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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制度的相关问题探究 2008年第1期  作者:王隽 王大维 建元律师事务所

  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是一种较新的合伙形式,类似于英美法中的有限责任合伙,主要指各合伙人在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基本前提下,对因其他合伙人过错造成的合伙债务不负无限连带责任。这一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各类专业人士执业特点与普通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之间的矛盾及传统合伙的“人合性”与专业组织规模化经营的矛盾等等。我国此前的企业制度形式设置中未包括此项制度,随着2006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之后,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被初步确立。2007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再次确定了这种特殊的制度形式。随之,关于律师事务所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的相关问题逐渐被业内人士所关注。
  一、《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针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专门列了一节内容,其中第55条明确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可见,我国立法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仅适用于诸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人士所在机构,而将普通商业组织明确排除在外。
  关于责任承担范围问题,《合伙企业法》第57条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里从合伙人主观过错(包含故意和重大过失)和客观行为(是否属于执业活动)两个方面规定了无过错合伙人所承担的责任范围。
  对于有过错的合伙人因过错承担给整个合伙企业带来的损失如何补偿的问题,《合伙企业法》第58条规定:“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除此之外,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合伙企业法》中还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用以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
  二、新《律师法》的规定
  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专门规定了一些新措施来破解律师执业,“难题”。其中,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在本法中再一次明确。《律师法》第15条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上述表述被业界普遍认为是与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相接轨的表现。尽管此次修订的《律师法》引起了业内人士的激烈讨论,但允许律师事务所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形式这一规定还是被大多数人士所认同。
  三、律师事务所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的成因与适用范围
  1.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成因
  与以“资合”为主的公司制形式有所不同,律师事务所普遍采用的是具有“人合”性质的传统的合伙制度,由合伙人以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来偿还债务,以显示对债权人的“公平”。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和律师行业的迅猛发展,很多律师事务所在短短的几年里规模迅速扩大,人员逐渐增多,律师所合伙人的人数也日益增多。由于从事的服务区域不断增加,法律服务分工进一步细化与复杂化,多数合伙人往往将大部分甚至全部精力放在承办业务方面,而很少关心律师所的经营管理、风险防范等方面的问题,并且疏于在合伙人之间进行广泛而有效的沟通。对于以“人合”为根本的律师事务所来说,这种情况往往会使律师所的“人合”性逐步降低。有时候,并没有产生任何过错的合伙人可能会为了一个并不熟悉的同事而承担巨大的执业风险,并且,这种情况的发生日益频繁。因此,传统的“公平原则”如今在很大程度上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难以彰显公平了。同时,原有的无限连带责任的承担虽然是“人合”性的很好体现,但随着法律服务执业风险的加大,很多合伙人代人受过的不公平现象日益突出,这种现象间接导致了合伙人之间“人合”性的逐步降低。
  鉴于此,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模式有条件地确立了律师所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允许某些合伙人对因其他合伙人过错造成的合伙债务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根本上排除了无辜合伙人代人受过的不公平现象。尽管在实行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的律师所中,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只是个别的、有条件的,仅在执业合伙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致人损害时才会发生,但是,对合伙人而言,能在合伙制度中获得此种有限责任保护,显然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可对律师所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2.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适用范围
  新《合伙企业法》原则性地规定了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未设立其他条件,新《律师法》中也只是做了简单规定。至于律师事务所需要达到何种规模、多少人数才能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则未做要求。
  事实上,从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成因上考虑,小规模的律师事务所因为“人合”性质的相对稳定,基本不存在合伙人之间承担债务的“公平性”问题,因此没有必要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建议只有合伙人达到一定数量、律师所注册资本及执业风险基金达到一定的规模时才允许注册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而未达到要求的小型律师事务所仍注册为普通合伙形式。
  四、在现有法律规定条件下,律师事务所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尽管新《合伙企业法》与新《律师法》中的明确规定为律师事务所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事实上,切实贯彻实行两部法律尚需要一段时间。由于两部法律均只有原则性规定,并未对部分内容做出细化和进一步解释,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会遇到诸多难以把握之处。
  1.关于合伙人权利义务区分问题
  在新《合伙企业法》中,除了新设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这一制度形式之外,还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制度。新《律师法》中未对律师事务所采取此形式予以认可。有限合伙企业制度是由普通合伙发展而来的一种合伙形式,根据规定:有限合伙由两种合伙人组成,一是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是有限合伙人,通常不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权利义务有所不同。
  而在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规定中,并未对此作明确解释,因此,我们可以理解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主要是针对律师事务所而言,并未在合伙人层面上进行区分。在这种律师事务所内,未发生法定执业风险时,所有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原则上相同,类似于普通合伙制律师所的普通合伙人;发生法定执业风险后,任何有过错(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均应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通俗地说,即普通合伙人在法定条件下承担特殊责任。
  2.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设立问题
  新《合伙企业法》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在新《律师法》中则简要描述为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当然,这些规定对于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来说比较容易执行,只需注册成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即可,但对丁已经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如果想要改用有限责任合伙形式,是简单变更律师所名称和注册方式,还是将原有律师所解散后重新设立新所,两者之间的复杂程度相差甚远。
  在现有的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中,很多律所并非采取简单的合伙人与非合伙人相结合的方式,而是经常在合伙人的范围内采取分级制度,一般包括高级合伙人(或称无限合伙人)、二级合伙人、三级合伙人,有的还设立了区域合伙人等等。尽管法律原则性规定了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实际上,采用分级制度的合伙人由于内部的权利、义务约定,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尽相同(当然,上述做法并不十分规范)。因此,新采用的特殊普通合伙制度与现有的合伙人分级制度的衔接方式如何,对合伙人产生的实质利益影响可能会有较大差异。
  在此,笔者建议将设立程序简化,通过修改名称和章程的方式解决,并经依法备案。如新规定律师所人数、注册资本、执业风险基金等方面,只需将律师所条件调整至符合规定即可。除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之外,可以在章程中要求合伙人承诺赔偿数额,以此来提高门槛,增大成为合伙人的难度。至于采用新制度后原合伙人分级制度如何变化,责任怎样承担,也同样可以在章程中予以明确。
  3.关于衡平律师所合伙人与债权人利益关系问题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实施都是不同利益群体博弈的结果。法律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并做了相应的原则性限制,其根本的目的是为了衡平两种关系,即:合伙人彼此之间的关系,以及合伙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对于执业活动中未产生过错的律师所合伙人的保护,我们前面已经提到。那么,考虑到利益的整体平衡性,这种保护是否会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一定的损害呢?
  确实,简单设计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是会存在弊端的,即偏向于给专业律师(合伙人)提供更多的保护,而对公众利益和对债权人的权益则会有所忽略。随着该制度的实施,其结果势必会增加债权人利益得不到保障的风险。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在确立此项制度的时候均较为审慎,常常会辅以较为严格、详尽和特殊的规定,通过各种方式对这一缺陷作一定程度的救济,来衡平律所合伙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我国新《合伙企业法》与新《律师法》中对此项制度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这是远远不够的。为了达到创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这一新制度形式的目的,使此项制度能够日趋完善,法律(包括行政法规)应该进一步对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律师事务所进行明确规定,如律师所的设立条件、设立程序、名称公示、年度申报、责任划分、监督职责、与当事人的关系、入伙与退伙、偿债顺序、破产清算和债权人的保护等等一系列制度,以提高设立标准、增加运营成本为代价,以增加各种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制度为措施,来切实维护债权人的权益。
  4.关于执业风险基金与职业保险规定问题
  我国此次修改《合伙企业法》时,为了衡平合伙人与债权人的利益,规定了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制度,用于偿付由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同时规定,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至于风险基金的数额、赔偿责任的合理划分、特别是主管部门如何监管等等,并未明确说明,只是原则地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新《律师法》也未对此进一步完善。
  执业风险基金、职业保险两者并存,主要是因为我国执业责任保险市场尚不成熟、责任保险品种单一、责任保险的限制性内容较多、保险责任鉴定机制不健全等决定的。因此两种方式并存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确保替代性赔偿资源,保护债权人利益。如国务院能在制定执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同时,适当调整并完善现行的职业保险方式,使之与执业风险基金制度相适应,则可能更有效地解决合伙人与债权人的利益问题。
  至于发生意外需要律师所赔偿时,应以何种顺序进行,法律同样没有明确规定,实际执行过程中容易产生问题,建议及早确定赔偿原则。笔者认为,发生赔偿时应首先考虑律师所财产,以职业保险部分首先清偿,不足部分以律师所执业风险基金和律师所其他财产依次执行;之后再考虑过错合伙人个人财产。如发生约定的职业保险中的免赔事项,则只能从律师所执业风险基金算起。至于过错合伙人因此给律师所造成的损失,则由合伙人内部协议予以解决。如此规定有助于促使合伙人谨慎、规范执业,认真防范执业风险,减少给当事人造成的不必要的损失。当然,从现在的律师所合伙制度来看,法律规定了其他律师所合伙人以其在律师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但怎样确定财产份额确实是一个问题,需要律师所在制定章程时将其细化,以免出现问题时产生争议。
  五、解决措施
  鉴于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可能引发的上述问题,新《合伙企业法》和新《律师法》尚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和健全。为了使两部法律真正得以有效实施,建议主管部门尽快配合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实施细则,对实践中已经或可能出现的情况进行细化,以便及时、合理、有效地解决问题。
  除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进行具体规定以外,鉴于律师事务所的“人合”性,很多问题可以在律师事务所章程中予以约定解决。当然,章程的具体制定条件和方式仍需在法律、法规层面上予以约束和限制,以使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能够真正地发挥其积极作用。我们期待着这一天早日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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