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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未约定支付价款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2009年第6期  作者:丁海鹏 华伦律师事务所

  近日,在中国法院网法律实务专栏中查阅到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刘建梓同志发表的《未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一文,该文对一起未约定履行期限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作了分析,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试析如下。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该案例案情如下:2001年10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供给乙公司20万元的产品,对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单价均作了约定等,但未约定履行期限。甲公司遂按约定给乙公司发运了产品,并于2002年4月给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乙公司一直未付款。甲公司于2008年7月向乙公司索要货款遭到乙公司拒绝,遂于2008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
  二、刘建梓同志的观点
  刘建梓同志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则权利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其主要理由有二:
  一、本案所涉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事后双方也未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甲公司在发货6年之后要求乙公司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致使其胜诉权丧失。
  二、本案于2008年8月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出台并实施,在此案审理过程中应当适用。该《规定》明确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遭到乙公司拒绝,符合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条件,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起算,至甲公司2008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笔者的观点
  刘建梓同志的观点同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05)民二他字第35号司法解释是一致的。(2005)民二他字第35号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是:买卖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过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因此该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时起算,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
  该司法解释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二)项,该两条款内容是一致的,即合同中关于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结论是,何时主张,何时起算诉讼时效。
  但是,《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四)项和《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二)项的规定均属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合同履行期限规则的一般性规定,如果分则中有专章对某典型合同的履行规则作了特别规定的,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之原理,应当适用其特别规定。
  我们看到,《合同法》分则买卖合同一章区分了出卖人义务履行期限的确定规则和买受人义务履行期限的确定规则,对其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出卖人之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39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上述一般性规定,但对于买受人之义务,《合同法》第161条明确指出,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可见,在买卖合同中,合同履行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出卖人履行其交付标的物的义务适用“随时履行”规则,买受人履行其支付价款的义务则适用“同时履行”规则。
  因此,本案中,乙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限并非不能确定,而是法律早已事先做好了设置,乙公司收到产品之时,就是付款义务应履行之时,在到货后第二日起2年内,甲公司应积极主张其权利,在2年之后,其付款请求权已罹于诉讼时效,乙公司一旦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甲公司胜诉权随即丧失。
  四、结论
  在买卖合同中,就支付价款时间无法确定的,双方应当同时履行,“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买受人就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未能即时支付的,就应视为出卖人此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债权被侵害,诉讼时效应该同时起算,而不是出卖人何时主张何时起算,否则出卖人权利的诉讼时效就会被无限制延展,明显有违法理。故(2005)民二他字第35号司法解释是错误的,应予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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