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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大额存单纠纷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2000年第5期  作者: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 张德荣

  自1997年以来,我与其他律师共同办理了多起大额存单纠纷案件,涉及金额巨大。这些案件涉及的类型、特点、复杂程度各不相同,办理过程中也遇到各种问题,其中既有来自案件本身的,也包括来自一些部门的干涉等。现在,这些案件多数已经审结,未审结的大都中止审理,执行工作更是难乎其难。
  一、大额存单纠纷案件产生的原因
  (一)存款人受高息的利益趋动
  我所代理的存单案件,大多存在违规高息问题,且案件多发生于1996至1997年。我们认为,这一规律是由以下原因造成的:
  1996年至1997年,国家大幅降息使许多企事业单位的大量闲散资金找不到创收的出路。由于国有企事业单位是禁止买卖股票的,一些金融机构利用这一机会大肆高息揽存。更有甚者,金融机构鼓励内部工作人员高息揽存,将拉存款的数额与个人的利益、工作业绩联系起来。因而,在正常存款利息之外违规高息的现象应运而生。
  (二)金融机构违规经营
  金融机构高息揽存吸收存款,通过正常的经营,金融机构根本无法支付如此高的利息及工作人员的奖金。因此,金融机构大多采用账外经营的方式,将吸收的存款以更高的利息借贷出去。这样,就形成了大量的不良贷款。在大量不良贷款不能收回的情况下,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存款人兑付存款,导致诉讼产生。
  (三)金融机构内部管理混乱。
  一些金融机构的内部工作人员(一般多为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金融机构违规经营的有利条件,与他人勾结,用做假账或假合同的方法将资金借贷给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关系人,或转移后侵吞瓜分。
  综上所述,金融机构的管理混乱、违规经营是造成大量存单纠纷的根本原因。高息只不过是诱发因素。
  二、大额存单纠纷案件的类型和特点
  (一)一般存单纠纷案件
  一般存单纠纷案件是指当事人以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和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存单纠纷案件。这一类存单纠纷具有如下特点:
  1.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仅就是否存在存款关系有争议,不存在相关联的借贷、质押等复杂的法律关系。
  2.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存款凭证的真实性、存款关系的真实性。
  3.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这类案件的举证责任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案件的真实易于查明。
  (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
  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是指在出资人(存款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这类存单纠纷案件具有如下特点:
  1.均存在存款人从用资人或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情形,因而属于违法借贷。处理时应确认为无效法律关系,并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各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一般均涉及金融机构帐外违规经营的问题,有相当一部分违规经营已构成刑事犯罪。
  3.大多数的用资人是由金融机构确定的,存款人往往不知道用资人是谁,有的甚至于到了诉讼阶段才知道有用款人的存在。
  4,这类案件处理过程中往往需要追加用款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有的用款人未经工商登记或已经撤销,使追加成为不可能。
  5.这类案件中的存款凭证仅具有诉讼证据的作用,不具有存款凭证的法律效力。
  6.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涉及违法犯罪时,应否中止审理;二是金融机构应承担的责任的大小。
  (三)名为存单纠纷实为信托贷款或委托贷款纠纷
  名为存单纠纷实为委托贷款的纠纷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很相似,但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相比较有以下区别:
  1.不存在存款人从用资人或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情形,因而属于合法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处理时首先应认定委托贷款关系合法有效,金融机构一般不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
  2.一般不涉及金融机构帐外违规经营的问题。
  3.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是由金融机构,还是由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在这类案件中,如金融机构向委托人出具保证的,应认定为名为存单纠纷实为信托贷款纠纷。通常判决由金融机构承担向存款人兑付信托存款的义务。这类纠纷应参照一般存单纠纷的有关规定对事实进行认定。
  (四)名为存单纠纷实为存单质押纠纷
  除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几种情形外,这类纠纷还表现为存款人以一般存单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金融机构辩称诉争存单项下的存款已用于出质的情形;这类纠纷胜诉与否的关键在于质押法律关系是否依法有效。
  三、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办理存单纠纷案件中最大的难题在于如何具体应用“先刑后民”原则这一问题。实践中,许多法院将“先刑后民”原则理解为只要民事案件涉及犯罪,就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进行审理。
  从我们办理存单纠纷案件的经验来看,存单纠纷案件包含了许多类型,每一类型的案件都有自己的特点,即使是同一类型的案件,每个案件在具体的事实和情节上也都有自己的特殊性。在处理过程中不仅涉及存款法律关系,还涉及贷款法律关系、担保法律关系以及对于无效法律关系的处理等许多法律问题。因此,处理存单纠纷案件最重要的是要根据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案情作出认定和判断。处理过程中,不仅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还要参考《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银行法》、《借款合同条例》、《担保法》、《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案件涉及犯罪问题的一系列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教条地坚持“先刑后民”的原则,导致民事案件毫无意义地拖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极大地损害了银行的信用以及人民法院的司法形象。
  我们认为,片面强调“先刑后民”这一问题是由以下原因造成的:
  (一)一些金融机构常常以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为由,要求法院将案件移送检察、公安机关处理或暂缓判决。由于在存单纠纷的处理上,金融机构最多只承担支付本金及相应的同期存款利息的责任。当前的存款利率很低,各金融机构的头寸又普遍较为紧张,迟延支付期间,金融机构可从中获得较大的收益。而存款人在低利率的条件下,将巨额的资金存放在金融机构,无法实现资金保值和增值,往往陷入经营上的困境。这里的利弊得失是很明显的。因此,金融机构千方百计地拖延时间。
  (二)一些公安、检察机关往往受“保护金融秩序稳定”这一观念的影响,对司法程序作不恰当干涉。实践中,一些公安、检察机关受保护金融秩序稳定、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的观念影响,向法院发出公函,要求法院中止对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我们认为,无论是国有资产,还是集体、私有财产,只要是合法的财产,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更何况存款人大多为国有大中型企业。如果过多地强调保护金融机构,一方面损害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不能起到维护金融秩序稳定的作用,相反会损害金融机构的信誉,激化社会矛盾。另一方面,破坏了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不利于金融机构加强内部管理,反而容易助长金融犯罪。
  (三)一些法院受“先刑后民”可以避免民事错判的观念影响,对案件作不必要的拖延。为了避免民事错判,有的法院担心将来刑事案件审理的结果证明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认定的事实有误,对于涉及犯罪的存单纠纷案件一律裁定中止诉讼;有的法院则征求有关机关的意见,根据有关机关的意见作出是否中止审理的决定;有的法院则即不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也不进行判决,超过审限后报请延期审理,消极等待。上述做法使《民事诉讼法》形同虚设,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形象。
  四、对策和建议
  (一)关于对金融机构现行作法中存在问题的对策建议
  如前所述,金融机构存单纠纷中大都采取拖延的手法,主张“先刑后民”。大多数的存单纠纷案件起诉到法院,均是由于金融机构不愿自行承担已即成事实的资金损失导致的。但从我所承办存单案件的经验来看,大多数的存单纠纷案件,金融机构最终都是要承担兑付存款或赔偿损失的责任。即使可以通过要求法院中止审理等手段进行拖延,也难以免除最终的责任。金融机构虽然能够在资金头寸上取得一点利益,但金融机构在信用上的损失是极大的,同时还需要支付大量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我们认为:律师在代理金融机构处理存单纠纷案件时,首先要在根据证据材料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合同分析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于诉讼的最终结果进行预测,然后根据预测结果决定金融机构的诉讼策略,而不应一味采取拖延的诉讼策略。
  另外,金融机构应将主要的精力放在加强内部管理和内控制度上,特别是配合公安、检察机关积极挽回或减少经济损失,而不应采用在诉讼中消极拖延的办法损害存款人的利益。如果金融机构的头寸不是十分紧张,应采取与存款人调解解决纠纷的方式。我们曾成功地代理金融机构与存款人达成了分期还款的调解协议,依法维护了金融机构和存款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并且很好地维护了金融机构的信誉。
  (二)关于对公安、检察机关现行作法中存在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些公安、检察机关在处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存在着以下两种错误做法:其一,不认真审查案件的真实情况,仅仅根据金融机构的举报来确定刑事案由,错误地将一些职务犯罪行为和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认定为金融诈骗行为,将存款人列为被害人;其二,应金融机构的要求向法院发出要求中止审理的公函。
  我们认为,公安、检察机关应严把立案关,根据案件的事实来确定案由和被害人,以免侵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应根据案件的需要,特别是存款人是否涉嫌犯罪来决定是否要求民事案件中止审理。
  (三)关于对人民法院现行作法中存在问题的对策建议
  实践中,一些法院在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过程中,一旦发现涉及犯罪,就决定中止审理。
  我们认为,必须准确理解中止审理的判断标准。只有在刑事案件不结案,民事案件因无法查清事实而无法继续审理的情况下,才可以中止审理;如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就不应中止审理。
  1,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存款人所持存款凭证系伪造、变造,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4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存款人的诉讼请求或根据实际存款数额进行判决。如果有线索表明金融机构对于存款凭证的伪造、变造有过错的,需要等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取得有关证据的,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2.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如没有证据证明存款人涉嫌犯罪,则不应中止审理。最高法院在起草《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决定:“如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确已发生,即使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的存单、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存在虚假、瑕疵,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超越权限出具上述凭证等情形,亦不影响人民法院按以上规定对案件进行处理。”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只需按《若干规定》有关条款进行处理即可,不必中止审理,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存单纠纷的判决结果不应有影响。
  另外,还必须加以说明的是,截止到目前为止,存单纠纷案件多数均已二审终审审结,判决结果多数是金融机构全部或部分承担存款兑付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但这些案件的执行结果却不尽理想。虽然金融机构作为一级法人,完全有能力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人民银行也专门发文要求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但法院执行工作却遇到极大阻力。对此,存款人大都难以理解,不仅对法院强制执行效力产生怀疑,而且对金融机构的信用和形象产生信任危机。特别是有一些国有大中型企业在海外上市,,国外中介机构和海外投资者对此表示不可思议,无疑给我国企业、金融机构和司法部门的形象、信用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为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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