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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艳玲被诉房屋侵权纠纷案经抗诉再审的律师代理词 1998年第1期  作者:张思之 李会更

  前言
  这是一起省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侵权纠纷”。一件极其简单的民事诉讼,历时五年,上下四审,终审错判后幸赖抗诉而由中级法院再审。五年缠讼,上诉人承受着经久的压力和巨大的损失。某上级法院审判人员的误导,是前此错判的根本原因。
  1990年9月,河北白沟下属白四街居委会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将一片空闲地划为宅基地,限由本街的缺房户个人申请集资建房,统一规划施工,各盖两间楼底。明确规定,不准转卖。本案上诉人郭艳玲申请获准,按期交房款20500元,并于分得两间楼座后领得“宅基地证”,跟着按本人的需要在楼座之上加盖了房屋。
  非白四街居民、有房户李润生及其子李贺林等得知上述的集资建房情况,先托简风田帮忙购买,后即串通郭艳玲之弟郭艳秋,背着产权人,草签了“购买”郭艳玲两间楼底的协议。协议书为李氏父子所拟,郭艳玲的名字由郭艳秋盗签,两年后为了讼争的需要又让所谓的中间人简风田签字见证。郭艳玲的房屋建成,李润生主张产权被拒,于1992年5月提起“侵权”之诉。一审认定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两间楼座的所有权应属李润生,郭艳玲占住与改建,都是侵权行为,判令郭艳玲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迁出争议房房屋,赔偿李润生经济损失两千元。
  郭上诉后,地区中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发回重审。但一审坚持认为“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本案实属侵权纠纷”,请求中院审议。中院复请示省高级法院,高院于1993年7月复函指示对该案“应按照市场经济发育过程中对房地产开发中的纠纷处理原则,按房屋买卖协议执行。”一审于是得到了“依据”,重组合议庭,判决确认:“两间楼座(及)被告扩建工程归原告所有。”郭再次上诉,地区中院“维持原判。”
  郭艳玲于无奈之中吁请全国人大、省检察院依法干预。省检经审查依法提起抗诉。1997年10月15日,保定市中级法院组成合议庭,按再审程序依法进行审理。我们代理郭艳玲出庭参与诉讼。以下是当庭发表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担任郭艳玲的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认为河北省检察院的抗诉书已对本案从事实上和法律上都作了充分的正确的论证,其结论合法有据。我们发表的意见,是对抗诉书的支持与补充。
  第一,本案当事人之间根本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作为支持上诉人李润生诉讼请求的所谓《协议书》,无论从形式上和实体上都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理由如下:
  一、法庭调查再次证实,上诉人郭艳玲从未与李润生签订过任何协议,包括买卖楼座的协议;也从未授权郭艳秋或其他任何人同李润生及其家人签订任何协议。李润生提交法庭的《协议书》,是在其子李贺林与其他家人的策划下,由李贺林等与郭艳秋互相串通草签的。对此,上诉人郭艳玲自始不知,其间没有签署,事后未予追认,该《协议书》对郭艳玲当然没有法律效力,郭艳玲没有将合法购买的自用楼座转让给李润生的法律义务。
  二、法有明定:“置卖城市私有房屋,必须由买卖双方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任何人“都不得私买私卖”。河北省相关《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规定:“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都必须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没有所有权证的,禁止转移变更产权。”
  李贺林代表李润生与郭艳秋实施的上述签约行为显然违背了这些规定,因而,对任何人都不具有法律效力。
  还应指出,该“协议”的内容还违反了白四街居委会的相关规定,该项规定将申请“宅基地”建楼座的人员限制在白四街常住户口.的无房户,并且明定“房屋一律不准转让,……不准对外出售”。李贺林代表李润生与郭艳秋实施的“出售”行为因其全然违反上述行政规定而自始无效,对此无庸置疑。
  三、庭审调查证明:李润生及其子李贺林等明知郭艳秋冒用郭艳玲的名义“转让”郭艳玲的房产,竟与之签订非法协议,严重损害了郭艳玲的合法权益,纯属恶意串通。《民法通则》第58条明确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郭艳秋与李氏父子的前述买卖郭艳玲所有的楼座的行为应属无效更无疑义。
  四、总括以上各点,李润生与郭艳玲之间从未发生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李润生将他们与郭艳秋之间的关系与纷争,强加于郭艳玲,显然别有居心,省检的抗诉合法有理,应予支持。
  第二,既然事实证明,郭艳玲没有与李润生签过协议,没有作过承诺,他们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李润生父子的所谓已交房款的说法,也同郭艳玲无关;那么,李润生对郭艳玲提起“侵权之诉”分明是恶人告状,倒打一耙,其请求纯属无理取闹,依法应予驳回。
  还应说明,对于盗用郭艳玲的姓名侵犯其姓名权,并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行为,我们将视事态的发展,在适当的时候以适当的方式对侵权人提出追究。
  第三,卷中有材料表明:某些审判人员歪曲事实,枉法裁判,导致本案历经数年而不能正确解决,损害法院的形象,损害上诉人的切身利益,影响极为恶劣。尤应指出的是:某上级审判机关的办案人员,为达到枉法裁判的目的,竟然创造了一个“市场发育过程中对房地产开发的原则”,对抗《民法通则》第6条的重要规定,为枉法裁判提供理论上、政策上的依据,荒谬至极!试问:什么是“发育过程”?既是发育过程,必有阶段,本案的问题属于哪个阶段?再:本案涉及的楼座不属“房地产开发”,凭什么要套用一个根本不存在的过程中的“开发”原则?特别要紧的是:“原则”的制造者所指的“处理原则”究竟是什么?何所指并不明显,那又根据什么竟然可以把“以法律为准绳”变为“以原则为准绳”?这是哪家的法律?
  审判长,负有审判监督重责的检察官:
  枉法的产生,无非是两种:一是认识问题,二是徇私。属认识上的错误,应总结教训,查明根源,按《民事诉讼法》第44条的精神予以处置;倘属徇私,情同渎职,自应依据上述第44条“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是我们的意见的要点。相信再审合议庭定能拨乱反正,作出合理合法的裁决。编者按:据知本案业经保定市中院于九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裁定:“经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合法。……裁定:撤销原一二两审判决。发回高碑店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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