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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判断方式——兼与李晓拓律师商榷 1997年第5期  作者:敬诚律师事务所 盛东生

  《北京律师》1996第5期刊载了李晓拓律师的文章《专利侵权诉讼中的攻防策略》。该文提出:用“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相同”作为专利侵权的判断方式,相似的论述在文章中出现过多次。
  本人认为: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正确判断方式是用“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比较”,而用“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比较”的专利侵权的判断方法是不正确的。
  根据中国专利法第59条和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并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为达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由于外观设计专利权没有权利要求书和权利要求,故本文只讨论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正确判断方式。
  对照专利法律、法规可以看出,李晓拓律师用“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相同”作为专利侵权的判断方式有以下几点不妥:
  1.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独立权利要求所表述的应当是概括的技术方案,是专利权人从发明创造中概括出的抽象的上位概念的有机集合,是一种发明构思,而不仅仅是具体的、有确定形状的产品。如果用“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相同”作为专利侵权的判断方式,就会把专利权利要求体现的概括的技术方案、发明构思降低和等同于由必要技术特征和非必要技术特征组合成的一个产品,这样就人为地缩小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另一方面,由于专利产品不等于专利技术方案本身,如果专利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以缺少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的专利产品作为判断专利侵权的基础,使由专利产品技术特征构成的内涵减少,外延扩大,又会不适当地扩大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总之,采用“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相同”作为专利侵权的判断方式,会使得专利权的技术特征和保护范围与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既脱节又混淆,人们在专利权利要求的抽象概念与专利产品的具体特征之间既可随心所欲又会无所适从,最终不能准确地评价专利保护范围和把握侵权判断的方式,这样进行专利侵权判断的后果有三个:一个是由于缩小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使侵权人可以轻易地通过对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作简单的和非实质性的改变或改进就可以或者就以为可以避开专利权保护,使专利权人多年的心血付之东流,专利保护成为空话。二是如用缺少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的专利产品作为判断专利侵权的基础,就会不适当地扩大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社会公众是不公平的。三是易混淆专利保护的对象。上述三种结果都不利于专利制度和专利法律的顺利实施。
  2.“被控侵权产品”的提法不妥。
  专利权保护的对象可分为有形的产品和无形的技术方法两类。“被控侵权产品”的概念不能包括侵害专利权的所有对象。专利权保护的是技术方案而不仅仅是专利产品本身。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只是侵害专利权的一种形式,“被控侵权产品”的提法显然不能包括侵害专利权的其它方式和对象,如:侵害专利权的生产、制造方法,作业方法,用途等。所以,在讨论专利侵权的判断方式时,应用“被控侵权物”的词语和概念代替“被控侵权产品”的提法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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