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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诉讼中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 2009年第3期  作者:曾泽林 汉衡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简介
  1997年4月,甲某通过受让股权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而成为某公司股东。2008年2月,乙某等人在某法院对甲某提起民事诉讼,以甲某购买(受让)股权的资金是擅自动用乙某等人的资金为由,请求法院判令甲某返还财物。
  被告甲某以原告乙某等人的起诉已远远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并从而丧失了“胜诉权”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原告乙某等人则辩称,对于甲某的侵害行为,原告在当时和其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并不知晓,而只是到了2007年12月才知道,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某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于被告1997年的侵权行为,原告在当时并不知道,而是直到2007年12月才发现,依照“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2007年12月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起算,故应认定原告在2008年2月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该院还认为:被告虽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并对原告的陈述表示异议和反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不支持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而采信了原告的观点和主张,并最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笔者的分析和思考
  从上述案件中,引发了关于“诉讼时效”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尤其是关于如何认定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以及在“诉讼时效”方面应如何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是一个在司法实践中值得探讨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1.要正确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必须对“诉讼时效”的本质特征和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定有一个正确的理解和认识。其核心是如何认定“权利人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
  “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的范畴,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了获得诉讼救济权利的一项民事时效制度。而一切时效制度,都是以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并以一定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时间为条件的。关于这一点,已成公论而勿庸置疑和无须论证。值得指出的是:这里的“一定事实状态”,无疑指的是“客观事实”,即实际发生的事件或行为,而“经过一定时间”,则是指的自然时间跨度的计算。指出这一点,对理解本文所展开的探讨是至关重要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这是我国关于“诉讼时效”最基本的制度性规定。但是,立法者考虑到实际情况和司法操作的需要,故又在《民法通则》的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可见,我国现时所实行的是以“权利被侵害时”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而问题在于,权利人“实际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与“权利实际被侵害”的时间,有时并非是一致的。确切地说,就是“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有时会晚于“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这样一来,确定权利人“实际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就成了人民法院认定权利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关键所在。而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往往辩称自己在“权利被侵害时”并不知道,而是在晚于“权利被侵害时”的某个时候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这就使这个问题成了民事诉讼中争议最大和亟待解决的焦点和疑点。
  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在如何认定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这一点上,法院往往具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尤其是“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一节,更是成了某些原告规避诉讼时效制度和某些法官借机偏袒一方当事人,从而进行“权钱交易”的最方便手法。因为对于原告而言,选取一个有利于自己的时间“知道”并加以“证据证明”,实在是太方便和太容易了。这种极大的随意性,必然伴之以极大的不确定性和极大的不真实性。很显然,这种做法是对“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这一法律规定的根本性破坏和侵蚀,是十分有害的。而且,这种任意选取一个适合于自己需要的时间“知道”并加以“证明’的做法,也是对“证据”本身所应当具备的确定性和客观真实性的本质否定,是对整个证据适用规则的歪曲性适用。
  基于上述现象,笔者认为,为了限制这种随意性并保证其真实性——至少是更客观地反映原告“实际知道”权利被侵害的真实时间,原告不只是要对“知道”的时间这一事实举证证明,而且更重要的是要对其在更早的其他时间里“不知道”即“不应当知道”举证证明。换言之,对于原告所称的“知道”之真实性和确定性,是应当通过“不应当知道”的证据加以证明的。如果仅有对“知道”权利被侵害的陈述和证明而没有对“不知道”即“不应当知道”证明,其“知道”的事实主张,人民法院应当不予采信。也就是说,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主张,必须要通过其在更早的其他时间“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证据来证明的。这也应该是《民法通则》第137条中关于“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立法本意。而且,原告在这方面的举证必须充分,即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用证据法学上的概念说,就是要采用“严格证明”的证据方法,即此等证明应适用严格的客观法则。
  至于哪些事实可以作为原告在“权利被侵害时起的二年期间里”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由呢?笔者认为,这种“不知道”即“不应当知道”的事实,应是合法阻碍原告在该期间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由。因此,这种“事由”,只能是在法律上认为不能克服的“障碍”,即由法律明确规定并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客观标准性的规定事由,而不是承办案件法官个人的认为,也不是当事人自己的认为,更不是当事人因某种情况、原因而没有“知道”或怠于行使权利的事由。只有这样,才能使“知道”和“应当知道”这一具体规定不被歪曲适用。
  2.正确确定“诉讼时效”举证责任分担,是正确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关键所在
  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的第4条中指出:“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一般为二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如果原告没有对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由此可知,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只要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的二年期间,就满足了“诉讼时效抗辩利益”的全部条件。而原告如果认为自己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则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其诉讼请求将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也就是要因此而承担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的不利裁判后果。换言之,在诉讼时效方面,要承担举证责任的只是原告—方。因此,像本文案例中述及的某些法院所认为的“被告就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方面没有举证或举证不充分”的说法,是有违法律和有悖于法理的。
  当然,在诉讼时效方面也并非完全排斥被告的举证,只不过这种“举证”并不是直接针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所必须为的,而是对原告何时“真实知道了”被其指控为“侵害行为”的事实举证证明。这两种“举证”在证明对象、证明目的和证明性质上是不同的,尤其是在诉讼结果上所体现的作用更是完全不同。换句话说,它并不表明原、被告双方都应对“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承担举证责任,更不是对“原告对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举证证明”这一原则的否定。也就是说,在诉讼时效方面,原告不举证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而被告不举证则并不会因此而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被告的此等举证,只是帮助自己更好地实现诉讼时效抗辩利益或用以对抗(否定、削弱、动摇)原告“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主张及其证据的证明力。
  为了更清楚地说明问题,有必要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规则和基本原理出发,对其进一步作本质分析。
  从本文前述的“时效制度”的本质性界定并结合我国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的《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第4条的整体意思来看,所谓的“二年期间”,应当是指的“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至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止”的时间跨度。而原告提出“知道”的时间晚于实际侵害时间,也即在该期间里“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理由或事由,从本质上讲,是属于“障碍诉讼时效期间自然完成”的事实主张。因此,从民事诉讼的证明规则和主张责任与举证责任之间的关系看,原告当然应对自己的这种事实主张举证证明。而被告为什么只要提出或指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就满足了时效利益抗辩的全部条件呢?这不但是基于这种提出主义的法律设计,而且还基于这种“提出”所主张的事实,无须被告另行举证证明,因为原告起诉中对被告何时侵害其权利的指控以及其何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本身就提供了一个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客观结果。
  最后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这里的“举证责任”,不只是“行为责任”,更重要或者更主要的是“结果责任”,即在当事人不举证或虽积极举证,但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判决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一方承担不利诉讼后果。这一点,是司法实践中尤其需要认真把握的原则。
  三、结语
  众所周知,认定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即是否丧失“胜诉权”,在民事诉讼中是至关重要的,有时甚至是头等重要的“大事”。因为法院对此作出何种认定,将直接引起截然相反的诉讼结果。而对诉讼时效举证责任的分担不同,也同样会立即引起诉讼结果的逆转。笔者作为一名具有20多年从业经历的法律服务执业者,对此深有同感。
  司法公正不是抽象的理念和空洞的口号,也不是模糊的一般性原则要求,而是要求法院或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能真正公平、平等地适用统一的司法尺度,严格地遵循和正确适用现行的法律规定,从而公正地裁判每一个具体案件,这才是“司法公正”的精髓所在和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
  无须讳言,笔者本文中所提的这些问题,虽在司法实践中不谓不重要,也不谓不是“疑点”和“难点”,但在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理论著述却并不多,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不久前颁发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也仍未涉及这方面的内容,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矛盾。另一方面,在“诉讼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或者说立法方面也存在不够完善的地方。比如,以“权利被侵害时”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标准就过于狭隘,尤其是“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法律规定,更是因缺乏操作的客观标准性而有失严谨。因此,笔者建议:(1)以多数学者认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能够行使时开始计算”,取代上述的一系列现行规定。这样做的好处很多。它不仅避免了原有法律设计上的过于狭隘性,而且更重要的是避免丁在实际操作中对“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认定上的主观随意性和歪曲性适用。因“权利能够行使时”的认定标准,较之原有的规定更具有公认性和客观性。当然,这个“能够行使”,是指的法定条件,而不是指的个人的某种原因、理由和认为等。这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是尤其需要具体明确的。(2)在现有基本法律的框架下,可通过“法律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从侵害事实发生之日起超过二年时间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原告应当对在有效期间内不知道即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且明确规定“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主张,应当通过在其他时间里“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证据来证明。否则,原告须承担因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的不利裁判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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