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羽泉组合代言纠纷案件的撤诉和教训 2009年第5期  作者:盛东生 京大律师事务所

  2008年10月22日,随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05803号和05804号民事裁定书的下达,在网络上闹得沸沸扬扬近2年的羽泉组合的胡海泉和陈涛诉深圳市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美国著名超市连锁公司、泰国某著名超市连锁公司等五被告侵犯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件,最终以羽泉组合的胡海泉和陈涛的无奈撤诉,使案件落下帷幕。
  羽泉组合和胡海泉、陈涛是目前中国最有名气的男歌手组合和影、视演员。2005年9月,他们与深圳市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署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规定,被告与羽泉组合的胡海泉和陈涛合资成立新公司,胡海泉和陈涛在新公司的股权出资105万元由被告支付。被告可以使用羽泉组合名称、胡海泉和陈涛签字、肖像等,作为被告代为支付胡海泉和陈涛在新公司注册资本105万元的对价。签署合作协议书后,新公司并未成立,胡海泉和陈涛也未获得新公司股权,被告也未代为支付羽泉组合的胡海泉和陈涛在新公司注册资本金。但被告声称已支付了胡海泉和陈涛部分费用50万元。
  2007年1月,胡海泉和陈涛以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DVD等产品包装上使用了羽泉组合的名称,以及胡海泉和陈涛书写的“羽凡”和“海泉”签字、艺术和演出的照片等,侵犯了胡海泉和陈涛的姓名权、肖像权等权利为由,将被告、销售被告生产的产品的美国著名超市连锁公司、泰国某著名超市连锁公司等共五家企业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在此后的一年半时间里,被告在法院管辖问题上纠缠不休。在实体问题上,胡海泉和陈涛认为,被告等五家单位未经同意擅自使用羽泉组合的名称、胡海泉和陈涛的签字和肖像照片,侵犯了羽泉组合的胡海泉和陈涛的姓名权、肖像权和艺术签字等的著作权,索赔各项损失共计200万元。
  而被告认为,由于已支付了胡海泉和陈涛的部分费用(由胡海泉和陈涛的朋友代领,但不能提供明确表明是代胡海泉和陈涛领取款项的收条),而胡海泉和陈涛并不承认收到相关费用,被告也不能找到所称的代胡海泉和陈涛的领取款项的那位朋友。从上述情况来看,案件的事实明显对被告不利。
  1.被告始终不能提供羽泉组合的胡海泉和陈涛同意被告使用羽泉组合的名称、胡海泉和陈涛的签字、肖像照片等证据。
  2.被告不能证明给付过胡海泉和陈涛任何费用。
  3.即使被告能够证明被告给付了胡海泉和陈涛的部分费用,但是由于没有成立新公司,胡海泉和陈涛没有获得新公司的股权,被告也没有按照约定代胡海泉和陈涛支付新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被告凭什么使用胡海泉和陈涛的各项权利?
  对上述问题,被告始终无法做出正面回答并提供依据。
  经过一年半的诉讼后,审判庭也对被告不断提出管辖异议却不能提供客观、有力的针对性的抗辩理由,并导致庭审拖延一年半的时间,却迟迟不能结案的情况,对被告表示十分不满和不以为然。被告也明显感觉到对其不利的局面,便及时果断地撤消了对代理案件的原律师所的委托,委托笔者作为其全权代理律师介入并全面代理案件。
  在笔者代理本案后,如果还是按照以前的思路是绝对不可能取得案件的胜诉结果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胡海泉和陈涛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而此前被告关于已支付羽泉组合的胡海泉和陈涛部分费用、存在合作关系等抗辩理由均属于合同之诉的无理抗辩理由,而不是针对侵权之诉的有力的抗辩理由。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除了拖延时间外,没有任何实际和根本上的益处。经过认真研读各种材料,静心分析案件法律关系,笔者形成了新的代理思路。合作协议书中存在的有关使用羽泉组合、胡海泉和陈涛的各项权利的条款和内容与所有相关对价条款完全可以分开成两个独立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看待。从这个角度看问题,合作协议书中的部分条款和内容组合起来后,完全可以看作是一个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的书面许可使用协议。进而还发现,合作协议书中没有关于当新公司不能成立时,一方不能获得公司股权,以及没有支付新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是终止和解除合作协议书或行使使用许可权利的障碍的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即使被告违反了合作协议书的相关规定,使用了原告们的各项权利,也只能是合同违约行为,而不应认定是必然的侵权行为。这样一来,原告的上述授权和许可也就没有了任何法律上和事实上的限制,仍然一直有效。同时,也将案件繁重的和很难实现的被告行为构成侵权的举证义务和责任完全转移到了胡海泉和陈涛一方。
  再次开庭用了近6个小时。虽然原告律师当庭突然提出了厚达一尺的证据材料突袭我方,笔者考虑到其他被告代理人是从外地赶来,再者,利用原告对其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时间,笔者翻阅了原告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由于笔者的代理思路与开庭之前的被告答辩意见截然相反,并且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这完全出乎原告的代理人的预判,原告代理人在法律和事实两个方面显然乱了阵脚。比如,笔者提出,被告产品包装上的“羽凡”和“海泉”签字不能作为胡海泉和陈涛的笔名或艺名,也不能作为胡海泉和陈涛的姓名的主张时,原告代理人认为:“鲁迅”可以是“周树人”的笔名,为什么“羽凡”和“海泉”签字不能作为胡海泉和陈涛的笔名或艺名?笔者反驳道:“‘羽凡’和‘海泉’能和鲁迅相提并论吗?‘羽凡’不是陈涛的姓或名,‘海泉’有名没姓,且书写十分潦草,如何能和胡海泉和陈涛的姓名划等号?”眼看双方就要发生争吵,法官适时询问原告代理人道:“法律有过艺名或笔名长期使用就成为姓名权的规定吗?”这一问使原告代理人陷入了长考之中,直到最后也没有正面回答这个问题。此后,原告代理人提出了“原告之所以认为被告侵权,是因为被告没有成立新公司和没有支付代言费”。这不是又回到了合同纠纷的抗辩理由上去了吗?被告以前犯的错误,原告代理人却又拾了起来。原告还犯了其他几个错误,比如,将羽泉组合的名称权,在侵犯姓名权纠纷的民事案件中进行主张;在本案中主张知识产权侵权;原告始终不提供身份证(对于这一点,有人认为是艺人们不愿意向公众公开个人年龄、住址等),以至于笔者提出了原告身份和姓名权、肖像权没有实体证据证明,并且没有身份证是不能立案的意见,主张应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告的证据保全公证的被告产品竟然不愿意让其他被告代理人接触,等等。案件审到这种地步,胜负已经十分明显了。其他4位被告都一致同意我的意见。此次庭审完毕后又经过了几个月的等待(因为两个原告是名人和政协委员,法庭需要向上级请示汇报并等待批准),最后,胡海泉和陈涛选择撤诉以了结此案并自行承担了至少万元以上的案件受理费和证据保全费。这种结果等于是宣布了胡海泉和陈涛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获得法律的保护和法庭的支持的一种无奈之举,避免了胡海泉和陈涛遭遇书面判决其败诉的更加不利的结局。
  这一案件给我们律师的启示是:
  1.律师们虽然学的是法律关系,到处讲的是法律关系,每天都在用的是法律关系,终身研究的还是法律关系,但是,在实际案件中,律师往往就满足于对法律关系上的一知半解,或对法律关系表面上的认识、理解和掌握。法律关系虽然是明摆在案件事实中和法学教科书中的,但如果律师不去思考和研究,正确的办案思路是不会从天上自动掉下来的。
  2.律师们要防止浮躁和肤浅,即使是已有了几分成就的“大”律师,也会在不知不觉中陷入浮躁和肤浅中。这是这个案件给我们的又一教训。
  3.律师代理名人官司,虽然可以出名,但也要加强法律专业学习,提高法律专业素质,避免辜负名人们的委托和信任。否则,好不容易得到的大客户也会随着一个案件的失败而丢掉。律师的名声和脸面也很重要。
  4.艺人们也需要普及和提高法律知识,否则,就会在市场竞争和专业竞争中蒙受不必要的各种损失,特别是艺人们的名誉,禁不起风吹雨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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