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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弘扬正义 彰显法威促进和谐 2009年第3期  作者:雷琼 终身荣誉律师

  北京市农业学校每逢放映电影,都有附近的社员去看,其中有些不法分子屡屡起哄闹事,严重破坏了该校的正常秩序,早已激起该校师生的公愤。
  一天晚上,在操场放映电影时,该校教师张文建想坐到放倒的篮球架上去,他对手扶着篮球架的年轻社员张宝林、杨广友说;“请把手挪开点,别碰着你。”张、杨蛮横地回答说:“就不挪开!”张文建说“你这人说话怎么那样啊!”张的话音刚落,张宝林、杨广友上前,一人揪住他的肩膀,一人举拳就打。农校水利专业党支部书记胡伟林见状,上前劝解。
  跟着,张宝林、杨广友就叫高岭大队的青年社员张新路纠集了周占荣、孙岐等十几个“打手”,他们有的手持自行车铁链,有的拿着砖头,把张文建逼到电影场后面围打。胡伟林又上前劝解。
  约摸10分钟后,众“打手”再次蜂拥而上,留下一二人缠住胡伟林,使之与张文建隔开,然后继续打张。该校职工孙福清目睹张处境险急,赶忙去找保卫干部,未遇;于是回宿舍取出日常削水果用的尖刀,带在身边“壮胆”,欲行劝阻,试图解救张文建。他赶到现场,只见张已被打得头破血流,躺在地上,而周占荣却正扬起右手,举着砖头,欲再砸向面部朝天的张文建。情况十分危急。于是,他拿出刀子,向周占荣刺去,周腹部中刀。参加围打张文建的孙岐又向孙福清打来,也中一刀,伤右臂。孙歧喊:“有人带刀啦,扎我一刀。”打手们闻声散去。周占荣、张文建随即被送长辛店医院抢救。周占荣因大量失血死亡。
  房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孙福清伤害致死人命,提起公诉,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孙福清见他人打架,不思劝阻,却动用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扎死一人,扎伤一人,手段残暴,后果严重,已构成伤害致死人命罪,应从严惩处,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孙福清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并委托律师为其辩护。经北京市中级法院审理,改判上诉人孙福清犯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本律师认为判决不公,请求法院再审。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了律师的意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再审判决确认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宣告无罪。
  本律师接受此案,认真阅卷,深入调查,着重划清罪与非罪的界线。依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律师数次出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充分的理由进行了有力、有据的辩护。
  1.先发制人,肆意行凶
  张文建要坐在篮球架上,用好言好语请张宝林、杨广友“挪开手”。可是,这些出门身带凶器,自恃“要打,我们后面有的是人”的暴徒,就是霸道地“不挪”,还先动手打人。在围打中,虽经胡伟林三次劝阻,仍不善罢甘休,反而愈加嚣张,竟然纠集十几人,步步紧逼地毒打张文建。可见,从开始到结束,张宝林、杨广友和死者周占荣一直在实行不法侵害,张文建则一直处于被动防御的地位。“还他一拳”,是被迫自卫“反击”,不能据以断定为“互殴”。一言不合,先发制人,大打出手,肆意行凶,这是社会上不法分子严重危害治安、实施犯罪的突出特征,分析本案起因、性质时,不能忽视这一点。因此,本案的性质,不是“互相打架”,是行凶暴徒对张文建进行了不法侵害,上诉人为使张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实行的行为,是正当防卫。
  2.上诉人孙福清扎伤周占荣致死,没有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1)那天晚上,暴徒张宝林等对张文建要打而未打之时,孙福清去拉劝过,无效。在众暴徒开始打张时,他又去找保卫干部,未遇。在胡伟林“三劝”无效之后,他才回宿舍拿出削水果用的尖刀,其目的也只是要借此“壮胆”,“震唬”这批暴徒,试图解救张文建。但是,他赶回现场,看到的是:张被打得头破血流,躺在地上,完全失去抵御、防卫的能力。胡伟林“三劝”无效,看电影者无人敢管。张的生命处在危险之中。然而,此时,周占荣犹高举砖头,准备砸击,欲置张于死地。此时,也正是此时,孙福清才刻不容缓地用刀扎了正在行凶的周占荣,以迫使暴徒停止对张的致命袭击。这一行为,使张文建迫在眉睫的生命危险解除了。事后,群众有的赞扬他“正直”,有的赞扬他“救人”。这些反映,恰好说明了孙“动刀扎周”的本质。根据以上分析,由此确认,上诉人“动刀”不仅是被迫的,而且是适时的,同时又是制止住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需的,因此,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2)上诉人扎周占荣致死的防卫强度与暴徒对张文建不法侵害的强度又是适应的。当时的具体情况是:暴徒十几人,带着铁器或砖头,张文建只一人,手无寸铁:力量悬殊极大。尤为重要的是,暴徒专找张的胸、脑等要害部位毒打,而张又处于困境,无抵御之力。据此,从暴徒的人数、侵害手段、工具,以及作用部位和力量来衡量他们的侵害,其强度是可以致人于死地的。此时,欲使张文建免受致命侵害而进行防卫是正当的、合法的。因此,通观案情,全面衡量,防卫强度与非法侵害强度是适应的。因死了人就认为“后果严重”,据以治上诉人以“伤害致死人命罪”是不正确的。
  一审法院把上诉人的正当防卫行为判定为“手段残暴”,也与实际不符。据暴徒之一张新路的自供:“学校那人(指张文建)被围在圈内,东冲西撞,不能出去,他往哪边走,哪边就打他。”请问:暴徒们对一位无辜的人民教师采取这种“摇煤球式”的拳击、砖砸,难道不算“残暴”?另一暴徒萧广善交待:“一砖砸在张文建的脑门上,鲜血喷射而出,溅在他自己的衣服上”,难道这不是“残暴”?上诉人的这一扎,才制止住真正残暴的不法侵害,怎么说得上是什么“残暴”呢?
  在二审庭上,检察员认为,上诉人没有采取“缓和手段”以抵御不法侵害,因而是“防卫过当”。但是,当时暴徒人多、气焰嚣张,支部书记无能为力,四周群众束手无策,张文建生命面临紧要情况。上诉人单身斗争,还有哪些“缓和手段”可以采用而不采用的呢?从法理上讲,正当防卫者在不可能用缓和手段或较小强度去制止不法侵害时,自然可以采取相应的强度去制止它。上诉人正是这样做的。况且,当时情势紧急,天又很黑,客观上也不容许上诉人仔细选择扎暴徒周占荣的部位,也没有时间考虑和预料可能造成的后果。一见人死,就对正当防卫者苛求,显然无助于鼓励群众起来与犯罪分子作斗争。
  3.上诉人的正当防卫是为“公”,值得褒扬
  上诉人孙福清一贯关心公益,被该校老师誉为“思想纯正的青年”。本案发生当晚,他见“人多秩序乱”,“怕学校丢了东西”,又看到“这些人乱窜”,除找保卫干部外,又特地关照守门者“注意”。再以介入防卫之事而言,他和被害人张文建无特殊感情,与众暴徒和死者周占荣更是素昧平生,互不认识,无仇无怨。他采取防卫行为的目的纯粹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张文建的人身权益,一切是从“公”出发。请看,暴徒行凶时,累百上千的观影者,“谁也不敢管”,只有上诉人甘冒自身被暴徒侵害的危险,毅然挺身而出,以正压邪。对上诉人这种“见义勇为”的壮举,应该给予敬重和表扬。
  总之,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福清,目睹张文建遭到张新路、周占荣等十余人围打,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张文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行动,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而应宣告孙福清无罪。本律师认为,法院的最终判决是正确的,合情、合理、合法的。
  回顾多年来的办案实践,我深深体会到,律师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是何等重要。
  随着时间的推移,如今我虽然离休了,1998年北京市律师协会授予我“终身荣誉律师”的光荣称号,这是我一生中最珍贵的荣誉。现在我依然非常热爱律师工作,特别是关心、爱护、支持我们律师事业的发展。令人欣慰的是,改革开放30年,国家建设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巨大变化,自1979年律师制度恢复重建30周年以来,我们的律师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我衷心希望我们的律师事业越办越好,我们的律师队伍越来越强大,为国家建设作出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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