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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之保理合同条文解读 发布时间:2020年06月24日 15时45分  作者:北京市律师协会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保理合同并非《合同法》中规定的一类有名合同。随着供应链金融的发展,保理业务在我国蓬勃发展,纠纷也随之增多。然而,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在我国法律层面尚未有保理业务的概念,相关规范缺乏,法官们对如何正确裁判保理案件感到棘手,类案不类判的现象颇为严重。《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专章规定了“保理合同”,设置了九个条款。至此,保理合同从无名合同之身份进入有名合同的行列。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此条明确了保理合同的定义。保理服务的内容只要有保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和坏账担保中的一项即可认定为保理合同,并且保理商还可以在此基础上添加资信调查与评估、咨询等其他服务内容。在《民法典》颁布前,宜对未来应收账款作狭义理解,将其解释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已经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未来债权,比如,长期购销合同项下供货人对采购人所享有的债权。但是,《民法典》颁布后,未来债权只要能够特定化,也应属于“将有的应收账款”之范围。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二条规定:“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条有关保理合同内容和形式的规定主要是宣示性的,目的是使保理合同章的内容更加完整,不会对保理合同权利义务的分配产生实质影响。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此条是《民法典》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在保理合同中的体现。此条确立的规则在过去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如果保理人明知基础合同虚假,则保理人对债权人的融资行为将被定性为借贷,保理人只能要求债权人还本付息,而无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从举证角度看,当保理人起诉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时,主张保理人明知基础合同虚假的举证责任在债务人一方。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本条有可能是考虑到实践中存在部分原债权人不配合保理人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或者债权人与保理人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由保理人通知债务人的情形,故给予保理人单方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机会。这样的单方通知是有条件的,表现为保理人应当标明身份并且附有必要凭证。保理人附有的“必要凭证”应当是证明自己是合法债权受让人的凭证,比如保理合同或债权转让合同,而非仅仅是保理人的营业执照。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条可大致可概括为如下三种情形:(1)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债务人可与债权人协商变更基础合同,该变更对保理人有效。(2)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变更基础合同的,需要看变更对保理人是否有利:如果对保理人有利,则变更对保理人发生效力;如果对保理人不利,则变更对保理人原则上不发生效力。(3)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与债权人基于正当理由协商变更基础合同,即使该变更对保理人不利,则仍然对保理人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上述两条规定了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的通常处理规则,主要是为弥补当事人的有限理性所导致的漏洞,而不是要彻底代替当事人的意志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就应当认定是有效的。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此条以法律的形式正式认可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优先法律效力,从而改变了立法缺失的现状。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债权转让是保理业务的基础,故《民法典》规定保理合同章未作规定的,适用债权转让之规定。《民法典》保理合同章对于统一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意义,尽管如此,《民法典》作为实体法并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一切问题。

附件: 《民法典》之保理合同条文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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