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01年6月2日婚姻法讲座整理)
我有幸作为立法机关的一个工作人员,参加了《婚姻法》起草的全过程,下面给大家介绍《婚姻法》修改过程中的一些内容,以利于大家理解《婚姻法》。
一、为什么要修改1980年的《婚姻法》
如何修改《婚姻法》是这次《婚姻法》修改中社会各种媒体集中反映的一个问题。现行的1980年《婚姻法》已经实施了20多年,随着经济的发展,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婚姻法》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这些变化和发展,这些变化和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重婚、纳妾、包二奶、姘居、婚外恋等行为,对我们国家一夫一妻制度形成了一种挑战,这个问题比较严重,是《婚姻法》修改中的难点和热点问题。
第二、家庭暴力案件呈上升趋势。1997年全国妇联曾经对全国15个省市进行了信访的统计,家庭暴力案件占信访案件的34.5%,广东省曾经在1997年对广州市11个市组织了入户抽样调查,调查了1500多个家庭,调查的结果是29.2%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其中79.4%存在着丈夫对妻子的施暴,有的平均达到了一个月4次,家庭暴力的情况是骇人听闻的,比如有的挖眼睛、割鼻子、烟头烫,还包括性虐待。原来的《婚姻法》,对禁止家庭暴力规定得不是特别明确,这种形势的变化,要求《婚姻法》对此做明确规定。
第三、离婚时,妇女的财产权益得不到保证,尤其是一些包二奶、养情妇的人,为了离婚,在离婚之前已经转移了财产,在实施离婚行为或者进行离婚诉讼时,女方往往找不到财产。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法工委曾经到广东、上海、新疆等地搞调查,了解到的情况就是这样的。
第四、离婚后,不直接带孩子一方的子女探望权得不到保证。在上海、广州和新疆,法工委曾专门召集受害妇女开座谈会,我记得当时每一位参加座谈会的人面前都发了两包面巾纸,每一位妇女在反映离婚之后看不到孩子的情况时都是声泪俱下。现实生活中,不少离异家庭出现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拒绝或不合理地限制对方探望子女,致使对方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一些当事人向法院请求帮助,但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直接带孩子方享有探望权的情况下,法院难以立案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支持或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这次《婚姻法》修改,对这个问题做了增加规定。
第五、夫妇婚姻状况不好,导致家庭不稳定,青少年犯罪问题比较严重。如何保护这些孩子,防止他们违法犯罪,也是《婚姻法》修改要解决的问题。
第六、老年人得不到赡养,特别是老年人再婚子女干涉比较严重。在这次《婚姻法》修改过程中,很多人建议将老年人同居视为一种准婚姻行为。因为老年人再婚选择同居的情况特别多,尤其知识分子或者老年干部。主要原因一个是子女干涉,一个是涉及财产、房子、继承的问题。
第七、夫妻财产无论是在数量上还是在种类上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80年代前后,夫妻财产主要是三大件,缝纫机、手表、自行车,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夫妻财产或者说家庭财产日益增多、丰富,具有多样性。
因上述变化,社会各个方面都呼吁要修改《婚姻法》,妇联曾经在全国搞了一个《婚姻法》修改的抽样调查,调查的结果是91.6%的人赞成修改。修改《婚姻法》最主要的目的是,适应婚姻家庭领域中出现的新情况,妥善处理新问题,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两个文明建设和社会进步。
二、修改《婚姻法》的指导思想
1999年,九届人大常委会正式把修改工作交给了法工委,当时有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这次修改应当针对当前婚姻家庭领域搞一个大而全、完而善的《婚姻法》。再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针对当前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对原《婚姻法》没有规定的做一些补充和完善,对已不能完全适应新情况的规定作修改。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有一个立法规划,物权法出台后,要搞民法典,在制定民法典的时候,搞一个亲属篇或婚姻家庭篇,对婚姻家庭问题作全面具体的规定,时机会更成熟,条件更完备。因此,这次《婚姻法》修改采取了修正案的方式。
这次修改《婚姻法》坚持的原则是什么呢?第一是不改变1980年《婚姻法》确定的婚姻家庭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主要是针对新情况和新问题做一些补充修改和完善。《婚姻法》实施20年来的实践证明,《婚姻法》确定的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等基本原则是正确的,有关夫妻、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基本可行的,对于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进步,发挥了积极作用。有关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新修改的《婚姻法》和1980年的《婚姻法》一样,未作改动。第二是采取修正案的方式。修改主要表现在两方面:其一是1980年《婚姻法》有规定的,但规定得比较原则,这次总结实践经验,作出具体化的规定,如有关夫妻财产制、离婚标准。其二是1980年《婚姻法》没有规定的,这次根据新情况,作出新规定,如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等。第三是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为什么修改《婚姻法》会引起大众的关注,因为它涉及到婚姻的问题、家庭的问题、感情的问题、伦理的问题、法律的问题,所有的东西都掺合在一起,想通过《婚姻法》的修改解决所有的问题,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的。这次修改坚持的原则是,在婚姻家庭领域凡涉及人身权、财产权和社会秩序的就用法律来规范,涉及到品行、道德的,依靠德治,通过讲道理来规劝。新《婚姻法》第4条就体现了这一指导思想,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了解这次修改《婚姻法》的指导思想,有利于领会《婚姻法》的内容。
修改《婚姻法》的决定经过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于4月28日通过了《婚姻法》修正案。1980年《婚姻法》共5章37条,这次修改增加14条,修改了33处。修改后的《婚姻法》是6章51条。
三、《婚姻法》修改的具体内容
(一)关于《婚姻法》的名称。这次修改有的同志主张把“婚姻法”改成“婚姻家庭法”,理由是《婚姻法》实际上包括了家庭关系,有的人曾经对照了一下,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各占了50%。再有,《婚姻法》的第一条就写了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第三是《婚姻法》设专章规定了家庭关系,而且国外一般都叫亲属法或婚姻家庭法,所以力主要改《婚姻法》的名称。
另一种意见主张不改名称,因为从1950年《婚姻法》到1980年《婚姻法》,这么多年,大家都已经叫惯了,也知道《婚姻法》是什么法。第二,这次《婚姻法》修改采用修正案的方式,改名称没有必要。第三,1980年《婚姻法》是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这次是常委会修改,不宜改法的名称。常委会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二)关于婚姻自由问题。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人们对离婚已不再是悲悲切切、哭哭泣泣了,不成夫妻便成朋友的情况非常普遍。这次修改《婚姻法》,一些人主张在总则中把婚姻自由原则写明白,既包括结婚自由,又包括离婚自由。没有采纳这个意见,主要是后面关于离婚的标准这次没有做任何变动,后面的标准没有变动,前面在总则中特意突出离婚自由,宜导致大家不必要的猜疑。
(三)《婚姻法》对重婚、“包二奶”、通奸等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规定。1980年《婚姻法》规定,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重婚。刑法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为重婚罪。司法解释规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但现实中,一些人钻法律空子,“包二奶”(指有配偶之男性通过提供金钱等物质的利益,供养婚外异性并与其较为长期的保持异性性关系的行为),婚外与他人同居生活,既不办理结婚登记,也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是以秘书、兄妹、保姆等名义相称,有的甚至生了一、二个孩子也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为了制止和处罚“包二奶”行为,有的意见认为,修改《婚姻法》应当扩大重婚罪,加大重婚者的刑事责任。有的意见认为,《婚姻法》的修改不应当涉及“包二奶”的问题。“包二奶”是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有一定的客观性。是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政策实施后,对这部分人的行为缺乏相应的道德、舆论制约以及党纪、政纪执行不严产生的不正常的、极少的社会现象。《婚姻法》只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法律,不可能调整一切社会关系和社会现象。对“包二奶”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复杂社会现象,希望修改《婚姻法》予以彻底解决是不恰当的,也是不现实的。还有的意见认为,现实生活中“包二奶”有多种表现形式,有的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定为重婚。将不以夫妻名义同居,具有稳定的同居关系,或者生儿育女,或者提供住所、生活费等认定为重婚,在实践中难操作。如同居多长时间?如何计算?是否要有连续性?偶尔的性关系有了非婚生子女如何确定?用刑法调整社会关系是最后的手段和防线,必须慎重。《婚姻法》在追究对“包二奶”等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扩大离婚损害赔偿范围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比扩大重婚罪,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更能解决实际问题,更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婚姻法采纳了第三种观点,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是: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对该规定可理解如下:
1.“包二奶”、姘居、养小蜜等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构成重婚的,不仅要依据刑法的规定,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还要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确认重婚无效。《婚姻法》第32条还规定,因重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对无和好可能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第46条规定,因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2.“包二奶”、姘居、养小蜜等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构不上重婚的,婚姻法明确表示反对和禁止。第3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调解,对无和好可能的,应判决准予离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3.“包二奶”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属于包养暗娼的,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婚姻法》第49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4.“包二奶”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属于男女之间的通奸、偶次婚外性行为、婚外恋等,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对党员、干部可以予以党纪、政纪处分,对其他人可以通过村规民约、道德约束、教育、舆论等多种办法予以规范和调整。
(四)关于家庭暴力的问题。1980年《婚姻法》虽有禁止家庭成员间虐待的规定,但有些家庭暴力尚不能包括在虐待中,如丈夫气恼之下故意伤害妻子的行为。为了严厉打击家庭暴力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符合目前禁止家庭暴力的提法,这次修改《婚姻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同时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构成较严重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实施家庭暴力,一方要求离婚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五)关于结婚的有关问题。关于结婚的年龄,《婚姻法》关于法定结婚年龄没有变化。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关于结婚年龄的争论是非常大的。有的要求提高婚龄,理由是现在规定的法定结婚年龄形同虚设,建议法定结婚年龄和国家的计划生育年龄统一起来。有意见要求降低法定婚龄,以利于民族健康,利于生育要求。还有的要求拉平男女结婚的年龄,过去男女法定婚龄差的规定主要考虑女性成熟比较早,面对目前的法定结婚年龄,不存在成熟早和成熟晚的问题,这么规定造成的一种世俗的偏见,认为结婚男性要比女性大,使同年龄段男女比例有些失调。考虑婚龄是个非常敏感的问题,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紧密相连,所以没有改。
结婚的第二个问题是禁止结婚的情形。现在《婚姻法》关于禁止结婚的情形有两个,一个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再有一个是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次修改就是把1980年《婚姻法》中患麻风病不能结婚的规定取消了,取消的主要理由是现在我们国家已经基本上消灭了麻风病。但是,患麻风病未经治愈仍是不能结婚的,这一内容包含在修改后的《婚姻法》第7条第2项中。哪些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法》未作明确的规定,主要考虑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许多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会随之治愈,而科学技术的发展还会发现许多新的不宜结婚的疾病,因此,婚姻法不宜明确具体规定哪种疾病是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可由行政法规或有关部门具体规定。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目前,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母婴保健法对这三种疾病作了详细的规定。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是否开口子,也是《婚姻法》修改中争论的问题,也就是说姑表亲、姨表亲、表兄弟姐妹之间不生孩子,做了节育手术的,可以不可以结婚,一些人希望开一个口子,最后立法部门没有采纳,因为开了这个口子,反而回到了1950年《婚姻法》的水平。另外,虽然结婚的时候他们保证不生孩子,一旦生孩子了怎么办?
已丧偶的儿媳与公公、女婿与岳母能不能结婚,这个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了,最后《婚姻法》对这个问题没有规定,主要考虑他既不符合直系血亲不能结婚,也不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情况,人家又没有病,所以应该由伦理道德来调整。从立法本意来说,是不倡导的,因为和我们的世俗观念相违背。
(六)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问题。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是这次《婚姻法》新增加的内容,为什么要增加这一婚姻制度呢?因为结婚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如婚龄、不能有病,非近亲结婚等。1980年《婚姻法》没有规定不符合这些条件的婚姻的效力,导致了实践中婚姻效力不好确定。为此,国务院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侧重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作了规定。这次修改《婚姻法》,大家强烈要求增加无效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新《婚姻法》第10条、11条、12条写上了无效和可撤销婚姻。
《婚姻法》第10条规定,下列婚姻无效:1.重婚。即重婚者的第二个婚姻无效。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当事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如果当事人婚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或者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治愈的,不能确定其婚姻为无效婚姻。4.未到法定婚龄的。但对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应当在男女当事人未到法定婚龄届至前提出或确认其婚姻无效。在《婚姻法》修正案之前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如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及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如果与《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不一致,应当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作出相应的修改。对没有登记就“结婚”的,因原因较为复杂,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对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如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等,《婚姻法》已规定为无效婚姻;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此次修改《婚姻法》在第8条补充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可撤销婚姻,《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被胁迫而结婚的为可撤销婚姻。胁迫婚姻违反了结婚自愿的原则,但是否否认其婚姻效力,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如被拐卖的妇女与对方生活几年后,建立了感情,还愿继续共同生活,故婚姻法把否认这种婚姻效力的请求权交给受胁迫方。由受胁迫方自行决定是否否认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受胁迫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撤销当事人的婚姻关系。
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第一、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第二、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如没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没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第三、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第四、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七)关于夫妻财产。修改后的《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与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是一致的,规定了法定财产和约定财产两种夫妻财产制,所不同的是对法定财产和约定财产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新《婚姻法》确定了两种法定夫妻财产制,一是法定夫妻共同财产,二是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在第17条作了规定,和1980年《婚姻法》相比,它的进步是做了列举式规定,便于掌握和操作。第18条规定了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是这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第19条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婚姻当事人可以对婚前或婚后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这种约定在不违背国家法律,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效力大于法定。这种约定,既可以将第17条规定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为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也可以将第18条规定的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当事人对婚前或婚后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的,适用婚姻法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
《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1.工资、奖金。这里的工资、奖金泛指工资性收入,除基本工资之外,还包括各种形式的补贴、奖金、年薪、福利以及实物分配等。2.生产、经营的收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的人自己兴办公司、在企事业中从事经营活动,其经营收益也应视同工资、奖金为劳动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里讲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包括农民的劳动收益、企业家投资办厂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是一种智力成果权,它既是一种人身权,又是一种财产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归一方专有,权利也仅归权利人行使,但是权利人通过转让或许可使用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获得的收益,如因发表作品取得的稿费,因转让专利获得的转让费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作这项概括性规定,是为了适应实际生活中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同情况。
《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特有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对1980年《婚姻法》所作的“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司法解释,在《婚姻法》对夫妻特有财产未作规定的情况下是适宜的,但是根据修改后《婚姻法》的规定,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不能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2.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些费用与个人人身、生命健康密切相关,是该个人生活的必要保障,应当属于夫妻个人所有。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的规定是,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的规定,对于约定的效力,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八)关于离婚。修改后的《婚姻法》仍确立了协议和诉讼离婚两种离婚制度。对协议离婚这次未作修改。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既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也可到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1.诉讼离婚的标准。1980年《婚姻法》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感情确已破裂”成为诉讼离婚的基本条件和尺度,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这一规定,正确处理了维护家庭稳定和保护离婚自由的关系,对此,这次未作修改。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仍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这次修改,有人要求将“感情破裂”改为“婚姻关系破裂”或“夫妻关系破裂”。没有修改的主要考虑是,“感情破裂”与“婚姻关系破裂”或“夫,妻关系破裂”作为诉讼准予离婚的标准没有实质区别。这次修改对离婚条件是从严了还是放宽了没有变化,离婚的标准也不宜修改,否则会引起离婚是容易了还是难了的不必要的猜疑。在如何把握“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尺度上,这次修改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增加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上述几种情形,不是婚姻当事人诉讼离婚的必备条件。婚姻当事人在婚姻生活中,如无以上情况发生,但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如一方犯有强奸罪,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亦应判决准予离婚。另外,即使婚姻当事人有上述情形发生,人民法院并不必然判决当事人离婚,是否准予离婚,要看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衡量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要看调解效果,如确无和好可能,调解无效的,才能准予离婚。如果经过调解和好了,人民法院则不能判决解除婚姻关系。
2.离婚的限制。(1)1980年《婚姻法》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这次修改增加规定“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2)这次修改在1980年《婚姻法》“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的基础上,增加了“女方在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内容。
3.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这次修改保持了1980年《婚姻法》有关这方面的规定,在第38条中增加规定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4.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离婚时,男女双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和婚后的各自特有财产,原则上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这次修改,将女方和子女的位置作了变动。子女在前,妇女在后,更强调保护子女的利益。为保护离婚妇女和离婚的入赘男子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的合法权益,增加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离婚时,原则上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但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一规定,将广大妇女的家务劳动和默默奉献在离婚时转化为适当的物质补偿。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与1980年《婚姻法》相比,这次修改特别突出了对生活困难方由另一方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的规定。修改中,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提出,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住房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规定这一内容,有悖于所有权取得原理,因此,修改后的《婚姻法》将司法解释的有关精神写入离婚时的困难帮助请求规定中。第46条规定,因一方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一规定确立了离婚过错赔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