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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奥运时代需尽快完善现行体育立法 2009年第4期  作者:欧阳继华 中同律师事务所

  北京奥运会的成功举办,已经对中国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进一步发展繁荣产生了积极影响,特别是对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更是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在这个背景之下,借奥运东风,尽快修改、完善现行的有关体育方面的法律法规,时不我待。现笔者就修改和完善《体育法》及相关体育法规,提出以下几点看法。
  一、应当在法律中明确全国和地方体育主管部门,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体育协会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关系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可以看出,该条只规定了管理体育的机构,但没有说明各自的权限范围和义务范围,虽然在其他法律、法规中有相关规定,但如果从法律的高度作出说明,就能更好地规制主管部门的行为,从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利益,也是依法治国的需要。同样,《体育法》第31条规定:“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或者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组织管理。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管理。地方综合性运动会和地方单项体育竞赛的管理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这一条明确了体育竞赛分级分类管理的主体,但这样的规范过于笼统,不利于具体实践中的运作,建议根据情况将这些主体的权力、责任具体化,使得各管理主体和利害关系人有法可循。另外,《体育法》第38条规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是以发展和推动奥林匹克运动为主要任务的体育组织,代表中国参与国际奥林匹克事务。”该条规定明确了中国奥委会的任务,但却未能很好地体现奥委会的职权,虽然中国奥委会的规章或其他相关法规、规章有关于中国奥委会的规定,但是应该从法律的高度对其作出规定,以体现奥委会的重要作用。
  二、随着竞技体育的职业化和国际化,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成为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如不加快解决,势必阻碍我国竞技体育快速,健康,有序发展
  运动员商事人格权所保护的主要对象是运动员的肖像、姓名、形象和声音,以及各要素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等,是运动员依法享有的对其具有一定声誉的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标志进行商业化利用的权利,包括人格标志的所有权、收益权、支配权等。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保护在我国《体育法》中还没有规定,只是在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的有关法律文件中规定了运动员商事人格权归国家所有。但这种规定已不利于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保护,权利与其主体分离加大了商业运作和权利保护的难度;国家掌控权利的时间过长,导致运动员商事人格利益自身回报率较低,有失公平;不适应投资体制的多元化趋势。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及竞技体育的改革,运动员培养的投资主体趋于多元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运动员与国家或其他的投资者之间将形成更为复杂的利害关系。所以,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主体地位迫切需要法律加以确定,使运动员真正享有这种权利。建议将《体育法》第8条“国家对体育事业中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增加一款:“国家鼓励运动员通过诚实劳动获得财产性收益”;再由国务院通过制定相应的法规允许运动员通过商事活动获得财产性收益,以及国家体育总局再出台鼓励运动员通过其商事人格权获得收益的具体细则,保证《体育法》的上述精神得以落实。另外,将《体育法》第42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组织和个人对体育事业的捐赠和赞助”修改为:“国家鼓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营企业和个人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国家鼓励组织和个人对体育事业的捐赠和赞助”,并再增加一款:“国家鼓励和支持外国企业和个人投资,发展我国的体育事业”,再由国务院通过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外企业和个人来华投资体育事业。上述规定,可使运动员通过其商事人格权的实现获得合法收益,同时国家也可获得投资体育的收益。
  三、现行的法律法规都侧重在竞技体育这一部分,今后的立法重心应从竞技转向全民健身
  从目前施行的《体育法》看,体育分为竞技体育、社会体育和学校体育三部分,而现行的法律、法规都侧重在竞技体育这一部分。而要提高全民族的体育素质,今后的立法重心应从竞技转向全民健身,并解决一些具体问题,如围绕体育运动,人们的基本权利义务问题、全民健身怎么保障、政府怎样引导等。
  四、后奥运时代,我国应加快制定中国体育仲裁方面的法律.法规,推进体育仲裁制度的建设
  我国早在1995年就开始实施《体育法》,并在第33条中明确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直到今天,体育仲裁法规依旧未能出台,导致大量的体育纠纷无法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如2002年,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中国足协的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法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因此不予受理,以至于使体育与行政的纠纷,成了没有法律规范的空白地带。现行体育纠纷的解决途径主要有:由体育行会内部解决;由独立的仲裁机构裁决;由法院判决。但目前我国的现状却是:体育行会内部的解决机制存在严重问题,如处罚机构过多、责权不明、审级设置不明确等问题。有的行会内部的规定甚至与我国法律、法规相抵触。如《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87条的规定,将自己内部的决定视为最终的裁决,并且排除国家司法权,这一规定显然违法。此外,行会外的独立的仲裁机构没有建立,除涉及“黑哨”的刑事案件外,其他涉及体育纠纷的行政及民事案件法院一概不予受理。立法和解决纠纷机制严重滞后的现状,影响了我国体育运动事业的发展。因此,建立并完善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迫在眉睫。司法介入体育纠纷的一个弊端就在于司法诉讼时间长,不能适应迅速、公平地解决体育纠纷的需要。另外,法院审判人员本身不具备体育专业知识,在审判时可能会有所偏颇,难以保障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体育纠纷的特点以及体育仲裁、诉讼的特征决定了体育仲裁在解决竞技体育纠纷中有明显的优势。
  (1)竞技体育纠纷的解决具有时间性的特点。如2005年3月6日,沈阳金德俱乐部以陈涛、张烈、张可、杨福生、尹良毅等5名队员拒签合同为由,取消了他们的春训资格。16日,金德俱乐部决定不给这5人进行球员注册,这意味着他们将无法参加2005年赛季包括中超联赛在内的足协组织的各项赛事。当时,中国足协为了严格执行限薪,避免双重合同现象,要求各中超俱乐部必须重新与球员签订合同,而金德合同纠纷事件发生后,作为限薪令的发布者和足球事务的管理者的足协却认为“无权干涉”。对这5位当时年龄最大的也只有23岁的年轻球员来说,如不能通过有效途径及时解决这场纠纷,将直接面临失业的窘境。此时,足协宣称其无管辖权,使他们丧失了一条最有可能在较短时间内解决纠纷的途径,而外部的仲裁和诉讼显然无法满足这种紧迫性诉求。实践中发生的大量的竞技体育纠纷大部分是由体育协会对运动员(队)、俱乐部作出取消比赛资格、长期禁赛、罚款等处罚决定所引起的。赛事迫在眉睫,取消运动员的参赛资格,将使一些有资格参赛的运动员因不能及时纠正误判而失去机会,而无高效的权利救济机制将使运动员的正当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这对运动员是不公平的,对国家来说也是一项损失。所以,必须建立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才能有效地保护运动员和俱乐部的权利。诉讼为保障其公正有着繁杂、完整的一套程序,这样的程序决定了其解决纠纷的周期较长,所以诉讼无法满足竞技体育纠纷解决的时间性要求。体育仲裁以其程序灵活、当事人在程序选择上有很大的自由空间、解决纠纷的期限短、一裁终局等特点,决定了它能满足竞技体育纠纷解决的时间性要求。
  (2)竞技体育有专业性、技术性的特点。例如:兴奋剂问题、运动员资格问题、对运动员(队)的纪律处罚问题等都是竞技体育领域内特有的问题。作为法律专家的法官面临这些问题往往无所适从。然而在体育仲裁机构的仲裁名册内,既有法律方面的专家,又有体育专家以及其他方面的专家。体育仲裁机构的这些特点决定了体育仲裁能较好地解决竞技体育领域内的纠纷。
  (3)体育仲裁以其自愿性、高效性、廉价性、非协议公开则不公开仲裁的特性往往能得到纠纷当事人的青睐。体育仲裁勿庸置疑是解决体育纠纷的理性选择。
  五、对体育仲裁制度立法的几点看法
  (一)根据《体育法》第33条的规定可知,我国体育仲裁为强制仲裁,即竞技体育中发生的纠纷必须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而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建议将《体育法》第33条修改为:“在竞技体育中发生纠纷,可以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实行或裁或审的双轨解决机制,这样有利于快速解决纠纷,符合效率的价值目标,同时兼顾了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的诉权因仲裁协议而受到限制,这样较强制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公正得多。相比之下,如果将竞技体育领域内的所有纠纷都归属体育仲裁机构管辖,实行一裁终局,完全排斥法院管辖权,显然不妥。因为,竞技体育纠纷一部分是因为执行体育组织内部规定而引发的纠纷,这类纠纷的处理属于行业自律范畴,法院自然不宜干涉;但是,其中很大一部分诸如体育合同纠纷涉及法律,法律是国家制定的,国家有责任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将这些纠纷强制性地划归民间机构管辖,完全排斥法院的管辖权,国家难免给人留下未尽职守、逃脱责任的印象。另外,如果效仿劳动仲裁的做法,将体育仲裁作为竞技体育纠纷解决的一个前置程序,实行一裁二审的单轨纠纷解决机制则过于繁琐、效率不高。
  (二)建立科学的体育仲裁制度以及完善司法体制,以满足竞技体育纠纷的时间性、专业性要求,如规定仲裁委员会的法律、体育方面的专家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二,以保证仲裁委员会的质量,在体育仲裁的仲裁程序中设置简易程序供当事人选择,针对一些多发性的纠纷,诸如兴奋剂纠纷设置特别程序。
  (三)体育仲裁的范围,应当包括
  (1)因体育组织的纪律处罚所引起的纠纷。
  (2)因运动员注册、流动、转会以及参赛资格等专业问题所引起的纠纷。
  (3)因竞技体育活动中合同关系所引起的纠纷,包括体育电视转播权、广播报道权合同,等等。
  六、我国目前对以体育为中心的人土的评价体系存在一定问题,这些人的社会地位、社会保障还没有法律规范。所以,迫切需要建立体育人士评价体系
  在我国,教师有教师法、律师有律师法,在这些行业如出现纠纷,都能找到法律依据解决。但围绕运动员的纠纷就很难解决,如马家军师徒因经济利益产生的纠纷,再如,运动员可否适用劳动仲裁法等都在实践中难寻法律依据,以至于在2003年4月,运动员马健诉上海东方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时,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马健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通知不予受理。体育是一个不养老的职业,很多运动员把最好的青春献给了赛场,虽然有些运动员经过拼搏拿到了冠军,但拿不到冠军的人占绝大多数。在一些国家,很多运动员退役后有保险制度保障他们今后的生活,但我国目前的保险产品面很窄,相关机制也不到位。因此,法律应该给运动员一个定位,明确他们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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