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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入税务代理前途光明 解决双重纳税道路曲折——税务专业委员会春节座谈联谊会综述 1999年第2期  作者:李璟

  1999年2月8日下午,北京律协税务专业委员会召开春节座谈联谊会,邀请了国家税务总局综合制度处处长姚嘉民、复议处处长张学瑞,北京国税局法制处副处长闫淑琴、征管处副处长李卫平,北京地税局检察处处长杨志强、干部满建军、个人所得税处处长宋榜杰参加了座谈会。北京律协副会长徐家力、常务理事张学兵、税务专业委员会部分委员以及部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也参加了会议。会议由税务专业委员会主任王嘉本主持,座谈联谊会的主要内容有两个:一是律师介入税务代理问题,二是律师事务所纳税问题。
  一、律师介入税务代理问题
  税务代理业务是近年来新出现的一种服务性业务,但目前尚处于不规范的状态。为了使税务代理工作有章可循,国家税务总局于去年开始在部分范围内实施了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制度,通过考试具有注册税务师资格的人才能从事税务代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注册管理中心负责考试和认定资格。从去年注册税务师考试的情况看,全国共有4万余人参加了考试,最后有2万8千至2万9千人通过了考试,通过率在60%以上。北京有70多名律师也通过了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据可靠消息,今年6月份将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考试。
  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制度为律师介入税务代理工作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机会。虽然律师与会计师、审计师相比,介入税务代理工作尚有财会业务上的劣势,但律师谙熟税务的相关法律,而任何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又都必须有律师代理,因此律师介入税务代理工作明显有自己的优势。律师在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之后,就可以从事税务代理工作。虽然目前对税务代理事务所这类税务代理机构的成立条件尚无明文规定,但在律师事务所内部却可以成立税务代理分部,由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的律师直接从事税务代理工作。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律师在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中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近几年来,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增长率非常快,一方面反映了国家税务立法的相对滞后,现行税务政策法规不健全,无法满足当前形势的需要;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在税收征管中尤其是在执法程序上存在着诸多问题,从而引起了税务纠纷。尤其是执法程序上的漏洞比实体法上的缺陷更为突出。律师介入税务行政诉讼后,大大促进了税务执法人员素质的提高,将会促使税收征管工作更为严谨和周密。但与此同时,也暴露出有些律师还不能准确掌握税务法规政策,这也影响了诉讼的质量。这就需要律师在税务专业知识上不断充实自己,而税务代理师资格考试则为律师补充税务专业知识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机会和环境。
  既然律师介入税务代理工作已成为一种必然趋势,那么律师介入税务代理又该从何处入手呢?一方面,律师可以作为当事人或税务机关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另一方面,律师还可以向企事业单位普及和宣传税务法规政策,同时提出一些咨询意见,在合法的范围内交税,为企业创造更多的剩余利润。除此之外,律师还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向税务机关提出一些相关的法律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税务征管工作。这些都可以作为律师介入税务代理工作的突破口。
  二、律师事务所纳税问题
  律师事务所双重纳税问题一向是律师普遍关注和有颇多非议的问题。这次座谈会再次重新将其列为讨论议题之一,主要是希望能够摆脱空谈的局面,为解决这个“老大难”问题切实做一些实际的事情。
  与会律师再次就律师事务所双重纳税的不合理性发表了自己的意见:一是让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律师事务所缴纳负有限责任的公司、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在法律上没有依据,在情理上也不公平;二是律师收费标准限制很严,而可列入成本的开支项目又少,使律师事务所税赋沉重,长此以往必定影响律师事务所的生存和发展。据统计,97年北京200多家律师事务所共纳税2100多万元,在未要国家一分钱投资的情况下,这些律师事务所不仅缴纳了高额税赋,还解决了4000多人的就业问题,这是非常不容易的。律师身为社会的法律工作者,深知依法纳税的重要性,并且也希望自己成为纳税标兵,但不合理的税收制度却大大削弱了他们纳税的积极性。解决律师纳税问题的根本在于国家税收政策的修改,这在目前好象是行不通的,因此律师寄希望于地方税务机关给本地的律师事务所税收政策上的倾斜。
  税务机关的有关领导对律师事务所的双重纳税问题则认为,之所以造成律师事务所双重纳税的局面,主要是对律师事务所纳税主体定性不准。律师事务所大多为合伙性质,这就排除了其为私营或个人企业并依此缴纳相应税种的情况,而是依照合伙企业性质征收企业所得税。虽然律师事务所的合伙性质与其他合伙企业不同,但国家尚未就律师事务所合伙的特殊性而另行规定征税制度,因此作为税务机关也只能依照企业性质向合伙律师事务所征收企业所得税。而个人所得税是另一个税种,是每个公民都应缴纳的,因此可以说税务机关只是对律师事务所征收两种税,而非双重纳税。
  由于这种税收政策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不合理之处,因此税务机关已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类似单位的纳税问题作为研究的重点列入了日程之中。他们认为律师事务所的合伙性质与其他合伙企业相比的确有其特殊性,这表现在两个区别上:一方面,律师事务所是非经营性机构,而非企业,其收入完全是律师个人行为;而合伙企业的收入是以经营合伙资产而获得的。向合伙律师事务所征收企业所得税显失公平。另一方面,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收入除了极少数可列入成本中外,其他收入须同其他受雇人员一样再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大部分收入可作为固定资产列入成本中,或留作各种公积金,余下的那一部分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后,再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征收合伙企业合伙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同样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与会税务机关的领导建议,由北京市律师管理机关或自律机关在开展大量深入的调查研究之后,拿出一份具有说服力的调查报告,并提出合理的税收建议,以争取地方税务机关在政策上给予适当的倾斜和扶持,解决律师事务所面临的这一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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