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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院判决变更起诉罪名的一点看法 1999年第2期  作者:中孚律师事务所 钱列阳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两年多了,最高人民法院也于1998年6月29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贯彻执行提供了大量可供操作的法律依据。但笔者认为,其中有些具体操作的规定在法理上有值得探讨之处。
  《解释》第176条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换句话说,公诉机关以甲罪名起诉,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构成乙罪的判决。这样的规定可能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首先,剥夺了被告人应当充分行使的辩护权。辩护权是我国宪法、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每个公民对自身辩护权的充分行使是一个社会走向法治的重要标志(我国已于1998年10月加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被告人作为被起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嫌疑人,应有充分的权利为自己的行为作出辩解或寻求律师在法律上为自己辩护。这时控辩双方的焦点主要是控方所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众所周知,每一个不同的罪名背后都包含了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法院作为控辩双方的居中裁判官,必须作出哪方有理、哪方有据的裁决。控方指控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被辩方推翻,则罪名成立,反之,则起诉罪名不成立。因此,辩方唯一要做的就是力图从法律上、证据上推翻控方指控罪名的构成要件。如果法庭作出被告构成乙罪的判决,等于剥夺了辩方为乙罪辩护的辩护权,致使被告人措手不及,根本就没有机会和余地为自己是否构成乙罪作辩解。
  其次,法院为自己增设了公诉职能。众所周知,一个法治的社会,控、辩、审的大三角关系是最基本的司法框架,控、辩双方互相制衡,法院居中裁决,三方各司其职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因此,三方职能分工不可逾越。法院对控方指控的甲罪名改判为乙罪名,实际上行使了被告构成乙罪名的公诉职能,同时又未放弃审判职能,于是,法院在被告构成乙罪名上形成了控审一体化,完全打破了控、辩、审相制衡的大三角关系。在这种制衡关系中,公诉行为是否正确,需要由审判机关加以裁量、判断,审判机关如果加进了公诉职能,又有哪家机关能对其公诉行为再加以裁量呢?
  最后,关于法院审判职能的转变问题。我国四九年建国初期,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是以打击犯罪和一切颠覆活动,保卫新生的共和国政权为首要目的。因此,公、检、法三机关成为了打击犯罪的三道工序,带有较为浓厚的专政色彩。法院的审判职能实际上轻于“审查”重在“判决”。这种三道工序的框架在专政体制里,确实起到了应有的作用。但作为逐步完善中的法治社会,三道工序的线性结构正在被控、辩、审的三角结构所代替,法院的审判职能被强化了,所出判决必须建立在审查公诉是否合法的基础上,这一点已被公众所认可和接受。无论是“罪刑法定”还是“无罪推定”等原则在立法上的确立,都昭示着审判机关的职能核心从“打击犯罪”向“保护公民权益、维护社会公正”转移。因此,审判机关作为体现法律公正的终极司法机构,在面对侦查、起诉、辩护等一系列司法程序后所能做的,或者说唯一能做的就是公正的裁判,而不再是打击犯罪上为公、检机关拾遗补漏。《解释》中的上述规定,使审判机关没有脱离传统的专政职能,这与法治社会的要求是不相适应的。审判机关摆脱一切干预和附加职能,依法独立审判,这是法治社会司法公正的最终体现。
  笔者认为,审判机关严格围绕起诉罪名出判,这应是正确行使司法审判职能的一项原则,也是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在这方面,借鉴一下英美法系的司法程序:甲罪起诉,甲罪出判,甲罪不成立,驳回起诉,构成乙罪则乙罪再起诉。这样的程序虽略显繁琐,但条理清晰,职能明确,被告人亦心服口服。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法治社会中,搭建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框架,是否可以借鉴其它法系之“石”,攻出适合自己需要之“玉”呢?
  多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贯彻“实事求是”的原则,这是一个非常正确、非常客观的司法准则,但在其应用上不能以法治社会检、法两机关司法职能的错位为代价,换言之,如果打着“实事求是”这一原则的旗子,在司法程序中超越司法职能行事,可能使某些个案中的罪犯被绳之以法,但付出的代价是法治社会司法框架的动摇,是人们对法治建设信念的动摇,就得不偿失了,这就不是对实事求是原则的正确运用,而是滥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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