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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理念在美国破产法中的体现——金融危机背景下对经济法的一点思考 2009年第5期  作者:汪冬 共和律师事务所

  雷曼兄弟破产了,美林证券被收购了,美国最大的保险公司AIG寻求美国政府的解救,美国通用发展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美国通用汽车准备申请破产保护……一个个“巨人”轰然倒塌。毫无疑问,目前发端于美国的金融危机对世界经济的影响是巨大的。虽然在此之前,历史上也出现过多次经济或金融危机,但像我们今天经历的这场金融危机影响范围之广、破坏程度之深的确罕见。很显然,各种负面影响还将不断持续,其中,最显性的结果就是大量企业濒临破产。
  如学者所言,英美法国家虽无形式意义上的经济法,但却有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此语一言中的。由于法律文化传统的差异,英美法国家的法律体系自成一格,一般划分为宪法、刑法、行政法、合同法、侵权法、财产法、知识产权法、反垄断法、破产法、诉讼法、环境法等部门,并不像大陆法国家有明确的经济法部门。但是,就此得出结论说英美法等国家没有经济法那就大错特错了。事实上,英美法国家的很多法律部门都能找到经济法的影子,即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笔者拟以美国破产法为例,简要分析经济法理念在其中的体现。
  一、美国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与平衡协调的理念
  美国破产法一直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律部门,这不但体现在国会从未停止过的破产法立法和修订活动中,①也体现在美国司法部门对破产法的立法目的的认识中。
  1800年,美国国会以英国破产法为蓝本,通过了美国历史上第一部破产法,该法遵循丁债权人利益中心主义,体现了强烈的破产有罪思想,只强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允许债务人自愿破产,并且只适用于商人。1803年该法被废止。1841年,美国国会基于对债务人进行救济的理念颁布了第二部破产法。与1800年破产法相比,该法有两个突破:第一,非商人也可以破产;第二,对非商人实行适度的破产免责。②由于大量的非商人利用该法进行破产免责,该法在施行18个月后被废除。1867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第三部破产法,该法最大的进步是承认商人可以自愿破产。由于该法程序繁琐、费时费财,导致1878年被废除。1898年,国会在总结前三部破产法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通过了第四部破产法,该法一直适用到1979年10月1日,历经百年。1978年,国会通过了新破产法,并沿用至今。1978年破产法吸收了最先进的破产法理念,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在各个方面都进行了全面的平衡。
  从以上的美国破产法历史中,我们明显可以看出其立法理念的发展脉络,即从单纯保护债权人利益,逐渐向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平衡协调转变。最明显的表现就是从破产不免责向破产免责的转变和从只能强制破产向可以自愿破产的转变。由于破产不能免责,这就导致诚实经营的债务人因为市场风险永远陷入沉重的债务包袱中,而不能获得重生的机会。由于不能自愿破产,这就导致债务人不能主动利用破产法中的破产免责制度摆脱债务危机,从而使得债务人的命运完全为债权人掌握。但是,任何的利益保护都存在一个适度问题。从美国破产法的立法发展过程来看,1841年破产法之所以短命,重要的原因是法律对债务人免责的规定过于宽松,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从而损害整个社会的信用,影响正常的交易。1898年破产法能够适用百年,其重要原因正是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保护和冲突中找到了恰当的平衡点。具体而言,美国现行《破产法》第522条d款就债务人可以保留而不用于债务清偿的个人财产作出了如下规定:
  (1)债务人享有的总价不超过7500美元的财产利益,包括债务人或其抚养的人作为住所的动产或不动产、债务人或其抚养的人作为住所的、在合作组织中的财产,或者债务人或其抚养的人的墓地。
  (2)债务人享有的在一辆汽车上不超过1200美元的财产利益。
  (3)债务人享有的用于债务人或其抚养的人个人、家庭、日常使用的下列财产上单项不超过200美元且总额不超过4000美元的财产利益:家具、生活用具、衣物、器具、书籍、动物、粮食或乐器等。
  (4)债务人享有的主要用于债务人或其抚养的人个人、家庭、日常使用的,总价不超过500美元的珠宝上的利益。
  (5)债务人享有的任何财产上不超过总额400美元的财产利益,如果前文(1)规定的7500美元的自由财产有未用余额,则加上债务人享有的在此余额内以3750美元为限的任何财产上的财产利益。
  (6)债务人享有的债务人或其抚养的人职业需要的任何下列财产不超过750美元的财产利益:器具、职业书籍、工具等。
  (7)债务人拥有的任何未到期的人寿保险合同,信用人寿保险除外。
  (8)债务人享有的以债务人或者扶养债务人的人为保险人的任何未到期人寿保险合同中产生的红利或者投保金额,减去第542条(d)。
  (9)债务人或者其扶养的人专用的医疗保健辅助器械。
  (10)债务人有权取得的:
  (A)社会保险金,失业救济金、地方公共补助金;
  (B)退伍军人补助金;
  (C)因残疾、疾病或失业取得的救济;
  (D)为了维持债务人及其抚养的人的生活需要在合理、必要限度内获得离婚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抚养费、生活费以及分居的生活费;
  (E)为了维持债务人及其抚养的人的生活,需要在合理、必要限度内由于疾病、残疾、死亡、年老或服务期限而支付的股息、养老金、红利、年金或类似计划或合同。
  (11)债务人基于下述原因应得到财产或得到金钱支付的权利:
  (A)根据犯罪受害人赔偿法获得的赔偿;
  (B)因扶养债务人的人死于犯罪行为而为了维护债务人及其抚养的人在合理、必要限度内因生活需要而给予的支付;
  (C)抚养债务人的人作为人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为了维护债务人及其扶养的人在合理、必要限度内因生活需要而给予的支付;
  (D)债务人或扶养债务人的人因人身受到伤害获得赔偿中不超过7500美元的那一部分,但不包括对肉体或精神痛苦的补偿和实际经济损失的补偿;
  (E)基于债务人或扶养债务人的人预期收入的减少,为维持债务人及其扶养的人在合理、必要限度内因生活需要而给予的补偿。
  但是,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美国破产法对自然人的破产免责规定了例外。其第523条规定,符合某些条件的税款、通过诈骗获得的金钱、没有列入债权人清册的债务、因欺诈、侵占或盗窃产生的责任、子女抚养费或离异生活费、故意侵权导致的债务、应向政府机构支付的罚款、罚金或罚没债务、学生教育贷款、债务人醉酒驾车导致的债务、在先前案件中原本应当免除但因某种原因未被免除的债务、因为债务人在任何信托机构或保险信用机构担任信托职务期间欺诈或挪用导致的债务,以及债务人因恶意或疏忽未能维护保险信托机构的资金导致的债务不能免责。
  由于遵循英美法国家的传统,美国破产法从来没有像大陆法国家那样在法条中开宗明义地规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美国破产法的立法宗旨都是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进行阐述。从第一部破产法施行开始,法官就一直强调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对债权人公平清偿作为破产法的首要宗旨,从来就是法官的共识。在Local Loan Co.v.Hunt(1934)破产案中,审理法官表达了如下意见:“破产法的首要目的之一是让诚实的债务人从沉重的债务压力之下解脱出来,并允许其重新开始……”③因此,对债务人进行免责,保护债务人的合理利益,也逐渐占据了法官的大脑,并且成为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平行的观念。
  基于如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现代破产法的立法宗旨集中反映了利益平衡协调的思想。“所谓平衡协调,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保证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④美国现代破产法基于债权人利益保护,设置了一系列的配套制度,从而实现对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同时,它充分考虑到债务人免责重生的需要,规定了对自然人债务人进行部分免责,让债权人分担债务人的一部分损失,避免了债务人因为债务包袱永远沦为债奴。这种不走极端、注重利益平衡协调的思想,不但成为美国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也成为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的立法指导思想。我国现在还没有制定个人破产法,但现实社会环境确实需要包括免责制度的个人破产法。许多自然人因为种种原因导致债务缠身,由于不能进行破产免责,导致其一生都生活在偿还债务的阴影之下。当然,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但因为一次失误导致一生的负担,则过于残酷。这对债务人个人来说是一场悲剧,并且还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二、美国破产法中的重整制度与社会本位的理念
  重整是指对处于财务困境中有拯救可能的企业,经由相关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并经法院批准后通过各种手段对企业进行重整,以实现其复兴并清偿其债务的司法程序及制度。现行《美国破产法》第11章集中规定了重整制度,该法其他章节尤其是第3、5、7章的一些条文也涉及重整程序,这些规定其实是对1898年破产法的继承和发展。早在1898年,重整制度就出现在美国破产法中,这在世界破产法立法史上是第一次。重整制度的出现有其深刻的社会现实背景和立法理念发展的背景。在19世界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已经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代,工业革命也早已经在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中完成。当时的资本主义经济与自由资本主义经济最大的不同,就是各行业涌现很多规模庞大的企业,并且伴随这些大型企业频繁出现了垄断现象,这些占据垄断地位的大型企业与社会经济生活的联系紧密程度远远超出了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那些中小企业。具体说来,这些大型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大型企业的破产影响到国家的财政收入和经济安全。处于垄断地位的大企业或者其他大型企业一般都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他们在为投资者创造巨大财富的同时,也为国家贡献了巨额的税收。特别是那些掌握关系国计民生行业的大企业,比如美孚石油公司、卡耐基钢铁公司等,他们的破产会给整个社会经济带来致命的后果。
  第二,大型企业的破产影响到普通消费者的日常生活的便利。工业化时代的特点之一,是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分,每个个体都依赖购买规模化、标准化生产的商品,而不是自己生产。所以,一旦这些商品的生产出现问题,整个社会的消费者的生活就会受到影响。而各行各业的大企业是商品生产的主力军,特别是那些需求弹性比较小的商品,比如铁路运输、自来水、电力等,主要都是大企业垄断提供。这些大企业一旦破产,其对消费者日常生活的严重影响显而易见。
  第三,大型企业的破产影响到与其有直接和间接交易关系的其他中小企业。大企业由于其天然的规模优势,形成了一个以其为核心的上下游产业链条。很多材料供应商、商品销售商都和大企业进行交易,并且严重依赖大企业的正常经营。这些依赖大企业生存的许许多多中小企业的命运和大企业一荣俱荣、一损俱损。
  第四,大型企业的破产影响到其雇用的大量劳动者。大企业一般都雇用数目庞大的劳动者,所以大企业经营不景气必然会大量裁员,如果是破产,则会导致全体员工失业。这些丧失工作的劳动者常常是一个家庭的赚钱主力,他们的失业不仅意味着个人收入来源的丧失,也意味着其抚养的家庭成员的生活来源的消失。此外,大量的失业人群不但给政府的救济工作增加负担,还造成社会秩序的破坏。以上这些因大企业破产带来的失业问题引发的显性和隐性成本是非常巨大的,而这些成本都需要整个社会来承担。
  第五,大型企业的破产影响到其股东的利益。由于证券市场的发展,很多大型企业成为了上市公司,很多股民将自己的财富通过购买股票的方式成为了这些公司的股东,很多机构投资者在吸收散户资金的基础上也将很大部分的资金投资于股市。这样,证券市场也成为了大型企业扰动社会的中介。
  不难看出,大型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决定了他们的破产问题不仅仅是单个企业的消灭问题,而转化为一个影响广泛的社会问题。“如果采取破产这一倒产处理方法的话,就会将那些投入了大量的资金,通过巨额资产的有机组合向社会提供有价值商品及服务的企业归于解体和消灭。这样一来,在那些企业工作的劳动者就会失去职业,从而产生为数众多的失业者。而且,一个企业本身并非独立存在,它通过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等与很多企业联结起来了。因此,如果该企业因破产而被消灭,势必会对其他企业产生影响。这种人们不愿看到的结果,随着企业越是大型化,其影响也就越大。因此,当企业倒产的时候,人们并不希望立刻通过破产程序对之加以解体和消灭,而是尽可能地对企业进行重整也就是再建,让它存续下去。”⑤美国律师康伯格和特罗斯托指出,美国破产法重整制度的基本目标是:“(1)债务人公司的复兴,使之‘重新开始’,从而能再次成为赢利的企业。(2)使债务人的‘资产’的价值最大化,并在此基础上使依据重整计划对该债务人的债权人和股东的分配最大化。(3)避免债务人的清算,这种清算可能导致失业和经济资源的浪费,债务人的清算也可能对单个实体如供应商和客户造成不利影响,并且由于债务人公司及其雇用人员可缴纳的税收的减少而对社区产生不利影响。鼓励利害关系人就债务人的财务困境达成一致同意的解决方案,这种方案将会带来依据重整计划对债务人的各类债权人和股东的公平的价值分配。”⑥所以,美国破产法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重大转变是在破产法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引入了公共政策的考虑,与其将一个有拯救希望的大企业简单地清算变卖,不如对其进行重新整顿,让其存续经营并获得重生之机,这样既可以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又可以维护投资者的利益,同时还可以兼顾到劳动者、政府、材料供应商和产品销售者的利益。
  从美国破产法重整制度的实行效果来看,许多陷入财务困境的大企业通过申请重整获得破产保护,并通过改善经营管理、引入新的投资者或者改变债权债务结构等方式走出了破产的阴影,获得了新生。比如1987年,在申请第11章破产重整的公司中有41%的公司的年度纳税额达到了2500万元,其中获得成功的占30%。有7%的公司的年度纳税额度达到了1亿美元,其中获得成功的占69%。⑦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是指它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立足于社会整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⑧所以,美国破产法中的重整制度是社会本位思想的集中体现。作为传统商法领域的代表法律,破产法从私权本位迈向社会本位也是整个商法部门的宿命。
  综上所述,英美法国家是存在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的。经济法的思想是历史的产物。当市场经济借着全球化的趋势席卷世界的时候,在市场与政府之间构建和谐互动的经济法思想必然产生并付诸政治经济生活的实践,这不以法律传统的差异而有本质的区别。可以认为,借鉴学习英美法国家的相关经济法制度是促进中国经济法发展的路径之一。
  
  注释:
  ①美国的破产法是以联邦成文法为主的,因为担心出现债务人跨州转移财产、逃避债务,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第1条第8款第4项授权国会制定了联邦统一的破产法。
  ②破产免责是对自然人破产而言的,法人因为是有限责任,不存在破产免责的问题。
  ③[美]大卫·G.爱泼斯坦:《破产及相关法律》(第6版)(影印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页。
  ④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3页。
  ⑤[日]竹下守夫:《倒产法的现代课题与日本的倒产法》,1995年5月Z日访华讲演稿,未公开发表。
  ⑧Alan W.kornberg&Patrick J.Trostle,Chapter 11 of the 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de:Reorganization Theory and Selected Caselaw Results.p.1.
  ⑦[美]大卫·G.爱泼斯坦、史蒂夫·H.尼克勒斯、詹姆斯·J.怀特著,韩长印等译:《美国破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33页。
  ⑧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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