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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下岗职工及其劳动争议 1998年第5期  作者:范占江

  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化,职工下岗的现象不可避免,下岗职工再就业问题日益突出。在这个过程中,下岗职工所在单位往往希望自己的负担越轻越好;下岗职工由于生活的需要,希望能在领取基本生活费的同时,再找一份有收入的工作;一些用人单位为了使用廉价劳动力,希望招用下岗职工。在这种情况下,隐性就业等现象就必然大量存在,势必会出现下岗职工与所在单位、下岗职工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如何妥善解决这些争议,这就需要了解、熟悉有关下岗职工的一系列政策规定。
  近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教育部、国家统计局、全国总工会等单位联合发出  《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以下简称《通知》),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管理和待遇等作了一系列政策规定。
  按照《通知》精神,对“下岗职工”的概念性理解应当是: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等原因,致使部分人员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没有工作岗位;有就业愿望和劳动能力,尚未在社会上找到工作。这部分具备“两有两无”条件的人员就是下岗职工。而厂内带薪轮训、停薪留职、提前退养、从事多种经营、协议保留劳动关系、因本人原因下岗、已在社会上从事有收入劳动等各类人员,均不属于下岗职工的范围。由此可见,各类企业都有存在下岗职工的可能。然而,目前国家在《通知》中只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制定了管理和待遇等方面的政策。其他各类企业下岗职工的管理和待遇问题,地方政府可作规定,本单位也可参照《通知》和地方的相应规定制定内部规章付诸实施。
  《通知》明确规定,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是指: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言外之意是不包括当时的临时工),以及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且合同期未满的合同制职工中具备“两有两无”条件的人员。《通知》要求“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要说明原因,讲清政策,作出计划,认真组织”;“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下列人员下岗:配偶方已经下岗的,离异或丧偶抚养未成年子女者,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烈士遗属,现役军人配偶,残疾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工”。企业安排职工下岗须按程序进行,一是在企业领导集体研究的基础上,至少提前15天向工会或者职代会说明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和职工下岗分流意见;二是制定职工下岗及再就业方案,内容包括安排下岗人数、实施步骤、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及促进再就业措施等;三是由企业填报《职工下岗登记表》,报送地方劳动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企业主管部门,由其核实、认定并备案。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在制定职工下岗方案的同时,要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否则企业不得安排职工下岗。
  《通知》对下岗职工的管理主要规定了三方面:一是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通过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发放“下岗职工证明”。下岗职工凭“证明”领取基本生活费,享受有关政策的服务和待遇。下岗职工均应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对无故不进中心的,不发给“下岗职工证明”。该“证明”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制作,免费发放,有效期最长为三年。二是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拟下岗或已下岗的职工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并藉此变更劳动合同,替代劳动合同中的相关内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对与企业存有欠工资、医疗费、集资款等债权债务关系的下岗职工,应在协议中明确,此关系不因职工下岗或劳动关系变更而改变。对协商不一致又不愿进中心的,可依据《劳动法)第26条第(三)款,由企业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该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三是对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在协议期内被其他用人单位招聘或自谋职业,即解除协议,劳动合同相应解除。招用下岗职工的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自谋职业的,可按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规定,续缴社会保险费。
  按照有关规定,凡是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或者是类似的机构,下岗职工不多的国有企业也可由有关科(室)代管。行业(企业集团)要建立再就业服务指导中心,负责对本行业(企业集团)内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进行指导。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基本职能是,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缴纳养老、医疗(或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组织职业培训、劳务输出,提供就业指导和岗位需求信息等。对企业没有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或没有组织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财政部门一律不予拨付经费。
  企业在进行职工下岗分流工作的过程中,应特别注意按国家和地方规定执行。在制定企业规章时千万注意,不要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原则相抵触。比如在确定下岗职工条件时,不能带有随意性,不能把安排下岗作为对职工的惩罚;在确定下岗职工名单时,一定要考虑到职工的实际困难,不能将《通知》中所列的七种人列入下岗职工名单,同时还要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在变更与下岗人员的劳动关系时,一定要签好“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协议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衔接好,要保证下岗职工的各项待遇的实现,要依法解除、建立劳动关系,按规定组织劳务输出,签订劳务协议,要体谅下岗职工的难处,对从事短期、不稳的有收入的工作的,可采取宽,容的政策,按组织劳务输出的方式加以规范等等。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避免劳动争议,保证国有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其他各类企业的生产经营秩序有条不紊。一旦企业在进行职工下岗分流过程中出现了劳动争议,应当面对现实,学习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认真分析下岗分流方案和措施的正确性和可行性,以及劳动争议发生的原因。对工资、保险劳动争议,应在分清、确定符合规定的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按有关规定和原则及劳动合同、再就业协议等进行处理。对下岗引起的工资争议,应在断明该职工是否属于下岗人员,程序对否的基础上加以解决。对牵扯到劳动关系变动的劳动争议,应当依据《通知》对下岗职工管理政策的精神,以及《劳动法》第3章和《劳动法》有关配套规章,双方的劳动合同、再就业协议等进行处理。如果企业与职工双方协商不能解决劳动争议,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向有管辖权的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作者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工资司调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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