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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中的法律与实务 2000年第3期  作者:天元律师事务所 仇京春

  设例:
  N国A公司与中国B公司及N国C公司根据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在中国设立了一个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下称“外商投资企业”),其出资比例分别为:A公司出资60%,B公司出资30%,C公司出资10%。三个投资者的入资均已到位。现在,A公司作为C公司的债权人对C公司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10%的股权设置质押,其程序如何?在此过程中将存在什么法律问题?其质权实施的法律效果及方法是怎样的?本文将对上述问题做如下阐述:
  一、股权质押所适用的法律
  虽然股权质押的主体是N国的A公司及C公司,但质权的客体(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及股权的质押行为发生在中国,所以应该适用中国的与股权质押有关的法律。最基本的法律是中国的担保法及涉及到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法律。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还于1997年5月28日颁布了《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该规定是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的重要法规。
  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质押的有效性
  根据中国的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75条的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外商投资企业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经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的投资者可以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由此可见,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质押在法律上是可行的。但是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出资者的股份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具体到外商投资企业,就是投资者已缴付的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才可转让,若投资者的入资尚未完成,即使合同约定C公司占有10%的股份,若其只入资5%,那么,C公司只能将其在合资企业中的5%的股份进行质押,其余的5%不得质押。(2)须经其他投资者的同意,如果合资企业的章程要求重大事项必须由董事会一致同意方可进行的话,还要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的一致同意。(3)必须经原审批机构的批准。
  可以说,在满足了一定条件的情况下,C公司将其在合资企业的股权质押给A公司,在法律上是可行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的程序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一般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取得其他各方合资者的书面同意。
  2.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中应包括担保法中规定的有关合同内容:(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4)质押担保的范围;(5)质物移交的时间;(6)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3.向外商投资企业的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股权质押。在申请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投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包括出资证明在内的有关文件;
  4.在获得批准后30天之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5.出质人将其关于股份的出资证明书交给质权人保留;
  6.根据担保法第78条第3款的规定,质押事宜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四、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权实现问题
  1.质押权的实现方法
  关于质押权的实现方法,担保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是规定权利质押适用动产质押的有关规定(担保法第81条)。
  关于动产质押的实现方法,担保法的规定为:
  (1)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2)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担保法第71条)。
  但是,担保法第66条又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因此,关于将作为质押的标的物的合资企业的股权归于质权人的问题,如果在质权实施时,出质人和质权人可以达成协议,则不会产生问题。若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将如何处理呢?这取决于质押权的实现要件。
  2.质押权的实现要件
  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若当事人就质押物不能达成协议,质权人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担保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这一点与抵押权的实现不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担保法第53条)。
  这就是说,质押权的实施要件与抵押权的实施要件不同,质押不需要当事人的合意,即可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而抵押需经当事人合意,才可拍卖、变卖抵押物,抵押人若不同意抵押物的处置方法,抵押权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若出质人不按期履行债务,质权人不需要当事人的合意,即可依法拍卖、变卖质物。但必须依法进行,即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
  3.质押物的拍卖
  根据《拍卖法》(1996年7月5日通过,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拍卖法第6条)。并且,“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拍卖法第8条)。
  另外,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出质股权转移至质权人时,外商投资企业应报原审批机关进行审核(《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13条)。经审核批准后,质押物即可进行拍卖,以偿还债权人的债权,至此,质押权即可实现。
  结论:
  此案例中,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质押合同取得了B公司的同意,也取得了合资公司董事会全员的一致的同议,且该股权质押协议取得了原审批机构的批准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C公司将关于其股份的出资证明书交给A公司,并在合资企业的股东名册中将质押之事做了记载,因此该项股权质押行为生效。
  该股权质押行为生效后,若在A公司与C公司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时,C公司履行了债务,则质押关系终结,A公司应将C公司的出资证明书交还给C公司。若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C公司没有履行债务,经原审批机构的审核,A公司可以将C公司的股权拍卖、变卖或转让,则A公司也可以实现其质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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