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员登录
您所在的位置:首都律师 > 正文
为“赔钱减刑”辩护 2007年第6期  作者:陈德玲 京都律师事务所

  引子——辩护之必要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如何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犯罪行为带来的消极影响和不和谐因素,成为司法机关乃至法律界共同面对的课题。一些有识之士或前瞻开明的司法机关,纷纷提出或者推出了刑事和解的相关制度。纵观刑事和解制度的本质,无外乎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被告人从宽处理,即“赔钱减刑”。
  “赔钱减刑”,虽然具有旺盛的生命力,但是由于其出生成长于法律规定不明、社会观念分化的特殊土壤中,导致其社会认同度不高,甚至遭到一些人的肆意抨击。可以说,当前的“赔钱减刑”一直在夹缝中生存,在争议中前行。这一社会现状,导致一些法官在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时底气不足,如履薄冰,深怕触及法律与道德的底线,惹火烧身,从而不敢越雷池半步。稍有勇气者,对这一现状进行着顽强探索,并开始“赔钱减刑”的尝试,但却是“犹抱琵琶半遮面”、“不敢高声语”。这一现状不解决,律师吾辈在刑事案件中的用武之地将大打折扣:作为被害人的代理人,难以保障其得到足额的赔付;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难以保障其得到最轻的处罚。大而言之,司法领域构建和谐社会的步伐将大为缩减。为此,笔者要大声为“赔钱减刑”辩护。
  
  一辩——法理根据
  反对者认为,“赔钱减刑”有违公正。笔者一直认为,“赔钱减刑”并不违反法律的公正性。相反,恰恰是司法公正的体现。对此,可以从刑罚的功能角度予以阐释,对犯罪的被告人判处的刑罚,本身具有惩戒、威慑、抚慰等多种功能。其功能之一就是对被害人的抚慰功能,即通过对被告人判刑,抚慰被害人及其亲属受伤的心灵,达到心理的平衡。某一具体案件对上述刑罚功能的需求量,决定了需要判处的刑罚量,即判处怎样的刑罚。刑罚是一种恶,但因其对犯罪的否定而具有了积极价值。而超过了实际需求量的刑罚,则是一种浪费,也是一种不必要的恶。这就要求法官在对被告人科处刑罚时必须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而如果被告人能够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实现对被害人的抚慰功能,就不需要或者少需要通过动用刑罚来实现此项功能,所需要的刑罚量也就相应减少丁。对其判处较轻的刑罚,也就成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有之意,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
  二辩——法律依据
  反对“赔钱减刑”的意见认为,“赔钱减刑”缺乏法律依据,甚至是违法的。笔者坚持认为,“赔钱减刑”的法律依据充分。《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里所说的情节,既包括罪中情节,也包括罪前情节、罪后情节,既包括客观情节,也包括主观情节。“赔钱”,这是最为重要的最有实际价值的罪后情节。不仅可以在客观上减弱犯罪的危害后果,主观上也可以反映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对于这样的情节,“不认为是犯罪”、“免予刑事处罚”都可,“减刑”又岂在话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何考虑,无外乎减轻所判的刑期。这又为“赔钱减刑”提供了直接的依据。
  三辩——政策支持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重要刑事政策,最直接最集中地体现于量刑环节。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赔钱减刑”提供了强有力的政策支持。罗干同志指出,“宽严相济”是“指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赔钱减刑,对被告人和被害人是一种双赢的结果,达成互谅互让,自然可以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通过双方的谅解,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自然可以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对赔钱的被告人,在法律的框架内减刑,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维护被害人的利益,自然可以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如果“赔钱不减刑”,则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漠视和对抗。
  四辩——社会基础
  反对“赔钱减刑”的意见认为,这种减刑的理由将成为富人的特权,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而笔者认为,这是当前社会中较为常见的仇富心理在法律问题上的体现。富人有钱本身无可厚非,只要其钱财是通过正当途径取得的。被告人利用自己平时积累的财富为自己赎罪,只应受到鼓励,不应受到责难,否则不利于社会正气的树立。随着社会的进步,在我们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同时,我们也应当鼓励、支持人们为“减刑”而“赔钱”。如果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人,不及时兑现政策从轻处罚,是违反司法公正的。试想,两个实施了同样犯罪行为的被告人,一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一个没有赔偿损失,如果判处了同样的刑罚,不仅不公正,而且打击了被告人赔偿的积极性,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维护。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没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不会因此而加重刑罚,只是没有从轻处罚而已。
  结论——笔者建言
  鉴于上述理由,笔者郑重地建议:
  刑事法官在处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对“赔钱减刑”不必遮遮掩掩,羞羞答答,而要名正言顺,理直气壮地进行!
  律师同仁在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被害人的代理人时,对“赔钱减刑”应积极支持,切实践行,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拿出你的存款,变卖你的家产,能筹则筹,能借则借,积极赔偿被害人吧,争取最轻的刑罚!
  被害人要面对现实,以宽容之心,接受被告人的赔偿,给自己一个交代,给他人一个机会!
  社会各界要宽容地对待被告人,负责地对待被害人,少一点责难,多一点尊重,善待“赔钱减刑”吧!

打开微信扫一扫
通过手机分享
主办单位:北京市律师协会技术支持热线:010-65155090
京ICP备15012445号-1京公网安备 110101020033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