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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作用 2003年第1期  作者:京都律师事务所 谢海霞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以明确定义的规则为基础的,鼓励成员通过双边磋商解决贸易争端,以保证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有效实施为目标,它受理案件的范围广泛,规定了严格的解决争端的时间表,实行“反向协商一致”的决策原则,对案件具有“强制管辖权”,建立了上诉机构,并规定了交叉报复措施。这些内容使得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能迅速地解决国际贸易争端。
  加入WTO后,我国政府也非常重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作用,并在与美国的有关美国201条款的钢铁争端案中,第一次利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解决问题。
  律师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所起的作用,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律师能否参与WTO的争端解决程序;二是如果律师能参与,以何种身份、代表谁的利益、如何参与。
  一、律师参加争端解决机制的可行性分析
  结合WTO的理论和实践,笔者认为,律师参与WTO的争端解决程序具有可行性,这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1.从WTO的规定上看,《关于争端解决程序与规则的谅解》中并没有规定各成员必须选派国家政府官员作为代表参加专家组审理和上诉机构审理程序,因此各成员有权自己决定其参加成员的构成。另外,从国际法上讲,各主权国家有权自由选派代表团的成员,而无须其他国家指定或限制,除非国家承担了某种条约义务。
  2.从GATT/WTO的实践看,律师参加争端解决程序也是可行的。在“欧共体——香蕉进口、销售和分销体制案”中,根据起诉方的意见,工作组将参加专家组会议的人员限于政府成员,并因此拒绝了案件第三方圣路西/SaintLucia的代表——律师Christopher Parlin参加工作组会议,工作组解释说:在GATT和WTO过去的实践中,如果一方反对,不接受律师参加工作组会议;如果允许律师参加,会给没有律师参加审理过程的另一方造成不公平;律师不受政府纪律约束,会造成泄密;允许律师参加,会对一些成员造成经济负担;最后是担心如果允许律师参加是否改变了WTO争端解决机制政府间的特征。
  但工作组的解释是否代表了GATT/WTO的一贯做法呢?虽然作为案件的第三方,圣路西亚/Saint Lucia不能上诉,但它还是请求上诉机构考虑律师作为代表的问题。上诉机构在1997年7月15日的报告中指出,在WTO协议中,在DSU中以及工作组程序中,在国际习惯法中,在国际裁决机构的实践中,都从未阻止WTO成员决定其派遣到上诉机构程序的成员构成。在上诉机构口头听证时,WTO成员有权决定其代表团的成员。虽然上诉机构的报告是针对圣路西亚/Saint Lucia作出的,但实际上上诉机构的报告表明,WTO成员政府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有权自己决定其代表团成员。
  对于律师能否参与争端解决程序的争论并未因此平息,相反在日本、欧盟和美国提起的“印尼影响汽车产业措施案”中,在1997年“欧共体和美国与韩国关于酒税的纠纷”中再次提出了律师能否参加专家组程序的问题。专家组最后的裁决是让印尼和韩国的律师参加专家组会议。专家组认为,应由印尼政府和韩国政府分别确定其代表团成员的组成,并且WTO协议、争端解决谅解,包括其标准程序规则,都没有限制成员确定其代表团成员的规定。专家组同意律师参加专家组的前提是:这些律师作为代表团的成员,是政府聘用的,并承担保密义务,其行为受有关规定的约束,并且政府对其代表的行为负责。
  3.从争端解决机制的性质来看,律师也有必要参加。WTO争端解决机制与GATT争端解决机制相比是不同的,这表现在争端解决机制的自动管辖权、工作组报告的强制力、上诉机构的设立等方面。上诉机构报告看起来大大增强了“体制的规则导向性”,同样也强化了一般国际法规则可适用于WTO及其隶属协议的观念。
  作为一个独立的司法体制,既然是在法律范围内运作,就必然需要律师参加,因为复杂的协议条文、严格的司法程序并不是所有的成员都能掌握的,即使是谈判的官员,他可能知道谈判的角度、谈判的策略,但在法律程序中,很有可能不知道如何运用这些知识,这时最需要训练有素的律师参加。
  4.律师参加争端解决机制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尤为重要。发展中国家由于缺乏经验和资金,缺乏有经验的法律服务人员,因此不可能充分地利用争端解决机制。在实践中表现为:有些国家不知道如何启动争端解决机制;不知道如何就复杂的法律观点进行举证;在上诉机构审理过程中,由于是法律审,涉及的都是复杂的和技术性的法律问题,没有法律专家,发展中国家不知道如何应对。基于这些情况,发展中国家自己也认为必须在争端解决机制中聘用有经验的律师以弥补不足。
  此外,对于一些不经常卷入争端解决机制的国家来说,聘用律师参加专家组也是非常必要的。以圣路西亚为例,它既没有专门的GATT专家,在WTO也没有全职的代表,在与美国的诉讼中,如果不允许它聘用律师,它就不可能懂得如何利用争端解决机制去保护自己的权利。如果是为了百年不遇的案件,而让这些国家花费大量的金钱去培养专门的法律人才,又是不经济的。相比较而言,从外面聘用专门的律师是最有效益的做法。
  不允许发展中国家聘用律师参与争端解决机制会对整个争端解决机制产生极大的损害。因为发展中国家在无从利用争端解决机制解决问题时,或者面对复杂的法律问题无从下手而面临败诉的局面时,发展中国家就会从积极参与争端解决机制转向对争端解决机制产生怀疑,他们可能会认为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为富人服务的机构,从而抵制争端解决机制,这就会使过去的努力白费。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WTO争端解决机制本身和其实践都显示出律师参加争端解决机制已经是一个趋势。
  二、律师参加争端解决机制的具体作用
  律师参加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方式是被政府聘用,以代表团代表的身份参加整个程序,包括工作组会议。在这个过程中,律师要遵守争端解决谅解及其有关工作程序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由政府对律师的行为负责。
  律师的工作内容包括:(1)帮助政府收集有关资料,或者主动提出磋商,成立专家组,或者对对方的要求进行抗辩。收集有关的证据是非常重要的内容,这不仅关系到案件能否成立,而且和最终的裁决结果有密切关系。因为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上诉机构是不能审查现有证据或审查新的证据的,因此在专家小组报告中确立的事实内容是最终结果的根据,而这一切又得益于律师的证据准备工作。(2)在争端解决机制要求的时间表内积极利用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以最大程度地保护本国利益。这一点在欧盟的实践中最典型。在美国和欧共体有关欧共体的进口、销售体制案中,双方在近4年的时间内,几乎用尽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所有程序,最终以专家小组报告和上诉机构都裁定欧共体败诉告终。由于案件始终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运作,既避免了美国的单边报复措施,又使得最终裁定的报复金额为1.914亿美元,远远低于美国要求的5.2亿美元的要求,这可谓是欧共体的胜利。这一胜利和欧共体成功地运用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程序是分不开的。(3)熟练地运用WTO有关的规则和相关的国际法知识,帮助政府解决争端。在专家小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中都涉及到复杂的法律问题,而要在严格的时间表内准确地提出法律观点是很不容易的一件事,例如在“海龟案”中,一个典型的问题是如何解释法律问题,如“可用竭的天然资源”是指矿产品等有限资源还是也包括可再生的生物资源。要想解决这些法律问题,就需要训练有素的律师,既通晓WTO的规则,更要有深厚的国际法功底,同时要精通英语。
  律师参加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另一种形式是为案件涉及的私人利益方提供法律服务,主要表现在为当事人准备材料,协助当事人请求政府提供保护等。
  总之,有必要认真地考虑一下执业律师对于作为客户的政府以及WTO体制所起的作用和与它们的关系。争端解决机构或其他合适的机构这样做将是明智的,即制定某些标准和执业道德规则,也许应包括利益冲突规则和保密规则,并将这些规则广泛地推荐给政府,作为他们聘用执业律师的合同的一个部分。
  中国已经成为WTO成员,而且我国多次表示要积极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有关的贸易争端,这就为我国律师提供了一个广阔的发展平台。当然,WTO争端解决机制需要代表政府的外交和外贸主管机关的官员……但是,这些官员、专家组成员或上诉机构成员,毕竟是极少数资深官员或专家才能充当,而与企业日常的对外贸易及其可能的贸易争端密切相关的是一批精通国际法,尤其是WTO规则、懂经济、外语熟练的高级律师。政府主管部门必须依靠这类专业法律服务人才,方可胸有成竹地在WTO争端解决的“战场”上与对手较量。现在的关键在于我国律师缺乏经验和相关的知识,还不能为我国政府提供高质量的服务。要摆脱这一被动局面,需要律师自觉地学习外国同行的经验,认真研读WTO的规则和案例,主动参与到为政府和企业服务的工作中来,这是我国律师未来的一个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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