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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股权转让纠纷引起的思考 2009年第6期  作者:许振宏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案情介绍
  王某和李某是北京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两名股东。2000年9月15日,A公司成为了某国际知名汽车品牌在华的特许经销商。按照该汽车品牌公司的要求,A公司获得该品牌的特许经营权后,需要按照标准建造一个汽车销售展厅,但这时,A公司及其股东王某、李某因缺乏资金,已无力兴建如此高规格的销售展厅。
  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总经理高某某经人介绍,了解到王某和李某的处境后,便提出B公司可以为A公司垫资建设汽车展厅,但为了保证B公司建设展厅的工程款能全部收回,希望王某和李某以在A公司的股份作抵押。因B公司有国有股份,签协议不方便,让A公司把股份转让给高某某之弟和他指定的人员梁某某。王某、李某为尽快建设起来汽车展厅,同意了高某某、梁某某以“带资建设展厅”的方式成为A公司的股东。2000年9月26日,王某和李某与高某某、梁某某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和《出资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王某将在A公司的部分出资379.5万元转让给梁某某,王某将在A公司的部分出资70.4万元转让给高某某,李某将在A公司的部分出资300万元转让给高某某,高某某、梁某某以投资建设销售展厅的的方式成为公司新的股东,合计持股50%。双方约定,并且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以其出资额在公司内享有股东的权利并承担义务。
  上述两协议签订的同日,王某和李某要求高某某、梁某某出具了书面《保证书》,保证将A公司的汽车销售展厅建成,如未能建成,保证将在A公司的所受让的全部股份退回转让方,原所签署的有关股份转让的所有文件废除。
  根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A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将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股东变更为王某,李某、高某某、梁某某。
  在销售展厅建设过程中,高某某、梁某某二人允诺的投资一直没有兑现。A公司自筹资金分别于2000年6月7日、2001年1月11日、2001年6月12日向B公司共支付工程款715万元,展厅于2001年3月竣工。由于高某某,梁某某实际并未投资,王某、李某曾多次提出要求二人退还股份,但高某某、梁某某一直不予理会,并在2001年5月8日,强占公司公章及财务章,对A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王某、李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已于2004年6月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解除与二被告高某某、梁某某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出资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撤销被告的公司股东资格;并要求判令二被告履行协议解除的附随义务,协助二原告及A公司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将A公司的股权恢复原状。
  争议焦点
  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各自陈述自己的观点,对抗非常激烈。
  王某、李某一方认为: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被告高某某、梁某某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带资建设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94条,原告可以解除《出资转让协议》,并且要求确认被告不具有A公司股东资格,以及协助原告及A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高某某、梁某某一方则认为:本案属于股东资格纠纷,而被告已经经过工商登记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以及《出资证明书》;原告起诉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是受被告委托向B公司付款,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出资转让协议》的有关义务,应当确认被告已经成为了A公司的股东。
  法律分析
  这是一起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产生的纠纷,涉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背景、目的、股东权利义务以及协议履行情况的认定,还涉及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诉讼时效以及股东出资工商登记的效力等法律问题。
  1.关于本案的性质
  本案是由于《出资转让协议书》及相关文件履行情况产生的纠纷,并不仅仅是关于股东资格认定纠纷,因此本案归根结底是一起股权转让纠纷。
  2.关于签约与履行情况的认定
  关于《出资转让协议》、《出资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等协议签订背景、目的、股东权利义务,以及协议履行情况的认定。
  A公司由于资金紧张,在取得某品牌汽车的经营权后,无力按要求兴建汽车销售展厅,因此,原被告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等协议目的在于促使B公司能够为A公司垫资建设汽车销售展厅,以便解决A公司资金不足的难题。被告获得上述股权的对价就是以带资建设汽车销售展厅的方式向A公司投入资本,并且保证汽车销售展厅的建成。
  3.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1)原告是否有解除等协议的权利?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认定《出资转让协议》等协议本身的目的为被告带资建设汽车销售展厅,解决A公司资金不足的难题的情况下,被告根本没有履行带资建设展厅的义务,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所以原告可以解除《出资转让协议》和《出资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
  (2)原告的合同解除诉讼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本案中,原告早就知道被告不履行义务,在长达近5年的时间里却一直不行使解除权,不仅没有通知被告解除出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反而依据《出资转让协议》等协议内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分配红利。现突然提出解除之诉,其是否还在诉讼时效之内?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形成权指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使既存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形成权的最大特征就是,仅依靠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足以使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失效,或者使法律关系变更、终止,从而突破了所谓的“双方法律关系非经协议或有法律上的原因不得变更”的传统原则。合同解除权应属于使法律关系效力消灭的形成权。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失效,是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制度。由定义可以看出,诉讼时效适用且仅适用于请求权,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因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4)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效力
  就商事登记的目的和功能而言,可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设权性登记,或曰生效性登记,有关事项如未登记则不能产生创设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效力。公司成立时的设立登记应属于设权性登记。这一类登记,是有关权利得以产生的根据,未经登记者即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另一类是宣示性登记,或曰对抗性登记,有关事项未经登记不会导致整个商事行为失效,只是该事项本身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宣示性登记事项一经登记则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宣示性登记还具有公示力,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据以对抗登记申请人,即使登记有瑕疵,按照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认为登记是真实的,如动产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不因未登记而不成立,但如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管理部门的工商登记属于完全意义的宣示性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它与公司设立工商登记的性质是不一样的。即: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对股东资格所进行的工商登记程序仅是为了向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使登记股东就其股东资格获得对抗第三人的能力的法定程序,该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其有证权功能,不能以未进行工商登记,否定股东资格的取得。同样,也不能以进行了工商登记,就当然肯定股东资格的取得,或者说就确定股东资格不可回转。
  因此,本案中的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是一种宣示性登记,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作用,具有表面证据作用,如有相反证据证明股东资格有瑕疵或者不具备股东资格,就可以申请撤销股东资格。
  判决结果
  2005年3月18日,北京市丰台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解除王某、李某与高某某、梁某某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出资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并确认高某某、梁某某不具有A公司的股东资格;驳回王某、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高某某、梁某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双方同意解除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出资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高某某、梁某某同意将所持有的A公司的50%股权退还给王某、李某;基于高某某、梁某某同意退还所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配合王某、李某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王某、李某同意给予高某某、梁某某人民币200万元,并于本调解书生效次日,将人民币200万元交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高某某、梁某某在调解书生效次日起7日内配合王某、李某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签署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所需的文件,包括且不限于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协议书、章程修订稿等文件。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次日,王某、李某书面通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200万元支付给高某某、梁某某;双方别无其他任何争议。
  律师提示
  1.企业在其运转过程中,机遇与风险并存。法律风险是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最容易遇到的,如果企业管理者法律意识不强,这些潜在的风险就会变成现实的灾难,上面的故事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因此,在国家法制日益完善的今天,企业管理者必须具有风险意识,在日常经营中能够保持清醒的头脑,作到防患于未然。
  2.融资的方式有很多选择,例如:债权融资、股权融资、优先股融资、租赁融资等,各种融资方式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也有很大的不同,对企业经营的影响重大。上述案件中,王某、李某选择了股权融资的方式,其实当时如果他们思路再开阔一些,还可以考虑其他的融资方式。
  3.公司作为一种组织体,从筹建到成立之后的运营时刻都处于动态之中,其所从事的决策或交易之间往往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法律风险的发生或法律问题的出现常常是全局运作中因果链条中的一环。在这种现状下,解决公司各种法律困境、有效预防风险,最好也最实用的手段就是融法律于公司运营的全过程,通过法律专业人士对公司运营细节予以把握,堵塞法律漏洞,实现规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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