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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订立的几个问题——合同法讲座之二 1999年第5期  作者:李文阁

  合同的订立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阶段,因为依法订立合同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是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解决纠纷和请求法律保护的依据。本文讲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合同的形式
  三部合同法比较强调书面形式。如经济合同法规定:“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技术合同法规定:“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采用书面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订立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确认无效”。在制订合同法的过程中,对于合同形式有不少意见,归纳起来有两种。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应当规定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另一种意见认为,合同可以以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订立。考虑到经济贸易合同情况很复杂,提倡采用书面形式有好处,有利于合同的规范化,有利于减少合同纠纷和解决合同纠纷,但现在经济建设发展很快,商品交换十分活跃,如果强调一律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一律认定为无效,对鼓励交易是不利的,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既要鼓励交易,又要保障交易安全,以利于减少纠纷和及时解决纠纷的原则,合同法基本参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第10条中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则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怎么办?如何认定其效力?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和传真。这些在经济合同法中都是有规定的。现在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发展很快,我国也出现了网上交易形式,为了适应这种情况,合同法对此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做了规定。由于这方面经验不足,合同法只做了原则规定,有些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加以研究解决。电子数据交换(edi),又称“电子资料通联”,是一种在公司、企业间传输订单、发票等商业文件进行贸易的电子化手段。它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将贸易、运输、保险、银行和海关等行业信息,用一种国际公认的标准格式,完成各有关部门或者公司、企业之间的数据交换与处理,实现以贸易为中心的全部过程。电子邮件(e—mail),又称电子信箱,它要求发信人与收信人都有计算机终端,与计算机网络连接并登记注册,网络系统为每一个用户分配一个信箱,也就是在计算机的存储空间内划分出区域并确定相应的用户名和口令,用户可以随时通过计算机使用口令开启信箱,进行写作和收发信件。电子信箱系统中传递的信件与传统的信件不同,它是电子信件,其内容可以是文本文件、数据文件以及传真、语言和图像文件等。1996年联合国贸法会通过了电子商业示范法。该示范法是调整数据电文的法律。示范法确定了电子合同的有效性;确定了电子合同符合法律对书面、签字、原件的要求;特别是确定了电子合同的证据效力,其第九条规定,在任何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不得以它仅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而否定它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对于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信息,应给予应有的证据力。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者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持住处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
  二、关于合同的内容
  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这里的“一般包括”是指,不是每个合同都必须具备以上所有条款才算成立。合同法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内容要求与过去三个合同法比较,有明显的不同。经济合同法用的是“应当具备”,结果,在实践中因欠缺某些条款而被宣告合同不成立。涉外经济合同法用的是“一般应当具备”,技术合同法用的是“一般应当包括”。这次合同法没有用“应当”,而是改为“一般包括”。这样规定的意义在于:第一,如果用“应当具备”,当事人就会被迫就法律规定的合同的所有条款达成一致意见,这就增加了当事人订约的困难,不符合鼓励交易的原则。所以当事人只要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的,合同就能够成立。第二,合同已经履行的,可以防止因欠缺某些条款,而过多地造成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以有利于促进和保护交易。当然,合同的主体、标的和数量还应当是合同的必备条款,如果连这些条款都没有协商一致或者不能确定,合同自然不能成立。因为这些条款是解决合同是否存在的根本问题。合同法从鼓励交易和增加社会财富的角度出发,在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的确定方法或者称是补救措施。
  三、关于要约、承诺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过去三部合同法对要约、承诺没有规定。没有要约与承诺制度,在不少情况下对于合同成立与否难以判断。而规定了要约与承诺制度可以使合同的成立有一个具体标准,使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所遵循,也使司法机关有所依据。要约与承诺制度对于鼓励交易,减少纠纷,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要约是希望和特定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内容要具体明确;二是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可以撤回,但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后生效,要约就不能撤回了,而只能是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法律对撤销要约作出了严格限制,因为这会直接影响到受要约人的利益。例如,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可能拒绝了其他人的同种要约,如果你撤销了,便会对其造成损失;再如,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可能为承诺做了准备工作,如为付款而向银行贷了款,如果要约一撤销,受要约人就会受到损失。因此,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例如交易双方是长期固定客户,受要约人就有理由相信这个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可以用行为表示承诺。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这里的“合理期限”,是说如果双方对是否在合理期限的问题发生纠纷,由法官根据交易习惯和其他情形判断是否在合理期限内。承诺可以撤回,但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承诺是不能撤销的,因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合同即成立。
  四、关于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某些行业在频繁地、重复地交易过程中,为了简化订立合同的程序而形成的。这些行业往往具有垄断性和独占性,如铁路、航空、保险、邮政、供电等。这些行业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具有广泛性,条款具有持久性。格式条款的形式有合同书形式、票证形式,也有声明、店堂告示等其他形式。
  格式条款具有简便、省时、降低交易成本的作用,但弊端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出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交易对方的条款。为了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在立法上对格式条款作出必要的限制。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负有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提示义务。第四十条规定:“格式合同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也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五、关于缔约过失责任
  订立合同时,要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要约承诺的规则。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合同就成立了,如果当事人反悔,那么就是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还没有成立,一方当事人在订立过程中有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怎么办?因为合同还没成立,不能按违约责任来追究,这就需要规定缔约过失责任。过去三部合同法对此没有规定,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对缔约过失做了规定。一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假借订立合同,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磋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举了一个例子。甲知道乙要转让饭馆,甲不想购买该饭馆,但为了阻止乙将饭馆卖给竞争对手丙,甲恶意与乙进行了长时间的谈判。当丙买了另一家饭馆后,甲中断了谈判。后来乙以比丙出价更低的价格把饭馆转让了。二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是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谈判,有谈成的,有谈不成的,这些都是正常的。但是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且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就是不正常的。例如甲向乙保证,如果乙努力取得经验并准备投资十五万元,则向乙授予专营许可。此后两年内,乙为订立该合同作了大量工作,但当订立协议的工作一切准备就绪时,甲通知乙需要再多投资十万,乙拒绝了这个要求。同时乙有权要求甲赔偿他这二年为准备工作所付出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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