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员登录
您所在的位置:首都律师 > 正文
胡全“流氓案”辩护词 1996年第6期  作者:吴栾赵闫律师事务所 张思之

  编者按:
  胡全等十四人被控犯“流氓罪”一案,今夏在安徽省城被炒得沸沸扬扬,有关人员以恶势力顶风作案,抢夺枪支,殴打执法干警,冲击“严打”等情上报。7月15日,合肥市检察院发出起诉书,主要内容为:
  1996年5月23日晚9时左右,公安干警张永创等4人去棕搁滩歌舞厅依法传唤王芳,向王出示工作证后带其往外走,遭到被告人胡全的阻拦,张永创说“我是公安局的,来传唤王芳。”这时,合肥武警某队中队长张庆冲上前讲“你是公安局的,我还是武警呢!”说着即朝张永创脸上打了一拳,胡全夺下张的手机往其头上就掼,张丢下王芳外跑,胡全等十余人相继追出,在大门外对张等四人围攻、殴打。胡玲喊“假刑警,乱抓人”。张见情况紧急,鸣枪示警,刘成山跑回歌厅,拿了两把菜刀,边跑边喊“老子砍死你”。胡国俊乘张永创不备,用铁棍将手枪打落在地,被告人侯书友捡起又被胡国俊夺回,藏于储藏室。此时,干警向先平被胡全等人拖进歌舞厅辱骂殴打,待增援公安人员赶到,才得解救,并找回手枪。向、张二人经法医鉴定:“所受伤均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全等“无视国法,公然阻挠公安人员执行公务,继而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聚众殴打公安干警,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显已触犯《刑法》160条第1款,构成流氓罪”。
  8月19日开庭审理,旁听者约个人。
  我市的两位律师受托参与为本案第一被告人胡全、第二被告人胡国俊辩护。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词引起党委关注,全城争说,反响热烈。特予发表,可供参考。
  
  审判席:
  胡全等人被指控犯有“流氓罪”一案,就其实质来说,原本并不复杂,但因个别有关同志的无限上纲,和一家报社不郑重地爆炒新闻,被人为的尖锐化了,以致成为一度在合肥具有广泛影响的重大事件。
  然而实际情况与他们当初对上级报告和对社会宣传的种种说法可真是差之甚远,谬以万里了。
  关于本案的定性,王亚林律师对于《起诉书》的论断作了否定的评价,并且就相关的问题陈明了律师的观点。那是我们经过认真研究、缜密思考之后达到的共同意见,我决不怀疑它完全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因而是绝对正确的。为了更加充分地论证我们的意见的正确性,为了履行律师应当协助法庭查明事实真相的责任,为了揭示这起一度引起轰动的事件的真相,还事物以本来的面目,从而使问题最终能够得到合法的、公正的处理,我补充作以下的说明,进一步地陈明观点,为被告人胡全辩护。
  我向法庭陈述以下几个问题
  一、《起诉书》对于“五、二三棕榈滩事件”事实部分的叙述与认定,源于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有的并不真实,失诸武断;有的很不完整,失之片面。
  庭审调查充分说明:就案件涉及的“事实”来看,“五、二三事件”的真相是:
  持有公安人员身份证的张永创、李峰同志,于5月23日晚21时10分以后,着便装到棕榈滩歌舞厅楼上,强行带走女领班王芳,受到歌舞厅总负责人即本案第一被告人胡全的查询、阻拦,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撕,恰有武警身份的另案人张某在场,因张永创的身份不明竟要带人而激起不平,遂施以拳击,于是引发了对打互攻,张永创、胡全二人互有殴伤的血迹显露。歌厅工作人员目睹突发事件,一面堵截与扭打张永创等人,一面连续电话报警;张永创曾两次鸣枪震慑。双方都在以各自的方式防范事态扩大,故未酿成命案,无人重伤。终因防暴人员及时赶到,胡全等人被扣押而告平息。
  审判长:我这里概括的事实,业经卷中证据与调查所一一证实,应无疑义。那么,我们从这些事实中能够得出什么结论呢?或者说,它分别说明什么?
  第一,它说明:《起诉书》中关于张永创等四人“依法传唤王芳”的断语完全没有根据,因而不符合实际,是不正确的-所谓依法传唤,那就必须具备法律明定的要件。根据《刑事诉讼法》63条规定的精神,传唤人到指定的地点讯问,应当出示“证明文件”。请公诉人注意,法律规定的是“证明文件”而不是只能表明身份的工作证。而这里讲的证明文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2款1项的规定,只能是《传唤证》。现在问题已经清楚了,传唤是不是依法,首要的条件是执法者是否具有并使用了传唤证。
  张永创没有使用传唤证。这有王芳、胡全等人的供述可证,有李峰1996年5月27日的证词可以参照,更有张永创本人的自述证实,他在96年5月24日所作的自述可作代表,他说:“我和向先平、李峰、沈刚等四人带传唤证赶到棕榈滩二楼,我掏出工作证给王芳看……”。这段话记在预审卷第五册,法庭已经宣读,无人表示异议。请看,他只是怀揣着传唤证,但不使用;关于这一层的证据既真实又充分,足堪认定,无可置辩。那么,张永创等人去传唤王芳,到底有没有传唤证呢?对此,起诉书在文字上下了点功夫,回避了这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我们在预审卷第二册中发现内附合肥市公安局的第123号传唤证,似乎可以证明传唤王芳确有传唤证。可是这里毕竟存在着三个不容回避的问题,我们不得不据实提请考虑:
  (一)既然开具了并且带上了传唤证,为什么不出示?掏出工作证与出示传唤证都是举手之劳,前者不符合法定要求,后者却是法定要件,为什么偏要舍合法而以并不合法取代?
  不向被传唤人出示已然不对,而当歌厅总负责人于阻拦之中要求出示时仍拒不出示,于是酿成事端,其中的是非与法律责任,显然已无需论证。再根据过去胡全对于公安机关的每唤必到的历史表现,不难查知,如果张永创真的出示了合法有效的传唤证,他是不会也决不敢阻拦张永创执行公务的!
  总之,张永创五月二十三日持有《传唤证》之说,并不属实,应请法庭审核明鉴。
  (二)本案第七被告人王芳供述,公安局的同志曾于1996年5月24日要求她在该第123号《传唤证》上将时间倒填为1996年5月23日,这种伪制书证的做法因卷无旁证,我们一时又没有可能进行深入的调查,故不轻下断语。但是,我从该123号《传唤证》中要求王芳于当天晚九时到公安局接受讯问,而王芳签署的时间不是21时(即晚九时)而是9时来看,使人感到他们之中的差异显示着某种并不实在的蛛丝马迹。这绝非吹毛求疵。卷中另一份于5月24日开出的传唤张某的《传唤证》可作对比,其中要求张于23时到局接受讯问,张的签收时间是当天的22时30分,并不写作10点30分,这个对比源于实际绝不能认为没有道理。
  我们之所以细说这些材料中的情况,一是考虑到其中涉及的问题包括王芳的揭露带有十分严重的性质,二是他与胡全的行为有着直接的关连,因此郑重建议法庭予以彻查。
  (三)仔细辨识该第123号传唤证,竟然没有该证明文件所要求的局首长的签发。失去了这一必须具备的条件,该第123号传唤证不论何时填写,都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难道还有疑问么?扼要地说,卷中所附的第123号《传唤证》不论填于5月23日或其他时间,统统没有法律上的效力;而对一份没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明确地说,有等于无。
  根据以上的几点说明,可以达到这样一个结论:张永创5月23日晚上在棕榈滩实施的传唤行为,自始没有依法。
  审判长:任何一个国家工作人员都没有离开法定条件、法定要求行使行政权力的特权!不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都不应也不会受到法律的保障,都应受到人民大众的抵制。这是我们的法制原则的一个基本内容,我相信在这点上能与公诉人达成共识。
  这是第一点。
  第二,上面指出的事实还说明:张永创带走王芳的措施带有强行传唤乃至拘传的性质。这里姑且不论王芳的多次供述,张永创本人在96年6月3日的证言中也承认:“……王芳要把工作交待一下,我说不行,我现在带着传唤证传唤,不允许再跟其他人讲话。”这段证言与被告人王芳方才的供述完全一致,因而这两种证据都具有可信性。这里的问题是: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只允许“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的,公安机关(才)可以强制传唤”。今天法庭已经查明,王芳并没有不接受传唤,她从一开始就顺从了张永创的不合于法律规定的传唤行为,这怎么可以“强制传唤”呢?这个事实,这一情况,进一步地证明着张永创的传唤行为与法律的规定很不一致,即没有依法。难道不是吗?
  第三,上面指出的事实还说明,张永创和他所属的单位都熟知关于传唤的法律规定和要求,都十分清楚《传唤证》的有无在本案中的重要意义。我们在预审卷第五册中还看到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一支队于今年6月1日开具的一份题为“关于传唤王芳情况说明”的材料,其中说:“1996年5月23日,我支队在查处一起卖淫嫖娼案件时发现棕榈滩美食文化娱乐村服务员王芳有卖淫行为,当晚7时,大队长……研究决定由张永创等四同志开具传唤证对该王芳进行传唤审查。特此说明。”这个内容使这份材料在案中起着书证的作用,我们因而不得不依照法律的规定提出以下的质疑:
  (一)公安刑警传唤人,有什么必要在传唤之后写出这样的书面说明?
  (二)谁要求刑警支队书写、出具这样的说明,并且还标明为“特此”?
  (三)尤为重要的是,这是对谁作的说明?意图何在,想“说明”什么呢?
  质疑完毕,还要提出的是:这样的“说明”究竟能说明什么,人们可以从自己的角度作出不同的判断;我们的判断是:这种于事后补写的“说明”,如无其他旁证可以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它决无证据的证明作用,而只能从一个侧面证明,该刑警支队及其工作人员张永创都明知执行传唤公务必须持有《传唤证》,否则就是违法。
  第四,对于张永创不按法定程序和法律要求执行职务的行为,《起诉书》断定为“依法”,那么,具有武警身份的人出面阻止张永创带走歌厅工作人员的行为,人们能否认为也是执行公务呢?
  审判长,我们并不赞同另案人武警干部张某拳击张永创的做法,只是以此反证,起诉书中的逻辑是站不住的。
  人们都很清楚,张永创的传唤行为是依法还是违法,在本案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是案件如何定性的重要根据,因此大家包括公诉人都给予充分的重视,我们详予剖析,应属必要。
  第五,上述的事实说明:胡全作为歌舞厅总经理,有义务维护企业职工的人身权利,作为王芳的朋友,有责任保护女友的人身安全,因此,他出面查询、阻拦对胡全来说属于身份不明的人带走王芳,于公于私,都是正常的,合理的。
  第六,上述的事实说明:胡全在查询之时,阻拦之初,有人突然动手拳击张永创,一下子使争执发展为、演变成扭打,从而失去了用正常的言词把问题解释明白的机会,矛盾陡然升级,这是胡全无法预料到的偶发行为。唯其如此,尽管无论谁打人都属非法,也绝不能让胡全对矛盾激化之后的一系列行为,例如枪声响后的事态发展,统统承担所谓的首要责任。特别应当指出的是,拳击张永创的偶发行为,就足可以否定起诉书中的胡全等人“寻衅滋事”的种种认定,我们断言流氓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在这里也可以得到证明。
  第七,上述的事实还说明:事发之初,歌舞厅的几位员工,上下一致,不是一人不止一次地分别向110和派出所报警,这充分说明:
  (一)他们当时决不认为张永创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
  (二)他们那时的判断是,企业的正当经营受到了损害,企业的员工有人受到了侵害,因而要求公安机关予以保护,依靠公安机关处理问题;
  (三)他们的做法有助于帮助纠正张永创同志的不法传唤,有利于弄清问题的真相;
  (四)因此,他们在公安人员赶到之前,不准张永创等人跑开,自在情理之中,否则,报警岂不失去了意义?
  也许有人会问:既然如此,为什么事态竟会发展到调来防暴队,立即扣押胡全等人的结果?这应由事实回答。实际情况是,当时有两个报警,张永创的同事也报了警。一个报的是“打架闹事”,一个报的是“手枪被抢”。至于哪一个报警有利于问题的正确解决,相信法庭会作出明断。这与我们的辩护关系甚微,不拟详陈,而我应加说明是:面对着企业经营场地发生了;中突、骚动、扭打、响枪等等现象,被告人等在情急之中报警,反映着对于人民公安的信赖与拥戴,从而足能否定起诉书中关于所谓“无视国法”、“聚众”殴打的指控,我们断言流氓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再次得到了证明。世上哪里有这样的“流氓”?!
  第八,胡全在事件的全过程中,矛盾激化之后,不仅要人报警,不仅用言词和行动劝阻与制止干警开枪,而且庭审调查中不止一人证实,他曾高呼“不要拿刀”,“不准砍人”,这些,对防止事态的进一步恶化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应请法庭查核并作出相应的估量。
  以上,我们围绕本案的事实作了八点说明,集中到一点上就是:起诉书中所讲的干警张永创等四人“依法传唤王芳”,胡全等14人“公然阻挠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因与实际不符,根本不能成立。明确地说,被告人胡全的行为不发生什么妨害公务的问题。这是我们与公诉人的一个重大的分歧,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我们也已充分地注意到、认识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全没有按照公安机关的“意见”作出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指控,在这个基本点上,我们与公诉人的观点又是一致的。
  以下陈述第二问题。
  二、关于案中的“被告人的辩解”。
  被告人的辩解,是一种法定的证据。我们注意到,这项证据在案卷材料中所反映的内容与被告人在上午法庭调查中的陈述,有的并不一致。这种情况的产生,一方面是出之于事发现场的混乱与人杂,人们的视线必然受限,不易对每个情况的每一细节都看得十分精确;而另一方面则是来自某些干警的极其严重、恶劣的刑讯逼供。
  (审判长口头裁决:请律师注意:关于这个问题,与法庭调查的事实没有直接关系,请不必讲了。)
  法庭在审理中已多次制止提出案中的刑讯逼供,我尊重审判长的意见。这个问题,我们在适当时机一定要讲。现在先向法庭提出一张关于刑讯惨状后果的照片,作为证据,请予存查。还有其他证据,将在以后向有关方面提供。我们从井冈山时期建立人民政权之初就明令废止了肉刑,现在居然又被恢复了,这是不能接受的。
  (审判长:不是不让你讲,而是因为他与指控的事实无关。)
  我非常理解。我尊重审判长的意见。下面接着讲第三个问题。
  三、张永创的干警身份和他的工作证在本案中的意义和作用。
  我对这个问题只说明一个观点:干警身份与工作证,对于执行公务来说,在“五、二三事件”中,不是法定的形式要件,不具有人民大众必须遵从的作用。
  研究本案的这个问题,还必须联系当前各地都有假冒公安干部为非作歹的实际。前不久,8月10日、11日,国家安全部通过媒体通告国人,要提高警惕,防止有人假冒该部工作人员的事件发生。合肥市今天的报纸公布了前天(17日)有两人冒充公安干警在西蒲打人行凶的事件。正因为有这些情况,国家公安部七年前就发布了《人民警察警容风纪管理办法》,其中不仅明定工作执勤时应穿警服,而且规定了“非因公外出着便服”以便于区别于执行公务。这就说明:张永创着便服,并且未持有与出示法律要求的证明文件,却对人采取强制性措施,这怎么能说明他是干警在执行公务?又有什么理由要求人们都遵从他的举措?我们说,在冲突之中有人喊出“假警察”绝非无理取闹,煽起事端;这个呼喊,今天的调查证明也符合胡全的认识。因此,单凭工作证并不能排除张永创前述行为的不合法性。试想:如果仅凭工作证就可以带人,这必然会使人民失去安全感,一定会损害人民公安在群众中理应享有的尊严和威信!就本案来说,在棕榈滩歌舞厅中的一些工作人员心目当中,张永创那时只是一个强行带人的身份有疑的人,因此发生了被打轻伤的不幸事故,其中的是非与责任是应加全面分析才能得出合情合理的结论的。
  审判长:任何权力都必须有制约,否则,人民的权利必受限制或遭剥夺。我们之所以对上述一点作出评价,其故在此。事关法制原则与人民权利,与案件又有直接的重大牵连,不敢不坚持。
  有人会说:张永创传唤王芳被打成伤,却被律师断为传唤的行为非法不应受法律保障,这岂不有损人民干警的尊严及其光辉的形象?
  诚然,人民大众有责任维护人民公安的形象。但是人民公安的光辉形象归根到底是由其行为与业绩树立起来的。济南交警,其形象何等光辉!那中间凝聚着他们不凡的行动与不朽的业绩,不树而立!如果本案中的有关干警能从事件中吸取教训,纠正错误,从今而后严肃执法,他们的形象必然也会放出异彩,给合肥市的人民留下永不磨灭的深刻印象。
  四、关于领导人的批示
  有关领导人针对案件作出批示,……
  (审判长:这个问题,与指控的事实没有关系,请不要讲了。)
  我可以不讲,但与案件确有关系。
  (审判长:我们法院依法独立办案,我们只服从与执行法律,不会考虑领导批示。)
  审判长表示了将依法独立地行使审判权,我们非常满意,非常高兴。这个问题不讲了。下面我想向法庭提出一条建议。(审判长:可以)
  五、律师的建议
  本地一家报纸,在事件发生之后,用了不正当的爆炒新闻的手段,连续、大量地运用不准确的或者虚假的文字,向全社会渲染了“五、二三事件”,不正确地报道了事件真相。该报5月24日的第一篇报道起着定调的作用,它说:“在……棕榈滩美食娱乐城发生一起严重暴力妨碍公务案件,三名执行‘严打’侦破公务的公安干警遭到殴打,二人重伤,一人轻伤。”跟着第二篇报道出现了胡国俊将张永创的手枪抢去后逃离现场的离奇说法。次日就浓笔渲染“五、二三事件”如何激起了市民公愤,由此一发而不可收,不止一篇地在头版头条的显著位置,作了并不如实的宣传,甚至用公布领导人内部批示的反常做法,支持他们的不适当的宣传。有的文字肆无忌惮地侵犯公民的名誉权,竭力设定他们的错误的舆论导向。该报的做法,无疑对合肥市的治安现状起到了抹黑的作用。该报对“五、二三事件”的一系列报道违反了中宣部的相关的指示精神,破坏了宣传纪律,因其在主要之点上严重失实,干扰了有关机关对该事件的审查处理。有鉴于此,我们郑重建议,合议庭于审理胡全一案的同时,对该报的上述错误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责令纠正,以儆效尤,以利于加强与提高新闻报纸的正确的舆论监督作用。
  审判长:依据法庭调查和案中证据,只有细致、审慎、如实地考察“五、二三事件”发生、发展、变化及其结局的全过程,把握住这个过程中的每个关键性情节中体现出的案中人的动机、目的,权利、义务,作用、责任,才能对案件作出准确的判断。我们正是从对事件的整体把握中提出了以上所述的几个问题。现在再从法律的角度把各点意见概括如下:
  (一)起诉书在一些重要问题上失实,因而定性不准;
  (二)张永创的行为自始不是依法执行公务,案中情况不发生也不存在阻挠执行公务问题;
  (三)指控胡全犯有“流氓罪”,不符合实际,没有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
  至于胡全本人应记取的教训,因与流氓犯罪没有关连,略而不述。
  恳请审查,并祈采纳。
  1996年8月19日于合肥
  我的第二次发言审判长:
  听了两位公诉人方才在互相辩论中发表的意见,我再讲三点:
  第一点,我对公诉人的发言从整体上有三点评价:一、不讲事实;二、没有道理;三、无视法律。这样,也就失去了继续辩论的基础,因而不再作具体的辩驳。
  第二点,公诉人为了掩盖、掩护张永创的不良的(注:到歌厅传唤人证,先找漂亮小姐作陪就是适例。为了维护我干警的整体形象,当庭未予明示。)、不法的行为,提出了种种说法;所有这些编制的说辞,都没有也不可能抹煞、否定法律的规定。
  第三点,有位同行方才说,通过审理,她的心情沉重。是的,审理到了此时此刻,一切都已清楚明白,我心有同感,十分沉重。对于这群无罪的甚至是无辜的孩子,我郑重建议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暂予释放。如果对全部14名被告都这样办确有难处,也不妨先对其中的一部分如此处置。面对一群有些竟是十分可爱的孩子,不可以如公诉人所说的让他们“沦为阶下囚”。我们不能这么办,同志们!(话为掌声断,中止。)
  1996年8月19日22点10分在法庭上
  附记:
  胡案已于9月26日判决。据一审判决书认定:胡全、胡国俊等人“公然藐视法纪,阻挠公安人员执行公务,继而在公共场所聚众殴打公安人员,致二人轻伤,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流氓罪。”
  所谓“执行公务”,一审判决断定:“经查,张永创等四名公安干警在传唤王芳时虽未出示传唤证,但其受领导指派执行公务的证据充分确实。”
  据此,判处胡全、胡国俊各有期徒刑五年。其他被告人中王芳等二人被宣告无罪,严飞等六人“免予刑事处分”。
  胡全、胡国俊等人已分别依法上诉。

打开微信扫一扫
通过手机分享
主办单位:北京市律师协会技术支持热线:010-65155090
京ICP备15012445号-1京公网安备 110101020033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