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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刑法的演变 2007年第2期  作者:[美]詹姆斯·B.雅各布斯

  编者按:这篇有关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文章阐释了美国刑法程序的结构和基础法理。但是,它的根本特性基于《美国宪法》(U.S.Constitution)和《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正是《美国宪法》构筑了联邦—州的制度结构,并成为准许那些做法的最高权威。
  
  美国刑法程序的基础是《美国宪法》,包括构成《权利法案》的前10条修正案。《宪法》保障所有生活在美国的人的基本权利,自由和自由选择。就美国刑法而言,上述权利和自由中,最主要的是无罪推定(presumption of innocence)原则。被告不必证明自己的清白,政府证明被告有罪必须符合无可置疑原则。这些权利构成了《宪法》规定的联邦—州的体制,其中第5条、第6条和第8条修正案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第5条修正案保护被告不会因同一罪名而陷入“双重危境”(double jeopardy)(即因同一罪名被同一权力当局审判一次以上),并且不会被要求在刑事案件中自证其罪。最重要的是,它还保护被告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权利。这一短语在《权利法案》中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在20世纪,它被法院解释为应赋予被告广泛的保护和权利。第6条修正案保证被告“由罪案发生地之州及区的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及公开之审判”的权利。它还赋予被告与原告的证人对质(和盘诘[cross examination])以及“由律师协助辩护”的权利。这后一项保护,多年来还被扩展为实际保障所有被告在刑事审讯中得到律师充分的帮助。第8条修正案规定不得对被告课以“过重的保释金”,并且禁止“残酷和逾常刑罚”(Crueland unusual punishments)。这后一条禁令一直被法院解释为限制可实施的刑罚种类。1972年,根据这项宪法条款,美国38个州的死刑法规实际上已被废止。一些法规为通过宪法的检验而重新修订,目前,38个州拥有死刑法规。这一例子有助于表明,在美国的制度中,不是美国刑法本身,而是《美国宪法》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无论国会还是各州,都不能通过违宪的法律。每个州和联邦政府都有自己的“实体刑法”(规定罪行和辩护)和“刑事诉论程序”(规定从逮捕、起诉、判刑、上诉到释放出狱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各州议会颁布本州的刑法,由州和县的检察官执行,地方和州一级的法院审判,在州或地方监狱服刑。国会通过联邦刑法,由联邦执法机构、检察官、法院、监狱、缓刑和假释系统来执行、起诉、裁决和处刑。
  联邦体系
  美国有20多个专门的联邦执法机构,大多数隶属于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和财政部(Department of Treasury)。最著名的联邦执法机构是联邦调查局(Federal Bureau of Investigation)和麻醉品管制局(Drug Enforcement Administration)(在司法部内)、酒烟和火器局(Bureau of Alcohol,Tobacco and Fire-arms)、特工处(Secret Service)和海关总署(Customs Service)(在财政部内)。这些机构都设在首都华盛顿,并在美国各地设有现场办公室,有些机构还在国外设有办公室。
  联邦检察官被称做“合众国检察官”(U.S.attorneys),由总统为94个司法管辖区各任命一名,他们只在联邦法院中对联邦罪行提起公诉。由于由总统任命,检察官有极大的独立性,但要对总统内阁成员的美国司法部长负责。
  设在首都华盛顿的司法部刑事局为合众国检察官提供援助、专门知识,以及某些指导及监督。司法部总部还包括一些处理有组织犯罪、战争罪、反托拉斯和国际毒品交易等事务的有全国性权力的专门检察机构。它们通常与合众国检察官携手合作。
  那些被判入狱的联邦罪犯被监禁在司法部联邦监狱管理局(Federal Bureau of Prisons)管理的监狱内。这些监狱位于美国各地;在联邦法院被判有罪的被告可被监禁于任何联邦监狱内。但是,联邦监狱中的囚犯只占不到美国全部囚犯的10%。
  州和地方的刑事司法工作
  大部分刑事司法活动是在州和地方政府的主持下进行的。州的执法工作大部分下放至县、市和镇进行。州警察在主要的州及县、市和镇司法管辖区以外的乡村地区行使权力。他们还有其他有限职责,包括保留犯罪记录。与联邦司法部长不同,州检察长通常只有很小或根本没有起诉权,尽管他们可以负责为刑事上诉提出论据以及为判决后的申诉进行辩护。起诉是县司法机构的工作。公诉人被称为“地区检察官”(district attorneys),他们大多数经选举产生。
  每个县都有一所监狱,监禁候审的被告,以及被判犯有所谓“轻罪”(misdemeanor)(至多被判监禁1年或1年以下的罪行)的人。缓刑机构通常也设在县一级。美国有两万多个属于地方政府的独立警察局。这类警察局大多设在小镇上,其警员不到20名。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大城市的警察局规模庞大。例如,纽约市警察局(New York City Police Department)是美国最大的警察局,拥有约3.8万名警员。在州法院因犯重罪被判服刑的被告被监禁在州政府管理的监狱系统中,它通常被称为“管教部门”(department of corrections)。
  州的实体刑法
  虽然美国的实体刑法源于英国的普通法,但它确是成文法。美国没有普通法罪行。换言之,刑法由州议会(为各州)和国会(为联邦政府)确定。大多数州,而不是联邦政府,都有一部全面的实体刑法“法典”,它由刑事责任总则,定义特定罪行的法律,以及定义借口和正当、合理理由的法律组成。三分之二的州整体或部分地采用了《刑法范典》(Model Penal Code[MPC])。它是20世纪五六十年代由著名的法律改革机构美国法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拟定的。MPC是美国实体刑法中最有影响的著作。
  美国刑法中一个根深蒂固的原则是,无应受处罚的行为或无应受责备的行为不能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范典》应受处罚行为有时指犯罪“心理状态”(mens rea,拉丁文原意为“犯罪意图”),须由意图、认知、鲁莽或不行为的表现来证实。所有这些在《法典》中都有精确的定义。除了轻罪和某些违反管制条例的罪行外,该《范典》要求对一项罪行的每个构成因素(行为,伴随情况和结果)都必须有一个明定的罪行表现。
  刑法典设立了构成刑法的诸项禁律——对个人的犯罪(如谋杀和强奸),对财产的犯罪(如偷窃和纵火);对公共秩序的犯罪(如危害治安的行为和暴乱);对家庭的犯罪(如重婚和乱伦);和对公共行政的犯罪(如行贿和做伪证)。
  联邦实体刑法
  如何区分联邦罪行和州罪行呢?这一问题没有明确答案。实际上,罪行是无法分门别类装入这两个篮子的。某个行动或行为违反了联邦刑法也违反了州刑法时,两个政府甚至都可能起诉,因为,在“双重主权”(dual sovereignty)的原则下,不得使被告身处“双重危境”(根据这一禁律,一个人不应因同一罪行受到两次审判)不适用于由不同的独立主权机构进行的不同的起诉。
  从理论上讲,国会的权力被限制在《宪法》第一条列举的权力范围内。伪造美国货币、非法进入美国、叛国、违犯宪法和联邦法律规定的权利等罪行,显然属于联邦政府的主要管辖范围。但是,国会利用其根据商业条款及其他有弹性的条款的延伸权力,通过了涉及贩毒、火器、绑架、盗车、欺诈和通过敲诈勒索、高利贷、贿赂或妨碍司法支持非法经济活动等罪行的联邦刑法。
  最高法院很少裁决国会不具有通过联邦刑法的权威。部分地出于这一原因,联邦刑法的权限在整个20世纪的扩张势头锐不可当。今天,联邦刑法可被用来起诉许多在传统上被视为归州负责审理的罪行。但实际上,对联邦刑法权限的很大限制是资源。联邦调查局及其他联邦执法机构和联邦检察官只能调查和起诉应属其联权范围内的全部罪行中的一小部分。
  刑事诉讼程序
  联邦政府和各州都有自己的刑事诉讼程序法规。联邦刑事诉讼程序法规(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由司法咨询委员会起草,并由最高法院颁布,但须由国会修定。州刑事诉讼程序法规通常由州议会制定。
  《宪法》前8条修正案中明示的23项权利中,有12项涉及刑事诉讼程序。第二次世界大战前,这些权利被认为只是用来保护个人不受联邦政府侵犯。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通过第14条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几乎所有这些权利已被合并,并适用于州的执法过程。联邦宪法就公民与警察、公诉人、法院和监狱官员关系上所享有的权利设定了一个底限而非上限。各州可以赋予刑事被告更多的权利。例如,与联邦最高法院相比,纽约等州对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提供了多得多的保护。
  在美国法律术语中,刑事诉讼程序指的是宪法,法规和行政管理规章对警方的调查——对个人、地点和物品的搜查;抓捕和审问的限制也指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式步骤。第4和第5条修正案都保护所有公民,不仅是刑事犯和犯罪嫌疑人,不致成为超越权限的警方行动的对象。
  律师辩护的权利
  由律师进行辩护的权利始于犯罪嫌疑人成了被告时,这是司法程序的最初阶段。如果被告贫穷,法官可在首次出庭时为他/她指派一名辩护律师。美国最高法院在“吉迪恩诉温赖特”(Gideon V.Wainwright[1963])一案的裁决中坚持,政府必须为贫困的重罪被告指派辩护律师。后来的案例将这一裁决扩展至包括所有被告可能被判处监禁的案件中。
  保释金和审前拘留
  如果被告不服罪,法官必须就审前释放作出裁定。如果释放,还要裁定是否收取保释金或提出其他条件。法院历来认为应当释放被告,除非存在逃跑的风险。尽管保释金与确保出庭受审之间只有假设的关系,但法官通常为那些因严重罪行而被捕的人规定高额保释金,这是因为他们担心公共安全,即担心被告一旦获释会犯下更多罪行。联邦法律允许在某些条件下实施不准保释的审前拘留,如法院认为被告仍存在严重危及社会的可能性,并认为无论附加什么样的保释条件,都无法适当地确保社会安全。
  正式起诉和大陪审团
  公诉人在是否对被捕者提出指控、提出什么指控和多少项指控上拥有广泛的处理权。但是大多数公诉人在诉讼程序初期便撤消了对相当一部分被捕者的指控,原因是:被捕者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尽管有罪,但罪行轻微无须起诉尽管有罪,但当时无法证明;以及尽管有罪,但公诉人认为,在审判前进行医治或参与其他计划是最合适的处理方式。
  直到审讯开始前,公诉人都可以主动撤消对被告的指控而不对其造成损害,并可在以后提出同样的指控。第6条修正案规定,除非大陪审团提出起诉,否则不应有刑事起诉。但是,最高法院认为,这是《权利法案》中很少几项对各州没有约束力的权利中的一项。因此,各州可自行决定是否使用一个大陪审团来启动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
  必须在短时间内传讯和正式指控被告。在传讯时,法官宣读正式指控,并就每一项指控进行询问,要求被告表示服罪、不服罪或因精神异常而不服罪。大多数州允许被告提出“不抗辩”(no contest),即拉丁文的nolo contendere,其字面意思为“我将不再对此抗争”。但从实际效果看,这相当于表示服罪,无罪申诉可以转变为认罪申诉。只是在很少情况下,服罪申诉方可撤消。
  审前动议
  刑事诉讼程序法规规定,被告及其律师有一定天数的时间进行审前动议(pre-trial motion),以质疑起诉书或信息的法律充分性,或要求制止特定证据(suppression of evidence)。此外,被告可以要求公诉方有限度地开示(limited discovery)其掌握的某种证据。根据大多数州的规定,被告辩护律师如提出要求,将有权得到被告所作的任何声明的副本、科学检测的副本和一份公诉方证人的名单。在某些司法管辖区,被告在打算依靠不在犯罪现场或精神异常等特定辩护之前,必须先通知公诉方。
  辩诉交易
  美国“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的做法往往遭人误解。这一作法更准确地讲是指一种认罪“折扣”的制度。90%以上的定罪是服罪的结果。对大多数认罪的被告来说,没有进行讨价还价的“交易”。事实上,是被告接受公诉人放弃某些指控,以换取被告对余下的一项或几项指控认罪。在联邦法院中存在着“指控交易”的传统,即在审讯开始前,公诉人放弃最严重的指控,而被告则对一项较轻的指控认罪,在某些县市,法官明确提出判刑折扣。例如,被告得到保证,如果在审讯开始前认罪,将被判处至少3年,至多5年的监禁;但是,如在审判中被发现有罪,被告将面临至少5至10年,最多15年的铁窗生活。
  审判的权利
  被告有权接受公开审判。因此,美国法庭向包括记者在内的公众开放。最高法院甚至裁决,被告不得放弃公开审判的权利,因为公众也享有一定权利,法官也不得禁止新闻界报导刑事审讯。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必须允许、电影摄影机和电视摄像机进入法庭。一些州,如加利福尼亚州(California),允许对刑事审判进行电视现场直播。支持者认为,电视报导将为永远无法现场目睹刑事审判的广大公众提供法律教育。批评者则争辩说,法庭中的电视摄像机会影响律师、法官和陪审员的行为,并改变法庭的气氛。联邦法庭不准使用摄影和摄像器材。
  根据第6条修正案,刑事被告有获得迅速审理的宪法权利。是诉讼时效法(statutes of limitations),而不是迅速审理权左右着犯罪与提出指控之间延迟。《宪法》指出,在起诉和审理之间不得有不适当的延迟。但是最高法院从未明确规定过一人,如果超过便侵犯了这一权利的明确时限。时限因案件不同而异。每个州都有一部迅速审理法,确定了公诉方和法院审理被告的时限。
  第6条修正案还保证刑事被告有权得到有陪审团参加的审理。但是,与大多数权利一样,这一权利是可以放弃的。被告可以选择一个法官的庭审,或表示认罪。通常,被告更有可能被陪审团宣告无罪。有陪审团参加的审讯,1/4至1/3的结局是无罪开释。但是,有些被告宁可选择不要陪审团而由法官审理,因为他们认为,法官更有可能发现起诉中的漏洞;法官审理后会在量刑上更宽大,或者,罪行的性质会使陪审团对被告怒不可遏。
  尽管《宪法》没有规定,但在联邦以及几乎各州的法院中,陪审团都必须达成一致裁决。无法达成一致的陪审团被称为“悬而难决的陪审团”(hung jury)。在这种情况下,审判将被宣布为失审(mistrial),而公诉方必须决定是否再次审理被告。审理被告多少次并无限制,但审理三次以上的案例寥寥无几。
  审理
  美国的刑事案件只有10%或不到10%是通过审理解决的。刑事审理以对抗制(adversary system)为基础。无论被告律师认为自己的当事人有罪与否,均积极地为其辩护。公诉人代表政府和人民,但也负有伸张正义的道德责任。
  《宪法》规定,为了确定被告有罪,作为实情调查者,无论是陪审团还是法官,都必须确定公诉方无可置疑地证实了罪状的所有部分。这即是常说的“被告无罪推定”(defendant is presumed innocent)原则的含义。
  双方都有权请自己的证人和传唤那些不愿出庭的证人。律师对已方证人进行直诘(direct examination),并让另一方证人进行盘诘。法官可向证人提问,而陪审员则不能。但是,在美国的对抗制下,律师提出几乎所有的问题,而法官则是不偏不倚地裁判。证人根据第5条修正案可以拒绝作证,如果他或她有充分理由相信证词可能会自证有罪(self-incrimination)。公诉方可以给证人豁免权(immunity),然后迫使证人回答所有问题(被告无此权利)。豁免可以扩及证人承认的任何罪行,以及调查者根据证人受豁免后提供的证词所发现的任何罪行。
  判刑
  立法机构、法院、缓刑监管部门、假释审查委员会,以及某些司法管辖区的判刑委员会,都在判刑过程中发挥作用。在第一审中,刑事判刑或至少是每宗罪行可允许的最重的量刑由立法机构制定。州的判刑法规差别很大,有时在同一州内,对不同的罪行有不同类型的判刑法规。判刑是由法官在量刑听证会后作出。会上,公诉人和被告律师就各自认为适当的量刑展开争论。宣判之前,通常给被告一次法庭陈述机会。在有些司法管辖区,受害者或受害者代表也可在法庭上陈述。被告律师很可能强调被告的悔恨、家庭责任、良好的职业前程,以及适宜在社区接受门诊治疗(如果必要的话);公诉方则很可能强调被告的前科,对受害者及其家庭的伤害,以及震慑其他罪犯的必要性。
  缓刑监管部门向法官提供信息。该部门独立调查被告的背景、前科、犯罪环境和其他因素。法官不必进行正式的事实调查,也不必写出解释和证明判决合理的意见书。只要量刑在法规范围内,便不得上诉。
  惩治
  缓刑是美国刑事法院法官最常作出的判决。实际上,只要被告不惹事生非,遵守缓刑监管部门的规定、规章和报告制度,便可免受牢狱之苦。法官确定缓刑期将持续多长时间,持续数年的情况很常见。法官还可能提出一些特殊的条件:如参加戒毒计划、继续就业或就职后坚持工作,如果罪犯是青少年,就要求他继续就读。
  监禁是很常采取的判决。2001年,随便找一个日子,在美国监狱中服刑的犯人都会有两百万左右。各州和联邦政府有它们各自的监狱系统。监狱部门对罪犯进行分类(根据危险程度,有无可能越狱和年龄等),并将他们送往监禁严格程度最高、中等或最小的相应刑罚场所。
  近年来,特别是在毒品和有组织的犯罪案件中,没收财产作为一种刑事处罚出现了大幅度增长。典型的作法是,没收法规定,作为刑事判决的一部分,法官可命令没收被告在犯罪中使用的任何财产(包括车、船、飞机、甚至房屋),及/或其犯罪活动的收入(买卖、银行存款和证券等)。
  美国法院不常判处罚款。即使课以罚款,通常也是作为其他惩治的附加手段。罚款的金额历来很低,甚至远远低于刑事律师向被告收取的费用。但是,近来的最高罚款额已大幅上涨。最高法院裁决,课以罚款时,不得因被告无法支付而将其投入监狱,除非是有意拒付。
  上诉和定罪后的补救措施
  《宪法》并不保证被判有罪者的上诉权利,但是所有司法管辖区都赋予至少一次上诉的权利,许多州有两级上诉法院并实行两级上诉。对某些第二级上诉,上诉法院拥有只审理它选择的案子的酌处权。由于保证被告不陷入“双重危境”,公诉方不可对无罪判决提出上诉。因此,无罪宣判是不可动摇的,即使这一判决是依据法官理解法律时犯下的一个极大错误,或是依据法官或陪审团不可理解的事实调查。
  罪犯穷尽向州法院上诉的机会后,可向联邦地区法院(审判庭)提出“人身保护令”(habeas corpus,拉丁文原意为“你应有身体”)申请,宣称被关押在州监狱侵犯了他的受联邦保证的法规或宪法保护的权利。(联邦犯人还可以向联邦法院申请定罪后平反,如果审判前可能未发现的新证据显示其无辜的话)“人身保护令”权利受到宪法保护,并根据一项联邦法规来实施。在某些有限的条件下,罪犯在第一次申请“人身保护令”失败后,可宣称有其他违宪情况而再次提出这种申请,从而重新启动整个申请程序。
  假释、赦免和减刑
  假释委员会历来在释放罪犯出狱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各州都有自己的假释委员会,其成员由州长任命。假释委员会通常是一个大型假释机构的组成部分,该机构在罪犯获释出狱后对其进行监管。犯人在何时有资格获得假释属州法律权限。因此,各州的情况可谓千差万别。
  在法官只裁定最重刑罚的判决制度下,犯人可以在服完,譬如说,1/3刑期后获得假释的资格。假释委员会成员一般在狱中与有可能获得假释的犯人举行简短会晤。委员会通常对犯人在监狱内的改正情况感兴趣,但也不可避免地会考虑犯罪事实和犯人的前科。
  最后要指出的是,各州州长有权对本州犯人的刑期实行赦免或减刑。美国总统对联邦罪犯有类似的权利。通常,由按法律规定任命的赦免委员会详细审查申请、进行调查,并向总统提出积极的建议。特别是在那些盛行死刑的州,人们往往要求州长对死刑犯减刑。与许多国家不同,美国的法律或传统中没有大赦。
  (本文原载于《交流》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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