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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证据 1999年第2期  作者:天元律师事务所 韩春宁

  1997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视听资料列为七种证据之一,从而在法律上确认了视听资料的合法地位。刑事诉讼中的视听资料是指可据以听到声音、看到图像的录音、录像,以及电子计算机贮存的数据和材料。它是随着科学的发展,电子技术、声光学技术等高精尖技术被广泛应用于诉讼领域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诉讼证据资料。它与其它刑事证据相比具有其独特性:一是形式多样,直观性强,更系统逼真地记录和再现案件事实的本来状态;二是载体所记载的信息十分庞大,且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小,传送方便;三是能动态反映犯罪某一过程,可反复重现,审查核实时便于操作;四是技术要求高,伴随科技发展的进程而不断更新、变化。
  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虽没有将视听资料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加以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早已有了将视听资料作为重要证据使用的先例。如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在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时,就使用过能够证实犯罪的视听资料。在一些司法文件、司法解释中,也早已对有关视听资料的应用问题作了具体规定。1987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带,应记明案由、对象、录取的时间、地点、磁带的规格、应用长度等,并妥善保管。”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也规定:“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书证时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附有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
  一、视听资料的作用
  1.在疑难案件的侦查中,由于时过境迁或人员变更会使现场印象逐渐淡化,当侦查工作需要了解某些情况时,现场录像便可以提供真实、客观的情况,重现原始现场各物体之间的时空交叉关系、痕迹遗留部位及它们与犯罪活动的内在联系,为决策层迅速决策提供客观依据。
  2.是记录痕迹物证的有效手段。利用摄像机的近拍功能,既能拍摄到色彩逼真、高分辨力的痕迹图像,又可拍成高质量的痕迹物证照片,为进行技术检验鉴定提供了有利条件。
  3.经过审查后的视听资料,客观真实具有不可更替性,是法庭审判的有力武器。
  二、视听资料的采集
  视听资料的来源一般有三种渠道,一是司法机关运用技术侦查手段在依法执行职务中直接采制的;二是机关、企业单位特设的安全监控装置录制的;三是公民个人制作提供的。本文所说的采集,是第一种渠道的采集。它采集的程序、内容必须合法,这是诉讼证据应具备的条件,也是法庭最后依法采纳并据以定罪的根本保证。
  (一)合法
  1.主体合法。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采集的主体,新刑诉法第43条作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的规定,刑诉法没有赋予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因此与检察机关有关的刑事案件视听证据的采集主体,只能是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据有关规定,辩护律师也可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视听资料,但必须经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同意。
  2.对象合法。视听资料所指向的对象不仅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还包括证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资料采集时既要及时准确地查明犯罪事实,为惩罚犯罪提供证据,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采集过程中应防止滥用视听手段而导致的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采集应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3.程序合法。新刑诉法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严禁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司法人员直接录制视听资料,必须依法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检察机关一般应由办案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表格,写明理由、要求,再由分管检察长审批。
  (二)及时
  刑事犯罪现场、过程稍纵即逝,不能再重复。所以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以及侦查过程中各个阶段的需要,把握好采集的时间。例如犯罪嫌疑人打电话串供,侦查人员以电话录音的方式将其串供内容录制下来,犯罪嫌疑人串供过程结束,视听资料也已采集完毕。
  三、视听资料的复制
  新刑诉法15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所有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当然应该包括视听资料证据的移送。但为了防止视听资料在各种因素或条件下失真、遗失,视听资料的原件不宜随办案程序流转,应当移送视听资料的复制件。
  为了保证复制件与原件的同一,复制应遵循:1.就地原则:一律由采集机关制作复制件。2.及时原则:应当在采集后尽快进行复制。3.鉴定原则:对复制件与原件的同一性和它的内容须有鉴定结论。4.专门原则:应由专门技术人员实施制作,按规定程序,对视听资料的来源、获取手段、过程等进行详细记录。
  四、视听资料的审查
  视听资料相对于其它证据有着明显的优势,但也存在着明显的弱点。一是易于伪造、变造。如录音带、录像带容易被消除、剪辑;电子计算机容易被输入“计算机病毒”或变换输入、输出数据。二是视听资料被篡改、伪造后不易被发现,一旦被采纳,即导致整个案件定性的错误。另外,新刑诉法第11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因此,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很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视听资料不论是来源于司法人员的采集还是非司法人员提供,在作为证据使用前都必须经过认真审查,以确定其真实性。
  对于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自行录制的视听资料,只要录制的行为不涉及侵害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的合法权益,且经查证属实,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如果其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擅自偷录他人谈话或活动,一般应无法律效力。出于与犯罪行为或重大违法行为作斗争的需要,自行录制视听资料的,经查证属实,可作为证据。如将犯罪分子的恐吓电话进行录音,目睹犯罪的见证人将犯罪过程进行秘密录像,来为司法机关破案提供协助等。
  审查视听资料的真伪,着重是.对视听资料内容的审查。即审查视听资料所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与案件有关联,是否能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证明作用。首先,审查视听资料的客观真实性。视听资料以高科技手段来记载案件信息,其内容是否客观真实,就看这种资料是否如实地记载了案件发生的过程。因此,对视听资料的内容必须运用科学方法加以审查判断。如通过慢速播放的方法,鉴别磁带是否有消磁或剪辑,有无伪造、变造,有无断章取义;采用高分辨仪,审查图像的真伪等等。其次,审查视听资料的相关性。只有和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内在必然联系的视听资料才有证明价值。同时,视听资料必须和案件其它证据互相印证,没有矛盾。如果视听资料和案件其它证据不能互相印证,融为一体,是没有证明力的。
  另外,对视听资料来源和制作过程是否合法的审查,对制作人员业务水平、思想品德,以及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的审查,对被录音录像以及制作人有无被胁迫可能的审查等,也都是必要的。
  五、视听资料的运用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和进步,随着各类犯罪的日益隐蔽化、智能化,视听资料的直观效果和证据作用是其他证据不可替代和无可比拟的。因此,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应将视听资料充分运用于案件的各个阶段和诉讼的各种环节中。
  (一)在立案侦查阶段
  这一阶段运用视听资料得当,具有突破性作用。适时地将已采集到的有关视听资料向犯罪嫌疑人出示,以击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消除其侥幸、抵赖的对抗心理,能使案件顺利侦破。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
  视听资料的运用,对研究案情,固定证据,作出正确决定,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有些案件的认定,主要是依据当事人的言词证据来认定,而言词证据的缺陷是易于变化,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及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供述、陈述,变化的可能性就更大。如果有了对主要言词证据进行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就起到了固定证据的作用。
  (三)在法庭审判阶段
  新刑诉法规定的控辩式庭审方式,要求在法庭上通过讯问被告人、询问当事人及出示有关证据,来达到查清案件事实的目的。在法庭上及时出示视听资料,可以让法官更加准确地了解案件真实情况,及时作出正确的判决。
  应该注意的是,虽然视听资料证据已成为克“敌”致胜的法宝,但对采用秘密侦查手段获取的视听资料,对可能暴露侦查手段、暴露获取方式、来源情况的视听资料,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公开使用,必须将其转化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或其它法定证据形式加以使用。对侦查人员认为不宜公开的视听资料,也应予以转化。证据的使用应严格执行最高检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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