利益冲突进行审查,并主动全面准确披露已知晓的可能影响利益冲突判断的情形。
律师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十三条(直接利益冲突的处理)
存在本规则第七条所列直接利益冲突情形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存在本规则第八条所列直接利益冲突情形的,具有该等情形的律师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该律师承办相关业务。
委托关系已经建立的,应立即停止代理行为,但为避免立即终止代理给委托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而必须进行的紧急事务除外。
前款规定的紧急事务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终止委托关系,并完成工作交接。
第十四条(间接利益冲突的处理)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本规则第九条情形的,应当告知各方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各方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各方委托人不同意豁免且不存在本规则第十五条视为豁免情形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关系已经建立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委托人并终止委托,完成工作交接。
第十五条(间接利益冲突的豁免)
各方委托人一致同意豁免本规则第九条情形的,应当作出豁免同意。豁免同意可以采用知情同意书、豁免函等文件形式,也可以采用信件、数据电文(如电子邮件、即时通信记录等)等其他可记载的形式。
律师、律师事务所向各方委托人履行告知义务后,委托人在合理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且继续履行委托合同或未解除委托的,可以视为豁免。
前款规定的“合理时间”,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和委托人性质综合判断。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障碍,律师、律师事务所确实无法履行告知义务,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各方委托人通过其他方式已经实际知晓存在间接利益冲突情形,且未提出异议的,经本会在处理投诉或调查程序中审查确认,可以视为豁免。
第十六条(豁免后的义务)
委托人对间接利益冲突情形作出或视为作出豁免的,承办律师应对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严格保密,严禁泄露给本案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应在相关承办律师之间建立有效的信息隔离机制,以确保保密义务的履行,防止损害委托人权益。
第十七条(认定依据的排除规则)
本会对是否存在利益冲突的认定,依照第五条规定的原则进行。在处理律师执业利益冲突投诉或调查案件过程中,法律服务合同、客户单位律师库入库协议等法律文件中关于利益冲突的约定,不构成本会认定和处理的依据,但不影响该约定在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民事效力。依据本规则第十五条取得的委托人豁免同意除外。
第四章 违规责任
第十八条(违规处分)
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违反本规则的,依照本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具有本规则第八条所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的,《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实施细则(试行)》第四章第八节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该节未规定的,适用《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实施细则(试行)》第四章第一节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规则适用原则)
本规则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解释权)
本规则由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规则生效)
本规则自2026年6月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