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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和法官的关系 1999年第6期  作者:当代律师事务所 赵志成

  律师和法官之间的关系,有在诉讼中和在诉讼外之分,前者由诉讼法和律师法进行着确定和调整,套用一句时下流行的外交词语,他们之间应是战略伙伴关系,因为他们以各自的职业分工和在诉讼中的不同地位及作用,具体承担着社会正义、公平、权利和秩序等价值得以实现的重任,共同形成文明、法治社会最主要的有形标志。至于后者,指律师和法官在社会生活中的关系,现在,这个关系似乎比他们在诉讼中的关系更有影响甚至决定了判决的走向。到底是法官教坏了律师,还是律师带坏了法官,这个类似鸡生蛋还是蛋生鸡一般永不能破解的谜案,引出律师和法官的关系如何定位的问题,反映出社会对司法腐败的深恶痛绝和对司法公正的殷切期盼。现在,常见律师和法官之间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不良关系,一种是法官轻视律师、排斥律师,律师的意见置若罔闻,律师的发言被经常打断或制止,更恶劣的有当庭呵斥、辱骂、哄赶、殴打律师和间接、变相报复律师的;另一种是律师和法官打成一片,诉讼期间实行“三陪”(陪吃、陪住、陪行),平素形影不离、称兄道弟、亲密无间。第一种情况,看似公正严明,其实表现着专权独断、目无法制、剥夺当事人和律师权利的王道霸权作风,是对法制的践踏,断难保障公正裁判;第二种情况,让人直接感觉到司法不公的存在,导出给律师和法官制定非工作时间和场所不得接触的各种禁令和纪律的做法。其实,这种试图以设定界线或采取人群隔离政策来促成司法公正的设想,完全是落伍的、不现实的、难以操作和难以奏效的,反而导致舞弊行为更加隐蔽和讲究对策。况且,由于接受教育、人生际遇和家庭环境等各种因素的作用,现实中律师和法官之间大量存在着同学关系、夫妻关系、亲子关系,我们如何限制他们的相处和接触?即使不存在以上亲密关系,长期的职业历程,律师和法官也必然形成熟悉亲近关系,这一点在法院设置和律师数量相对较少的中小城市尤为明显和突出,律师和法官之间几乎人人都是老熟人,难道要求他们统统回避或异地办案?我认为,律师和法官之间无论存在怎样的亲密或亲近关系,都不是导致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必然原因,司法腐败的根源本质上不在律师也不在法官,而且也不在前几年就开始流行的社会风气使然的说法。新加坡那样一个小小的城市国家,法官和律师的数量相当有限,法官和律师接触的频度相当高,形成一个少数而密切的法律职业人群,但新加坡却是世界上最廉洁的国家之一;香港曾经经历过一个无比黑暗的社会混乱和警察腐败时期,但其司法却保持了高度的独立性,没有同流合污。这两个例子说明司法腐败既不源于律师和法官太亲近,也不源于社会风气恶化,司法公正在于有一个独立、专业而严密的司法体制和诉讼机制。我国现阶段严重的司法腐败,根本原因是司法体制严重的行政化。行政权的强制性、不平等性以及非抗辩性等特点,决定了法院和法官向上级负责甚于向当事人负责,服从领导决定甚于服从法律规定,考虑政治利益甚于考虑个案利益,惯于贯彻主观意志甚于参考客观证据。又因法官个人价值被集体吸收以及法官的选拔没有严格而专门的品格和专业标准,造成法官缺乏或疏于对公正精神的信仰和追求。这样,在一个律师和当事人不能充分主张权利,不能通过法官公正主持与对方展开抗辩的体制下,律师几乎沦为摆设,法官也觉得律师碍手碍脚;虽然有各种监督机关和监督组织,但是,与个案有切身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和其律师,不能对本案享有公平诉权,不能进行公开抗辩从而获得公正判决,无限丰富的现实生活又概非监督机关所能案必躬亲替天行道,造成职业监督者力所不及,利益当事人又制衡不上,形成监督权的虚置和盲区。法官并非在每个案件上都无一例外受到实质性的监督,开庭的形式主义和功夫在庭外比翼齐飞,律师和法官在庭外暗自苟且以争取在判决上的优待和倾斜,自有现实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制度在发挥着导向作用,腐败和不公自是顺理成章,直至泛滥到令我们触目惊心、不寒而栗,时为政权存亡捏一把冷汗。
  看来,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对策在于克服司法行政化,从而克服政治腐败和社会腐败对司法的渗透、侵蚀和感染,在于确立司法体制的独立性、科学性和进步性,在于让司法名副其实为司法,而非党权、行政权的延伸和变形。如果建立起一个真正可以实现公开、公平、公正价值的司法体系和诉讼制度,在这个体制的保障和调整下,律师和法官首先是具备了相当法律理念和专业教育并经过严格考试选拔的法律职业者;其次在诉讼过程中,法官除了凭借个人的专业经验和能力,还须凭借在完全的个人责任前提下形成的职业操守,或至低因对假使不公正裁判将无可推诿于任何集体和个人需亲自承担被罢免、弹劾、追究等严厉后果的畏惧而作出公正的审判,当事人和律师能够充分地行使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每场诉讼的正义和公平价值都是通过律师和法官的职业活动获得的,这样,打官司就绝不再是打钱打人情打关系,而是打理打法律打证据,那么法庭之外,无论律师和法官之间存在怎样的关系,即使是同窗莫逆夫妻父子,都不能影响到对方律师基于事实和证据、利用法律和论据展开有力抗辩而形成对审判的监督,都只是基于他们的个人机遇和权利取舍而形成,都是正当的、合理的、符合社会伦理的,不构成对司法公正的妨碍。我们应当平静地接受这些人文现象,因为在这个开放、平等、多元的社会中,我们没有权利阻止分别从事着法官和律师职业的当年法学院的同窗挚友组织周末派对,也不能阻止一对相爱着的青年法律人共赴玫瑰之约,更不能阻止受家庭先天或后天影响的法官的儿子选择做律师,或律师的女儿选择做法官,我们还不能阻止律师对公正廉洁、德高望重的法官由衷地敬仰,或法官对勤勉尽责、精业敬业的律师真诚地赞美。试设想有一天,法官坐在审判席上,他的妻子是一方代理人,而另一方律师凭着对法官一贯品格和诉讼制度的高度信任,居然不要求法官回避或向对方提出疑议异议,那么我们的司法状况将进入到一个多么令人放心令人快慰的境界!本来要解答律师和法官关系如何定位,而终于不能推论出一个恰当的答案,却扯到司法体制改革的话题,似乎语不对题,但自以为这个题走得自然而合理,因为发掘了现象背后本质的东西,表达了律师发自内心而又充满信心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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