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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奥运会票务法律问题 2008年第3期  作者:李京生 王薇 隆安律师事务所

  奥运会门票,是进入奥运场馆、观看奥运比赛的凭证。小小门票,承载了丰富的内涵。它既是奥组委与奥运会观众之间确立服务法律关系的合同文件,也是奥组委对奥运会实施有效的管理,确保奥运会正常进行的一种手段和依据。我们有必要从法律层面对奥运票务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
  一、奥运会门票的性质:服务合同与组织管理约定
  奥运会门票(包括开闭幕式门票和各项比赛的门票)是一种有价证券,是观众进入奥运比赛场馆观看比赛活动的资格凭证。从法律上讲,售票行为和购票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行为的结果是使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售票方(奥组委及其代理人)的主要义务是在购票方(体育比赛或者相关文艺演出的观众)支付了票款以后,向持票人提供观看比赛和演出的服务;主要权利是获得票款。购票方则相反,主要义务是支付票款;主要权利是观看比赛。门票则是该合同法律关系的具体载体。
  奥运门票由奥组委统一设计、印制和发行。奥运门票与其他一般门票一样,票面上注明相关比赛的时间、地点、座区、排号、票价、号码等基本内容。这些内容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双方都必须遵守。如果违反,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者失去观看比赛的机会,或者导致退票退款。
  同时,我们还会发现,在购票过程中,奥组委还特别提出了一些称作“购票须知”的条款;在门票的背面印有一些“观众须知”的文字提示(以下统称“门票条款”),要求观众遵守赛场秩序,并对观众的行为作出某种限制。门票条款中的内容大部分是针对观众的,是观众应当履行的义务。
  票面上的这部分内容是什么性质?笔者认为,一方面,奥组委有义务为观众提供体育比赛服务,是与持票人平等的民事主体;同时,奥组委作为奥运会的组织管理者,有权力也有义务进行周密的组织安排,在保证比赛正常进行的同时,还要使观众安全地不受干扰地欣赏比赛。在这个层面上讲,奥组委有权行使一定的公权力,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在这个角度上,观众就成为被管理的对象。然而,门票条款将这种管理关系纳入合同内容,使之成为一种合同权利义务。违反了,不仅要承担违约责任(拒绝持票人进入比赛场馆或者逐出比赛场馆),还可能受到执法部门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甚至可能被迫究刑事责任。
  字体虽小,一场比赛所涉及到的权利义务问题却远不是一寸宽的门票所能包容的。因此雅典奥运会利用网络技术,将奥组委和观众在观看比赛时的有关事项(也就是合同的其他条款)上传到网站上。购票人买票时,首先会看到有关的合同条款,并在点击“确认”后才能进入购票环节。由此可见,门票的内容已经从票面上的信息延伸到票面以外网上的内容。北京奥组委也采取了电子商务的手段在网上向全球的观众预售门票。
  奥运门票(连同网站上的相关内容)可以看作是一个由奥组委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当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格式合同的有关规定。当双方对有关内容的理解不一致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或者不利于提供者(即奥组委)一方的理解原则来解释。
  二、若干法律问题
  1.比赛推迟和取消
  在以门票为依据形成的服务合同关系中,售票方的风险相对比较大。售票方应当按照票面上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安排体育比赛,并保证持票人在票面上确定的座位就坐。但是,一届大型体育赛事,情况纷繁复杂,瞬息万变,很多事情难以预料,加上一些室外项目受天气因素(如大风、暴雨)的影响,比赛被推迟或者取消的情况是难免的。雅典奥运会的划船、帆板项目就因为大风而不得不推迟比赛时间。根据奥运比赛的特殊性,奥组委有权在不事先征得购票人同意的情况下,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对售票时约定的比赛日期、时间、地点、参与人等作出变更或者取消比赛的决定。
  如果比赛仅仅是被推迟(推迟到当天晚些时候或者此后的一定时间),只要该比赛仍然进行,就不应当允许持票人退票。但是如果取消比赛,原来约定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属于售票方的风险,此时售票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允许持票人在一定的期限内退票,返还持票人票款。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持票人的其他损失,如利息损失、交通费、误工工资等损失则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同时,奥组委也不受理持票人放弃观看或者因个人原因无法观看比赛而提出的退票要求。
  2.门票的转让
  门票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不像购买其他商品一样,支付了价款就取得了该商品的所有权,而只是取得了比赛的观看权——一种期待权。门票则是权利凭证。按说对于权利,持票人可以任意处置或者放弃,比如将票转让、赠与他人,或者与他人交换(包括交换时间、场次、座位等等)。由于奥运会开闭幕式受关注的程度最高,门票需求最大,安全级别也最高,为了确保出席人员的安全和防范投机倒票行为,奥组委通过对照片和入场人进行比对来核实持票人身份。因此,奥组委对门票的转让实行区别对待的政策。开、闭幕式的门票如需转让,须经奥组委的批准,而且只可以转让一次。由于该票实行实名制,所以转让双方要亲自到票务中心办理转让事宜,而且转让方必须是原始购票人,转让后的票将换成新票,新票上对应的是转让后持票人的信息。只有这些信息与持票人吻合时才能获准入场。购票人自行转让的,将会导致无法进入比赛场馆。体育比赛的门票是可以自行转让或者赠与的。
  3.票价
  票价虽然是由售票人决定的,但销售情况如何最终要受到市场的检验和认可,并受供求关系的支配。为了取得最大化的门票收入和更好的赛场气氛,售票人是否可以在卖出一部分门票以后,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对门票涨价或者降价销售,或者采取增与的形式分发门票?雅典奥运会就出现了这一问题。有些项目的售票情况不理想。当有传闻说门票将降价出售时雅典奥组委澄清说:没有这种打算。一是因为当时票房收入已经接近预算水平;二是如果降价,对前面已经买了票的人不公平。笔者认为,从法律上来说,无论是涨价还是降价,甚至赠送,都是不违约、也不侵权的。因为每一份门票(一张或者若干张)的销售,都是一份独立的交易。与其他交易一样,不同交易之间的交易条件(包括价格)对其他的交易没有约束力。无偿赠与也是权利人对其权利的合法处置,他人无权干涉。
  4.风险的承担
  在奥运会观看比赛期过程中,如果发生观众的意外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风险应由谁承担?雅典奥运会采取了合同约定的形式。在门票条款中规定:观众免除奥组委、国际奥委会、希腊奥委会(包括其领导、官员、雇员、顾问、合同当事人、代理人和志愿者)因其疏忽或者其他不作为行为对观众在赛场观看比赛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损失的赔偿义务;同时又规定,观众因故意、过失对奥组委或者第三人造成的任何损害、损失则应当进行赔偿。
  北京奥组委的门票条款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持票人自行承担所出席的每一场次中可能发生的所有风险和危险。持票人认识到,不论是在去场馆的途中还是在场内,包括室外和室内场馆,都存在着固有的风险,持票人明确承担所有此类风险或危险。持票人同时承担因赛事的推迟或取消而不能观看某—运动员的所有风险。持票人同时还承担在场馆内丢失财产的所有风险。”总之,所有上述风险全部在持票人一方,甚至包括“与运动员、志愿者、组委会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观众的冲撞,持票人明确承担所有此类风险或危险”的条款。由于该条款属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在执行中有不同理解时,将会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不利于提供者的解释,甚至可能宣布该条款属于“免除提供者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而归于无效。
  笔者认为,对一般情况下自然和人为的风险,应有持票人承担;但如果出于加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加害人不能免除责任。同时,应当通过引入保险机制来避免和转移奥运会举办过程中的各种风险。
  5.违禁品和违禁行为
  为了保证奥运比赛的顺利进行,为了观众能够安全,并不受干扰地欣赏奥运会比赛,观众进入比赛场馆所携带的物品受到门票条款的禁止和限制。其中一些是在一般场合法律明令禁止携带的违禁晶,比如武器、弹药、危险物品、爆炸物、化学或易燃装置等;也有在人员密度较大的情况下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物品,如旗杆,以金属、木头或者塑料做框架的标语、横幅;还有可以投掷的物品,如硬包装饮料等。为了保护奥运赞助商的合法权益,那些带有与奥运赞助商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产品的商标标识的物品(如帽子、T恤衫、包装等)也不得携带进入场馆。
  同样是为了上述目的,观众的行为也受到门票条款的禁止和限制。比如未经许可进入持通行证方可进入的主席台、比赛场地或者新闻报道和工作人员区域;未经许可兜售商品、散发广告;进行有组织的广告宣传、政治宣传或者宗教宣传(如一组彼此相连的座位的观众,穿着带有同样广告的衣服,或者整体组成一个广告或者政治、宗教文字、标志);进行抗议活动、募捐活动;散发销售未经许可的出版物;阻止他人观看比赛等等。
  上述条款中违禁晶和违禁行为的清单均应由奥组委制定,并有权随时修正,但制定者应当及时利用各种形式予以公示。这些内容,应当看作是奥组委和购票人之间服务合同的内容。双方的门票购销行为一旦发生,该条款即生效。
  出于对公共安全的考虑,奥组委有权在所有持票人进入比赛场馆时对身体和所携带物品进行检查。对这种检查,不能认为是侵权行为。相反,拒绝接受检查的,奥组委有权阻止该持票人入场,或者被要求离开场馆,而不能认为是奥组委违约。另外,奥组委有权在观众违反规定、扰乱比赛秩序、严重影响其他观众观看比赛的情况下,或者在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持票人有上述行为时,阻止持票人进入场馆或者从场馆逐出。
  在上述情况下,持票人不得退票或者换票。
  观众违反以上所谓“管理条款”,应认定构成违约。奥组委有权解除合同,观众则可能失去观看比赛的机会。至于观众违法情节严重,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则不是奥组委的职权。奥组委将以证人和被害人身份出现,并可以单独或者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观众对因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6.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在雅典奥运会门票条款中,有一个引人注目的条款,即“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条款,同时在雅典奥组委网站上还有一个专门的“隐私权政策”。由于门票的购买越来越多地在网上进行,出于支付票款和交付门票的需要,购票人必须将个人的资料(包括姓名、出生日期、地址、电子信箱、银行账号、信用卡号码等)输入网页上购票人设定的表格。奥组委因此可以掌握大量的个人信息。如果不当使用或者泄露这些信息,就会使购票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雅典奥组委在门票条款中承诺,将遵守《希腊信息保护法》的规定,对购票人自愿进入奥组委网站时所提供的个人信息绝对保密,且未经购票人的事先许可,不透露给任何第三人。
  第29届奥运会官方票务网站也对保护隐私权问题作出了承诺:
  “当您使用本网站提供的服务时,北京奥组委将尊重并力图保护您的隐私权。同时,北京奥组委相信其有责任成为互联网隐私权保护的典范,并建立这一方面的相关标准。
  “北京奥组委尊重其票务网站所有访客以及使用其在线票务服务的人士的隐私权。北京奥组委同时也确有需要收集其票务网站的会员及访客的某些信息。本隐私权政策适用于您与本网站之间的互动关系,以及您注册和使用北京奥组委在线票务服务的相关事宜。除本隐私权政策、本网站的服务条款以及所公布的其他指引所列内容外,未经该等成员及访客的允许,北京奥组委将不会透露有关本网站任何成员及访客的个人身份识别信息。”
  奥组委承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有三方面:(1)对开、闭幕式购票人提交的个人信息和照片予以严密保护;(2)这些信息和照片的唯一使用目的是核对入场人的身份;(3)各种介质的信息在奥运会结束后都将统一删除和销毁。
  7.伪造门票和倒卖买票
  门票属于有价票证。对伪造奥运会门票的不法行为,一靠高新技术,即在门票的设计和制作中采用高新防伪技术;二靠依法打击。  我国刑法第227条规定,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但并没有将倒卖体育比赛门票规定为犯罪。也许是立法者认为倒卖比赛门票一般不会有数额较大的情况,社会危害性不大。因此只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规定,倒卖车票、船票、文艺演出或者比赛入场券及其他票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笔者认为,关于何为“倒卖”,法律界限不够清晰。这与前述关于门票的转让和交换的问题相联系。如果把门票看作是债权凭证,那么转让(甚至加价转让)是不违法的。观众如因特殊原因不能观看比赛,是否必须向奥组委退票,是否可以将票转让给他人,并获得票款?而这种转让与在赛场门前将票转手的“黄牛党”的界限如何划定?能否以是否加价为是否违法的界限(但是常常有行情看落,倒卖人不得不低于购票价出手的情况)?——这些都是应当进一步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
  8.关于法律适用和管辖法院
  虽然《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规定:“在奥林匹克运动会举办时发生的或与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任何争议,须按照《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提请体育仲裁法庭独家仲裁。”但是这一规定应当仅限于国际奥委会所承认的奥林匹克运动成员之间(即“奥林匹克大家庭”)的争议。这些成员除国际奥委会以外,还包括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家奥委会、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全国单项体育协会、俱乐部,以及属于这些组织机构的人员,特别是其利益构成奥林匹克活动基本因素的运动员,还有裁判、教练员和其他体育运动技术人员。奥林匹克运动成员还包括国际奥委会承认的其他组织(见《奥林匹克宪章》第3条)。不仅有《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在奥运会注册时,这些成员还必须签署承认争议由体育仲裁法庭仲裁的协议,并承认仲裁的法律依据是瑞士法。
  而门票问题,涉及合同、侵权、治安管理甚至刑事责任等不同门类的法律问题。涉及的主体是奥组委与购票、观看比赛的不特定的多数人,——主要是中国人,也会有很多外国人。但主要还是涉及国内法问题。所以,因门票问题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主办城市所在国家——中国的法律,并由中国的法院管辖(雅典奥组委规定,获取门票的协议,适用希腊法律,且希腊法院有管辖权)。实际上笔者对奥运会票务问题所作的以上研究都是在中国法的基础上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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