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慎用媒体——兼论舆论监督 2000年第1期  作者:同和律师事务所 刘东进

  媒体,即新闻舆论工具。媒体的功能,有如一把锋利的剑,所向披靡。尤其是在涉及法律问题时,在某种程度上,甚至胜过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作用。当然,所谓剑,乃双刃之兵器,在伤及对方的同时,有时也会因为使用不当或技艺不精而伤害自己。所以愚认为,作为法律人,应当慎用媒体。
  所谓法律人,在本文中其实是十分狭义的,主要是用来指代律师和法官。当然,也捎带地指那些陷于法律纠纷的人们(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
  之所以提出法律人“慎用媒体”的忠告,是因为法律人总是与是非有关。例如律师,就是为了说是非;例如法官,就是为了断是非;例如陷于诉讼的当事人,就是为了争是非;职业使然、法治使然。然而,在不少场合下,不慎用媒体,往往会是非未尽、是非又起,甚至还会把本不相干的人牵扯到是非之中。君不见,涉嫌侵犯名誉权的纠纷在近年来悄然兴起,新闻记者或新闻机构也多有受牵连者;甚至连报导胡万林诈骗案的媒体,也险些被著名作家推上法庭。
  且不论已经发生或可能、将要或正在发生新闻纠葛的是是非非,单就我们法律人动辄发动媒体攻势的不慎举动而言,就着实要冒陷于是非的风险。理由在于:其一,记者毕竟不是律师,也不是法官。虽然学过或正在学习法律的记者越来越多,但毕竟还是凤毛麟角。多数记者尚缺乏必要的、综合性的法律素质。既然法律纠纷就是是非,那么让不谙法律的记者去品评是非,自然难免又生是非。更何况有些案件连久经锤炼的法官也要久审不判(也许这样说有些委屈法官们,因为有些案件的拖延不是因为法官没有主见,而是陈年的“体制”挚肘),媒体又怎能慧眼独具?而现实情况又恰恰是:越是疑难的案件,越会引起媒体的兴致。其二,如果记者仅仅是缺乏法律素质,情况还不至于坏到不可收拾,至少记者们还有新闻工作者的素质,会深入、全面、细致地调查核实,并且会以真正的新闻规矩制作新闻,不会为个人私利所左右,不会毫无原则地涂脂或抹碳。但怕就怕遇到既无法律素质、又无记者素质的“记者”,不调查、不核实、甚至不动笔,采取“拿来主义”,或义气用事,或充当枪手,不节外生枝才怪。
  撰此拙文,并非无病呻吟。只是想给“同仁”们提个醒。因为,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入人心,国人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已经得到空前提高(当然还远未达到全民提高的程度)。而新闻媒体格外关注法律讼案这一现象本身就是一个极好的例证,它说明媒体宣传法治的意识提高了,也说明法律事件成了媒体的一个新的热卖点。
  但是,正如前文所言,不慎用媒体,往往会是非未尽、是非又起,甚至还会把本不相干的人牵扯到是非之中。笔者经手过的两宗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案例,虽然尚未“是非又起”,但还是令笔者“杞人忧天”。
  事例一:某案一审,大批记者现场旁听(不敢断定是否有事先安排,但原告确实请求过法庭公开审理。笔者在其他一些案件中曾经注意到,某些当事人在出庭时,不仅带了律师,而且还带了记者)。庭审后(当庭判决,被告败诉),各路媒体竞相报道,更有把有关法官请到演播间或由法官在报纸上撰文,“就案论案”。某篇大报,辟专版全面报道了该案。从文字内容上看,尚属客观全面,但个把地方,仍有缺陷。其一,在文字之外,还配发了现场照片,而在照片附近,绘有一图,乃一夹着文件包的黑影,正从照片上的原告位置走向被告的方向。笔者当时看到该图画,曾会意地一笑,但并未在意。后来被告找上门来聘我做上诉代理人时(被告一审没请律师),对该图画极度愤慨,认为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媒体就已经将其视为窃贼了(经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被告彻底胜诉;但由于媒体对一审过程和结果大量报道,也确实给二审法院的改判带来不小的压力)。其二,在该报同一版面,登载了被告的上诉状的主要内容(也许是为了显示公正、客观报道)。但被告对此同样愤然,认为记者并没有征得他的同意,就使用了他的上诉状,侵犯了他的著作权;同时还怀疑,是法院未经其同意,擅自把他提交给法院的诉讼文书提供给了媒体(因为同一版面上还登载了有关法官的文章)。该被告曾放言,要就此“讨个说法”。
  事例二,某案原告起诉,法院受理。旋日,网络媒体上便出现了大量内容雷同甚至完全一致的“新闻报道”,就连一家颇受读者欢迎、口碑一向极佳的大报,也刊发了记者的署名文章,其内容竟与网络媒体刊载的内容丝毫不差,不知是网络媒体抄袭了报纸,还是这家报纸抄袭了网络媒体。而这种相互“抄袭”的“新闻报道”的核心内容就是被告“抄袭”了原告的某些智力成果。不但“记者们”的口径竟然惊人的一致,而且其中两句话更是险些把笔者惊吓出冷汗:一句是“原告的律师某某表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某法和某法(大意如此)”;另一句是“据法院方面透露的消息,本案将在近期内开庭”,后来的“新闻”中又称“将在下个月开庭”。笔者之所以受到惊吓,因为原告的律师某某恰好是笔者认识多年而又素为敬仰的朋友,言行谨慎而又具有学者的儒雅,很难想象他会在未经法院审判的情况下就面对新闻界公然给被告的行为定性。另外,被告作为当事人尚未得到开庭的消息,法院竟然会事先通报给记者,也实在是匪夷所思。经过事后核实,该律师根本没有对任何记者说过那句话,主审法官也郑重告诉笔者(被告代理人):“何时开庭我们尚未作出决定,可以说我们自己都不知道,记者怎能胡来?”设想一下,如果被告听信这些“新闻”,而就此把对方律师或者主审法官告上法庭,或要求合议庭回避,岂不又生是非?
  应当说,新闻界关心法治本无可厚非,但必须行之有道。以笔者之管见,所谓“道”,关键在于正确区分有关法治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换言之,记者在从事新闻报道抑或舆论监督时,一要弄清法律事件的性质,二要摆正自己的位置。同时,也需要那些试图借助新闻或舆论力量的人们搞清这两个问题。笔者认为,对一般的法律纠纷,特别是民事法律纠纷、民事侵权等侵犯私权的行为,只应采用新闻报道的手段,甚至根本没有必要进行新闻报道;即便是报道,也应当简明扼要,切忌主观性、片面性。因为,民事纠纷毕竟是两个私人之间的私事,与公众无关,也就与向公众传播信息的媒体无关(当然,对于公众人物则另当别论)。否则,就会“言多必失”或“顾此失彼”,不是害了自己,就是连累他人。因为,一切争议的事实都有待于人民法院的最终审查和认定,法律也并没有赋予媒体揭人隐私、戳人伤疤的权利。从此意义上说,越权就可能侵权,媒体此时并不需要以监督者的身份自居,作任意性或随意性评判。而对于一些政府官员渎职、政府或其他公共服务机构腐败、公民或法人危害公益等侵害公权的行为,媒体和记者则应当旗帜鲜明地进行舆论监督(俗称“曝光”),行使党和人民赋予的神圣权利。从此意义上说,放弃权利就等于渎职和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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