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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破产法》下的债权人会议 2008年第3期  作者:张晓森 中咨律师事务所

  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机构之一,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行使权利的基本形式,凡依法有效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无论债权性质如何、数额多寡,均为债权人会议的当然成员。包括一般债权人,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人和代位求偿权人。
  一、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和性质
  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61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有:核查债权、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表决通过和解协议、表决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表决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表决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由于债权人会议审查确定债权的职能,在理论和实践上均与其法律地位、表决制度不符,所以,我国新《企业破产法》取消了由债权人会议审查确定债权的职能。新《企业破产法》第57、58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由该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和功能可以看出,首先,债权人会议是代表大多数债权人利益进行意思表示的机构,在破产程序中,针对众多债权人的要求,它能够综合反映和协调各方债权人的意志。其次,债权人会议是一个决议机构,每一个债权人都有权对自己和他人的债权提出要求和异议,然后通过表决的方式形成决议。最后,债权人会议还肩负着对破产程序进行监督的职能。所以,债权人会议的性质应当是对内协调和形成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意思,对外通过对破产程序的参与和监督来实现全体债权人的破产参与权。
  二、强制列席债权人会议
  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应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员包括,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还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下台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管理人、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新《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同时,债权人会议必须要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参加会议的职工和工会代表可以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三、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与债权人委员会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召开,具体日期由人民法院在通知和公告中确定。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可以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债权人会议召集权属于人民法院和会议主席,债权人会议主席不能委托他人代为履行职务,如果债务人会议主席因病或者其他不可抗力不能出席主持债权人会议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辞去主席职务,另行安排他人担当。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可以保障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和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15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出席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债权人不出席会议的,不得强制其参加,也不得视为放弃权利。
  为了避免由于债权人会议是非其常设机构,很难对破产程序实行有效的即时监督的弊端,充分实现债权人会议监督清算组活动的职权,新《企业破产法》补充增加了债权人委员会制度,由债权人或者法院决定设立一个常设的监督机构,在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代表债权人会议并代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这样做可以加强债权人对破产程序的监督。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1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经法院书面决定认可,成员总数不得超过9人。其职权主要是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监督破产财产的分配,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等。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绝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法院作出决定。同时,法律利用债权人委员会可以加强对管理人的监督,明确规定管理人在实施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借款,设定财产担保,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放弃权利,担保物的取回,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时,必须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以上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规则
  关于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规则,我国新《企业破产法》规定:首先,采取人数和债权额双重标准,既保障了多数小额债权人的利益,也保障了少数大额债权人的利益:其次,区分一般决议事项和特殊决议事项两种情况,分别设定不同的决议规则;最后,设计了特殊决议事项分组表决制度。
  新《企业破产法》第64条对一般决议事项仅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企业破产法》第84、86条对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等特殊决议事项作出了专项规定。首先,在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时,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其次,在债权人会议对和解协议草案进行表决时,新《企业破产法》第97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新《企业破产法》对人数计算方法也作出了规定,人数的计算按照实际参加会议的债权人计算,代理人参加会议的,视为债权人出席;一个代理人代理数个债权人的,按被代理人的总人数计算;一个债权人有数个代理人的,按照一个债权人计算;一个债权人有数项债权的,也只能按照一个债权人计算。
  新《企业破产法》对债权额的计算方法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债权额的计算,要求决议的作出必须达到“所有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由于要分组表决,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已经单独成组,所以各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债权额达到“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即可。
  立法在保障债权人权利方面体现了极大的优势,但是有可能为决议的形成带来一定困难。新《企业破产法》针对形成决议困难的问题也规定了救济方法,该法第65条规定,通过破产人财产的管理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第87条同时规定了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新《企业破产法》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仅在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时不享有表决权,在债权人会议行使其他职权时享有表决权。
  五、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约束力
  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借以实现其破产参与权的议事机构,其任何一项决议一旦做出,对所有的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无论其是否出席会议、是否表决、是否赞成。
  为救济可能因债权人会议决议受到权利侵害的债权人,新《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15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同时应当注意,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并非当然发生法律效力。例如,重整计划要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和解协议须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始得生效;管理人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须报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才可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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