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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思考 2007年第6期  作者:单建国 建孚律师事务所

  一、普遍存在的公司僵局问题
  所谓“公司僵局”就是指在公司的存续运营过程中,因股东、董事之间发生冲突或矛盾激化,且彼此不能妥协,而造成的僵持或对抗的状态。由于股东之间的意见分歧或利益的冲突,在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很容易形成僵局。公司僵局的具体的表现形式有多种,既包括公司的决策机构不能按照法律规定及章程规定的程序及时表决通过各种决议,无法对有关事项做出决策,从而使公司的决策、经营管理陷人瘫痪状态,同时也包括大股东利用其股权相对或绝对多数的优势,肆意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在实践中,因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而陷入公司僵局的案例很多。在新修订的《公司法》实施之后,笔者曾经代理一起小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某房地产公司和某汽车世界公司于1997年12月签订合作协议,注册成立了一家汽车维修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房地产公司出资占25%,汽车世界公司出资占75%。根据章程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董事会的决议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和罢免,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因为既有双方的协议约定,又有章程的规定,维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以及总经理均由汽车世界公司一方担任。在双方合作初期,维修公司还同意房地产公司一方派员担任了副经理一职,这个副经理虽然没有任何实际权力,但是从表面上看,也总可以算作是允许小股东房地产公司参与汽车维修公司的经营管理了。但是,自2003年开始,因为双方出现意见分歧,汽车世界公司开始无论从表面上还是实质上都彻底独揽大权,维修公司完全被汽车世界公司一方所控制,本来是两方出资成立的公司,却变成了汽车世界公司一方挣钱的工具。维修公司在成立之后,从未向房地产公司分配利润。
  由于汽车世界公司占注册资本的比例超过了三分之二,处于绝对优势地位,房地产公司不仅无法参加维修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甚至连最基本的知情权也被剥夺了,对于维修公司自成立以来历年的经营情况,房地产公司都无从知晓。作为处于劣势和被动地位的小股东,在多次与汽车世界公司协商、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在2004年,房地产公司曾经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维修公司提供财务报表。当时公司已经成立6年之久,房地产公司对维修公司的经营状况一无所知。虽然房地产公司胜诉,也通过法院执行得到了几张内容显然不是真实的财务报表,但双方之间的问题仍未能最终解决。
  长时间的僵持状况不仅给房地产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投资损失,也使房地产公司陷入了困惑:想参与经营管理,却无法参与想把股权转让给汽车世界公司,但是汽车世界公司不接受转让;想把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但当别人了解到大股东的专横跋扈之后,没人敢接受转让。眼睁睁地看着维修公司被大股东控制并经营多年,自己从未得到利润分配,自己的出资实际上完全变成了是为别人义务出资,自己在这个维修公司里似乎根本没有股权。房地产公司的参与权、知情权、表决权、资产收益权等一切合法权利均被彻底剥夺。最令房地产公司感到困惑的是:在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他人如此侵害的情况下,却找不到一个有效的救济措施。房地产公司感到很无奈和无助。长期拖下去,房地产公司最终很可能造成25万元投资全部打水漂儿。
  实践中与这家房地产公司同病相怜的难兄难弟还很多,他们最初都是抱着一个善良美好的愿望与他人合作成立公司成为小股东,但最终陷入了公司僵局。而这种小股东受到大股东压制的公司僵局也只是多种公司僵局中的一种。
  二、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不论出现哪种公司僵局情况,对公司和股东都存在一定的不利因素,特别是对小股东,他们的利益会受到严重的侵害。而对于那些实际控制公司的大股东或多数股东来说,虽然他们可能并未受到经济损失,甚至还可能额外获得了不应属于自己的利益,但是,他们失去了其他股东的信任,丧失了诚信。同时,一个公司陷入僵局状态,对其自身的发展也会有很多负面影响。如果这种公司僵局不能打破,显然不利于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修订之前的《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当时,对于那些股东之间已经彻底丧失合作的基础、不可能再继续合作的僵局状况,在依靠内部救济措施无法解决的情况下,也只能是在无奈中采取“拖”和“耗”的方式,僵持和对抗下去。而这种僵持和对抗,无论对于股东、公司和社会来说,都没有任何积极意义。与其这样,还不如早点将公司解散,各奔前程。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客观上就需要有一种公权力的介入,即利用司法强制手段来解散公司。就像法院可以判决离婚一样,法院也应当有权判决解散公司。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是在我国法律中首次正式确立了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也确立了我国法院对公司内部事务的一定限度的司法干预权力。司法强制手段的介入,为有效解决大量存在的公司僵局问题提供了一个司法救济的新途径,特别是有利于保护那些受大股东压制的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思考
  虽然新修订的《公司法》确立了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并且已经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但是,由于《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得过于原则和概括,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明显不强,因此,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执行情况并不乐观。
  根据这条规定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原告必须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2)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应当穷尽其他解决方式,即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由法院解散。
  实践中遇到的第一个问题是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对于“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这一规定应如何理解?这里指的是单一股东持股比例达到10%以上,还是指多个股东的合计持股比例达到10%以上?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况都应当是符合条件的,对此不应作限制解释。
  对于这部分符合条件的股东连续持股的时间是否要有限制呢?比如,在公司刚刚成立不到半年就产生僵局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是否可以起诉要求解散公司?通过受让取得10%以上股权的股东,如果在取得股权之后就产生公司僵局,多长时间内才可以起诉要求解散公司?虽然《公司法》第183条对此并未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在连续持股时间上应当有一定的限制。(1)这里所指的单一或多个股东的连续持股时间应当达到一定的期限,至少也应当在1年以上,否则,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和发展,而且也容易造成部分股东滥用诉权或者恶意诉讼。(2)原告不仅应当在起诉时持股比例达到10%以上,而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应当保持持股比例在10%以上。
  实践中遇到的第二个问题是谁应当作为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适格被告?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公司中除原告以外的其余股东为被告。理由是:(1)争议产生在原告和其余股东之间,而不是产生在原告和公司之间;(2)在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应当是其余股东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非公司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公司是基于股东之间签订合作协议及章程而成立,原告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实际上也就是请求解除股东之间成立公司的合意,这直接涉及了其余股东的实体权利,其余股东与诉讼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必须参加诉讼,所以,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申请解散公司之诉的被告应当为原告以外的其余股东。
  另一种意见认为,申请解散公司之诉的被告不仅应当包括其余股东,也应当包括公司。理由是: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原告提起的申请解散公司之诉自然涉及到公司的实体权利,同时,原告在公司中有出资,请求解散公司的目的是要消灭原告与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公司也是法院判决的最终承受者,因此,公司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但是,也有的观点认为,在解散公司之诉中,公司实际上是一个是否应当被解散的标的,不应成为诉讼主体。
  还有的意见认为,应当由公司作为被告,其余股东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除了上述观点之外,还有人主张应当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只将公司一方列为被告。笔者前面提到的案例,是以原告以外的其余股东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
  笔者认为,在解散公司之诉中,公司和原告以外的其余股东不论是以共同被告身份参加诉讼,还是某一方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总之,都应当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笔者更倾向于以原告以外的其余股东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实践中遇到的第三个问题是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这里首先要解决的是对“严重困难”的界定问题。由于《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得过于笼统,仅仅根据这条法律规定的内容,无法判断和界定什么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笔者认为,对于如何界定“严重困难”,应当有一定的具体的或可操作的标准,比如:(1)可以考虑到僵局状况的持续时间有多长?可以考虑到产生僵局的原因及责任?僵局状况已经或即将造成的损失有多大?连续几年未向股东分配利润?连续多长时间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连续几次股东会或董事会未能就有关问题达成决议?股东之间是否曾经因有股权纠纷进行过诉讼?股东之间是否已经彻底丧失了信任的基础?股东之间还有无继续合作的可能?在诉讼期间是否有股东愿意购买原告的股权?是否有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愿意购买原告的股权?是否能够在法庭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等等。(2)如何理解“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笔者认为,这里提到的股东利益不应当仅理解为全体股东的利益,而应当理解为任何一个股东的利益。此外,对于什么是“重大损失”也应当有一个参照的标准。
  实践中遇到的第四个问题就是如何界定是否属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股东之间解决公司僵局的方式方法很多,比如:可以通过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解决,也可以通过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解决,等等。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是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法院利用司法强制手段解散公司。那么,其他途径到底都应当包括哪些途径呢?《公司法》第183条没有作具体的规定。但是,实践中法院掌握的标准却是要求穷尽其他解决途径。比如前面提到的案例,房地产公司一方曾经多次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以解决双方之间的分歧,打破僵局,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对方均不予理睬,已经长达3年多的时间从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维修公司自1997年成立之后至2006年房地产公司起诉时止,在长达9年的时间里,房地产公司从未得到利润分配,房地产公司的参与权、知情权、表决权、资产收益权等一切合法权利都被剥夺。为了保护自己的知情权,房地产公司还曾经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这种僵局已经达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房地产公司是在其他措施均不能奏效的情况下才提起诉讼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能够认定这种僵局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法院的判决却仍然认为双方没有穷尽其他途径,以此驳回了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中并未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其他途径”的具体内容,如何让当事人去穷尽“其他途径”呢?笔者认为,“其他途径”都应当包括哪些具体途径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虽然法律条文中不可能用列举的方式来穷尽“其他途径”,但是应当尽可能多地列举出几种常见的、具体的途径,以进一步增强可操作性。如果不作任何规定,而去无限扩充地解释“其他途径”,那么当事人有可能永远也无法穷尽“其他途径”。这样的结果或者是使这条法律规定形同虚设,或者是完全授权由法院来自由裁量认定是否穷尽“其他途径”。
  此外,对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这一规定到底是立案受理的前置条件,还是判决解散公司的前置条件?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争议。笔者认为,这一条件应当是判决解散公司的前置条件,而不应成为立案受理的前置条件。因为立案审查不是进行实体审理,如果将其理解为立案受理的前置条件,那么显然与立法的本意相悖。
  实践中遇到的第五个问题就是:司法机关是否应当从严掌握审慎解散的原则?
  新修订的《公司法》实施近两年来,从媒体报道的案例来看,绝大多数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案件的判决结果都是驳回了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当然,法院的判决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的,但是,也不可否认,从这些判决的结果也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还是从严掌握了审慎解散的原则。
  有的观点认为,公司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一个基础,解散公司会带来人员安置、债权债务清理等诸多社会问题,所以,为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利,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了防止恶意诉讼和滥用诉权,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在判决时应当以尽量维持一个公司的存续为原则,这也就是审慎解散的原则。
  笔者认为,适度的适用审慎解散的原则是必要的,但不宜过于严格。从《公司法》第183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在立法阶段就已经充分考虑到了审慎解散公司的原则。法律规定的解散条件已经近乎苛刻,而且还给司法机关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的余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司法机关仍然过多地强调适用审慎解散的原则,那么,既不利于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股东规范自己的行为和增强团结合作精神,而且还是违背立法本意的。
  其实,片面地强调审慎解散原则,判决维持一个股东之间因僵持和对抗而无法正常经营的公司,对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并没有任何积极的意义,而且对大股东压制小股东等侵权行为,可能还会起到一定的推波助澜的作用,同时,随着股东之间的矛盾升级甚至激化,还可能会形成对社会和谐稳定的威胁和隐患。相反,解散这样的公司,对于股东各方以及社会来说都未必不是一件好事。
  四、学习和借鉴其他立法方面的成功经验,提高《公司法》第183条的可操作性
  虽然法律条文应当有高度的原则性和概括性,但是也不能不考虑到其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几十年来,立法机关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立法经验,有很多成功的立法经验值得在修改和完善《公司法》时进行借鉴和学习。
  笔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讲,新出现的股东申请司法解散公司之诉与传统的离婚诉讼之间有某些类似之处,因此,《婚姻法》中的很多成功的立法经验就值得我们认真地借鉴和学习。
  比如,法院掌握的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看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以及是否调解无效。那么,在审理司法解散公司案件时是否也应当有一个基本的标准和底线?是不是也应当考虑到股东之间是否已经彻底丧失信任,以及股东之间经调解后是否还能够继续合作,是否还有能够使公司继续正常的经营运转下去的可能?
  此外,《婚姻法》规定调解程序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在实践中收到了良好的实效,那么,根据司法解散公司之诉的特点,是否也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调解程序是解散公司之诉中的必经程序呢?笔者认为是非常必要的。这样不仅有利于高效率地解决争议,同时也有利于公司的稳定及社会的和谐。对于有些纠纷,如果在诉讼中、在法官的主持下尚不能通过调解解决争议,那么,有足够的理由认为通过其他途径更无法解决。
  审理离婚案件的核心工作是要查明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对于如何认定感情是否已经破裂这样一个抽象、复杂的问题。《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虽然实践中感情破裂的具体情形很多,法律规定不可能将其列举穷尽,但是,这里将常见的四种情形列举出来之后,再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来予以概括和补充,这种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大大地增强了这条法律规定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这种立法方式显然值得在修改和完善《公司法》时认真学习和借鉴。
  按照《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审理司法解散公司之诉要查明的核心问题是:是否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对于这一系列事实的查明和认定,并不比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更为复杂,那么,为什么不能同样也利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方式来增强这一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呢?比如,《婚姻法》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可以认定为感情破裂,那么,3年不召开董事会及股东会、9年不给小股东分配利润,为什么就不可以认定为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呢?由此可见,提高《公司法》第183条的可操作性并不是特别困难的事。
  对于《公司法》第183条存在的可操作性不强的问题,目前最现实可行的办法就是可以通过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来逐步解决。但是,对于本可以在立法中解决或部分解决的问题,为什么非要依靠司法解释来解决呢?近些年来,司法解释越来越多,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笔者感觉到似乎有一种倾向:立法机关在立法阶段就将法律的可操作性过多地寄托在了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上面。诚然,徒法不足以自行,必要的司法解释显然也是不可或缺的,但是,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明显有些过分依赖司法解释。有的法律出台后,没有司法解释甚至就寸步难行。新修订的《公司法》是于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笔者前面讲到的那个案例是在2006年5月去法院立案的,当时就因为对相关的法律条文的理解不一致,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又尚未出台,造成了仅等待法院审核是否应予立案以及应如何立案就用了将近两个月的时间。同时,在法律已经开始实施,但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情况下,还会因为理解上的不统一,造成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法院在立案和判决时所掌握的标准和尺度不一致的问题。
  当然,对于新事物不应求全责备,虽然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83条存在一些问题,但是不可否认,这是一部非常好的法律,在这部新修订的法律刚刚公布时,社会各界就对其给予了高度的评价和充分的肯定,其首次确立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也是受到普遍拥护的。因为立法本身就是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滞后性的,客观情况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而且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又是错综复杂的,理论本身需要实践的检验。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也是在所难免的,这就需要我们去认真地思考和总结,法律也会在这种不断的思考和总结中日趋健全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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