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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把握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从一起刑事案件谈对证人证言的认识、认定和使用 2000年第1期  作者:李秉美

  证据问题历来是诉讼中的关键问题。证人证言这种证据与其他种类的证据比较起来,主观性较大,容易受到证人主观因素的影响,客观可靠性较小,其证据效力不容易把握,很有探讨之必要。本文根据一起刑事案件,对认识、认定和使用证人证言问题谈一点浅见。
  这起刑事案件是A涉嫌受贿案。A原是某国营工厂的副总工程师兼检修分厂厂长,因涉嫌受贿被检察院提起公诉,公诉的事实根据是某个体工厂业务员B的六份证言。其中一份是书函证言,其余五份是检察人员询问B的笔录。起诉书指控A的犯罪行为有两项,第一项是某日在其办公室收受B向其行贿的现金5000元,第二项是某晚在其家中收受B向其行贿的现金9900元。
  但是,起诉书忽略了B的六份证言中诸多的自相矛盾之处:
  关于行贿的时间,六份证言六个样,有时说9月30日前后,有时说11月初;有时说上午10点多,有时又说下午5点多。
  关于钱的包装,有时说用白塑料袋装着,有时说用报纸包着,有时说在到A的办公室之前包的,有时又说在A的办公室里包的。
  关于钱的来源及在B手中的存留时间,有时说是委托别人从信用社提的,有时说是自己从信用社提的;有时说款在其手中存留了一天多就送给了A,有时又说提款距向A行贿的时间相隔一个星期。
  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A的辩护律师在法庭上一一列举了B的证言的矛盾之处和案件的疑点,为A作了无罪辩护。审理后法院将案件退回了检察院。此后该案在法院和检察院之间周转了多次。最后检察院撤销了这个案件。
  检察院撤销案件后,A提出赔偿申请。法院审理后作出了《决定书》,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向A予以赔偿,返还扣押财产,并在其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A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现已执行完毕。
  通过该案,我们应得到些什么启示呢?那就是正确把握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正确地认识、认定和使用证人证言。我认为,应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首先解决对证人证言的认识问题
  不能简单地认为有证人证言证明就能认定被告有罪,应该认识到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证人证言才能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这“一定条件”最起码应包括以下两点:1.本身内容的真实性得到了证实;2.与案情有关。其中第2点好解决,分辨证言的内容是否与案情有关,这个问题并不困难;而第1点,证实证言本身内容的真实性就不那么好解决了。《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的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控辩双方的讯问、质证及与其他证据的对照比较、综合判断,就是查实证人证言的内容是真实还是虚假的手段,这是在诉讼阶段排除虚假的证人证言干扰,正确定案的重要环节。真实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虚假的证人证言如果被采纳会将案件引向歧路,造成冤假错案,使无罪的人受刑事追究,或者使犯罪分子漏网。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这一点,一方面用真实可靠的证人证言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一方面排除虚假的证人证言的干扰。不但在审判阶段要做到这一点,并且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也应力图做到这一点。
  二、不轻信证人证言
  要对证人证言的客观可靠性进行分析,在脑子中多问几个为什么,对证人证言进行由表及里、由此及彼的思考、推理、判断,辨别真伪,象不轻信口供那样,不轻信证言。上述案件B的证言有多处自相矛盾,且细节描述漏洞颇多,与其他证据不一致,如果办案人员慎重对待、不予轻信的话,是不会出此错案的。
  三、办案不要从有罪推定出发
  有罪推定不是我国的刑事审判原则,我国的定罪原则是“实事求是”,审判、检察、侦查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能够证实被告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的各种证据,而不能片面地只收集能够证实被告有罪和罪重的证据。对于证人证言,当然也不能片面地只收集能够证实被告有罪和罪重的证人证言,而应该也收集证明被告无罪、罪轻的证人证言。从被告人有罪、罪重方面考虑,也从被告人无罪、罪轻方面思考,不放纵一个犯罪者,同时也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四、慎重认定孤证
  如果只有一个人的证言证明被告有罪,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有罪,这属于孤证,以此为据定案更要慎重。本文所谈的这起案件,就属于这种情况。
  B的证言除了上述所列的几处自相矛盾外,还存在以下问题:
  1.B的证言内容不合情理。B所讲的行贿时间,正是A所在的工厂酝酿撤销该分厂的时候,开了干部会,也开了职工代表会,B常驻该厂,对此情况不可能完全不知道。B怎么可能在不到20天的时间里两次向一个将要下台的分厂厂长行贿,而且数额如此之大,时间间隔又如此之短呢?所以B所讲的行贿时机不合情理。
  2.B的证言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不一致。其一,B说送给A9900元钱时“天气不冷也不热”,而当地气象部门证明,当时普降大雪,积雪深达10cm。其二,据B讲,他向A行贿的目的是为给自己所在的工厂多承揽业务,如果是真实的话,B不可能不把此事向其领导汇报,更何况该厂是个体企业,属于厂长个人所有。但检察人员询问该厂长时,该厂长对此事的答复是“他没说”、“不知道”。
  3.A没有作案时间。A的所在单位证实,A自9月中旬至12月中旬,在离本厂四十多公里的公司党校学习,不在本厂上班。A如果这期间在办公室接受行贿,应该有事先约定,不然双方难得在办公室碰面,B的证言中并无关于事先约定的情节。而某晚的行贿,也有证据证实,当晚A在公司党校学习,17时以后司机才接他,并且,接A的司机直接把他送到一位工友家,23时以后A才回家,他这天也没有在家接受行贿的时间。
  根据这个案件,我认为,如果只根据一个人的证言对被告定罪的话,那么,其证言首先不能自相矛盾;其次内容要符合常情常理,符合事物的一般规律。
  五、不将被告人的口供排斥在证据之外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也是刑事证据。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都应对被告的口供予以应有的重视,本文上述所谈的这起刑事案件,被告人A一直辩解自己从未接受过任何人的贿金,但没有被检察人员重视,这也是导致本案错诉的原因之一。
  六、要认真审查证人与案件的关系
  证人与案件的关系,往往影响其证言的可信程度。从利害关系上来分析,旁观目击者的证言的可信程度大,但旁观者对案件事实观察得细致、清楚、全面的不多。对案件事实知道得较清楚、仔细的一般是受害人,但有的受害人出于义愤情绪,往往将受害事实夸大,所以对受害人的证言也不能轻信。与被告的犯罪行为有牵连的人的证言,情况很复杂,牵连的性质、程度、情节,都影响其证言的可信性。在贿赂案件中,贿赂是行贿者与受贿者的共同罪错,不能简单地将行贿者的话作为可信的证言来认定。
  以上是笔者对于正确把握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的一些浅见,不一定正确,发表出来向大家请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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