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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合同效力的几个主要问题——合同法讲座之三 1999年第5期  作者:石宏

  所谓合同的效力,是指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拘束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合同具有的法律效力。合同成立后是否都具有法律效力?什么是无效合同?什么是可撤销合同?什么是效力待定合同?什么是表见代理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具有什么法津后果?新合同法对这些问题一一作了规定。
  一、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是否一致?这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有的认为合同成立时就生效,有的认为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是不完全一致的。我们认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不同的,二者的不同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合同的成立是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内容形成合意;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拘束力,体现了国家对合同的评价。2.二者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合同的成立往往只产生民事责任,如缔约过失责任;合同的无效不仅会产生民事责任,还可能产生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3.从国家主动干预来看,无效的合同当事人即使不主动提出,国家也会主动干预;而合同的成立主要涉及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国家不会主动干预合同的成立。
  合同什么时间产生效力?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对合同何时生效作了两层规定:第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也就是说,合同的生效时间,原则上与合同的成立时间是一致的,合同成立就产生效力。第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某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的生效要经过特别程序后才产生法律效力,这是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例如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法、中外合作经营法都规定,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的生效是不一致的。这里还要注意一种情况,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生效的,那么合同自条件成就时或者期限届至时生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对此作了规定。
  二、效力待定合同
  合同在某些方面不符合生效的要件,但又不属于无效合同或者可撤销合同,对这种合同怎么办?合同法专门设立了效力待定合同制度。所谓效力待定的合同,指合同的生效与否尚未确定,这种合同需要由第三人做出承认或者拒绝的意思表示才能确定自身的效力。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作为第三人的权利人对此承认,合同生效,对此拒绝,合同无效。效力待定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第四十七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未经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所谓“纯获利益”的合同,一般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某合同中只享有权利或者利益,不承担任何义务,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对于这些纯获利益的合同,他人不得以行为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该合同不具有效力。同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独立订立与其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合同,这类合同一般是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合同,如购买书本、乘坐交通工具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这类合同,也不必由法定代理人追认才生效。
  (二)无权代理合同
  所谓无权代理的合同,就是无代理权的人代理他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可知,因无权代理而签订的合同有以下三种情形:(1)根本没有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2)超越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3)代理关系终止后签订的合同。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无权代理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三)无权处分合同
  所谓无处分权人,就是对归属于他人的财产没有权利进行处置或者虽对财产拥有所有权,但由于对该财产负有义务而不能进行自由处分的人。无权处分的合同就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或处分无权处分的财产而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无权处分的本质是处分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处分财产,如果处分人在合同订立后取得了权利人的追认或取得了对财产的处分权,就可以消除无权处分的状态,从而使合同产生效力。
  三、表见代理合同
  所谓表见代理,就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如果行为人与善意相对人签订了合同,善意相对人就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要求其承担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
  表见代理合同一般有以下法律特征:(1)行为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行为人是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与行为人签订合同,那么就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人也就不能受到保护。(3)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如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开具的介绍信、持有某单位的公章或者其他证明而同第三人签订合同。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一般来说,表见代理合同的产生与被代理人的过错有关,例如,因为被代理人管理制度的混乱,导致其公章、介绍信被他人借用或者冒用而订立了合同;被代理人知道行为人以其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等。这些都表明被代理人是有过错的。
  四、无效合同
  所谓无效合同就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一般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无效合同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即使其成立,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建立无效合同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可以自愿订立合同,但不得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
  什么情况下合同无效?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些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但作了进一步的完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是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作了区别对待。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也就是说对于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行为,仍保留了国家主动干预的手段。2.如果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没有损害国家利益,那么受害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这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
  再是合同第五十二条中第五项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的无效”,这里须明确两点:1.只限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的大多数规定是任意性规范,只有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过去由于没有明确这点,导致无效合同过多,过分干预,不利于合同的交易。2.还应当特别注意的是第五项的规定只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任意扩大范围。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法规。
  五、可撤销合同
  所谓可撤销合同,就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的合同。哪些合同是可撤销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对于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一定要与正常的商业风险区别开。
  可撤销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可撤销合同主要涉及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2)可撤销合同在没有被撤销之前仍然是有效的;(3)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是有时间限制的,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4)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人有选择的权利,他可以申请撤销合同,也可以让合同继续有效,他可以申请变更合同,也可以申请撤销合同。
  对于可撤销合同必须注意以下两点:(1)在可撤销合同中,为了防止行为人滥用撤销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撤销权不能由当事人直接行使,必须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也就是说,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是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2)除了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外,任何其他单位没有权利对可撤销合同进行撤销或者变更。同时,当事人要求变更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合同。
  六、无效合同和合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下,当事人仍应承担如下几种民事责任:
  (一)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接受该财产的当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二)折价补偿。合同法规定了恢复原状的原则,但是在有的情况下,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在此种情况下,合同法规定,应当折价补偿。
  (三)赔偿损失。合同法还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还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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