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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的控辩关系:拓展与协调”专题研讨会综述(刑法、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合办) 发布时间:2012年10月29日 14时37分  作者:刑法专业委员会 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

  2012年9月28日下午,为更好的研究和理解新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尤其是控辩关系的拓展和协调,刑法专业委员会、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市诉讼法研究会共同举办了“新刑事诉讼法的控辩关系拓展与协调”专题研讨会。会议由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和北京市检察院副检察长苗生明主持。
  会议邀请到的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专家有: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先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冀祥德先生、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顾永忠先生、《民主与法制》杂志社主编刘桂明先生、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王振民先生、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先生、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建伟先生、北京市检察院副检察长苗生明先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长张新宪先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副主任、组宣处处长焦海涛先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处副处长冯宝军先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副局长马军先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王新环先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副处长张海军先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董常青女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闫俊瑛女士。业教委主任钱列阳,刑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石红英、副秘书长柳波,刑诉法专业委员会主任韩嘉毅,刑法专业委员会和刑诉法专业委员会部分委员出席研讨会。正义网、首都政法网进行了现场图文直播,各大媒体记者到会进行了采访。
  本次研讨会共分为主旨发言、主题发言、问答互动、总结等环节,主题发言又分两个单元,第一单元研讨新刑事诉讼法下控辩关系的拓展,第二单元研讨新刑事诉讼法下控辩关系的协调。
  一、主旨发言
  陈光中教授进行了主旨发言,他谈到:第一,新刑事诉讼法的控辩关系,基本框架并没有因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发生根本的变化或者是重大的变化。中国的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形成一个小三角,真正大的三角应该是在审判阶段。但中国又有一个特殊情况,法庭审理阶段,检察院有权进行监督,这种关系形成了更加复杂的关系。第二,关于庭前会议,搞得好使控辩关系协调得更好,使辩方的辩护权有利的发展,但是搞不好有可能变成法院和检察院联手压制了辩护权的行使,这种可能性和风险是存在的。第三,法庭审理阶段,即便是西方也很难做到控辩的真正平等,毕竟控方是公权的一方,辩方是具有私人权利的性质。天然的不平等,要求我们更多的加强辩方的权利保护,在检方或控方要自觉的行使公诉权,同时要自觉地尊重和保障辩方的权利。这样才能够控辩之间相对平衡一点。第四,证人出庭最后的决定权在于法院,控辩双方可以有异议。这个方案,目前我的预测证人出庭率不会提高太多。这将不利于辩方。陈光中教授最后强调控辩双方存在天然的不平等,所以更要强调对辩护权的保障,检方应当理性地看待辩护方,检方在对待辩方上,保障对方就是帮助自己,而律师尊重对方就是帮助自己。控辩双方总的目标是一致的,这就是国家的民主和法制,是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主题发言
   (一)第一单元 新刑事诉讼法下控辩关系的拓展
  1、主题发言
  在第一单元,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法专业委员会主任韩嘉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助理检察员张倩、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冀祥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未检处副处长赵轶、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柳波、北京市清河检察院助理检检察员周超先后作了主题发言。
  韩嘉毅律师主题发言题目是《控辩规则决定控辩关系》。他认为:实践中控辩双方的冲突是主流,平等交流和协调却是另类,原因是——刑诉制度缺乏规则,现有的只是笼统的原则而已。没有规则,就没有科学、理顺的控辩关系。交叉询问没有规则可循,举证质证没有规则可循,质证意见和法庭辩论之间的界限无规则进行界定,没有规则,导致的后果是流于形式的法庭辩论、隔阂的控辩关系和较劲争高下而偏离求真求实的对抗。只有建立了控辩规则,控辩关系才会有真正的转机。
  张倩检察官的主题发言是《庭前准备程序中的控辩关系的审视》,她认为:1、法庭前准备程序提高了控辩双方的控辩参与性。庭前准备程序能够大大提高控辩双方的参与程度,有助于辨别案件真伪和加强挺身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保障集中审理的实现;2、庭前准备程序确定了控辩双方的关系,对控辩关系的强化起到了有力的推动作用。具体表现为律师阅卷权的完善、听取辩护人意见制度得到了重视、增加了辩护人证据开示义务、程序性辩护权的完善;3、控辩关系的强化带来了挑战,但是控辩双方维护司法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检察机关应该持包容和欢迎的态度迎接这种挑战,转变观念,调整思路,不断提高法律监督能力。树立人权意识、树立程序意识、树立证据意识。
  冀祥德教授认为,在中国刑事诉讼法发展过程中,控辩关系是制约刑诉制度向前发展的一个瓶颈。从拓展和协调的角度进行研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新《刑事诉讼法》中的控辩关系的调整和协调没有问题,但是如果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联系起来看,可能是先协调、再拓展、再协调,目前的控辩关系仍然处在一种不协调的状态中。如果放在世界的视角中看待控辩关系的发展,放在更大的一个刑事诉讼四次革命的背景下认识,即以行政权、控诉权的分离代表的第一次革命,以控诉权和审判的分离为标志的第二次革命,第三次革命的主要标志就是控辩关系中的控辩平等,第四次革命是控辩关系由对抗转向合作,控辩关系以对抗为主合作为辅转向以合作为主,对抗为辅。在这样一个背景下看,我国的控辩关系和刑事诉讼制度处于:第一次革命基本完成,第二次革命还在进行,第三次革命已经开始,第四次革命也有了一些萌芽。从新中国刑事诉讼三次转型的视角分析,新中国成立60年以来,以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修改为标志,完成了三次转型。现在新《刑事诉讼法》对控辩关系进行了修整,世界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浪潮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中国。中国的控辩关系应该第一步从非理性对抗转向理性对抗,第二步从理性对抗转向以对抗为主合作为辅转向以合作为主,对抗为辅。
  赵轶检察官主题发言是《新刑诉法语境下控辩双方沟通的增加与拓展》,他谈到:1、新《刑事诉讼法》通过增加和完善许多条文,大大拓展了公诉人和辩护律师的沟通,体现了对辩护律师的高度重视和对被告人权力的充分保护;2、要实现控辩对等。行使控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无论在权力、人力、物力和物质条件上都明显的超出了被追诉人,从实际力量对比来说,双方是难以对抗的。《刑事诉讼法》必须要构建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制度,以保障辩护职能的有效行使。控辩平等除了要建立裁判中立的制度外,最重要就是要使控辩双方完整全面的掌握信息,律师阅卷旨在最大程度的拉近双方的距离,实现控辩对等;3、避免证据突袭;4、转变控辩对立旧观念,正确认识控辩沟通的意义。控辩双方要摒弃过去互相视对方为冤家对头的想法,换上新观念,有利于共同促进刑事诉讼的发展,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也有现实意义。
  柳波律师的主题发言是《控辩关系的制约因素》。柳波律师谈到,控辩关系的制约因素包括先天因素、后天因素两类。1、先天因素又包含立法规定、司法体制和架构。立法规定是最直接制约决定控辩关系的因素,控辩关系就是根据立法的规定而形成,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关于会见、调查取证、法院审判、裁判环节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后,目前律师介入刑事诉讼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等问题,除阅卷问题外,会见和取证会更加困难,因为加入了新的条条框框。关于司法体制和架构,第一,要求公检法互相配合,共同承担打击犯罪和维护秩序,对犯罪进行追责的任务,都是行使公权力的,共同的目标设置使公检法三家天然亲切,用通俗的话说,他们是自己人。第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只是一个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和当事人、证人的身份一样,行使的是私权利。马克思说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套用这句话,辩护律师就是帮助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斗争的人,天然就是对抗公权力的,天然被公检法排斥。双方是天然的对立面;2、后天因素是人的因素,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看守所的工作人员。第一,法官因素,最能决定和制约控辩关系的人,既不是公诉人,也不是辩护人,而是中立裁判的法官。法官的立场、态度和裁判对于控辩关系的形成至关重要。比如说控辩护不对等、关键证人不出庭等问题,根本上是和法官的态度有关。现在,法官在控辩关系把控方面存在一个突出问题和一个奇怪现象。一个突出就是在一些交办案件、重大案件和敏感案件中都会成立专案组,专案组成员中有法院人员,法官提前介入,甚至介入到侦查阶段,这样的模式对控辩关系的形成有百害而无一利。一个奇怪现象是,在有的刑事案件中,检察官的态度比法官还要理性,反而是本来应该中立的法官不中立了,甚至出现了法官和律师辩论的情形。第二,控辩双方的因素,更多涉及到个体,控辩双方的理念、脾气性格等等都会影响到控辩关系,这个问题不多说了。第三,看守所的工作人员,看守所工作人员主要是在会见和庭训方面对控辩关系有所影响,他们牵制了律师不能获得平等武装。先天严重不足,后天亟需大补。
  周超检察官主题发言是《管窥控辩对抗的延展》。他认为:1、量刑程序作为一种独立的程序,拓展了控辩双方促进了量刑活动的透明和公开,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在量刑程序中,控辩双方的控辩效果并不理想,辩护律师大都不做量刑调查,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变成了主要来源;2、量刑程序的改革为量刑程序的发展提供了较为宽阔的空间,法院应该将公诉方的量刑建议提前告知辩护律师,以便于辩护方展开量刑辩护的重要准备,提供适当的司法保障,以便于律师及时有效的展开相应的庭外调查工作,在被告人拒绝公认有罪,法院应该将量刑答辩进行适度分离,并在定罪和审理程序结束后,给予辩护方进行量刑辩护的准备机会;3、量刑程序应该具备最基本的诉讼活动,保持基本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使辩方可以通过诉讼全面有效维持权利的行使。只是为律师从事量刑辩护创造了必要的外部条件,量刑辩护的有效展开,在更大程度上依赖于辩护律师的充分防御准备和富有成效的举证辩护。在很多案件中,律师由于没有及时有效的展开量刑辩论活动,没有收集充分的量刑信息和意见,最终错失辩护良机,造成了无效辩护等后果;4、要成功的说服法院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裁决,律师需要将量刑辩护作为一种独立的辩护形态,需要律师有一种极为慎重的态度,要将量刑辩护作为一个独立的工作,在量刑辩护和其他辩护中做出理性的抉择。一旦选择量刑辩护,律师就应该认真的对待量刑辩护,按照辩护的规律做好量刑辩护工作,这是辩护律师取得辩护成功的必由之路。
  2、点评
  顾永忠教授和张建伟教授分别针对上述发言,逐一进行了精彩的点评。顾永忠教授同时谈到,严格意义上的控辩关系就是审判阶段。强化了控方的举证,强化了控方的责任,提升了辩方辩护能力;对控方来说,确认了控方要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明确了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这对控方是非常严峻的一件事情,过去我们都可以抽象的说确实充分了,今后我们可以从这三个条件来分析,定罪量刑的事实是不是确实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是不是有法庭程序来查证属实的,综合全案的证据,是否对你所认定的事实已经提出合理怀疑了,自己要下功夫;律师也要下功夫,律师从这三个方面就可以向控方指控的定罪发起挑战,所以控方要充分的认识到这是一个难点。一个人把一件事情证明到无懈可击是很难的,比如此时此刻谁能证明站在这里说话的人是顾永忠,要下功夫的,那是不容易的事情,所以指控犯罪对我们检察机关来说确实是一项重任,反过来说辩护方挑个毛病、找个问题,当然是必须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这是很容易的。这是控辩双方职业上两个很大的区别。
   (二)第二单元 新刑事诉讼法下控辩关系的协调
  1、主题发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一分院检务督察办公室副主任薛海龙检察官、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刘玲、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副处长张文秀、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石红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部门侦查监督一处助理检察员王宇、清华大学博士研究生王星译先后作了主题发言。
  薛海龙检察官的主题发言是《刑事诉讼三维空间控辩之对抗与合作》。他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有存在三维空间,有三个职能主体。三维空间中核心的关系问题是控辩双方关系问题,控辩关系的失衡,不仅使三维空间关系紊乱,而且有违刑事诉讼终极目标的正确实现,特别是有违诉讼原理,有违实体公正、程序公正的实现。如果控方不守规则,导致其内心的有恃无恐,还有辩方对制度以及司法环境职能的有所怀疑,则会导致被被告人的利益存在巨大的风险,这样也有违诉讼终极目标的可信度。对抗与合作依赖于平等保护人权、控辩合作的逻辑运用。
  刘玲律师发言题目是《对抗与合作:重构控辩关系》,她认为刑事诉讼呈现三角形结构,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分别为三角形的三角。控辩双方沟通是为了尽可能说服对方认可自己的主张,控辩双方为履行各自的职能,有时候选择对抗,有时候选择沟通,这要受多种因素的制约。在审查结束后,为了缩小分歧,控辩双方应该尽可能的进行沟通,在庭审中控辩双方应该尽可能的增加对抗。检察官和律师不仅是对手,更重要的是朋友,是战友,因为二者在对抗辩论中追求的不是你死我活,而是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发现真实,确定刑责,推进公平和正义。
  张文秀检察官主题发言是控辩合作:建立高效司法制度的有效途径。她谈到:在控辩的情况下,控辩关系是紧张的,但控辩关系不仅有对抗还有合作和沟通。这是共识。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控辩关系中最大一个特点就是充分体现了控辩合作,侦查阶段辩护人从无权抗辩到有权救济,审查起诉阶段从互相戒备到互通有无,赋予了辩护人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会见权,审理阶段从庭审对抗到庭前的协商。新《刑事诉讼法》的主要特点是控辩合作。
  石红英律师的主题发言是《新刑诉法背景下控辩双方的理性审视》。她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律师有三难一险,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和刑事诉讼的风险。希望立法之后,建立良好的控辩关系,让三难一险有所改变。改变三难一险,首先是会见难,在立法上有一定的支持,刑诉法第33条把会见时间提到了第一次询问,但是否会见难真的彻底解决了呢?还有待于各位律师和检察官认真的去分析司法实践。第二是阅卷难。对于阅卷,检察官是比较同情律师的,他们积极推行《律师法》的实施,使得控辩关系有一个良好的基础。在《律师法》实施以后,这一难是最好实现的,特别是北京的检察系统,。第三,是调查取证难,影响控辩平等。控辩平等不一定能够真正在法庭武装,我们不要求律师平等武装,我们需要检方给我们更多的关注。新《刑事诉讼法》赋予律师更多的权力,检察官的态度决定了高度,高水平的检察官都会认识到赋予律师的平等的法律手段,唯有这样才能在法庭上平等的抗辩,才能使法律真实更接近于客观真实,才能够维护司法公正。
  王宇检察官发言的主题是《逮捕阶段的控辩关系及辩护权保障》。他认为:新刑诉法出台之前,审查逮捕阶段并没有控辩关系这一概念。新刑诉法将辩护人制度延伸到侦查阶段,使得审查逮捕阶段(隶属于侦查阶段)出现了“控辩关系”。新刑诉法通过引入辩护制度客观上将逮捕阶段的检察机关推向了中立地位,这就形成了类似于法庭审判的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检察机关在起诉阶段的控诉地位并不影响检察机关在逮捕阶段具有中立地位,两者是并行不悖的,之前的程序不会受到后面控诉地位的影响。在逮捕阶段辩护权的保障应落实在:辩护启动权的保障。要保证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实现启动权、辩护内容及效力的保障、检察机关监督权和调查权的保障、对于辩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效力的保障,从而使辩护权能够落到实处。
  王星译博士生的发言题目是现行控辩关系管见。她认为:控辩对抗和合作二者间并不是对立的,也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美国和德国的司法实践足以说明。控辩关系的完善和构造,与它的法律原则和其他制度的移植是大不相同的,既涉及到引入国家的现行立法司法现状,又要考虑到这些国家自身的诉讼传统。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强调以侦查为中心,强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相对来说辩护方的权力受到更多的限制,没有较为充分的保障。控辩双方就是缺乏平等的对抗性,尤其是辩方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解决这个问题,就是要解决这种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对我们造成的消极影响,通过充分保障辩方权力的行使,来增强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因素。逐步培养人民群众的权力意识、平等意识、竞争意识;完善相应的刑事制度,确保法官的独立体制,充分保障辩护制度等等,才最大程度的实现实体和程序证据,刑事诉讼也会更加的民主和科学化。控辩平等对抗不仅仅是将控辩双方的权力义务对等就能实现的,这应该更加需要一些刑事诉讼甚至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对一些具体制度的确立。比如独立、无偏移的法庭和司法裁判者的司法独立原则;对侦查权进行有效利用原则;要确立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和完整意义上的不得强迫认罪原则等等。新《刑事诉讼法》增强了一些对抗性的因素,如有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和庭前会议程序,辩护律师角色延伸到侦查阶段等等,这对促进控辩关系的良性发展无疑是很大的进步。
  2、点评
   《民主与法制》杂志社主编刘桂明和陈光中教授先后进行了点评。
  刘桂明主编谈到三位问题:如何定位,无论是公诉人还是辩护人如何定位,这有制度上还有实务上的定位;辩护人和公诉人如何能够实现换位思考,一是角色意义上的思考,一是表达意义上的思考;如何到位,都要考虑到程序保障的问题,这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
  陈光中教授谈到:控辩双方总的目标是一致的,但是职能分工不同。中国控辩双方同世界有共同之处,也有一点区别,就是我们有法律监督的因素在里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更应该强调,不仅是依法,而且在理念上还有一个客观公正义务。要求检察官在对待律师,对待辩护人方面,应该认识到保障对方就是帮助自己,你保障对方的辩护权,实际上帮助你行使了权力,保障对方就是帮助自己。对律师的要求并不是保障对方,而是要认识到尊重对方就是帮助自己,尊重就足以了,律师要理性尊重控方。在运用证明标准上,实际上还是运用之妙在于一心,这里面的关键问题。不要冤枉好人,冤枉无辜,这是首要的准则。
  三、互动和总结
  1、互动
  互动环节中,进行了现场提问与解答。这主要涉及侦查阶段律师是否有调查取证权,陈光中教授和顾永忠教授均认为,从立法上看没有对此作出禁止,从条文之间的关系和内容看,隐含有调查取证的内容,因此,律师在此阶段有调查取证权。不过,对于这个问题,北京律师协会业教委主任钱列阳律师表达了自己的担心。钱列阳律师谈到:侦查阶段律师调查权法律规定不明确,律师的调查如果出现于公安人员调查结果不一致时,形成了一个平行侦查,就相当于没有任何交规和快慢道分车线之后,自行车和机动车在一条道上走,那会是什么结果?当律师先找了相关证人,接下来找完这个证人以后,警察又去找证人,这个证言哪个是对哪个是错的呢?是不是有妨碍证言之嫌呢?是否构成妨碍作证?这需要进一步出台是否解释予以明确。
  2、总结
  之后,张建伟教授、苗生明副检察长进行了总结发言。
  张建伟教授总结发言谈到:中国的控辩关系是诉讼文化这棵大树上的枝丫。诉讼文化是控辩关系形态和内容具有制约性的一种因素,诉讼文化又存在于整体的政治社会的文化土壤之上,有什么样的土壤就有什么样的生长。实际上中国在控辩关系上是先天不足的,因为我们中国的政治文化自古以来都是非对抗性文化,同样我们的司法文化和诉讼文化长期来讲也都是非对抗的,我们的诉讼师长期以来都是被打压的,我们的律师在当今文化中也是处在一种弱文化的状态。所幸的是,这种文化在逐渐地改变,我们有些控辩关系的内容也在逐渐的发生变化,比如说我们现在由于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控辩双方的接触点在增加,也就是我们今天在探讨的所谓的控辩双方关系的拓展问题。当然我们有一个共同的期待,那就是我们的控辩关系能够更加的融洽和协调。
  最后,苗生明副检察长代表北京市检察系统发表意见:检察机关要自觉尊重辩护权的行使。尊重辩护权也是对法治的一种尊重,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也是对这样一个原则的尊重。尊重对方也是帮助自己。从检察机关的角度来说,要依法保障律师行使辩护权。从检察官自身来讲,也需要积极应对,提升检察官自身的素质和转变理念,拓展和协调控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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