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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一蹴而就?——结合律师办案实践谈新《刑事诉讼法》之几点不妥 1998年第6期  作者:石景山区司法局 刘新岩 张波

  时针转到1998年,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已逾两年。在实施近两年的时间里,新法在保护当事人及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更新庭审制度,大力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上,功不可没。然而,同任何其他事物一样,法律不是完美无缺的。参考我区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仍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
  一、新刑事诉讼法与新刑法在立法上的衔接存在问题。
  刑法是实体法,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后者必须为前者服务,为前者提供程序上的保障,这是不争的公理。由两法的性质决定,当两法均纳入立法规划予以重新修改时,刑法作为实体法应先行修改,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应在刑法之后修改,只有这样,才能使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内容与刑法修改的内容相互对应,有机衔接,保持高度的一致,从而保证修改后的刑法从程序上得以顺利适用。违背这个规律,就会使两法规定的内容脱节,从而导致在刑法适用过程中必然产生一些刑事诉讼法无法解决的程序问题。新刑事诉讼法与新刑法在立法上的衔接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1.新刑法增加了新的基本原则和其他的新内容,特别是增加了很多新罪名,要使这些实体法上的原则和新内容得到贯彻和执行,还得靠程序法作出相应规定,提供保障。但新刑事诉讼法由于修改时间过早,使其一些相应的内容在程序法中缺少必要的衔接,从而使有关实体法的内容在实际操作中很可能成为一纸空文,也可能导致各项职能部门认识和操作上的分歧。比如:新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但对罪刑法定原则应如何贯彻执行,新刑事诉讼法却无相应明确具体的规定。又如:新刑法增加了单位犯罪专节,但对单位犯罪适用什么程序予以追究,新刑事诉讼法也无相应明确具体的规定。虽然,公安、检察、法院各职能部门均对新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作出了具体规定,比如于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专门规定了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但这些仅仅为各职能部门内部的规定,即使是司法解释,也难免解决不了本部门与他部门之间的分歧,这无疑给律师介入诉讼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加了难度。由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仅就法律规定而言就远远无法与公、检、法职能部门制衡,如果公、检、法再各自有各自的方法“对付”律师,其结果也可想而知。我区律师在处理大量的经济纠纷中,往往知道对方单位有犯罪行为,但由于新刑事诉讼法中没有相应的程序规定,无法操作,使本来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却只能通过民事或行政法律手段解决,其结果自然是不能更有力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非法行为。
  2.由于新刑法对有关的章节和分则的体例作了变更,对部分罪名在分类归属上作了一定的调整,致使按旧刑法体例而规定的公、检机关案件管辖范围与之衔接不上。如:新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检察机关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是否仅指新刑法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专章涉及的罪名,原来侵占公司财产罪、挪用资金罪、商业贿赂罪在新刑法施行后是否仍归检察机关管辖?新刑事诉讼法在条文中实在是指代不明。同样,新刑法对渎职罪也作了调整,如将“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罪”调整归人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专章中,同时,将国家工作人员的有关渎职犯罪调整到相应的其他章节中,这样又产生一个问题,即新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检察机关管辖的渎职犯罪是否仅指新刑法第九章即“狭义”的渎职罪专章,而“广义”的渎职犯罪是否仍应归检察机关管辖?这些基本的问题理所当然地应由刑事诉讼法加以明确规定。
  二、新刑事诉讼法与法治化目标的真正实现仍存在一定的距离。
  从新刑事诉讼法本身的规定看,它在加强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程序保障方面取得了一些进展,解决了一些长期困扰和妨碍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科学化和民主化的问题。近日,我国常驻联合国大使代表中国政府签署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无疑会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建设向法治化的目标进一步迈进,但这每一步的发展都是在克服重重的理论和实践的障碍的基础上取得的。目前,参照有关刑事司法的国际法律文件,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与之仍有一定的差距。根据来自我区长期从事律师工作实践的执业律师的第一手资料,新法离真正实现民主与法治化目标的距离主要有如下几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仍受到较大的限制。如:律师在侦查阶段虽然可以“提前介入”,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但如果遇到公、检机关不配合,就很难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充分的法律帮助,因为律师在这一阶段不能进行调查,不能阅卷,也不能在侦查人员讯问时亲自在场,甚至新刑事诉讼法连律师在侦查阶段是否处于辩护人的地位都没有明确。以上种种,导致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时关卡重重,手续繁多,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真正享有完整的辩护权。
  2.审判前羁押等强制措施和搜查、扣押等侦查手段的实施几乎不能受到任何有效的司法审查与监督。主要表现在:逮捕几乎完全等于羁押;取保候审在很大程度上属于一种例外;拘留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缺乏一些必要的制约,同时,拘留的期限既长又表述得十分含混;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窃听等措施均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和实施,而且“以讯(问)代侦”的情况时有发生,诱供、逼供现象屡禁不止。法律虽然规定了律师可以“提前介入”,但留给律师发挥才干的机会实在是少而又小。在公、检、法职能部门运用国家强制力,经过若干时间的封闭、半封闭的操作,把一份份证据呈于法庭的时候,律师们有时明明知其证据取得方式不合法,却空口无凭,不免会感到无奈与困惑。
  3.“无罪推定”原则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实质意义不大。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讯问有“如实陈述”的义务,沉默或拒绝可能导致从重判决的结果,即所谓“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与作为刑事司法公正标准的“不得强迫自我归罪”规则,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拥有陈述或不陈述(沉默)的意志自由的规则是相违背的。同时由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果不“如实陈述”,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使得国家公安、检察机关为了达到尽快结案的目的,在未完全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通过刑讯逼供等野蛮或非人道方式获取有罪供述或其他证据。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对这类证据的效力并未明确作出完全排除性的规定,使得这种证据实际上存在被采用的可能性,受刑事指控的人实际上负有自证“不审而定”其罪的义务,使那些可能受到法律制裁的公民无法受到最低限度的公正对待,更无法保证无罪的人不受法律的追究。这就等于“刑讯逼供”现象得到法律的纵容,恐怕这也是当前“刑讯逼供”现象大行其道的原因之一吧。
  4.审判独立尚难以得到充分保障。根据有关国际法律文件的要求,确保被告人获得由独立和中立无偏的法庭进行的审判,是保障刑事程序公正、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国际通行标准,对此,大多数国家以法官独立作为审判独立的基点。但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只是法院独立,强调法院内的集体领导和权力集中,强调审判委员会对审判工作的统一领导,而不承认在法官个体上的独立审判。尽管新刑事诉讼法试图通过扩大合议庭的权限来防止审判委员会“不审而定”,避免法庭审判“流于形式”,但这种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能否独立于审判委员会这一法院内部的集体领导组织,在理论上不无疑问,在司法实践中也很成问题。另外,从现有法官的政治经济地位和某些法官的自身素质讲,法官的独立身份也难以得到充分的保障。我区执业律师在交流办案心得时,谈到“审而不定”“不审而定”的怪现象,均气愤不已。无疑,它是导致个别法院领导利用司法裁判权牟取私利,办“关系案”“人情案”的温床,是刑事诉讼民主与法治化所不能容忍的。
  5.被告人对证人的质证权难以得到保障。新刑事诉讼法对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没有建立起来。被告人一方向法庭提交证据的权利难以实现,有关“交叉询问”的规则也没有建立起来,使证据效力的检验缺乏必要的监督,其证明力必然大打折扣。
  三、对新刑事诉讼法补充与完善的实现。
  上述问题,有具体操作的问题,但主要是基本法律规定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等中央六部委于1998年1月19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案件管辖、律师参加刑事诉讼等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作出了统一规定,且不说此规定条文内容的妥协性和局限性,也不说此规定能否在各有关机关真正得以贯彻落实,就单看此规定的性质和效力,也是无法确定的。“徒法不足以自行”,连这个规定(姑且称为“法”)的性质和效力都不明确,其贯彻实施可想而知。往往有关机关仍我行我素,对六部委的规定置若罔闻,甚至规定出台快半年了,有的基层机关仍借口这个规定上级未传达,而不予遵照执行。比如,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六部委的规定明确了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不需要侦查机关批准,但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律师提出会见请求,必须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但在具体执行中,侦查部门仍会以种种借口阻止会见,因为没有规定任何罚则,侦查机关如不予执行,没有任何强制措施使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实际上造成了侦查机关不严格遵守上述规定。而律师往往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不敢坚决反对。
  我区某律师碰上了这样一个案例,也许可以说明一点问题: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其家属为其聘请了律师,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却不让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见面。理由为:“当事人不是未成年人,他自己说过不要请律师,所以家属就不必为他请律师了”。但这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呢?家属和律师不甚明了。家属猜测当事人可能是因为不好意思加重家人的经济负担而拒绝聘请律师的,因此请求律师同当事人见面以打消当事人在经济上的顾虑,可是办案人员坚决不允许。于是,一个无法解决的怪圈形成了,结果就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没能得到保障。
  综上所述,不能不说立法机关对以上问题的产生要负一定的责任。如要解决问题,应由立法机关对新刑事诉讼法进行进一步的修改,从根本上使该程序法更合乎民主与法治化的要求,更具可操作性。“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完善刑事法律制度的任务大功告成”的观点绝对是错误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任重而道远,绝非一蹴而就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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