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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刑事手段破解执行难 2009年第3期  作者:辛江 广盛律师事务所

  确保民事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履行,实现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执行工作的首要任务。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也是诚信(信用)经济,构建和谐诚信社会,必然要求国家的信用。国家的信用反映在执行问题上,就是使生效判决、裁定得到及时落实。司法是保障社会公平的最后—道防线,如果当事人打赢官司却只能拿到一张“法律白条”,就会严重影响法律的权威和人们对法治的信赖,影响社会公众对国家强制力和社会公正的信赖。执行难的问题大概从改革开放伊始就存在,难在大家对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轻视,难在各国家机关对法律权威缺乏崇信。随着法治观念特别是建立法治国家理念的深入人心并成为执政党的治国方略,从立法上彻底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有了可能,但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似乎还很遥远。
  (一)从执行体制。制度设计上通过立法解决执行难
  执行难难在什么地方,难在执行权的缺乏监督和制约。所谓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因为司法审判是社会公众,寻求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而执行难使国家的判决成为一张法律白条,国家乃至审判的合理性存于审判本应是老百姓戒除暴力、寻求国家暴力来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而有些执行人员却对工作不负责任,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和线索置之不理,耽误了执行的最佳时机;还有极个别执行人员办“人情案”、“关系案”,给钱则执行易,不给钱则执行难,接受吃请和贿赂,与申请执行人关系好就违法执行,损害被执行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与被执行人关系不好,就寻找借口,拖着不予执行,使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实现。可以说,执行腐败在某种程度上加剧了“执行难”。一方面是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望穿秋水,另一方面是有些执行法官枉法执行。
  现行执行模式同审判模式一样,实行由承办法官负责到底的制度,个人执行力量分散、效率低,有时会影响到案件执行质量。更重要的是,执行案件处理由一个或几个人决定,任意性很大,案件执行的正确与否完全取决于执行人员的水平和素质,执行程序缺乏有效监督。同时,执行机关设在法院,使执行权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而其他行政行为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司法监督手段,可以有效地解决执行难问题。因而民事案件执行难应予借鉴。
  强制执行与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二者在基本理念、指导原则以及具体的程序设计上都存在很大差别。制定独立的民事强制执行法,摆脱现行民事诉讼法体例、结构及基本原则的限制,可以使法律体系更加完善、结构更加合理、内容更加全面,也符合世界立法的潮流。实行审判与执行分离,应使法院成为单纯的审判机关,不再承担强制执行职能,将强制执行职能划归其他司法部门或者成立专门机构负责,并实行垂直管理,打破地方保护,彻底消灭“法律白条”。同时,也可使执行机关人员消极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受到社会监督、法律监督,因而消除腐败,完成执行。
  (二)修改《刑法》第313条,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给中央的《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中,将执行难的原因归结为四点: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这是对执行难含义的具体演绎,也反映了司法界对执行难程度的慨叹。
  执行难是一个牵动全社会注意力的焦点问题,也是困扰司法机关的一个严重的现实问题。执行难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1)客观原因。被执行人缺乏执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必然导致执行难,但其实不是执行难,而是执行不能,因此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2)主观原因。这里的主观原因主要是指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由于一些债务企业或公司,本身是地方政府的主要财政来源或利税大户,属于地方政府予以重点保护的骨干企业。法院执行举步维艰,面临着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而无能为力。这是造成执行难的关键原因。(3)法律不健全。目前我国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企业法人,对于非企业法人尤其是自然人不适用破产,这样对于不适用破产的民事、经济主体在执行受阻时,无法转入破产程序,彻底结束其债权债务关系,造成执行难。此外,强制执行程序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篇幅有限,内容过于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这也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原因。(四)执行体制不顺。目前是由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同时,兼顾行使执行权的,与审判权所具有的本位性相比,执行权受到了轻视。这是造成执行难的根本原因。
  要彻底解决执行难问题,不妨采取如下措施。
  针对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的问题,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我国《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从文字上看,惩治的对象是拒不执行判决的人,既应包括主动抗拒的行为,或者说积极的作为,但笔者认为更应该是消极的不作为。但从法条文字上看,该犯罪构成首先是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这就存在二难选择,启动刑事追究程序立案侦查是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前提,必须具备前述两个条件,否则不能启动,而不启动侦查程序又无法查明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如果不具备证明追诉对象有履行能力,则无法刑事立案,也就无法采取刑事通缉等强制措施,被执行人难找、财产难寻的问题将永远得不到解决。而且财产及个人住所等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搜集相关信息需要侦查手段和措施。因此,笔者建议,将《刑法》第313条修改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经查被执行人已配合执行工作或侦查工作的,但确无履行能力的,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参照交通肇事逃逸罪的规定,增加一款:明知或应知其应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执行依据确定的自然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以及实际控制人为抗拒执行,逃逸或躲藏的,予以加重处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笔者认为,在刑事追究过程中,能够主动履行或者家属予以帮助履行的,可作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从轻情节予以明确。法人单位追究拒不履行判决裁定,首先追究法定代表人、投资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包括保管账簿、财务报告的义务人,申报财产的义务人。申报财产的范围应当包括故意遗漏、隐瞒甚至拒不申报的,均应按构成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应该以未履行债务的金钱数额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判断标准。
  从法理上说,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源于藐视法庭罪,其社会危害不仅在于侵害了当事人的法定权益,更为关键的是对法院判决、裁定权威的蔑视、藐视,是对依法治国方略观念深入民心的破坏,对国家诚信的破坏,是对市场经济规则的破坏,其对社会的危害等同于“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行为。
  承办执行案件的负责人的消极不履行职责应受到更强而有力的监督与制约。按照现行规定,应在一个月内完成的调查,不能完成的,不能超过两个月,否则应作为刑事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被执行人配合,申请人认可或经查确无可执行财产或者提供担保裁定暂缓执行的除外。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侦查的未依法移送的,对责任人应当按照滥用职权罪追究其法律责任。被执行人逃逸的,应移送侦查机关侦查,通缉。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无固定住所或无实际办公地的,应追加投资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企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在当事人诉讼过程中,被诉方有履行能力,通过诉讼拖延时间、转移、隐匿财产或者无偿、低价转给近亲属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待判决、裁定生效时变为无履行能力人,纯属藐视司法,规避法律,应当通过诉讼或其他手段确认其行为无效,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讼前离开住所,或拒不接受法庭传唤,逃避法律责任,导致缺席判决的,应当申报自其逃逸之日起前一年的财产状况,直至执行之日。
  对于被执行人是法人,特别是公司法人的,履行申报财产状况的义务,法律应明确为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控股股东、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申报的范围应当广泛,包括但不限于其注册以及经营期间的所有资料,然后通过审计、破产等程序,经审查发现其间有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等情况可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财务报表、会计应该以提供虚假证明、隐匿财务等罪名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如有《刑法》第162条规定的情形,可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以及虚假破产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刑法》第229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等多条罪状追究其责任。只有织就强大而周密的法网,才能真正起到国家强制力的震慑作用。
  笔者以下逐一解读以上罪名,首先看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313条的解释: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按照该解释,以上情形属于《刑法》第313条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是隐藏、转移、故意毁损以及无偿、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仅限于积极的作为,躲藏、逃逸的行为没有列为追究对象。北京市规定函告公安机关查找,对于查找到才给予15天的拘留,没有起到震慑作用。
  笔者建议,认真研究现行《刑法》,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刑法修正案或者司法解释,充分发挥刑事手段在破解执行中的震慑和惩治作用,切实、彻底地破解执行难。现行《刑法》第162条规定,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该罪追究的范围只限于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作为公司或者法人企业在执行程序中,应进行财产申报,财产申报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有作虚假记载行为的,执行程序对于财产申报中有财产,但又寻找不到被执行人的,就应裁定强制清算,因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逃逸不能强制清算的,应按照妨碍公务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有关责任人员在被羁押后,不能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应按照162条追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如果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等有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并导致相对人上当的,应追究虚假合同诈骗罪,在清算或者裁定强制清算、破产时,存在虚假破产、清算的,应当按照涉嫌虚假破产、清算欺诈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在清算法的立法中,应增加执行中的强制清算。在财产申报中提供虚假证明,应当根据《刑法》第229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同样,对于自然人,有能力履行,在接到执行通知、明知、应当知道国家强制力已经介入执行程序,仍然逃避或者消极不作为,执行机关可以限期履行,在限期内仍未履行的,不管有无转移财产、隐匿财产、破坏财产等积极作为,均应按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采取躲藏逃避的被执行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单位的负责人),自执行立案后,执行承办人按照诉讼中送达方法或者新获取的送达信息如住址、电话、通讯等送达后或直接送达后发现不能送达的,即采取通缉强制措施,如果被执行人能够在3个月内自首并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的,可变更为司法拘留(行政拘留15天)并罚款,如果没有自首情节,但被羁押后家属或案外人帮助履行判决裁定的,可以在拘役、罚金的限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被羁押后不能自觉履行的,则在有期徒刑范围内判处并予以罚金,如果被押后,经查证确无履行能力,应在拘役范围内量刑。躲藏逃避的行为本身就是对法律实施造成了破坏,是对法院判决、裁定的蔑视,对国家强制力的挑战,属于消极的妨碍公务。
  如果一个人或者法人单位的负责人因为恶意逃避执行面临如此众多的罪状被追究的话,法律的震慑力远远高过公布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出境、司法拘留的作用,说到底仍然是拘执的成本、代价远远低于收益,故被执行人宁愿被拘执。因此,一定要在加大惩治力度,加大拘执代价的思想下进行制度设计,特别是在涉嫌罪状的衔接上,在目前执行机构仍然在法院的现状下,注意与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衔接。从目前看,协助执行人难求、财产难动的问题已经有法可依,执行力度已经比较到位,应用重典予以治理,而且在执行时注意、着力查找被执行人有无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有则从严惩治,则执行难可以迎刃而解。
  当然,刑事手段是国家强制力,绝不可滥用,对于在诉讼中已经表明无履行能力,诉讼当事人对其没有履行能力是知晓的,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不逃避,不躲藏,按照执行机关的要求,积极申报自身财产状况的,可免除刑事处分。这符合当前国际社会通行的“任何人不能因为无法偿还合法债务而被监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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