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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作业导致火灾 责任方均要担责 2009年第3期  作者:王文杰 君永律师事务所

  原告万得圆食品有限公司系广东省生产腊肠的知名食品企业,为扩大生产借资建设新厂房。该工程内容分为保温材料组装、土建工程和钢结构工程,分别由海口新华、南昌滕玉和广州天架公司施工,由城乡建设工程监理公司进行工程监理。预计于2004年12月10日竣工投产。不幸的是,新华公司在施工中严重违章作业,导致火灾,大火将新建厂房严重焚毁,主要生产车间均须重建方可使用。
  经东黎局公安局消防处调查,认定起火原因系用于保温施工的高温卤钨灯烤燃地面上的聚氨酯泡沫填缝剂起火所致。东黎局公安局消防处于2005年5月9日作出火灾事故责任书。该责任书认定:
  海口新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广东省万得圆食品有限公司在建联合加工厂房工程保温材料施工单位,没有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未明确消防工作职责,未落实消防责任,未严格火源、电源和易燃物和可燃物管理,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种类消防器材,违反了《市消防条例》第22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导致施工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高温灯具作业引起火灾,并导致火灾蔓延、扩大。海口新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直接引起火灾事故的单位,负有直接责任。
  广东省万得圆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在建联合加工厂房工程保温材料建设单位,没有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未明确消防工作职责,未落实消防责任,未严格火源、电源和易燃物和可燃物管理,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种类消防器材,违反了《市消防条例》第22条第1款、第2款的有关规定,导致施工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高温灯具作业引起火灾,并导致火灾蔓延、扩大。广东省万得圆食品有限公司负有间接责任。
  南昌滕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广东省万得圆食品有限公司在建联合加工厂房工程保温材料施工单位,未认真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没有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未明确消防工作职责,未落实消防责任,未严格火源、电源管理,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违反了《市消防条例》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南昌滕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有间接责任。
  广州天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广东省万得圆食品有限公司在建联合加工厂房工程保温材料施工单位,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1条第1款的规定,造成火灾蔓延、扩大。广州天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有间接责任。
  该火灾事故责任书同时认定,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为4724704元。
  火灾发生后,原告为重建厂房,尽快投产,减少损失,积极派员工与四被告协商,但没有结果。于是,原告以侵权为由将四被告起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意见,法院作出认定如下。
  法院认为,东黎局公安局消防处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书,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消防法规对火灾事故依法作出的处理,故处理本案赔偿纠纷,应依据火灾事故责任书对各当事人的责任予以认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合理确定各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新华公司违规操作,使用高温灯具进行作业引发火灾,并导致火灾的蔓延、扩大。新华公司系直接引发火灾事故的单位,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确定承担合理损失的70%。滕玉公司在施工中未明确消防工作职责,未严格火源、电源管理,对火灾发生负有间接责任,确定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10%。天架公司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造成火灾的蔓延、扩大,确定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10%。原告没有建立健全施工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未明确消防工作职责,未落实消防责任,未严格火源、电源和易燃可燃物品管理,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种类的消防器材,应自行承担合理损失的10%。监理公司同意天架公司使用防火性能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导致火灾的蔓延、扩大。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7条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确定监理公司对天架公司承担的10%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分析:
  1.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39条规定: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20条规定,对引发火灾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火灾事故责任主要有下列四类:直接责任、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领导责任。
  第31条规定,当事人对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自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火灾事故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对省级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向省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
  火灾事故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在收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重新认定的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分别送交申请人和原认定机构。
  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从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是公安消防机构的权限和职责。
  火灾发生后,东黎局公安局消防处依法定的职权进行调查后,认定起火原因系用于保温施工的高温卤钨灯烤燃地面上的聚氨酯泡沫填缝剂起火所致。并于2005年5月9日作出火灾事故责任书。
  万得圆公司和天架公司不服东黎局公安局消防处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书,向公安消防局申请重新认定,公安消防局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了火灾事故责任书的认定结论。海口新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和南昌市滕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接到火灾事故责任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议,其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万得圆食品有限公司、海口新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南昌市滕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天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生效。
  综上:公安局消防处于2005年5月9日作出火灾事故责任书,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消防法规对火灾事故依法作出的处理,内容和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火灾事故责任书应成为处理本案赔偿纠纷、认定各当事人责任的证据。
  依据东黎局公安局消防处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书的认定:海口新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对火灾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广东省万得圆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南昌市滕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火灾的发生负有间接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106条、第131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7条规定,海口新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南昌市滕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火灾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由于原告广东省万得圆食品有限公司对火灾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应该减轻海口新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南昌市滕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天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
  2.各火灾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形式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
  ①关于共同侵权问题:共同侵权行为也称共同致害行为,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别构成要件包括:(1)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就是说加害人一方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2)主观过错的共同性或者数个行为的直接结合性。数个侵权人具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而具有关联共同性。(3)致害结果的同一性。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是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4)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在任何侵权案件当中,因果关系都是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
  具体到本案,因原告和被告海口新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南昌市滕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的综合作用,引发火灾事故并导致火灾的蔓延、扩大,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三被告对于火灾损失的发生在主观上虽无意思联络,但其各自的行为相互结合,对原告形成共同加害,导致最终火灾损失的发生,并且他们各自的行为后果在此次火灾损失后果中无法得以区分。三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以上四个侵权要件。因此,三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之规定,被告海口新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南昌市滕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这一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②原告与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因为各共同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对产生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不同,各被告内部分担责任的份额应该不同,这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应由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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