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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被冒领,责任怎样分——王某诉某银行存款纠纷一案的法律分析 2007年第5期  作者:黄小媛 赵舒杰 共和律师事务所

  案情介绍:2003年9月25日,储户王某(女)在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存入现金10元整,开立产后,再存入人民币25万元整,当天王某从该户中支取人民币1260元,户余额人民币248750元。
  王某为去美国,将上述存折交予李某(女),委托李某办理出国手续。双方约定,王某出国成功,即到达美国后,王某通过电话告知李某该存折的密码,李某可凭存折、密码提取全部存款,作为手续费。
  王某出国后,李某于2003年12月7日凭伪造之王某身份证在银行某支行储蓄专柜办理该存折密码挂失,挂失金额为人民币248750元,银行柜员在对其出示的存折、身份证核对无误后受理该业务。2003年12月13日,银行柜员在对李某出示的证件再次核对无误后为其办理完毕存折密码挂失、设置新密码手续。
  李某凭借新密码分7次,每次不高于人民币5万元将王某存折内人民币248750元全部提取。
  王某因李某代办的出国手续不合法,在美国被拘留,直至2004年1月17日才回国。王某回国后立即前往银行办理存折挂失,但因存折存款已被取完,余额为零,银行不受理挂失。王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2004年3月11日,王某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依法应受保护”为由,请求法院判令银行支付王某存款人民币248750元及其利息。
  现法院已依法作出裁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本案的焦点一:“刑事优先”原则是否适用于本案
  1.“刑事优先”原则

  众所周知,我国的诉讼程序分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大诉讼程序。其中民事诉讼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经济纠纷,刑事诉讼规范的是国家刑罚权的行使。但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都可能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时常会出现相互牵连、相互交织的情形,具体表现多为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出现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相牵连的案件,如果处理不妥,必然会影响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8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9条“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如果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的规定,“刑事优先”原则是国家基本法律确认的。
  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了法(研)发(1985)17号《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明确指出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应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198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法(研)发(1985)27号《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只当作经济纠纷案件来处理,放纵犯罪分子。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又联合下发了法(研)发(1987)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再次规定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应及时移送。以上文件确立了“刑事优先”的司法依据。
  2.“刑事优先”原则的适用不能绝对化
  “刑事优先”原则的适用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际适用中不能绝对化。解决的方法是,分别审查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是否相互独立。若民事案件不能独立成案,则应当被刑事诉讼吸收,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若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相互独立,则要看两个案件之间的关联。在本案中,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为王某和银行。王某报警后,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刑事侦查程序启动,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是李某,被害人是王某,与银行无关。民事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与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不完全重合。犯罪嫌疑人李某通过伪造证件,冒领了被害人王某的存款,其行为既侵犯了被害人王某的财产权,又触犯了刑律,属于是与主体联系在一起的事实关联。对此类事实关联,有学者认为可以先行审理民事案件,不一定必须适用“刑事优先”原则。
  3.本案不适用“刑事优先”原则
  王某起诉的中心思想是其与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存款,依法应受保护”,银行在相关业务操作中存在过错,对王某的损失应予赔偿。其诉求的基点建立在银行与其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事实之上。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3条:“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该规定明确了储户和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储蓄应属合同关系。存单或存折是该合同关系存在的凭证。王某到银行存款,便与银行发生储蓄合同关系。
  在本案中,李某伪造证件,冒领存款,实际占有了王某的财产,侵犯了王某的财产权,王某与李某之间存在侵权关系。而银行并未侵害王某现有的财产,因此,银行对王某的侵权不能成立。
  依据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0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之规定,王某和犯罪嫌疑人李某之间的侵权关系虽与民事案件有牵连关系,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必适用“刑事优先”原则。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三种中止审理的情况:(1)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2)案件当事人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3)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而本案中当事人王某和银行并未涉嫌犯罪,案件本身也不属于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情况,本案不适用中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确实涉及刑事犯罪嫌疑,但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原告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侵权关系仅有事实上的牵连,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的审理并非必须等待刑事案件侦破才能进行。
  二、本案的焦点二:王某是否存在过错
  本案中,王某为前往美国,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与李某相识,李某称其可以帮助王某出国。双方商定:李某为王某办理全部出国手续,并负担王某到达美国之前的全部费用;同时,王某在可以联网的银行存入25万元,并将存折交给李某,待王某到达美国后再将存折密码告知李某,由李某将存款取出作为报酬。
  王某为达到出国的目的,明知李某可能采取不正当、不合法的措施为其取得出国手续,同时亦明知出国手续极可能是伪造的,但心存侥幸,轻易将存折交给李某。犯罪嫌疑人李某利用这个机会实施了犯罪,凭借伪造的王某身份证和新密码分7次支取了账户内的全部资金。
  王某因出国手续不合法,在美国被拘留,并被遣返回国。李某实施前述犯罪行为期间,王某因丧失人身自由,无法及时阻止李某实施犯罪行为。而且,王某失去人身自由近4个月,亦是其轻信李某所造成的。
  法院认为:王某轻信他人,贸然将存折交出,给犯罪嫌疑人以可乘之机,就损失的发生其自身的过错非常明显。
  三、本案的焦点三:银行是否存在过错
  王某诉称:在银行办理存款手续时,为安全起见,其向银行营业员反复询问“没有密码,他人凭身份证和存折能否取款”、“他人凭身份证和存折能否将密码挂失、更改”,在银行营业员答复“不能”后,才将25万元存入存折。王某诉称:挂失人所持身份证明显属于伪造,而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存折密码挂失手续时没有发现,故银行存在过错。
  笔者认为,若要说明银行是否存在过错,需先厘清三个问题:
  1.银行给王某的答复是否正确
  王某的问题是“没有密码,他人凭身份证和存折能否取款”,“他人凭身份证和存折能否将密码挂失、更改”。这两个问题包含了两个可能性,第一种可能,没有密码,他人凭借自己的身份证和存折能否取款,他人凭自己的身份证和存折能否将密码挂失、更改;第二种可能,没有密码,他人凭借储户的身份证和存折能否取款,他人凭储户的身份证和存折能否将密码挂失、更改。
  实际生活中,只要提款人无法提供密码或输入密码有误,不论是否发生上述两种情形,银行均会拒绝提款人的提款要求。对于储户更换储蓄存单(折)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批复”)(银复[1994]44号)规定:“储蓄机构为储户更换储蓄存单、存折的密码,应参照《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条例及若干规定”)中有关储蓄存单、存折挂失的规定办理。储蓄机构应当要求储户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明”。而《条例及若干规定》要求:“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可见,欲办理存折密码挂失、更换手续,储户必须本人持本人身份证明办理。因此,银行营业员答复“不能”并无错误。
  2.银行工作人员的密码挂失操作是否有误
  银行工作人员办理存单(折)密码挂失操作应根据“人民银行批复”之规定:“储蓄机构为储户更换储蓄存单、存折的密码,应参照《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储蓄存单、存折挂失的规定办理”。“条例及若干规定“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据此,银行工作人员应审查身份证是否为本人。但李某办理密码挂失时,提供的是照片为李某、身份信息为王某的假身份证,致使银行人员核对后只能做出李某为本人的判断。李某提供的存折含有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与银行记载的情况一致。银行工作人员在核对了身份证、存折后办理了密码挂失及更改密码的手续。
  值得一提的是,李某知道银行实行储蓄实名制,开户行都需留存储户的身份证复印件,所以其选择了同一家银行的其他支行办理挂失手续。李某提供的身份证虽系伪造,但记载的信息是正确的,况且存折是真实的。银行工作人员的密码挂失、更改操作符合相关规定。
  3.银行是否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义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函[1997]520号)中规定:“在办理挂失手续时,储蓄机构对身份证件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责任”。人民银行批复也规定:“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显然,即使在实名制的前提下,银行在办理挂失手续时,对身份证件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义务。同时限于物质技术成本等各方面的制约及根据银行现有条件,要求每个银行网点柜台都备有储户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备随时核查,要求银行办理每一单挂失业务均须具备审核假身份证的技能和设备或与发证单位联系以核实证件真伪是不现实的。因此,可以肯定的是,身份证明和存单无疑是储户需尽最大注意义务保存的法律文件。
  特别要提到的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63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款业务管理的通知》规定:“办理个人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李某显然熟知该规定,每次提款的金额均未超过5万元,无需出示身份证件。
  联想到最近一段时期内,信用卡“催款短信”诈骗大量涌现,其特点与本案有类似之处,骗子会设法骗取事主的卡号、身份证号等信息,最终提走卡内资金。
  综上所述,在网络、通讯如此发达的今天,储户更应妥善保管个人身份证明、个人信息、存单等相关资料,应将身份证明与存单(折)、信用卡等资料分开保管,提高安全防范的意识,增加对金融知识的了解,不要轻信他人或将上述资料交予他人,避免给犯罪分子留下可乘之机。
  参考文献:陈光中、陈桂明:《是否“先刑后民”要酌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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