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员登录
您所在的位置:首都律师 > 正文
论我国刑法中自首制度的完善 1998年第3期  作者:衡平律师事务所 赵永林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自首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依据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该制度表明我国刑法在适用刑罚武器打击犯罪、惩罚犯罪的同时,通过对投案自首的犯罪分子适用从宽处罚的原则,以获得有利于国家、有利于社会的预防犯罪的效果。
  我国1979年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典第63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此确立了我国刑法上的自首制度。刑法实施10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在实现刑法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任务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1997年3月修订、并于同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刑法在总结多年来自首制度立法与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对自首制度作了重大的修改,其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68条第2款同时还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种修改使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更加完善,也解决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长期争论,而在司法实践中又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自首概念立法化
  对于什么行为是自首,在以往颁布的法律、包括1979年的刑法典中均无明确的规定,使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一直存有争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4年4月16日联合发布有关自首问题的司法解答,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分子作案后,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三个条件的,都认为是自首”,对自首成立的条件作了阐述,但该解答毕竟只是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解释,不能解决自首概念立法化这个根本性的问题。新刑法弥补了以往刑事立法的缺陷,给自首下了简单、明了的定义: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使自首的概念得以立法化。这一概念的确定,至少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
  第一,自首概念立法化,使自首的认定标准更加明确、具体,有利于法制的统一,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工作中对于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成立自首能够有法可依。
  第二,自首概念立法化,使自首的表达更加清楚、明了,有利于法制的宣传和教育,使广大群众对于什么行为是自首能够有比较确切的了解和认识,同时也有利于感召犯罪分子主动投案,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
  二、自首条件法定化
  新刑法在确定自首概念的同时,也解决了认定自首成立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问题。根据原来的司法解释,自首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三个条件,而新刑法仅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作为自首成立的法定条件,这无疑放宽了自首的构成条件,扩大了自首规定的适用范围,有利于充分发挥自首制度在打击犯罪、预防犯罪、分化犯罪势力中的应有的功能。
  根据新刑法的规定,自首成立的法定条件是:
  (一)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被抓获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主动向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者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特别需要强调的是,自动投案是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所做出的一种积极的选择,其本质就在于犯罪行为人在其自身意志的支配下自己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以便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追诉其所犯之罪。因此,把握犯罪分子投案行为的自动性应以其是否出于其自身本意主动归案,向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承认自己所犯之罪、并自愿将其人身置于有关机关的实际控制为限,至于其投案的动机如何,以及投案时间的早晚,并不影响投案行为自动性的认定。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犯罪分子归案后认罪服法的标志,也为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分子所犯之罪创造了客观条件。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在自动投案之后,实事求是地向有关机关或者个人交代自己所实施并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罪行。如果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犯罪分子还应当如实供述自己所知道的同案犯。
  三、余罪自首制度化
  新刑法第67条第2款明确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一规定是对长期以来刑法理论的研究成果以及与犯罪作斗争的实践经验的总结,实际是在刑法条文上肯定了犯罪分子主动交代余罪行为的自首性质,将一种特殊的自首形式——即余罪的自首确定为构成我国刑法中完整的自首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
  我国新刑法中确定的余罪自首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一)适用对象的特定性。余罪自首制度适用于已经被采取了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正在服刑的罪犯,而不适用于尚未归案的犯罪分子。其中,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指被有关机关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采取了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则是指已经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正在被执行所处刑罚的犯罪分子。
  (二)供述罪行的特定性。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正在服刑的罪犯要成立自首,其所主动供述的余罪应当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即已经对其指控、追诉、处理的罪行以外的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本人罪行。如果其所供述的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即使尚未受到追诉,也不能成立自首。当然,即使其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也只能对这部分罪行以自首论,而不是对全案成立自首。
  余罪自首作为一种特殊的自首形式,与一般的自首相比较,存在自动投案形式上的差别,这是由于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正在服刑的罪犯的人身自由已经受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的控制,难以实现自动投案的形式,但就其实质而言,这部分人出于本人意志主动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所犯之罪“投”给司法机关,使司法机关能够了解和掌握,并进而受到法律的追诉,其悔罪态度以及法律后果与一般自首并无二致,因而也就具备了自首的本质特征。对这种主动供述余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是符合自首制度设定的宗旨的。
  四、自首立功轻刑化
  对自首犯从宽处罚,是我国刑法在量刑问题上采取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这一原则的适用并非绝对。为了更有利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防止犯罪分子、特别是那些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钻法律的空子,利用自首制度逃避应受的惩罚,我国刑法在自首处罚上一直采取的是相对从宽的原则,即对犯罪以后自首的,视其犯罪情节的轻重,“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免除处罚。新刑法在对自首犯从宽处罚的原则加以进一步修订的基础上,确立了对自首的同时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在处罚时应予轻刑化的绝对原则,这就是新刑法第68条第2款明确规定的对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我国的刑法规定中,立功与自首一样,是犯罪分子犯罪后出现的一种应当予以充分肯定的积极的悔罪表现,当犯罪分子犯了罪以后,不仅主动向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投案自首,而且还有了法定的立功表现。表明其是以真诚悔悟的态度对待法律对其行为的评价,因此,对其不仅要适用从宽处罚的原则,而且予以从宽处罚的幅度显然不能等同于单纯的自首或者单纯的立功。新刑法对这类行为的处罚确定轻刑化的绝对从宽原则,正是对其的肯定。
  我国新刑法对自首问题所作出的新的修订,使刑法中关于自首的规定更加趋于合理,也使自首制度更加完善。相信随着我国刑法中自首制度的完善,其在打击犯罪、预防犯罪中的作用将愈加明显和突出。

打开微信扫一扫
通过手机分享
主办单位:北京市律师协会技术支持热线:010-65155090
京ICP备15012445号-1京公网安备 110101020033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