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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依新《律师法》行使三大权利即将面临的困境 2008年第2期  作者:钱列阳 许昔龙 大成律师事务所

  一、问题的提出
  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是辩护律师的重要权利,这三大权利的行使是否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直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将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律师法》,对于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所遇到的“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等“三难”问题的解决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有助于辩护律师对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然而,新《律师法》关于辩护律师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的规定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有不兼容之处,这两部法律在适用过程中关于辩护律师权利规定的不一致之处如果得不到及时妥善解决的话,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将面临与公安、检察院、法院、看守等部门因法律规定相抵触而引起的执业冲突,当辩护律师依新《律师法》的规定,向相关部门提出会见、调查取证、阅卷的时候,相应部门很可能会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辩护律师设置种种障碍,致使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不能依据新《律师法》充分有效行使,继而削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这就是辩护律师即将面临的执业困境。
  二、辩护律师行使三大权利即将面临困境的具体体现
  新《律师法》与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问卷权规定得不一致,是导致辩护律师面临执业困境的直接原因,下面就是辩护律师行使三大权利即将面临困境的具体体现。
  (一)关于辩护律师会见权所面临的困境
  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而《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经比对两部法律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新《律师法》规定了“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是辩护律师的一项权利,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由《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提前至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之时,从而使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得以提前,同时新《律师法》规定关于辩护律师会见的限制相对减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有的看守部门(特别是北京地区)甚至还自行规定二审刑事案件在法院尚未立案之前,禁止辩护律师会见。而依据新《律师法》第33条的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三证),就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而且特别强调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即任何阶段侦查人员均不应在场,且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随时的,谈话内容包含一切案情,不再受任何限制。
  另外,有的地方看守所(如北京地区)严格要求会见时由两名律师同时到场,此举与法律规定不符,如果在新《律师法》实施后还不作改动的话,会见权仍将得不到充分有效行使。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1至2名辩护人提供法律服务,可见,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启动基于当事人的委托,当事人可以委托1名辩护律师也可以同时委托两名辩护律师,如果当事人只委托1名律师,会见时自然是1名律师,如果当事人委托两名律师,会见时有可能是1名律师也可能是两名律师同时进行,而当事人委托的人必然是其信任的人,刑事案件又关系到个人太多的隐私,如果看守所强行要求会见时两名律师同时到场,而在当事人只委托1名辩护律师的情况下,会见时,面对另外1名不是自己委托的辩护律师却又前来了解案情的人,当事人肯定会有所顾虑,影响会见效果,同时此举给律师造成人力、财力的浪费,还降低了工作效率。
  (二)关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所面临的困境
  新《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而《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经比对两部法律关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相关规定,新《律师法》第35条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其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一是取消了《刑事诉讼法》第37条关丁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需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的规定。二是新《律师法》第35条增加了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的。三是辩护律师的取证权范围扩大到了侦查阶段,而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阶段介入法律服务的律师不作为辩护人,只有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后,才拥有辩护人的身份,此时才能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新《律师法》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所作的解禁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相冲突,加上《刑法》第306条关于“辩护人妨碍证据罪”的规定,笔者担忧,将会有更多的辩护律师面临身陷囹圄的困境。
  (三)关于辩护律师问卷权所面临的困境
  新《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而《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经比对两部法律关于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规定,新《律师法》第34条对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一是“阅卷”被明确定位为律师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刑事诉讼法》第36条关于律师阅卷的措辞是“可以阅卷”,而新《律师法》规定的是“有权阅卷”,表明“阅卷”被明确定位为律师所享有的法定权利,这样,相关司法机关就有义务保障辩护律师这项权利的实现。二是辩护律师有权查阅实质性案卷材料的时间提前、范围扩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这些材料并非实质性的案卷材料,对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帮助不大。根据新《律师法》第34条的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问、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这样的规定,使辩护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就不仅有权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还有权查阅、摘抄、复制实质性的案卷材料。三是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依《律师法》可以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而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犯罪主要事实的复印件。
  三、解决前述困境的权宜之计
  辩护律师权利的充分有效行使,最终还有赖于侦查机关、检察院、法院等部门的依法配合,但由于法律冲突现实的存在,当辩护律师要依新《律师法》执业时,相应的部门很可能会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以阻碍,这将是新《律师法》实施后不可避免会出现的情况。
  在新《刑事诉讼法》尚未出台前,为解决辩护律师即将面临的困境,建议公安部、国家安全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相关部委,及时积极磋商,几个部委联合出台暂行办法,切实保障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以利于构建和谐法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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