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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事自诉案件范围的扩大看《新刑诉法》的发展 1996年第6期  作者:徐玉光律师事务所 钱列阳

  明年即将实行的《刑事诉讼法》已为万人所瞩目,在众多改进和变化的条款规定中,一直不为人们所重视的刑事自诉案件悄悄的扩大了范围。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自诉案件的范围,在原有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三款,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笔者认为,这一条款的增加,看似不起眼,实际在我国刑事立法思想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它的特点首先是突出了对公民权益的保障,使一切公民在人身权、财产权受到非法侵害,因各种原因不被相关部门所受理,从而上告无门时,最终有了可直接投诉的部门——人民法院。这就突出了人民法院的“保底”作用,逐步杜绝了我国几十年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由于职能分工、部门管理等各司其职、条块分割的管理体制形成的“三不管地带”,从而使我国的法律体制更趋严密。这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权,显示我国立法思想的成熟和法律体系的完善在国际上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
  其次,这次自诉案件受案范围的扩大,客观上起到了人民法院对公安、检察两机关的监督作用,这在我国几十年的立法、司法实践中都是空前的,这就从另一个新的方面强化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法制原则,使人民法院的职能范围实际上又扩大了一步,进而突出了公、检、法三机关为维护法律的公正而相互制衡而又相互衔接的关系。恩格斯曾指出:“权力的无限制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因此,对每一项权力都有相应的限制及制约机制是保证该项权力被正常使用的关键。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和完善,目的就是建立起一个完整的法制社会的框架。法制社会实际上就是一个责任社会,是社会的每一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从而使权力与责任、利益三者紧密结合在一起。此次《刑事诉讼法》增加的这一法律条款,正是体现了这样一种制衡的立法思想,这无疑是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又一次添砖加瓦。
  当然,新《刑事诉讼法》中的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还会面临许多困难和问题。因为由公安、检察机关受理的案件的取证和举证,通常均由这两个国家执法机关依据《宪法》赋予的职权进行,绝大部分证据要靠侦查、预审等手段才能取得。而作为普通公民并无上述职权,当他(或她)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不法损害,而公安、检察两机关未予受理时,他(或她)要有足够的在合法范围内取得的通常由公安、检察机关通过侦查手段才能获取到的受到犯罪侵害的证据,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这对于一个普通公民,通常是有较大困难的。简言之,此项条款在执行中的困难之处就是控诉人的自行举证问题,这种案件的公民取证、举证的难度、风险性大大超过其它刑事案件和民事、经济等案件。因此,此项条款在未来司法实践中怎样应用,怎样使立法者先进的立法思想在执法过程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和发挥,有待实践中的进一步摸索和相关《细则》或司法解释中作出明确规定。给百姓上告之门,还要有通向“门”的台阶。笔者相信,未来司法实践不会使此项条款流于形式,执法者的脚步与立法者先进的思想终将协调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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